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村上佳津宏、李銘毓、李羅麗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銘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李羅麗花 陳怡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銘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銘毓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玖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李銘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毓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件遲延利息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羅麗花、陳怡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銘毓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李銘毓於擔任職業安全 課(下稱職安課)課長期間,因職安課職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環境管理、製程安全、防火管理等,故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交辦職安課先行評估辦理下列採購作業,詎李銘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配電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請購理由記載「配電設備原設計值700KW,今年迄今為795KW,經計算2018.12前計畫入廠 設備用電負載需求,動力負載於2019年將達到841KW,再加 上100KW預留負載,最高需量為941W。擬進行配電設備工程 以提高負載。」,並提出訴外人維特立有限公司(下稱維特立公司)及訴外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之報價單,經比價後因維特立公司報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79 0,000元、含稅1,879,500元)較長頂公司報價(未稅2,561,460元)為低,遂向維特立公司採購,於108年3月4日與維特立公司簽訂合約書。原告公司於訂購初始即指定欲購買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之變壓器,除檢附士林電機型錄予維特立公司並指定相關規格,且於合約書清楚載明「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然維特立於108 年6月7日交付變壓器時,並非交付士林電機廠牌之變壓器,而係訴外人同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等電機)廠牌之變壓器,李銘毓竟仍於維特立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上簽名驗收,且任令維特立公司將原告公司原有市價數十萬元之亞力電機廠牌之變壓器竊走,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委由律師令維特立公司返還,維特立公司方於同年月23日返還。又原告公司尚未與維特立公司締約前,訴外人原告公司程建霖課長即已向士林電機取得欲採購變壓器之報價單,未經議價前之金額僅850,000元,惟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公司報價與 此之鉅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且原告公司原有變壓器負載容量990KW,原本即可負載李銘毓請購需求之最高 需量941W,維特立公司交付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規格其實與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變壓器規格相同,亞力電機廠牌變壓器經維特立公司返還後,由訴外人南電機電技術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電公司)測試顯示功能良好,足認原有變壓器無須更換。再者,長頂公司為103年間承攬原告公司新建工程之主要廠商 ,在本件變壓器及下列送風機房新建工程皆需複數廠商報價、比價之情況下,長頂公司皆恰為報價較高之廠商,長頂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窗口訴外人鄭宜娟事後表示皆是配合李銘毓之要求而為,長頂公司報價之變壓器規格就KVA值而言 ,竟較原有變壓器為低(原有變壓器為1500KVA,長頂公司 報價變壓器為1000KVA),足見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 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是李銘毓所為實悖於身為原告公司職業安全室課長肩負採購管理之職責,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高價購入無採購需求且非符契約本旨之不知名廠牌系爭變壓器之損害,而本件採購價金為1,879,500元(含稅),嗣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間向同等電機公司以維特立公司所交付之電壓器同一規格詢價,同等電機公司報價之含稅價金僅757,050元,是以,原 告公司因本件採購案所受損害為1,122,450元(計算式:1,879,500元-757,050元=1,122,450元)。⑵於107年12月13日提 出碳精集塵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工程(下稱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請購理由記載「廠務部提出泛用成形課集塵機及第二次處理爐配置空間用。需求18M*2.8M*3.3 M」,並於 發起請購同時上傳訴外人楊農企業行估價單(估價金額未稅1,350,000元),經原告公司採購課長要求第二家報價,長 頂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出具報價單(報價金額未稅1,584,000元),其中「廠商管理費(含申報與取得使照)」1項, 因楊農企業行報價較低,遂由楊農企業行以議價後以含稅金額1,365,000元承攬。詎系爭機房於108年2月18日經科技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人員現況勘查後,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事後並限期拆除,就此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3日另向訴外人祥稜工程有限公 司詢價,關於集塵室防火鐵皮屋工程(含舊有鐵皮屋拆除暨附防火證明,即拆除舊有違建加新建機房),僅需950,000 元,足認李銘毓明知興建系爭機房應先申請建造執照後方得起造,卻執意在未經申請之情況下逕行新建,又無法說明有何儘速新建之必要性,致興建後之機房遭主管機關命令拆除,且為滿足複數廠商報價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配合虛偽報價,致楊農企業行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承攬系爭機房工程,李銘毓所為已悖於身為原告公司職業安全室課長肩負採購管理之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機房工程總價1,365,000元之損害。⑶於原告公司 104年新建廠房時,以新廠日廢水約為100CDM(cubic meterper day,公噸/每日),而依法日廢水量超過50CMD者,需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為由提出請購,由訴外人太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鎰公司)建置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內容含藥機、藥槽、脫水機、攪拌機等,未稅價為1,995,000元,含 稅價計2,094,750元。