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徐麗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蘇徐麗娥 訴訟代理人 蘇州源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寅○○(原名:寅○○) 兼法定代理 徐紫妍(原名:徐惠琳) 人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皇銘為原告之長子,其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乙○○為蘇皇銘之配偶,被告寅○○為蘇皇銘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蘇皇銘之繼承人。蘇皇銘死亡時,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均登記在蘇皇銘名下,被告嗣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 年5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蘇皇銘名下,購入資金由原告支付,購買流程均由原告親自處理,相關權證亦由原告保管,原告仍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蘇皇銘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蘇皇銘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蘇皇銘之繼承人,本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22,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2 ,000元,及自111年4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 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皇銘生前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於蘇皇銘生前均由其自行保管,且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乃被告乙○○與蘇皇銘婚後居住使用,被告蘇 彥成出生後戶籍亦登記在該處;另蘇皇銘生前曾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抵押貸款,各筆貸款均由蘇皇銘自行分期清償,蘇皇銘死後則由被告繼承債務繼續清償,且蘇皇銘生前係訴外人源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稱源合公司帳戶及蘇皇銘之郵局帳戶於其生前係蘇皇銘個人使用,帳戶內資金亦為蘇皇銘所有,蘇皇銘利用上開帳戶內資金清償各筆貸款,均與原告無關,系爭不動產係蘇皇銘所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與蘇皇銘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蘇皇銘生前曾出名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抵押貸款,相關貸款債務亦由蘇皇銘承擔,蘇皇銘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本利餘額尚有5,421,000元,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蘇皇銘生前及被告所支付之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皇銘為原告之長子,於108年7月10日死亡,被告乙○○為蘇 皇銘之配偶,被告寅○○為蘇皇銘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未拋 棄繼承,而為蘇皇銘之繼承人。 ㈡蘇皇銘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蘇皇銘名下。 ㈢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9 年5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間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女婿即訴外人戊○○名下,戊○○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皇銘。 ㈤原告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後,即與配偶子○○共同居住在 該屋內。 ㈥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不動產是以蘇皇銘名義購買,購得後,原告有在土地上種植果樹。 ㈦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是以蘇皇銘名義購買,購買後為空地,無人使用,亦未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㈧蘇皇銘於99年11月23日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該行貸款142 萬元,匯入蘇皇銘開設在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以附表編號3 、4、5 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71 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㈨蘇皇銘另於106 年10月30日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該行貸款300 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60 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㈩蘇皇銘於107 年9 月7 日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該行貸款157 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自蘇皇銘在林園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蘇皇銘郵局帳戶)轉帳到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款。 蘇皇銘於108年6 月10日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該行貸款56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8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蘇皇銘於108年6 月10日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該行貸款110 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翌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32 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 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時之市價各如附表市價欄所載,合計8,122,000元。 