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即泰源興水電有限公司 兼 王文祈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簡欣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源興有限公司即泰源興水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源興有限公司即泰源興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泰源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王文祈、簡欣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被告泰源興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自108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泰源興公司另於107 年1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立支票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泰源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9 年1 月13日起陸續遭退票,並於109 年1 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至109 年4 月10日止被告遭退票合計9 張,依系爭約定書第1 項第14款、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泰源興公司請求給付手續費1,350 元(計算式:150 元×9=1,35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約定書、拒絕往來戶備查卡、會計明細分類帳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院卷第15至5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泰源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7,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