然原告公司嗣後發現,系爭廢水處理 設備於建置完竣向南科管理局申報同意納管時,申報資料記載之最大日廢水量僅8CDM,與原始估算之100CDM相差甚鉅,該等申報資料更記載「本公司主要為軸封之組立包裝行業,生產過程中無產出作業廢水或其他廢水,廠內使用之機具亦無產出冷卻水或冷凝水,故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總廢水排放量8CMD」等語,足認原告公司實無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李銘毓明知日廢水量需超過50CMD方有建置專業廢 水處理設備之必要,竟仍執意請購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僅10CMD,又原告公司僅產出民生生 活污水,自無須建置處理作業廢水所需之藥機、藥槽、脫水機、攪拌機等設備,且請購設置目的既在處理製程產生之切削液,何以未能處理,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根本不足以處理原告公司之日廢水量,致原告公司另行委請日盛公司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李銘毓所為已悖於身為原告公司職安課課長肩負採購管理之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公司受有建置上開無用設備之損害2,094,750元。綜上,李銘毓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環境管理、製 成安全、防火管理等專業能力,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上開行為已悖於其身為職安課課長所肩負之採購管理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公司因李銘毓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損害共計4,582,200元(計算式:1,122,450元+1,365,000元 +2,094,750元=4,582,20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負賠償之責。(二)李羅麗花、陳怡妘於李銘毓初任職時,共同出具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公司,載明願擔保李銘毓在原告公司服務期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盜竊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訴權利等語,是李銘毓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既有上開不法行為,且致原告公司受有前揭損害,則李羅麗花、陳怡妘即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與李銘毓就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第748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銘毓:⑴原告公司為德、日合資外商公司,頗具規模,組織分工明確,李銘毓進行請購係依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李銘毓職掌之職安課,依原告公司訂立之品質管理手冊1.1.29條規定,職安課職掌為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項目,並指導有關部門實 施:A.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B.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C.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D.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E.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F.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G.安全衛生作業標準;H.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且按該手冊1.1.9條規定,詢價、比價、議價等屬於採購課 權責,非李銘毓職掌範圍,亦即所有採購案均係經過採購 課、管理部、會計、總經理層層簽核,非李銘毓1人所能決 定及左右。⑵關於系爭配電設備工程部分,是因為原告公司跟台電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700KVA,台電那一陣子都有跟原告公司收取超約附加費,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士坪央請李銘毓進行瞭解需支付超約附加費之原因,發現是因超過原先契約容量,經過總經理指示要考量原告公司未來購買設備之用電需求,因此方衍生後續購買變壓器的需求,從申請到購買都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核准方可購買,簽訂合約的是採購課主任黃文琪,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並未指定士林電機廠牌確定。又原告提出之同等電機、士林電機報價單之價格只是商品價格,不包含安裝、保固,是單純買賣契約的報價,而維特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是承攬契約,包含安裝及保固,這兩者不能同等類比,原告主張被告圖利特定公司不可採。且由維特立公司報價單右下角以手寫記載「議價,確認後回傳,黃俊彰#262,11/19」等文字,足見採購部門經過正常議價程序,與廠商議價之人應為原告公司採購人員黃俊彰,非李銘毓,最終由何廠商施作亦係採購部門與各廠商議價過後經層層上簽始決定,此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證人黃文琪之證述亦可證明,是原告主張李銘毓明知維特立公司所交付者並非原告公司指定採購士林電機廠牌變壓器,仍執意簽名驗收云云,自無可採,李銘毓依基本規格驗收,並無違背職務,且系爭變壓器業已安裝完成,由原告使用中,未造成原告損害。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8總務課長程建霖於107年12月20日向士林電機詢價之報價單,該採購案簽呈過程中並未見有提出此報價單,足見原告主張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報價與此之鉅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由南電公司回覆本院之函可知,原告提出之原證10南電公司檢測表並非正規之鑑定報告,南電公司亦非正規鑑定機關,原證10並無法證明李銘毓有疏失。⑶關於系爭機房工程部 分,當初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士坪央要求進行此工程,報告已載明要申請建築執照才可興建,但因總經理指示廠務部有生產的壓力,要求1個月內興建完成,才會先施作再補辦程序 ,且依採購流程李銘毓僅提出請購需求,採購課長訴外人施錦蘭有權決定是否找第二家廠商報價,因此最終決定由何廠商施作,非李銘毓得以置喙,原告公司採購部門最終既找楊農企業行施作,勢必經過詢價、議價、討論流程,認定報價合理始決定由其施作。又李銘毓離職前南科管理局於108年2月18日至現場勘查,現勘紀錄僅要求文到2週內補辦申請程 序,並未要求拆除,李銘毓於離職前已於上開期限聯繫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南科管理局亦於108年5月間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6月20日便要求李銘毓暫停職務,致李銘毓無法繼續協助 辦理補正程序,亦無從得知後續狀況。詎料,原告公司竟擅自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機房拆除,並申請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計,足見李銘毓離職前就系爭機房應補辦之事項,已盡力補辦完成並無疏失,拆除系爭機房之行為非可歸責於李銘毓,李銘毓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⑷關於系爭廢水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18太鎰公司報價單並非李銘毓當時經手之報價單,因李銘毓已離職,無保留原本經手之報價單。此工程依太鎰公司函覆本院函文表示係因原告公司生產會使用到有機溶劑清洗,所以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才能達到園區納管標準,此係因應路竹科學園區廢水納管標準之法令,並非李銘毓1人作主與一意孤行,本件並 非廢水量能否達到需要廢水處理設備之問題。退步言,即便是生活污水,不乏諸多注重環保之社會企業,寧可採用更高規格設施處理污水,更何況原告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並無損害。又依南科管理局函文檢附之資料,原告公司歷次所申請納管變更資料中製程廢水最大量為3CMD,顯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廢水量10CMD,得以滿足原告公 司廢水處理需求,非毫無用處,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損。