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劉志鵬 邱日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孟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訴請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報酬等,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被告公司以監察人黃一祥、林根煌、黃詠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嗣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改選獨立董事為李明憲、劉志鵬、邱日清等三人,由其等組成審計委員會,被告公司由其等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訴字卷一第61至65頁)為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民國108年5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調卷第9至10頁)。迭 於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27日、109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33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33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一第51至52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主張其董事長職位遭被告不當解任,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件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有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櫃為公開發行公司,前於106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莊景文及鄭舜仁為獨立董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為法人董事,歐陽志宏、黃金火、鄭駿豪及原告為董事,陳志全為長春公司之自然人代表,林根煌及黃詠良為監察人,原告同日召開董事會並當選為董事長,任期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止,並依公司章程第18條之1約定,被告按月應給付董事長薪 俸20萬元。嗣於108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集事由為「⒈提報本公司108年第一季財報。⒉本公司擬向金融 機構申請融資額度討論。⒊臨時動議」,當日全體5名董事 及2名獨立董事均出席,合計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經原告宣布會議開始,惟會議進行中,董事鄭駿豪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經投票表決結果,由其中董事歐陽志宏、鄭駿豪及長春公司自然人代表陳志全等3名董事及獨立董 事莊景文投票贊成,原告、董事黃金火及獨立董事鄭舜仁反對,已達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而解任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立即改選董事長,與解任董事長相同之投票結果,選任長春公司法人代表陳志全為董事長,並作成系爭決議。 (二)先位主張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均屬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且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又被告係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較一般未上市或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較嚴格之規範。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既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列舉各項事由,自然亦受同辦 法第3條規範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董事長之選任依公 司法第208條規定既為董事會決議事項,且為重大事項,當 然不得以臨時動議為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然系爭董事會解任董事長之議案均未在系爭董事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亦與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董事之選任或解任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之立法意旨有違。再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之職務更甚於一般董事,自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長,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 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生解任之效力,訴請確認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系爭決議既無效,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之董事長薪資。 (三)另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1.3億元投資設立境外 子公司DILI JIE HOLDINGS LIMITED,交易金額達行為時公 司實收資本額20%,被告卻未於2日之法定期限內申報,遲至107年5月11日始辦理公告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此係因被告未盡申報義務而對董事長即原告之轉嫁罰。被告之財務部門及其財務長林穗娟未盡督導責任,致原告受有繳納行政罰鍰24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元。被告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4項規定,轉而向林穗娟求償。 (四)被告之子公司智崴遊樂設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智崴遊樂公司)於107年1月24日經執行董事決議通過以人民幣2,500萬元投資中國飛覽天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飛覽 公司),即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之規定責由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督促程序(包含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然因被告員工之作業疏失,未即時洽詢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復未於智崴遊樂公司投資前制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原告受有金管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罰鍰之損害24萬元,被告於賠償原告損害後,自得轉向實際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五)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備位主張原告起訴時仍為董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被告已當場對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並於召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訴。又被告章程未規定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其解任方式自應與選任同,須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被告之董事(包含獨立董事)7名, 作成解任董事長之決議,至少應有5名以上之董事出席數, 若被告確實依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公司章程規定將解任董事長載明列入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之一,各董事(含獨立董事)自可斟酌及決定是否出席董事會,有無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長確會影響董事之出席意願,被告董事會召集事由未載明事由,對出席董事是否達3分之2以上,進而對系爭決議具有影響,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既應予撤銷,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之董事長薪資。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四)遭裁罰之罰鍰共48萬元。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6條、民法委任 關係、第546條第3項、第4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33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333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訂於 同年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7名董事(包含董事長)均與 會參加,並依開會通知所載事項依序進行,嗣由董事歐陽志宏依法提出董事長解職、改選新董事長即刻就任之臨時動議,經其他董事附議後,原告隨即主持、進行此臨時動議之討論,經討論、表決後,以出席董事7名中4名同意之方式,通過臨時動議,原告隨後無故逕行離席,在場6名董事遂依公 司法等相關法令推舉代理主席,繼續進行臨時動議中有關改選新董事長並即刻就任部分之表決,並由陳志全當選為董事長。董事會係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合法召開,並依召集通知意旨進行議程,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案解任並改選董事長並非法律所不許,並經董事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1僅要求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未禁止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事長議案,復位要求需載明解任董事長之議案需記載於召集事由中,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系爭董事會並非臨時召開,且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同辦法第7條事項如有緊急情事或 正當理由,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被告公司當時面臨公司資料外洩、親中抹紅之爭議,需緊急修正經營方針,可用臨時動議提出。退步而言,縱使系爭決議未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然該辦法並非強制規定,非當然無效,且觀會議當日紀錄,可見董事會上已充分討論,縱有瑕疵亦應足以補正。 (二)因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即已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自無得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仍具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無給職,僅在身兼他職執行職務時始有薪酬,原告自經解任後已歸還電腦、門禁卡遷出辦公室,均未進入被告辦公場所,其未執行職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每月20萬元之酬勞。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金管會處分送達後即逕行繳納罰鍰,而證券交易法對於行為之負責人科以罰鍰時,應由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自行負擔,被告不得列為費用,否則將有使公司財產受損,倘被告決議代為墊付,將客觀上危害被告股東權益,自不得為之,且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定任期自106年5月31日至109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集事由為「1、提報本公司108年第一季財報。