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 源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1年以前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子 ○○,子○○嗣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蘇皇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蘇皇銘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皇銘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與蘇皇銘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蘇皇銘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67年以個人存款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於 69年6月以自身存款及母親之借款於上開土地興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建物及土地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於81年以現金購買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房屋,嗣因子○○所營公司急需資金 ,原告於83年以上開鳳林路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子○○所營公司於87年被惡意倒 債上千萬,原告無力清償,遂於91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借名登記至女婿黃鉉斌名下,鳳林路房屋遭法院拍賣清償借款後,仍積欠約130萬元債務,其為免此後遭債務波及且 考慮年輕人貸款方便,乃與蘇皇銘約定原告日後若購買不動產將優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由蘇皇銘出名向銀行貸款,但不動產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利仍保留由原告享有,因此與蘇皇銘達成借名登記之概括合意,並陸續將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蘇皇銘名下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是依前引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過程及購買資金來源? 1.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5號房地): ⑴系爭5號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於91年間將之移轉登記至 其女婿戊○○名下,戊○○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蘇皇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已如前述。依證人戊○○證稱:伊是職業軍人,原告示伊的岳 母,蘇皇銘是伊的小舅子,系爭5號房地是91年左右原告借 名登記在伊的名下,伊當時聽原告說子○○作保被人倒債,導 致信用不良,原告就說要借名登記在伊的名下,後來105年 間伊為申請軍宅,便與原告商量可否將系爭5號房地移轉回 去,原告同意後,伊就把相關資料寄給原告自己處理,原告後來登記給誰、如何登記伊不知道,伊是蘇皇銘過世後才知道移轉登記到蘇皇銘名下,伊與蘇皇銘間沒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7-500頁)。 ⑵另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述:系爭5號房地於105年2月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經手辦理,就伊所知系爭5號房地 第一手是原告,原告登記給戊○○,105年是原告拿蘇皇銘的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來辦理,伊未實際見到蘇皇銘與戊○○本人 ,原告稱戊○○是她的女婿,她說要把房產拿回來過戶給兒子 ,過戶產生的相關費用都是由原告給付現金給伊,原告有說他們夫妻之前開公司倒了,有欠銀行錢,所以伊知道原告的財務有問題,所有財產都登記給蘇皇銘,但原告沒有講是基於什麼原因登記給蘇皇銘,也不清楚原告與蘇皇銘實際怎麼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3-427頁)。堪信系爭5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1年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5號房地 登記在戊○○名下,嗣因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遂 將系爭5號房地於105年2月1日移轉登記至蘇皇銘之名下。 2.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3號房地): ⑴依證人庚○○證稱:系爭3號房地位在系爭5號房地隔壁,是原 告自己來找伊說想買系爭3號房地改大間一點,議約過程都 是原告出面,只有在簽約當天見到蘇皇銘,原告有說登記在自己名下比較困難,但伊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蘇皇銘,買賣價金是原告拿給一張支票及部分現金交付給伊,現金是到大寮工業區某間郵局提領後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421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蘇皇銘與庚○○於98年7月4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269頁),可知系 爭3號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原屋主庚○○議約後,再由蘇皇銘 出面以其名義簽約買受。 ⑵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簽約金1 0萬元及完稅款30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尾款共170萬元分別於98年8月12日自台銀撥款100萬元匯入庚○○之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帳戶,另於98年8月13日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票號AW0000000、到期日99年2月28日、面額7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9頁)。關於支付上開價金之資金來源, 原告主張係98年8月4日自源合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其中30萬元交付庚○○,另於98年8月11日向台銀貸款100萬元及 源合公司開立70萬元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五第251頁),並 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57頁)。又蘇皇銘於108年6月10日以系爭3號房地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分別抵押貸款56萬元、110萬元,均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上開貸款係於108年6月 12日放款轉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復於同日代償轉出560,271元,臺灣銀行對系爭3號房地之抵押權則於108年6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系爭3號房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頁、雄司調卷第131、14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台銀貸款嗣於108年再以系爭3號房地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貸款代償完畢,尚堪採信。 ⑶據此,堪認系爭3號房地尾款70萬元係由源合公司開票支付( 當時負責人登記為子○○),且向台銀貸得之款項係於108年6 月12日另以系爭3號房地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抵押貸款代償 完畢,但關於完稅款30萬元現金係自哪個帳戶提領?