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即王莉 被 告 郭和連 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逢皓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以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婚媒協會)、丙○○及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外,嗣於具狀追加甲○○○○○及張○賢為被告,並稱:王子禎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79 條與上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張○賢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嚴重、法官應即刻停止律師職務,送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追加王子禎為被告部分,所引民法第179 條並非連帶賠償之依據,至於民法第185 條雖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但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追加張○賢為被告部分,則更為指明追加之原因與「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有何關係,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王子禎及張○賢為被告,顯於法不合,本院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擔任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經理之被告丙○○接洽後,與被告婚介協會簽定「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誇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可介紹高中學歷且處女之對象與原告結婚。嗣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自行前往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路00號冠泰酒店參加婚介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在活動中結識訴外人趙○瓊,原告並於98年12月27日交付訴外人王子禎(原名:王莉)228,960 元,而原告與趙○瓊於98年12月31日在中國辦理結婚。詎原告事後發現婚介協會虛報、超收費用,且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收費項目,均係原告自行辦理,加以原告婚後發現趙○瓊不僅未具高中學歷,亦曾懷孕生子而非處女,始知受騙,婚介協會、丙○○未對趙○瓊作個人資料考察、未為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致原告與不具高中學歷、腹部有妊娠紋曾結婚生子而非處女之趙○瓊結婚,足認被告婚介協會、丙○○未履行契約內容,所為誠屬共同詐騙。再者,趙○瓊婚後至被告金豐公司上班,每天下班還和同事傳數十通簡訊並鬼混,甚至於100 年1 月12日離台前往金豐公司位於廈門之分公司和同事遊玩,原告與趙○瓊感情更因金豐公司員工惡意挑撥而受影響,因金豐公司未管理員工,致員工下班時間聯絡密切,嚴重原告與趙○瓊感情。而原告除支出上開費用外,另為辦理結婚、離婚等事支出相關費用(如證書費用、認證費用、簽證費手等),及受有工作損失,且離婚後常失眠、精神崩潰,無心工作,原告共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均為婚介協會、丙○○及金豐公司之上開行為所導致,婚介協會、丙○○及金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然婚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105 年3 月30日死亡,且婚介協會已更名為婚媒協會,並由乙○○之妻即王子禎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婚媒協會應承受婚介協會之賠償責任,而由婚媒協會與丙○○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損害。對於婚媒協會、丙○○及金豐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並請求婚媒協會、丙○○及金豐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被告婚媒協會應承受婚介協會責任,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7,000 元(50,000元+228,960 元=257,000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㈢被告婚媒協會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媒協會部分:被告婚媒協會係另設立之法人與被告婚介協會並無關係,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被告婚介協會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拒束被告婚媒協會。又被告丙○○是否任職被告婚介協會之經理乙事,時間已逾10年,被告婚媒協會實已不復記憶,至當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與丙○○接洽,與被告婚媒協會無涉,且據悉並無此事;其次,原告與趙○瓊相識、結婚、離婚等情,均與被告婚媒協會無涉,被告婚媒協會自無庸就趙○瓊是否具高中學歷、是否為處女等情考察,且被告婚媒協會有無對趙○瓊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婚後協調等事與原告離婚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既被告婚媒協會與原告主張之事無涉,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卻未見其說明損害究係如何計算;此外,原告起訴事實雜亂無章,僅泛稱被告婚媒協會與丙○○竄改系爭契約內容,惟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事實始末,亦未就被告婚媒協會與被告金豐公司間有侵權行為態樣加以指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前以同一事實訴請訴外人乙○○、王子禎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又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3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足徵原告本件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件起訴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之訴訟高達18件,顯見原告有濫行訴訟、耗費司法資源之習慣。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部分:伊前因任職婚介協會期間擔任訴外人乙○○、王子禎之訴訟代理人而與原告在訴訟中有交手及攻防,然除此之外伊與原告實無任何交流或金錢利益關係,原告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文件均伊無涉,況伊於103 年5 月已自婚介協會離職;其次,原告以同一案件一再起訴,期間歷時10年,致伊長期飽受原告濫訴之苦,原告所為實為慣性濫用司法資源,靠司法勒索金錢之訟棍,且原告起訴之事均係杜撰而非事實,加以原告在乙○○過世後,將其等間訴訟案件判決中「乙○○」塗改為伊姓名之行舉已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公訴罪。另伊離開婚介協會後另行設立訴外人台灣好姻緣協會,然該協會與王子禎、乙○○並無關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金豐公司部分:經被告公豐公司查證員工資料及承攬合約之業務人員資料後,並公司內並無趙○瓊之資料,而被告金豐公司為法人,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其次,被告金豐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關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婚介協會於98年1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並繳交5 萬元。被告丙○○曾任婚介協會之經理。 (二)原告與趙○瓊於98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於103 年7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認可離婚。 (三)原告前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乙○○、王子禎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又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 3、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婚介協會於98年1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並繳交5 萬元。被告丙○○曾任婚介協會之經理。原告與趙○瓊於98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於103 年7 月7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認可離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婚介協會已更名為婚媒協會,並由乙○○之妻即王子禎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婚媒協會應承受婚介協會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婚媒協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暨文化交流協會」,有本院登記處檢送被告婚介協會、婚媒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可參(審訴卷第265-283 頁),可見婚介協會並非更名為婚媒協會,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婚介協會,與婚媒協會無關,婚媒協會即無庸承受任何婚介協會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縱認婚介協會應對原告負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婚介協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不當之利益與原告,亦與婚媒協會無關,因此,原告以婚媒協會應承受婚介協會之賠償責任,請求婚媒協會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150 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向原告收取之257,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均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在丙○○協助接洽下,與婚介協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可介紹高中學歷且處女之對象與原告結婚。嗣後婚介協會與丙○○且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收費項目,均係原告自行辦理,加以原告婚後發現趙○瓊不僅未具高中學歷,亦曾懷孕生子而非處女,始知受騙,足認婚介協會、丙○○未履行契約內容,所為誠屬共同詐騙;金豐公司未管理員工,致員工下班時間聯絡密切,嚴重侵害原告與趙○瓊感情,是以,原告為辦理結婚、離婚等事支出相關費用(如證書費用、認證費用、簽證費手等),及受有工作損失,且離婚後常失眠、精神崩潰,無心工作,共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乃請求,介丙○○及金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云云。首先,原告所稱之150 萬元之損害,當中賠償項目及計算基礎已不明確,其是否真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已有疑義。再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婚介協會,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均無理由。此外,原告在丙○○協助接洽下,與婚介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但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審訴卷第33 -45頁),並無原告所稱「介紹高中學歷且處女之對象與原告結婚」之約定,縱有該約定,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是以,丙○○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所稱:金豐公司未管理員工,致員工下班時間聯絡密切,嚴重侵害原告與趙○瓊感情,亦應與丙○○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損害云云,原告所指金豐公司之侵權行為究竟是侵害其何種權利,亦未指明,然依原告所述,可能是指侵害其配偶權,而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金豐公司對於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丙○○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150 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配偶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婚媒協會返還向原告收取之257,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