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京侖股份有限公司即心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冠旭 人 被 告 吳泳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京侖股份有限公司即心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侖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林冠旭、吳泳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後未依約償還為由,依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061,158 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兩造已約定本件關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與被告林冠旭、吳泳暶簽訂之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準此,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辦貸款,且均居住於高屏地區,考量兩造將來應訴之便及程序勞費利益情況下,自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宜。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