由誰向臺灣銀行申請100萬元貸款?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代償前由 誰繳納貸款等節,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上開事證以觀,尚難認系爭3號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3.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以下分別稱3513-2號土地、0000-00號土地、3513-7號土地):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取得勞工保險局核定老年給付197萬5,5 00元後,即以該筆款項於99年1月28日存入蘇皇銘郵局帳戶160萬元,並於99年3月24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分別以612,000元、606,000元之價格購買3513-2及0000-00號土地,於同日協同蘇皇銘前往郵局匯款1,213,640元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頁),固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 局99年1月22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01490號函(見本院卷三 第359頁),但憑該函僅足證原告曾於99年1月22日一次領取老年給付1,975,500元,無從知悉購買之價金金額及付款方 式。另比對蘇皇銘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有99年1月28日經劃撥轉存入160萬元,並於99年3月24日提轉匯 兌出1,213,64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65、67頁),然從 上開交易明細無法知悉由誰存入160萬元,且存入該筆160萬元後帳戶餘額為1,612,921元,但因陸續有資金轉出、提款 及扣繳保費等,於99年3月13日該帳戶餘額僅剩255,664元,其後因復有其他款項存入,於99年3月24日始可匯出1,213,640元(見本院卷四第67頁),故原告主張此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其之老年給付收入支付,難信為真。 ⑵原告另主張子○○於99年6月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97萬5,5 00元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將之存入蘇皇銘由郵局帳戶,其取得上開資金後,於99年10月26日由原告代理蘇皇銘向訴外人鄭新發以474,000元購買3513-7號土地,價金均由原告分別 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11月16日自蘇皇銘之郵局 帳戶依序提領10萬元、15萬元及227,000元後以現金交付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53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38907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五第271-277頁),經本院比對蘇皇銘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上開日期確有相應之劃撥轉存及現金提款紀錄(見本院卷四第71、75頁),固堪認子○○ 之老年給付197萬元係存入蘇皇銘郵局帳戶,且3513-7號土 地之價金係自蘇皇銘郵局帳戶提領交付。但子○○之老人給付 於99年5月18日存入蘇皇銘郵局帳戶前,蘇皇銘郵局帳戶存 款餘額係524,341元,該筆老人給付於99年6月18日存入後,因陸續提款及扣繳保費,截至同年6月30日止,蘇皇銘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509,352元(見本院卷四第71頁),故 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11月16日自蘇皇銘郵局帳 戶提領之上開價金,亦難認係以子○○之老人給付支付。 4.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0000-00號土地、0000-00號土地): ⑴原告主張0000-00號土地係由原告出面洽談,並代理蘇皇銘於 103年7月8日以93萬元之價格與訴外人壬○○簽約購買,其中 簽約金93,000元以現金交付代書,用印款10萬元於103年7月11日由原告以蘇皇銘之代理人名義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尾款737,000元則於103年7月28日由子○○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匯 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55頁),業據原告提 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59、261、279-287頁),並與證人壬○○證述:0000-00 號土地是原告來與伊接洽,伊是在電話中與原告議價,議價過程中原告提到要買土地給他兒子,原告同意伊的開價後,就到原告找的代書處簽約,是原告出面簽約,伊未見過蘇皇銘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4-186頁)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然關於上開價金之資金來源,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無從認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⑵原告主張0000-00號土地係由原告出面洽談,以115萬元之價格成交,再由蘇皇銘出面於108年5月12日簽約購買,其中簽約金15萬元以現金交付房屋仲介丙○○,尾款100萬元於108年 6月20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將以0000-00號土地貸得之170萬元 中,匯款1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55頁),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1-297、頁);且依證人丙○○證述:0000-00號土地是原告委託 伊去找地主後,透過伊與地主談妥買賣事宜後成交,原告本來說要用她先生的名字登記及貸款,但因她先生可能不能貸款,原告才說改用蘇皇銘名下的房子貸款給付價金,並登記在蘇皇銘名下,等貸款清償完畢再登記回去給她老公,伊在簽約當日才見到蘇皇銘本人,是由蘇皇銘的女兒陪同蘇皇銘一起來,簽約金則是原告的女兒帶來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9-124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女丑○○證稱:0000-00號 土地是伊與蘇皇銘去簽約,伊聽原告說這筆土地是用系爭3 號房地貸款付款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0頁);佐 以蘇皇銘於108年6 月10日以系爭3號房地向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抵押貸款56萬元、110萬元,均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上開貸款係於108年6月12日放款轉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該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轉出100萬元,有系爭新光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頁),堪認此筆土地係由原告委託仲介張玉珍議價成功後再由蘇皇銘出面簽約,並以系爭3號房地之貸款支付主要價金。 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狀態? 1.