李銘毓是依據南科管理局環保應辦事項說明暨許可審查單一窗口諮詢服務手冊,污水及廢水產出量達到50CMD,為了要符合 放流水標準,需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且因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含切削液之原料會產生廢液,所以新廠房在設計上評估需要建造廢水工程而提出此項請購,至於建造完成後沒有使用系爭廢水設備是因為遷廠後,廠務部另外找到方法處理切削液,由廠商回收未倒到廢水管線內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李羅麗花、陳怡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李羅麗花、陳怡妘於95年11月19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僅擔保李銘毓於新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石公司)擔任人資總務管理師職務期間之行為,且因系爭保證書未定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及第756條之7規定,保證期間已於98年11月20日屆滿,則本件人事保證關係自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原告主張,李銘毓於95年11月20日起至離職前,係擔任職業安全室課長乙職,顯與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公司變更李銘毓職務時,並未通知李羅麗花、陳怡妘,故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新石公司,嗣於104年5月28日更名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㈡李銘毓自95年11月20日起任職原告公司,104、107、108年 間均擔任職安課課長(卷二第118、135至143頁),於108年6月20日停職,停職前採購課屬管理部轄下,停職期間採購 課變更為資材部轄下,李銘毓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 ㈢李羅麗花、陳怡妘分別為李銘毓之母、配偶,於95年11月19日為李銘毓簽署爭保證書。 ㈣李銘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 此請購案經簽核後與維特立公司簽訂契約採購系爭變壓器,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所示,價金為含稅1,879,500元。 ㈤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此請 購案經簽核後由訴外人楊農企業行以1,365,000 元(含稅)承攬,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所示。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機房工程有疑似未符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情事,於108年2 月18日派員現況勘查,勘查之現 況及會勘結論如現況勘查紀錄(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 ㈥李銘毓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廢水設備工程請購需求,此請購案經簽核由太鎰公司以2,094,750 元(含稅)承攬施 作,簽核過程如請購單(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所示。㈦維特立公司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變壓器尾款1,127,000元, 原告於該訴訟抗辯維特立公司交付之變壓器非士林電機廠牌及尚未安裝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號事件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維特立公司尾款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李銘毓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 ㈡若原告得請求李銘毓賠償,原告得否請求李羅麗花、陳怡妘與李銘毓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羅麗花、陳怡妘以系爭保證書已逾保證期間,及原告於李銘毓職務變更時未盡通知義務等為由,主張不與李銘毓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部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吿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李銘毓負有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上開行為已悖於其身為職安課課長所肩負之採購管理職責,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為李銘毓所否認,則原吿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李銘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104、107、108年間均擔任職安課 課長,李銘毓於108年6月20日停職,停職前採購課屬管理部轄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惟依原吿提出之組織編制表,職安課與廠務部、品管部、技術部、營業部、管理部、人力資源室(107年1月1日新增)固均屬平行單位, 上級單位均為總經理,職安課與管理部無上下隸屬關係,然依原吿內部文件品質管理手冊,職安課職掌為擬定、規劃、督導及推動下列安全項目,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A.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B.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C.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D.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E.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F.「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G.安全衛生作業標準;H.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採購課執掌為:A.國內、外協力廠商及供應商的建立與管理;B.國內、外資材、副資材、部品、商品等詢價、比價、議價等採購事項,及採購單價資料之整理、管理等情,有原告公司之組織編制表、原吿內部文件品質管理手冊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35至143頁,兩造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 卷二第118頁〉),足見原吿主張李銘毓身為職安課課長肩負 「採購管理」職責,自屬有據。 ⒊系爭配電設備工程部分 ⑴李銘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設備工程請購需求, 除於請購單備註「配電設備原設計值700KW,今年迄今為795KW,經計算2018.12前計畫入廠設備用電負載需求,動力負 載於2019年將達到841KW,再加上100KW預留負載,『最高需量為941KW』。擬進行配電設備工程以提高負載。經2家比價以維特立承作,議價2,033,300→1,800,000。維特立」,並上傳檔名「00000000power.pptx」、「維特立TR.pdf」、「長頂TR.pdf」之檔案,「00000000power.pptx」檔案為內有電力調整期程、歷史用電需量、2018年12月31日預計入廠設備負載、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建議契約容量區間分析表 、2019年5月之後建議契約容量區間分析表、契約容量建議 比較表等之簡報,「維特立TR.pdf」、「長頂TR.pdf」之檔案分別為維特立公司報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管理部訴外人林韻芝於同月14日簽核意見「報價單請詳列廠牌及規格明細,TKS!」後,李銘毓又上傳檔名「士林TR.pdf 」、「亞力TR.pdf」之檔案,即士林電機、亞力電機變壓器型錄,並於簽核意見表示「補呈如附件。規格:11.4~22.8kV /220V已標示在報價單中。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我不指 定廠牌。」。林韻芝又於同月15日簽核意見表示「我們內部有需求的明細?」,李銘毓於同月16日簽核意見表示「需求的數據都在附件中的簡報中,再加上副董指示的備載容量。」