2、本 公司擬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額度討論。3、臨時動議」,當日全體5名董事及2名獨立董事(共7人)均出席。 (三)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經投票表決結果,由其中董事歐陽志宏、鄭駿豪及長春公司自然人代表陳志全等3名董事及獨立董事莊景文投票贊成,原告、董事黃金火 及獨立董事鄭舜仁反對,以4比3之票數,達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而解任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 (四)被告公司於將原告解任後立即改選董事長,選任長春公司法人代表陳志全為董事長,並做成系爭決議。 (五)金管會於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7日,分別依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各對原告各處以罰鍰24萬元、24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定任期自106年5月31日至109年5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09 年5月30日任期之董事長報酬,及請求返還代付罰鍰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並不明確,此涉及被告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之合法性,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之公司對外之代表權或對內之主席權限等即有欠缺,亦攸關原告請求董事長報酬之權益,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公司董事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議案,是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 規定,系爭決議因而無效?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1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 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遇有緊急情事 時,得隨時召集之。會議之召集通知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之」(見雄司調卷第23頁),而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董事會係先於108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尚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1規定,系爭董事會經原告合法召開,足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案由僅載「3、臨時動議」,提案董事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案,等同未將之記載於召集事由,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至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公司法及被告章程對於董事會則均無類此之規定,難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選任、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蓋董事為股東會所推選,負責執行公司業務,股東本身不參與執行公司業務,故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之重要事項,明定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及主要內容,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俾維護股東權益,董事之職責既為執行公司業務,且董事會就該條項列舉之重要事項並無決定權限,而必須依股東會決議行之,是董事會應無加以限制之同一理由,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 (2)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八、依本 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 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依其文義,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仍得向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然被告雖指陳有公司遭抨擊疑為中資、原告試圖阻攔被告公司澄清,辯稱具有經營風險而須迅速更換董事長,以臨時動議召開具有緊急狀況及正當事由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0、11頁),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自系爭董事會當日開會錄音譯文(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1頁),未見關於上開緊急情狀,尚難認屬有突發緊急情況需以臨時動議為之。惟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辦法,並未明定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關於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效果,認此部分僅屬取締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則非能謂系爭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屬有效成立。 3、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已於108年5月13日解任,原告無從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30日期間之董事長報酬。 4、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管會罰鍰部分: (1)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24日董事會決議投資設立境外子公司、投資中國飛覽公司,因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公告申報、未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遭金管會於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7 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對時任董事長之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24萬元,並經原告完成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裁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3 至45、第55至61頁),堪以認定。 (2)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7年1月24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 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公司該行為之負責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期間,經董事會決議做成投資案,原告知悉上開投資情形,對於被告公司應按法規公告申報、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雖相關公告申報、督促程序另有公司其他人員為之,惟分層負責授權最上位權責仍在公司負責人,其對內監督及授權責任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由卸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亦在責令公司負責人監督 公司內部遵守法令,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原告為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受公司委任 自應盡其監督責任,原告受金管會裁罰共計48萬元,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所繳納之罰鍰24萬元、24萬元,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給付董事長報酬及返還其繳納之罰鍰共48萬元,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查原告召集系爭董事會,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其召集事由不包括系爭議案,惟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共7席 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但當場全體董事無人表示對於議案之相關內容資訊不充足,且經過半數之董事同意而成立決議,實無礙董事之職權行使,應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5項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情形。又觀諸系爭董事會會議譯文記載,董事歐陽志宏提案後經董事鄭駿豪附議,原告徵詢在場董事意見「陳董事有沒有什麼建議?因為我是沒遇過這種狀況」,董事陳志全表示:「那公司有存在一些領導團隊之間的問題,我想可能、雖然我不知道得非常詳細,但是也多多少少可以從側面可以看到一些問題存在,那過去來講本來希望這個問題能夠、只是一個這個過程而已,能夠自行消弭於無形,那事實上最近又有一些事件的發展確實讓大家有一點點震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8頁),亦不反對進行改選董事長;原告續於音檔撥放 時間18:38、21:35詢問其他董事意見「其他董監事有沒有要詢問的?」後,未有董事提詢或反對而付表決,並以過半數之4同意通過解任董事長,繼續進行改選董事長,有前開譯 文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而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為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本由董事間互相推選而出,解釋上解任董事長亦以相同方式為之,且董事長無固定任期,而董事會執行決議事項,對董事彼此間及公司業務情形知悉詳細,對現任董事長是否適任,本有一定評價、信賴基礎,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已全體出席,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改選董事長,應無不利個別董事執行職務。是系爭決議既經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出席,及過半數董事之同意通過作成決議,合於前開董事長選任、解任之規定,縱被告公司以臨時動議為之,與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未合,其瑕疵亦因全體董事參與系爭董事會做成決議而治癒。 2、系爭決議已無原告所指瑕疵,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解任,無從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30日之董事長報酬。另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有監督義務,對於不符法規定部分負責,不得向被告求償,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長,違反董事會議辦法、公司法,系爭董事會違反該等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均不足採。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30日之董事長報酬及賠償原告繳納之金管會罰鍰;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30日之董事長報酬及賠償原告繳納之金管會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