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雙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毅 訴訟代理人 陳瑩屏 被 告 王璽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民事補正狀及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及訴字卷第47頁);復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擔任運送高壓氣體鋼瓶之司機,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臺南市○○區○道0 號北上328 公里8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駕駛車輛不當造成尾門降下摩擦地面導致系爭汽車失控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上鋼瓶、鐵架及液態氮小液罐毀損共計195,000 元,並支出道路救援拖車費用38,850元,另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63萬元,系爭事故後僅得以30萬元賣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30,000 元,又系爭汽車無法駕駛致原告營業收入減損,此部分比對原告107 年7 至8 月及108 年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之銷售額減損638,232 元,自得就此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以上金額共計1,202,0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擔任運送高壓氣體鋼瓶之司機,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行駛在國道1 號北上328 公里800 公尺處外側車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汽車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3、31至37、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4 月7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21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就系爭汽車使用不當,蓋系爭汽車尾門有一斷電開關,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尾門開關處在通電狀態,而控制斷電開關之遙控器在被告身上,該遙控器顯示未斷電狀態,可能是被告壓到導致尾門降下來摩擦地面,因而車輛失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車輛零件脫落,再由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稱:我行駛中突然失控,失控後往右側滑行撞到外側護欄,撞擊後車上物品就散落至外車道、路肩及護欄外,之後我自行下車報案,應該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我本來以為是爆胎失控,但有工程車司機告訴我是我車尾門掉落刮到車道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汽車不當之情,因此造成尾門降下摩擦地面導致車輛失控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如被害人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38,85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30,000 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將系爭汽車售出,所得價金為300,000 元,而系爭汽車若無系爭事故發生,經鑑價之價值應為63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111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3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638,232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7 年7 至8 月份及108 年7 至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37 至139 頁),其中銷售額總計差額確為638,232 元,審酌原告經營之業務內容既包括運送高壓氣體鋼瓶,有無貨車載送對原告經營而言即相當重要,對於銷售額應有重大影響,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38,2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鋼瓶及鐵架毀損19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鋼瓶10支(報廢瓶)80,000元、鋼瓶17支(瓶頭歪斜、維修瓶)10,000元、鋼瓶鐵架15,000元、液態氮小液灌90,000元,合計共195,000 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製鐵架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43 至153 頁),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原告自承鐵架15,000元部分係108 年1 月所購買,而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項金屬製品製造設備號碼3102細目「其他」欄記載,耐用年數應為8 年;而鋼瓶及液態氮小液灌共180,0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即10 6年7 月所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二十項編號32004 款規定,供氧設備耐用年數為9 年,故以上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9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鐵架自108 年1 月購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已使用7 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667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000元÷【8+1 】= 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72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15,000元-1,667 】×1/8 × 【7/12】=972元),是原告支出鐵架費用15,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028元(即15,000元-972 元=14,028元);鋼瓶及液態氮小液灌106 年7 月購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7 月,已使用2 年1 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8,000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0 元 ÷【9+1 】= 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37,500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 【180,000 元-18,000】×1/9 ×【2 +1/12 】=37,500 元),是原告支出鋼瓶及液態氮小液灌費用180,00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2,500 元(即180,000 元-37,500元=142,500 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56,528 元(即14,028元+142,500 元=156,52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送達即應於同年月16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3,610 元(計算式:156,528 元+38,850元+330,000 元+638,232 元=1,163,610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