之事實,有請購單及李銘毓前開上傳之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95至196頁,卷四第47至59、63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130至131頁),自堪認定。是以,此項請購是否為必要,所應審究者為當時原告公司之配電設備是否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 ⑵原吿公司原有配電設備可承載990KW之契約容量,有原吿提出 之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昇位圖足憑(本院卷四第119 頁,),被告雖辯稱原吿提出之昇位圖其上無建築師事務所之簽章,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之原始資料(本院卷四第129 頁)。然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為油浸式變壓器,容量為1500KVA,型號L9425EQA,製造號碼0000000,若無特殊負載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載容量可滿足941KW需求一情, 有亞力電機110年12月29日(110)亞業字第123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71頁),堪認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 壓器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 而李銘毓就其提出此項請購前有無研究原有配電設備變壓器容量乙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係陳稱:當時我手上沒有其他資料,我是依照原告跟台電的契約容量來推論原有的配電設備是700KW ,並沒有去驗證原有配電設備的變壓器容量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473頁);且李銘毓前開請購時上 傳之維特立公司報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前者所載之變壓器容量規格為「1500KVA」,與原有變壓器容量相同,後者 變壓器容量規格為「1000KVA」,則較原有變壓器容量為低 ;惟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其上銘牌資料已明確標示容量為1500KVA,有維特立公司回覆原吿請求返還原有變 壓器之108年10月21日維字第1081021號函暨原有變壓器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足見李銘毓於提出本件請購前,未先行確認原告公司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卻逕自推算原有的配電設備負載容量為700KW,而提出需採 購新配電設備工程之請購案,復未注意廠商報價之變壓器容量規格,揆諸前揭說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原吿主張原告公司向維特立公司購買者係士林電機廠牌之變壓器,李銘毓竟仍於維特立公司提出之銷貨憑單上簽名驗收,且任令維特立公司將原有市價數十萬元之亞力電機廠牌之變壓器竊走,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委由律師令維特立公司返還,維特立公司方於同年月23日返還;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等情,雖提出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書、維特立公司銷貨憑單、律師函、維特立公司函文、長頂公司員工鄭宜娟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5、43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卷四第121至125頁)。惟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書僅記載「一、本契約標的物:油浸式配變壓器。規格內容:TR3Φ3W 11.4KV- 22.8KV/220V 1500KVA高效率油浸導口型,符合能源局401條款。詳細規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本院卷一卷第27頁),而所附之士林電機規格書附件,油浸式配電壓器型錄區分為4個項目,第1項目為產品規範,內容係就該型錄內所有規格為說明,電壓等級、相數及最大電壓容量、產品品質認證等規格,均有數項,非單一種規格,原吿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書復未記載係購買何規格,難認原告與維特立公司簽署之合約已約明契約標的物係士林電機廠牌之變壓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吿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信。是以,維特立公司銷貨憑單所載之規格,既與原告與維特立公司合約書所載規格相同,李銘毓因此於銷貨憑單上簽名驗收,自無何過失可言。惟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經維特立公司返還後,由南電公司測試顯示功能良好一情,有原吿提出之南電公司檢測表足稽(本院卷一第41頁),李銘毓雖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然南電公司業已確認前開檢測紀錄係其出具,且稱當時進行變壓器絕緣電阻量測,該項目檢測結果屬正常,有南電公司109年11月11日南電高字第2020111101號函可稽(本院卷 二第281頁)。又李銘毓提出此項請購需求時,於請購單既 未記載係因原有配電設備損壞無法使用提出請購,而係記載擬提高配電設備負載提出請購,李銘毓於本院就其為何提出此項請購行當事人訊問時復未主張原有配電設備或變壓器有損壞之情事,堪認李銘毓於驗收前應可認知原有變壓器尚未損壞,仍有殘值,其於驗收前自應就原有變壓器如何處置請示如何辦理,而非於驗收時任令維特立公司取走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自具有過失。至於原吿主張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乙節,觀之原告提出之譯文前後文義,長頂公司員工鄭宜娟係於108年7月8日與 原告公司人員等人就系爭機房如何取得使用執照開會討論時,表示就系爭機房工程長頂公司提出之107年12月18日報價 單,有配合李銘毓指示進行報價,並未陳述係虛偽報價(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證人鄭宜娟於本院復證稱譯文所稱之配合報價並非只虛偽報價(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足見原吿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⑷原吿主張尚未與維特立公司締約前,原告公司程建霖課長即已向士林電機取得欲採購變壓器之報價單,未經議價前之金額僅850,000元,惟李銘毓竟不顧維特立公司報價與此之鉅 大價差,執意向維特立公司購買乙節,雖提出士林電機107 年12月20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然依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本件請購單經核准後,係由採購單位進行最後議價,結果再呈上級核准,採購申請核准後與廠商簽訂合約,經單位主管確認後,檢附採購單與合約書由總務課蓋公司大小章後保管(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足認議 價與簽約均非李銘毓之執掌。且觀之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 日報價單僅係單純購買變壓器之報價,並未包含安裝所需之吊運、其他線材、工資等價格,有維特立公司報價單、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日報價單、士林電機109年10月29日高營字第1091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37頁,卷二第263頁)。