原告購入系爭5號房地後,即與配偶子○○共同居住在該屋內 ,而附表編號3、4、5、6所示土地以蘇皇銘名義購買後,原告有在土地上種植果樹,另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以蘇皇銘名 義購買後為空地,無人使用,亦未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且原告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已如前述。 又原告持有系爭5號房地之89年至10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0年至104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3號房地之99年至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及100年至107年地價稅(合併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課稅)繳款書,則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1-133、135-175、261-293、295-327頁)。 2.原告主張系爭3號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惟被告辯稱該屋係 由蘇皇銘與其等居住使用。經查,依證人己○○證稱:伊是蘇 皇銘的國中同學,蘇皇銘去臺中工作後,有時候會回來,伊會去找他,蘇皇銘家原本是一間,後來隔壁又買一間,一樓相通,舊屋有神明廳,新屋大門進去就是客廳,有放沙發、電視,後面可以走上二樓,是房間及廚房,新家二樓是蘇皇銘住處,蘇皇銘結婚生子後,他太太坐月子也是在二樓,他太太坐月子之前,他們都住林園,做完月子後蘇皇銘去臺中工作,他太太及兒子就住在高雄前鎮,蘇皇銘如果有回林園老家,他太太及小孩也會一起回來,被證六照片拍攝的地點是新買的那間,照片中的小孩是蘇皇銘的兒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及證人即林園區五福里里長甲○○證述 :伊偶爾會去原告家中走動,經過她家看到在家就過去打招呼,有進去過原告家裡,他們有兩間,3號不打開,伊是進 去5號那間的客廳,兩間房子客廳相鄰處有一個門可以相通 ,伊進去5號房屋時都只看到原告及她先生,5號客廳的格局有沙發及神明廳,原告聊天時曾提到如果兒子媳婦回來會住在3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8-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5號房屋客廳照片(見本院卷六第103頁)及系爭3號房屋內 部照片(見本院卷六第105-109頁)可佐,足認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5號房屋一樓客廳雖有門相通,但原告及子○○係住在 系爭5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二樓主要作為蘇皇銘及被告之住處,若蘇皇銘及被告返還林園老家即住在系爭3號房屋。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3號房地均由其居住使用,尚難採信。 3.蘇皇銘於99年11月23日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向新光 銀行萬丹分行抵押貸款142 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另於106 年10月30日再以上開三筆土地向同行抵押貸款300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7 年9 月7 日以系爭5號房地向同行抵押貸款157 萬元,匯入爭新光銀行帳戶; 其後,再於108年6 月10日以系爭3號房地向同行抵押貸款56萬元、110 萬元元,均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㈨、㈩、、)。蘇皇銘貸得之 上開款項,其中108年6月10日之貸款係用以清償系爭3號房 地之原貸款及支付0000-00號土地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餘各筆貸款之資金流向及用途,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無從認係由原告支配或收益。 4.關於上開各筆貸款之清償方式,原告主張各筆抵押貸款均由其每月自源合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源合公司帳戶)轉帳入蘇皇 銘郵局帳戶,於隔日或當天再從蘇皇銘帳戶轉帳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款,而蘇皇銘郵局帳戶內存款除部分係自源合公司轉帳而來,亦有部分係原告及子○○之個人所得,且源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子○○,蘇皇銘僅係隨同在父母身邊工作領 取固定薪資,無資力清償上開貸款,而蘇皇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另系爭源合公司帳戶亦由原告負責管理,主要用於收取工程款及存入兌現之支票款,原告始為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源合公司帳戶及蘇皇銘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及管理者,內部資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及收益,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出資支付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查: ⑴蘇皇銘於99年11月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向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142元後,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每月均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扣繳2萬餘元本息,蘇皇銘於106年10月再以附表編號3、4、5、6所示土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增貸300萬元後,該300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匯入系爭新光帳戶, 上開貸款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每月自系爭新光帳戶扣繳42,543元;蘇皇銘另於107年9月7日以系爭5號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157萬元,此筆貸款於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每月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扣繳8,320元;蘇皇銘復於108年6月以系爭3號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 款56萬元、110萬元,此二筆貸款於108年7月12日起每月自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扣繳2,968元、5,829元等節,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37頁)。 ⑵又100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新光銀行每月自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扣款2萬餘元本息前,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自蘇皇 銘郵局帳戶轉入2萬餘元之紀錄,自106年10月增貸300萬元 後至107年9月止,新光銀行每月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扣款42,543元前,該帳戶幾乎皆有自蘇皇銘郵局帳戶轉入約45,000元不等金額;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新光銀行每月自系 爭新光銀行帳戶扣款42,543元、8,320元前,該帳戶均自蘇 皇銘郵局帳戶轉入至少52,000元;另108年7月以後,除同年7月係以放款餘額扣繳外,自108年8月至同年11月止,新光 銀行每月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前,係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之郵局帳戶)」轉帳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有前揭系爭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四第565-577頁)可參。是以,上 開各筆貸款主要係自蘇皇銘郵局帳戶轉入清償,嗣蘇皇銘於108年7月過世後4個月間,則由原告自個人郵局帳戶轉入清 償,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蘇皇銘郵局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提出蘇皇銘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及印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27-347頁)。而證人辛○○證稱:伊是中國人 壽公司之業務,原告及蘇皇銘均是伊的客戶,原告有四個小孩,其當要保人替四個小孩和自己每人各買一份儲蓄險及醫療險,共買十來件保單,另蘇皇銘有替太太加買醫療險,他們家所有保單包含子○○當要保人投保的保單,從90幾年起都 是用蘇皇銘郵局帳戶扣款,伊有次到原告家中拜訪時,蘇皇銘也在家,原告有在伊面前告知蘇皇銘會從其郵局帳戶扣款,蘇皇銘太太的保單也是從蘇皇銘郵局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4-148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卯○○證述:伊於 小孩96年出生後替孩子投保醫療險,每年須繳保費3萬元以 內,為繳保費有向原告借款數次,原告是交源合公司的支票給伊,伊還款時,原告說因子○○在銀行欠錢怕負連帶責任, 所以原告自己的帳戶不能用,原告都要伊匯入蘇皇銘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156頁),再佐以蘇皇銘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歷年均有多筆扣繳壽險保費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3-197頁),可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媳婦之歷年保險費均自蘇皇銘郵局帳戶扣款,且原告曾指示其女將償還之借款匯入蘇皇銘郵局帳戶。 ⑷然原告在另案訴訟曾證稱:源合公司帳戶及蘇皇銘金融帳戶在其生前是蘇皇銘自己保管,蘇皇銘過世後,媳婦即被告乙○○將蘇皇銘的背包交給伊,伊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電腦及提 款卡、存簿及印章等,伊就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出來,蘇皇銘名下不動產的貸款都是蘇皇銘在處理,伊沒有幫忙付貸款等語,有另案訴訟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09-512頁),是原告現縱持有蘇皇銘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仍不足證在蘇皇銘生前,上開帳戶始終均由原告管理、支配及使用。再參諸前揭蘇皇銘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之收支往來眾多,其中較大額存款(即十餘萬元至上百萬元)主要係自系爭源合公司帳戶存入,偶有原告或蘇皇銘匯入者,另子○○之老年給付亦匯入 該帳戶,業如前述,但仍有眾多大額存款之來源不明,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係其自有資金,此外該帳戶之存款,除用以扣繳保險費及轉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外,另有頻繁之跨行轉出或現金提款紀錄,用途及流向亦不明。則就蘇皇銘郵局帳戶之支出往來狀態綜合以觀,蘇皇銘郵局帳戶或主係供源合公司資金轉存之用,且因源合公司係家族企業,故將部分存款留做私人用途,用以繳納全家人的保險費及上開貸款,故蘇皇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顯非原告個人所有。 ⑸原告雖主張源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子○○,系爭源合公司帳 戶由原告負責管理,蘇皇銘雖在源合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其每月僅領取5萬餘元之固定薪資,無能力負擔系爭不動產每 月應繳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應屬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而證人癸○○證稱:伊自106年9月迄今受僱於源合公司,蘇皇銘 是同事,他負責工安業務,有時會去工地督導,源合公司老闆是子○○,工作均由子○○指派,是子○○面試伊進公司,原告 是工安管理員,每月10日老闆會親自發員工薪水,伊有看到老闆子○○拿薪水袋給蘇皇銘,但不清楚蘇皇銘的薪水數額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27-30頁),佐以被告在另案訴訟中亦主 張蘇皇銘僅係源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仍由蘇皇銘之父母負責,源合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均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三第554頁另案判決),固堪信蘇皇銘登記為源合公司負責人後 ,該公司實質仍由子○○負責管理。惟蘇皇銘自101年後即登 記為源合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且源合公司之股份均登記在蘇皇銘及被告乙○○名下,有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亦 即源合公司之股東僅蘇皇銘及乙○○二人,子○○或原告並非股 東。縱使蘇皇銘因資歷尚淺,尚無能力實質管理源合公司,須仰賴子○○之管理及經營,並委由原告管理相關帳戶,但此 無礙蘇皇銘係公司負責人及其與被告乙○○係唯二股東之事實 ,系爭源合公司帳戶之資金既為公司資產,最終權益歸屬本應歸其股東所有,與由誰負責管理帳戶無涉,無從僅因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源合公司帳戶,且子○○實際管理源合公司,即 可逕認係張源合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屬原告或子○○所有。 ⑹從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貸款雖係由蘇皇銘郵局帳戶轉帳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納,但原告未能證明蘇皇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貸款係由其繳納,尚難憑採。 ㈣原告與蘇皇銘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1.