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楊宜諳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49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關係,黃OO因懷疑訴外人杜OO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兩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口之民權公園談判,被告知悉後自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民權公園為黃OO助勢。詎被告因不滿陪同杜OO到場之訴外人李OO、戴OO、涂OO及原告不願聽其指示離去,竟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眼底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側眼球後出血、左側眼角膜前房積血、左側眼眶挫瘀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遭被告毆打時原告所有之手機(製造日期106 年3 月、型號:ASUS-Z012DA ,下稱系爭手機)摔落地面受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全民健保給付額及自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82 元;住院期間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合計14日(下稱系爭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計算式:2,200 ×14=30,800), 出院後自108 年4 月11日起須全日看護14日、半日看護14日,亦由親友看護,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7,600元【計算式:(2,200 ×14)+( 1, 200×14)=47,600】,合計78,400元(計算式:30,800 +47,600=78,400);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 個月,而108 年3 月之工資為23,100元,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視覺系統障礙,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 %,原告於83年3 月17日出生,系爭傷害於108 年3 月28日發生,原告斯時22歲,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43年,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3,100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7,418 元(計算式:23,100×12×0.06×23.29354 =387,418 ),惟此部分僅請求313,020 元;系爭手機尚未送修修復,所需之維修費用為5,000 元(含零件費用1,500 元、工資費用3,5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18,213 元,合計739,815 元(計算式:102,082 +78,400+23,100+313,020 +5,000 +218,213 =739,815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34號起訴書、高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胖大叔數位通訊估價單、系爭手機包裝盒照片、在職證明書、系爭手機損壞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20、23至53頁,本院卷第45、119 、135 、139 至141 、163 至165 、289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其損壞程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損壞照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04 頁),而被告就本件共同傷害行為,於刑案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查。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綽號「阿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手機損壞,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綽號「阿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082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全民健保給付額及自付額)共計102,082 元,業據其提出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49頁,本院卷第139 頁),而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科別相符,足認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本件傷害事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列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全民健保給付額及自付額,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分為證明書費,原告並已於本件提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此費用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102,0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住院期間均須全日看護,於出院後須全日看護14日、半日看護14日,上開期間均由親友擔任看護,又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200 元、1,200 元計算,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400元乙節,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5至49頁)。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31分至急診就醫,於108 年4 月10日出院,108 年4 月15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6 月24日門診,後續宜門診追蹤,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一個月乙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附民卷第49頁),且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有全日看護14日、半日看護14日之必要,有高醫110 年3 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02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而有看護之需求,確屬有據。而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其上開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於上開期間縱係由親友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親友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 元計算、半日以1,200 元計算一情,參酌高醫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為2,200 元、1,200 元,有前開函文可憑,堪認原告此節之主張核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 個月,其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受雇於OO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房 工作,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頁),參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由逸利餐飲有限公司以薪資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有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須看護共計28日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擔任廚房工作,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313,0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視覺系統障礙,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前往高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期間,並無其他事故介入導致原告之雙眼視力惡化情事乙節,經本院委請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 %一情,有高醫109 年12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250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高醫就檢察官所詢原告視力是否因系爭傷害嚴重減損無法回復乙節,固函覆稱: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住院期間、108 年4 月22日於眼科門診回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 等語,有高醫108 年8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660號函在卷可稽(外放偵查卷第189 、193 頁),與前開鑑定結果似有矛盾。惟查,經本院就此函詢高醫,高醫業已函覆稱:評估工作能力損失原則是待病人傷後病況達最佳穩定度後再進行評估,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至高醫進行工作能力損失之評估,視力是以最接近評估日期109 年7 月16日於門診量測之原告雙眼視力左眼矯正後視力0.8 、右眼矯正後視力0.7 ,以及109 年9 月21日之自動視野檢查結果為評估基準等語,有高醫110 年12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5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頁),堪認高醫於鑑定時業已評估原告治療歷程之病況,認原告於鑑定時,病況已達最穩定狀態而為評估,是高醫雖於108 年8 月29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660號函覆原告108 年4 月間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 ,然此時之距離本件事發時,尚未逾1 個月,當時原告之眼部病況應尚未穩定,又本件查無原告於本件事發迄於鑑定前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原告視力惡化,自難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 ,即逕認鑑定之結果非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應堪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任職於OO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00,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3,1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0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主張係22歲 ,難認可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堪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業已認定如前 述,是以,應自108年4月2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8 年3月16日止,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39年10 月17日。原告主張其尚可工作43年,不足採信。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6,632元(計算式:23,100×6 %×12=16,6 3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0,371 元【計算式:16,632×21.00000000+( 16,632×0.00000000) ×(22.00000000 -00.00000 000) =370,37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7/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0,371 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13,020 元(本院卷第258 、30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尚未送修修復,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5,000 元(含零件費用1,500 元、工資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胖大叔數位通訊估價單、系爭手機損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289 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手機同廠牌、型號之二手機,於交易市場之價值在1,000 元起至2,160 元之區間乙節,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足認系爭手機所需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手機之殘值。是系爭手機所需之維修費用實屬過鉅,已屬民法第215 條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機因本事件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手機雖尚存在,惟已毀損,無從以毀損前之實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系爭手機係106 年3 月出廠,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8日,已使用2 年1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手機同廠牌、型號之二手機在交易市場之價值在1,000 元起至2,160 元區間乙節,有前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應認系爭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以2,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手機損害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218,213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14日,出院後須全日照護14日、半日照護14日,又因系爭傷害造成視覺系統障礙,經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 %,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立志中學餐飲科畢業,本事件發生時擔任廚房工作;被告為高職肄業,本事件發生時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0萬餘元,分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外放本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1900號影卷第91頁);另原告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元,名下汽車二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2,082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3,020 元、系爭手機受損之損害2,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668,602 元(計算式:102,082 +78,400+23,100+313,020 +2,000 +150,000 =668,602)。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02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