參以證人程建霖於本院證稱:當時李銘毓有採購變壓器,流程跑到財務的時候問我以前有沒有相關的經驗,我說以前的公司有換過變壓器,財務就問我有沒有辦法詢價到這個變壓器,當時李銘毓請購的內容只有士林跟亞力這2家公 司,我就以士林電機的去確認多少錢,當時與士林電機的承辦窗口謝宏偉聯繫上,謝宏偉就傳了這份報價單給我,我就將這份報價單轉交給財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足見 程建霖詢價之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日報價單,係於本項請 購單核准後,由採購單位進行最後議價參考之用,且議價與簽約既均非李銘毓之執掌,原吿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⑸李銘毓固辯稱:因為原告公司跟台電申請的契約容量只有700 KVA,台電那一陣子都有跟原告公司收取超約附加費,當時 士坪央請李銘毓進行瞭解需支付超約附加費之原因,發現是因超過原先契約容量,經過士坪央指示要考量原告公司未來購買設備之用電需求,因此方衍生後續購買變壓器的需求,從申請到購買都是士坪央核准,並經簽核及採購部門議價方購買云云,縱認為真,惟此項請購是否為必要,所應審究者為當時原告公司之配電設備是否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而李銘毓於辦理提出台電公司收 取超約附加費之解決方案,提出本件請購前,依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此事件所能為注意,自應先行確認原告公司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且依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其上銘牌資料已明確標示容量為1500KVA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若李銘毓先行確認原有變壓器之容量,即可得出縱使不考量士坪央指示原告公司未來購買設備之用電需求,亦不需更換配電設備(因本件採購之配電設備容量相同),僅需變更與台電公司契約容量之結論,而非逕自推算原有的配電設備負載容量為700KW,並據此錯誤資料,而提出此項 請購案,致使相關會辦單位及有最終決定權之士坪央均因信賴李銘毓提出之數據,而依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簽核准許,李銘毓自不得解免其注意義務,其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⑹此項請購最終原吿與維特立公司簽約之價金含稅為1,879,500 元(不爭執事項),而本件李銘毓若能先行確認原告公司原有配電設備之負載容量,即可得出不需更換本件配電設備之結論,以及原有配電設備仍可使用並未損壞,且原告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足以支應李銘毓研究預估之用電容量最高需量941KW,均已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項採購非屬必要 ,原吿因李銘毓之過失,致支出前開價金1,879,500元,自 受有損害。是以,原吿主張於108年10月間向同等電機以維 特立公司所交付之電壓器同一規格詢價,同等電機公司報價之含稅價金僅757,050元,有此報價單及同等電機函文可憑 (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61頁),原吿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1,122,450元(計算式:1,879,500元-757,050元=1,122,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房工程部分 ⑴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於請購 單備註「廠務部提出泛用成形課集塵機及二次處理爐配置空間用。需求18M*2.8M*3.3M」,並於同時上傳楊農企業行估 價單(估價金額未稅1,350,000元),經原告公司採購課長 施錦蘭要求第二家報價,長頂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出具報 價單(報價金額未稅1,584,000元),因楊農企業行報價較 低,遂由楊農企業行以議價後以含稅金額1,365,000元承攬 ;系爭機房於108年2月18日經南科管理局人員現況勘查後,認為系爭機房所在之區域A,原為綠化範圍,現況為已施工 完成之機房,構造類別:一層鋼骨造,建築面積約51.3平方公尺(以未來申請建造執照面積為準),屬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會勘結論記載依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辦理,並請原吿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完成申請程序,南科管理局將前開現況勘查紀錄以108年3月21日函文檢送予原吿之事實,有此請購單、楊農企業行估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南科管理局108年3月21日函文暨現況勘查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卷二第197至198、283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7、353、401頁,卷四第130至131頁),自 堪認定。是以,足認南科管理局之會勘結論僅要求原吿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完成申請程序,並未命原吿拆除系爭機房。 ⑵關於為何未先申請建造執照即請購興建系爭機房乙節,李銘毓除前開抗辯,另辯稱:泛用成形課是部門名稱,是廠務部下面的單位,「第二次處理爐配置空間用」是指廠務部下面的製二課他們製程上需使用的第二次處理爐,集塵機原本是放在A棟旁小間的機房,A棟是原有的,約2015或2016年建好 的,系爭機房建在A棟旁,有獨立的出入口不相通,第二次處理爐原本在A棟內,「需求18M*2.8M*3.3M」是廠務部提出 的,廠務部是希望將A棟旁小間機房擴建,再放置集塵機及第二次處理爐,因為原告公司有購買新設備,要將製程設備重新定位,因此要將第二次處理爐先搬出來才有辦法重新定位,士坪央指示廠務部希望能夠盡快將第二次處理爐搬出來,所以有給我時限,我記得時限是接獲指示後約1個月完成 ;系爭機房是在原有A棟旁小間的機房地點擴建,一邊興建一邊將原有機房拆除,因為集塵機不能夠淋雨。這就是為什麼會被建管的人認為沒有使用的用途,因為集塵機是污染防治設備,如果是小間房間是不需要防火要求,我的印象中防火的要求是100平方米以上才會需要做防火建築物,因為集 塵機是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根據法規它是當作雜項工作物,如果把二次處理爐放進去,會當成製程設備,一個空間變成生產用的空間,就一定不會是雜項工作物,所以因為這兩個的使用用途不同,就一直沒有辦法決定該怎麼做;提出此請購案時長頂公司承攬之E棟工程已完成採購由長頂公司承攬 ,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案時就打算事後連同E棟申請使用 執照,是用E棟的建造執照變更包含系爭機房,再一起取得 使用執照,我都有回報給士坪央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71 至472、478至482頁),而證人士坪央於本院證稱:李銘毓 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前,有跟我報告,因為當時工廠有買一批設備,這些設備沒有地方擺放,所以我有直接指示李銘毓要趕快蓋廠房放置這些設備,有指示李銘毓要趕快蓋好,李銘毓有向我報告要使用E棟建造執照變更包含系爭機房再一起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足認李銘毓當時確實因接獲士坪央指示為因應放置新設備之需求,而未先申請建造執照即請購興建系爭機房,並以E棟建造執 照變更包含系爭機房,再一併取得使用執照。 ⑶然長頂公司承攬原告公司E棟C1工廠(即上開所稱之E棟,下稱E棟),由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林建宏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包含E棟(面積182.16㎡)、A棟地上一層C1機房(面積23.07㎡,下稱C1機房),E棟、 C1機房於建築師繪製之全區配置圖(系爭配置圖,本院卷二第301頁)均標示為防火構造物,南科管理局於106年10月24日核發(106)南科(高)建字第02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系爭機房興建完畢後,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於108 年4月19日為原吿就系爭建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C1機 房之面積由23.07㎡變更為69.21㎡,將系爭機房納入系爭建照 範圍,南科管理局以108年5月15日南建字第1080010721號函核准,系爭建照竣工展期至108年8月30日之事實,有前開南科管理局及原告公司函文、南科管理局函覆本院之109年11 月13日南建字第109003058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283至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3、401頁,卷四第9、133、135頁),亦堪認定。基此,李銘毓請購興建系爭機房,為因應放置新設備之需求而未先申請建造執照即請購興建系爭機房,並以E棟建造執照變更包含 系爭機房,再一併取得使用執照,雖已認定如前述,然縱有此時限,仍得就已存在之系爭建照原本核准內容詳加研究,並於瞭解C1機房於配置圖上標示為防火構造物後,再就系爭機房是否亦需為防火構造物始得以系爭建照變更設計進而取得使用執照等問題予以研究,若有疑問,亦應詢問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以究明系爭機房是否需以防火構造物請廠商估價。