原告主張其於83年以鳳林路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子○○所營公司於87年被惡意倒債上 千萬,鳳林路房屋遭拍賣清償借款後仍積欠約130萬元債務 ,其因此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無法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在自己明下,故與蘇皇銘達成概括之借名登記合意等語,並提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寄給子○○之借款債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 年將借款債權輾轉讓與第一金融公司)催繳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73頁),另參諸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檢送之子○○綜合信用報告亦記載子○○於92年有一筆積欠高企1,30 4,000元債務,現已轉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四第50頁),固堪信子○○於92年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迄今未清償。然原告主張其對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名下無法登記不動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存款餘額最少約22萬餘元,最高甚至達300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565至577頁),若原告確有負債且欲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衡情應無將大量資金放心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有負債乙點,難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其係為躲避債務之追償,而與蘇皇銘達成借名登記之概括合意,已非無疑。 2.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丑○○證稱:我知道蘇皇銘過世時名下有房 產,就是家裡的房產,原告有跟我說是用弟弟名義掛名,原告說用我弟弟的名字登記,這是我結婚後回家聊天時原告會講。原告買下系爭3號房地時我剛結婚,原告說因父親信用 破產,其負連帶責任不能登記,原告問可否用我的名字登記及貸款,但我考量首購問題拒絕,原告、蘇皇銘及我討論後,因姐姐積欠信用卡債務,妹妹離家出走,只剩下弟弟蘇皇銘,討論結果就是用蘇皇銘的名字登記,我們家旁邊的土地是分好幾次買的,原告會帶我們去看說哪個地他買下來了,然後用弟弟的名字登記,我們回去我母親都會講,105年時 姐姐蘇淑惠有打電話問可否將系爭5號房地登記到我名下, 但我有跟原告說不能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3頁)。然原告個人於98年間應無負債,已如前述,則證 人稱原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是因其對子○○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真實性即有疑義,且原告與丑○○、蘇皇銘討論時既 僅稱係因無法將不動產登記在原告或其他家庭成員名下,故將之登記在蘇皇銘名下並以其名義貸款,但原告既未明示告知蘇皇銘僅係借名登記,原告仍保有全部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並經蘇皇銘同意,即不足認原告與蘇皇銘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3.本院審酌系爭5號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借名登記在女婿名 下,移轉登記至蘇皇銘名下後,仍由原告及子○○居住使用; 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出面與賣方議價,再登記在蘇皇銘名下,且原告曾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種植果樹,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父母買受房地並登記予子女,在我國實屬常見,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是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蘇皇銘名下後,縱使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納各項稅賦及保管權狀等,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原告與蘇皇銘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原告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蘇皇銘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取得之資金,除部分用以清償買賣價金或先前之抵押貸款外,其餘流向不明,而各月繳交上開抵押貸款之資金係由蘇皇銘郵局帳戶轉帳支付,原告復未能證明蘇皇銘郵局帳戶之存款係其所有,故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蘇皇銘名下,並由其自行使用收益處分及負擔義務等,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蘇皇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因蘇皇銘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蘇皇銘之繼承人,本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故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蘇皇銘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8,122,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已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2,000元,及自111年4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變動狀態 108年8月市價 1 坐落林園區溪州段二小段3513-2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35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105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26日) 1,000,000元 2 坐落林園區溪州段二小段3513-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86 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98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8 年7 月4日) 4,00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9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9日) 714,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9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9日) 707,000元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 月26 日) 567,000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原為壬○○所有,於103 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 月14 日) 567,000元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8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皇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 月3 日) 5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