詎李銘毓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此陳稱:我記得楊農企業行有來現場看並提出示意圖之後再報價,因為廠商都有法規檢討能力,所以廠商來看過之後是否需要什麼材質會有自己的看法,所以長頂公司的報價就是使用防火材質的報價,楊農企業行的報價我印象中就不是防火材質的報價,興建完成之前都尚未完成法規檢討等語(本院卷三第480頁), 足認李銘毓提出此項請購時,就上開事項均未研究,即逕自提出請購。況且,縱當時因時限緊迫,就上開問題無法確認,惟依李銘毓前揭陳述,李銘毓對於系爭機房是否需有防火要求已有認識,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守規劃為防火構造物並請廠商依此報價,詎李銘毓取得楊農企業行、長頂公司估價單,前者非以防火材質的報價,後者以防火材質報價,亦未察覺有異,再予確認,復未將系爭建照及全區配置圖等內容於請購單簽核過程上傳,致使相關會辦單位及有最終決定權之士坪央均因信賴提出請購之李銘毓,已就上開相關問題加以研究,而依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簽核准許,李銘毓自有過失,不得以此項請購有時限並經簽核准許為由,解免其注意義務。至於原吿主張李銘毓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乙節,依原告之舉證(理由同⒊⑶部分),尚難採認。 ⑷至於原吿為何自行拆除系爭機房乙節?原吿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將系爭機房納入設計圖面,核准之設計圖說標示系爭機房為防火構造物,然系爭機房並未使用防火建材,無法取得防火證明,通過消防審查,故雖經變更設計,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8日與南科管理局承辦人員 等人開會後,僅得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四第9頁),提出108年7月8日會議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卷四第121至123頁),參與108年7月8日會議之證人程 建霖於本院證稱:為了確認系爭機房能否補照,而鄭宜娟任職的長頂公司有承攬原告公司的E棟工程,E棟的系爭建照到108 年8 月30日到期,到期前若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照就會被廢除,都會變成違建,長頂公司鄭宜娟於108年7月8 日開會時表示系爭機房並非長頂公司所承攬,但因系爭機房沒有建造執照,李銘毓要求長頂公司需將系爭機房與E棟納 在一起,再一起申請使用執照,會議中原吿一直朝向希望保留系爭機房,但我們詢問建築師跟管理局,建築師的結論是說系爭機房所有的牆面都要拆除,管理局也說系爭機房的結構沒有防火證明,所以結構必須要重做,等於系爭機房要重新蓋,管理局的結論是系爭機房如果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即屬違建,就是要拆除,會議結論因為系爭機房需拆除換成防火建材再取得防火建材的執照,會來不及在E棟的建築執 照期限前完成,才決定捨棄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三第140 至145頁);參與108年7月8日會議之證人鄭宜娟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機房工程若未使用防火材質並取得防火證明,不可以取得使用執照;因為原告原本要另外付費請長頂公司就興建完之系爭機房申請使用執照,但長頂公司認為只有承攬E棟工程,且系爭機房雖已興建完成但無法提出防火等符合消防法規之資料,因此長頂公司無法依原告要求辦理,當時E棟工程興建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395、399頁),足見原吿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⑸原吿於108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南科管理局系爭機房即區域A已 自行拆除完畢,南科管理局以108年9月9日南建字第1080024307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公司嗣後委由張偉明建築師事務所 重新設計及監造於原處之增建工程,依南科管理局審查時要求,增建建物與原有建物即原有A棟間之牆,需用防火1小時之牆面區劃,原吿乃決定以RC構築此增建工程,此增建物可單獨視為防火構造物,南科管理局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108)南科(高)建字第038號建造執照,於109年10月23日核發(109)南科(高)使字第027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前開南科管理局109年11月13日南建字第1090030584號函暨附件 、張偉明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3日高建字第1110303001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4、303至323頁,卷四第225頁),堪可認定。是以,足認系爭機房並未使用防火建材,無法取得防火證明,通過消防審查,雖經變更設計,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需拆除,原吿自受有損害。 ⑹李銘毓雖辯稱因原告公司要求其於108年6月20日暫停職務,致無法協助辦理補正程序,惟依前開說明,除非將系爭機房拆除重建,否則無法補正,證人士坪央並證稱:南科管理局審查的時候發現有防火材質的問題,我有問李銘毓說可否修改,李銘毓表示無法修改等語(本院卷四第184頁),足認 縱李銘毓繼續任職,亦無法補正使系爭機房取得使用執照。至於李銘毓又辯稱:系爭配置圖已標示A棟全棟均為非防火構造物,足認系爭機房為非防火構造物;系爭機房原本的設計規劃並未與其他建物相連,且依相關建築法規並未規定需為防火構造物,當時系爭機房的用途不明,且係使用C型鋼建築,地板為混凝土、底面亞板,亞板為金屬材質,均屬不燃材料,原告於李銘毓離職後將系爭機房拆除,又重新規劃將重建之機房與鄰棟之建物相連,才需要有1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面區劃。系爭配置圖雖標示機房為防火構造物,但該圖面是建築師設計,而設計為防火構造物依法得變更為非防火構造物,建築師會設計為防火構造物是因為設計時原告尚未能確認此機房之用途,為保險起見才設計為防火構造物,此爭點之重點應為系爭機房是否依法需為防火構造物,依被告上開說明可以認定依法非必須為防火構造物,由於A棟為非 防火構造物,系爭機房亦為非防火構造物,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規定,僅需以具有1個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並無將系爭機房拆除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四第248至249、263頁)。查系爭配置圖 雖標示C1機房旁之A棟建物為非防火構造物,有系爭配置圖 可稽(本院卷二第301頁),惟系爭配置圖既已明確標示C1 機房為防火構造物,李銘毓僅以系爭配置圖已標示A棟為非防火構造物反推系爭機房為非防火構造物,未提出其餘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再者,縱認系爭機房依法不需為防火構造物,系爭機房仍需具有1個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始合 於上開法規規定,而系爭機房使用之材質並非防火材質,不具有1個小時防火時效,又縱認設計為防火構造物依法得變 更為非防火構造物,惟本件需以系爭建照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照於108年8月30日到期,李銘毓並未舉證如變更為非防火構造物及將系爭機房增設具有1個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區劃,可於108年8月30日完成,是其抗辯系爭機房無拆除之必要,顯無足採。因此,自不影響李銘毓就此請購具有上開過失之認定。 ⑺此項請購經簽核後由訴外人楊農企業行以1,365,000 元(含稅)承攬(不爭執事項),而本件李銘毓具有上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因李銘毓之過失,致支出前開工程款1,365,000 元,嗣後卻因系爭機房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需拆除,原吿自受有損害。是以,原吿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1,3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 ⑴李銘毓於原告公司104年新建廠房時,以新廠日廢水約為100C DM,而依法日廢水量超過50CMD者,需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為 由,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廢水設備工程請購需求,此請購案經簽核由太鎰公司以2,094,750 元(含稅)承攬施作,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於建置完竣向南科管理局申報同意納管時,申報資料記載之最大日廢水量僅8CDM,該等申報資料更記載「本公司主要為軸封之組立包裝行業,生產過程中無產出作業廢水或其他廢水,廠內使用之機具亦無產出冷卻水或冷凝水,故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總廢水排放量8CMD」等語 之事實,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李銘毓對於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18、86頁,不爭執事項),首堪認定。 ⑵原吿主張李銘毓明知日廢水量需超過50CMD方有建置專業廢水 處理設備之必要,竟仍執意請購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僅10CMD,又原告公司僅產出民生生活 污水,自無須建置處理作業廢水所需之藥機、藥槽、脫水機、攪拌機等設備,且請購設置目的既在處理製程產生之切削液,何以未能處理,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足以處理原告公司之日廢水量,致原告公司另行委請日盛公司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一情,提出太鎰公司送審資料、廢水系統改善工程請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4、67至68頁,卷三第423至424頁),然為李銘毓所否認,並爭執太鎰公司送審資料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且以上情置辯。經查: ①依太鎰公司送審資料,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水量為10C MD,處理水質項目未包含切削液(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而李銘毓雖否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然陳稱:原吿原位於燕巢區,係租用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之廠房、場地,並共用新鷹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嗣後原吿遷至路竹區,以向南科管理局租地自建方式設廠,評估相關水污染措施時係參考新鷹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內容進行規劃,規劃期間發現原吿製程廢水量有異,經整理原吿製程後,發現廢水水量非如原規劃水量,但因原吿製程中使用切削液,使用過之廢液如倒入廢水管道,可能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新鷹公司原設置水污染防治廠商太鎰公司重新釐清需求後,以10CDM設計及建置系爭廢水 處理設備工程,完工後,原吿始遷至路竹區新廠,於申請納管前之試運轉期間,經原吿廠務部告知切削液廠商可回收廢液,將不倒入廢水處理系統,事後李銘毓據此向南科管理局提出納管申請,且依太鎰公司送審資料,可證每日最低處理量為10CMD,最大量應可達48CMD,並非原吿主張之每日最大處理廢水量僅10CMD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太鎰公 司送審資料係屬真正,且李銘毓於提出此項請購前已知悉太鎰公司送審資料內容。 ②證人即太鎰公司前員工江尚宇於本院證稱:但是當時報價是經理林重安所報價,林重安報價完之後因為業務繁忙所以把此工程之現場執行交接給我後續辦理,原告為何要採購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我不清楚,但據我所知該工程施作完畢之後,發現原告排出之廢水需處理之內容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內容有所不同,例如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處理含油的廢液,但原告公司的製程會產生含油的廢液,所以無法處理;太鎰公司一開始會先去評估業主的設施,然後給建議並報價,本件當初設計的是林重安,他很資深,應該是會照業主的設施給建議,我們都是這樣做,依業主狀況給建議,例如含油的就會給除油的設備等;一開始不知道原告公司製程中會使用切削液,我是一直到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要試車時才知道,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能處理含切削液之廢液,因為沒有設計除油設備;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資料表所載之原告公司排放廢水狀況,依我的經驗並不需要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等語(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足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具處理切削液功能。是依李銘毓所辯此項請購之原因既為處理原吿製程中使用切削液之廢液而有設置處理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惟請太鎰公司設計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又無法處理含切削液之廢液,足見李銘毓辦理此請購案具有未將原告公司有處理切削液廢液之需求告知太鎰公司,或有告知太鎰公司惟未確認太鎰公司設計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含切削液廢液之功能,而具有過失,且因相關會辦單位及有最終決定權之士坪央均因信賴提出請購之李銘毓,已就上開相關問題加以研究,而依原告公司之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簽核准許,李銘毓自不得以此項請購有時限並經簽核准許為由,解免其注意義務。至於太鎰公司就本院函詢之問題,雖回覆表示:原告公司生產過程會使用有機溶劑清洗,所以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才能達到路竹科學園區納管標準等語,有太鎰公司110年1月12日太鎰字第110011200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25頁),惟縱認太鎰公司於 設計時知悉原告公司生產過程會使用有機溶劑清洗,然有機溶劑之種類繁多,依證人江尚宇之證述迄至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要試車才知道有切削液廢液問題,仍可認定李銘毓辦理此請購案具有上開過失。再者,李銘毓既自認此項請購之原因係為處理原吿製程中使用切削液之廢液而有設置處理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完工後,原吿廠務部方因切削液廠商可回收廢液,而不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此廢液,仍不能改變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需有處理切削液廢液功能之認定,自不能為對李銘毓有利之認定,李銘毓仍有上開過失甚明。 ③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能處理切削液廢液,且原吿廠務部方因切削液廠商可回收廢液,故不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此廢液,而當時原告公司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民生生活污水復不需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即可排放一情,除經證人江尚宇證述明確,前開太鎰公司110年1月12日太鎰字第1100112001號函並表示:若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就不需廢水處理設備,只需設置新法規生活污水處理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425頁),雖堪認定。惟證人程建霖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7 月開始在原告公司任職,當時職務為總務課課長,剛到公司的時候沒有任何廢水進到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後來發現原吿公司並不是沒有製程廢水,是製程廢水當時並未按照規定排入南科管理局的採樣口,直接排到排水溝裡面,會與法規不符合,我就向公司說按照法規的規範是要排到南科管理局的採樣口,如果排到採樣口是不合格的,就需要廢水處理降低濃度,公司也同意我的想法,所以申請將廢水排入南科管理局的採樣口,排放到108年4月的時候,南科管理局就發通知說原告公司水質有異常,有1個指標超過南科管理局的規範 ,當時向公司報告說先觀察一下,到108年6月南科管理局告知又有超標的現象,我就向公司報告說水質是不穩定的,有必要啟動廢水系統,讓水質可以穩定一點,公司才同意,所以由總務課的林文盛提出請購把原有的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掉,在108年10月間將廢水系統運轉起來;當時我有請太鎰 公司的承辦人員江尚宇過來,我們有詢問江尚宇如果原告公司的廢水一天約有30公噸,可否使用系爭廢水設備,江尚宇回答說當初設計只有10公噸,如果一天30公噸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掉,把可以儲水的桶槽也變大,大概是當初的5倍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51頁);且依南科管理局檢送之原告公司水質異常資料,原告公司因107年4月20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468mg/L,超過納管標準450mg/L;107年6月4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1310mg/L,超過前開納管標準, 懸浮固體(SS)為338mg/L,超過納管標準250mg/L;108年3月6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760mg/L,超 過前開納管標準;108年7月30日排放水質經檢驗,懸浮固體(SS)為324mg/L,超過前開納管標準;108年10月21日排放水質經檢驗,懸浮固體(SS)為604mg/L,超過前開納管標 準,有此等現場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361 至362、364至365、368、370、372至373、376至377、380至381頁),足認原告公司之製程實際上會產出製程廢水。 ④至原吿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不足以處理原告公司之日廢水量,致原告公司另行委請日盛公司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一情,雖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以證人程建霖於本院復證稱:我到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每日製程廢液約20幾噸等語(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而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水量為10CMD,顯不足以處理,資為論據。然廢 水系統改善工程係於107年8月7日由原告公司總務課人員林 文盛提出請購,有此請購單可憑(本院卷三第423至424頁)。而依南科管理局檢送之原告公司納管申請資料,原告公司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之申請資料,其中107 年1月15日該次申請之實際最大日廢水量為16.8CDM,其中生活廢水為15.8CDM,製程廢水為研磨廢水僅1CDM,其餘之申 請資料實際最大日廢水量雖為40CDM,然其中生活污水即占37CDM或38CDM,製程廢水占3CDM或2CDM,且製程廢水係屬研 磨廢水、洗滌塔廢水一情,有此等申請資料足稽(本院卷三第215至282頁),足認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8月7日提出廢 水系統改善工程之請購時,原告公司之製程廢水每日至多僅有3CDM,證人程建霖每日製程廢液約20幾噸即20CDM,顯不 足採。再者,依南科管理局檢送之原告公司水質異常資料,原告公司因107年4月20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468mg/L,超過納管標準450mg/L;107年6月4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1310mg/L,超過前開納管 標準,懸浮固體(SS)為338mg/L,超過納管標準250mg/L;108年3月6日排放水質經檢驗,化學需氧量(COD)為760mg/L,超過前開納管標準;108年7月30日排放水質經檢驗,懸 浮固體(SS)為324mg/L,超過前開納管標準;108年10月21日排放水質經檢驗,懸浮固體(SS)為604mg/L,超過前開 納管標準;110年1月14日排放水質經檢驗,懸浮固體(SS)為326mg/L,超過前開納管標準等情,有此等稽查紀錄、檢 驗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1至388頁),足見原告公司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後,仍會發生水質異常之情況。觀之太鎰公司送審資料顯示處理水質之項目包含化學需氧量(COD)需達納管標準450mg/L以下、懸浮固體(SS)需達納管標準250mg/L以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系爭廢水處理 設備足以處理原告公司前揭申請資料所示之製程廢水。 ⑤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雖能認定李銘毓就此請購雖有前揭認定之過失,惟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雖閒置數年,然既足以處理原告公司前揭申請資料所示之製程廢水,自不需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吿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2,094,7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吿就同一事實對李銘毓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該等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卷三第7至14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僅係認定李銘毓背信罪嫌不足,與本件係探究李銘毓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係屬二事,自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⒎綜上,原告就系爭配電設備工程、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分別具有上開認定之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2,487,450元(計算式:1,122,450元+1,365,000元=2,487,4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部分 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無非為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責任,以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顯見立法者擔心人事保證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任意允諾作保,遂強制規定人事保證契約須以書面作成,此為人事保證之法定方式。準此,當事人間縱有擔任人事保證之意思合致,如未簽訂書面,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不得認人事保證契約為有效。再考諸同法第756 條之3 第2 項立法理由:「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 原則。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毋庸再明文」等語,是從立法目的解釋,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亦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應無疑義。 ⒉查系爭保證書係於95年11月19日簽署,未載明保證期間,有系爭保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人事保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成立之日即95年11月19日起算3 年,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應自95 年11 月19 日起 至98 年11 月18日止,李銘毓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時,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李羅麗花、陳怡妘與李銘毓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賠償2,48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