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王裕華 王裕文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民國一○五年司執字二三八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乙○○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渠等僅應於繼承訴外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為由,而訴請確認債權範圍,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逾該等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依據同一事由,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甲○○為原告(見院一卷第91頁);另於11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作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依據,並請求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見院二卷第16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及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所衍生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前以王又銘(即原告之父,於93年8 月12日歿)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地號: 高雄縣○○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審理後,於91年3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除載明王又銘應拆屋還地外,並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債權人陸軍總司令部旋即持該和解筆錄及確認訴訟額債權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94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嗣因國防部組織架構調整,由被告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義後,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乙○○、甲○○及訴外人王裕民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及王裕民固均為王又銘之繼承人,然於王又銘過世後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渠等僅知王又銘僅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遺產,並不知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存在;況王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實際上均係獨自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54之2 號房屋) ,嗣於79年5 月17日雖將戶籍遷至原告甲○○設籍居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 下稱系爭12之5 號房屋) ,惟王又銘實際仍居住在原址,直至原址房屋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原告甲○○平常除僅偶遇王又銘及簡單噓寒問暖外,並未曾主動詢問王又銘債務情形;另原告丙○○、乙○○則分別長年在高雄市○○區、嘉義市等外地謀職生活,實際均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僅偶爾或逢年過節返回高雄探望王又銘,對王又銘之財務狀況亦從無可知。故原告等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加以原告未取得王又銘任何遺產,若由原告繼承王又銘之債務,實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得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㈣、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又銘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度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及王裕民等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然因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內所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等語有誤,故經被告聲請更正後,經本院更正後另行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債權憑證,核先敘明。 ㈡、本件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⒈關於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雖稱於79年間即離家外出謀職,而未與被繼承人王又銘同居共財,然戶籍登記本不足以作為是否有同居共財之判斷標準;況且,縱認戶籍登記得作為同居共財之判斷標準,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所載,原告丙○○曾於91年1 月28日遷入王又銘戶籍址(即系爭12之5 號房屋),並於王又銘亡故後繼任為該戶戶長,足見原告丙○○與王又銘間卻曾有同居共財相當時日,且相距上開和解筆錄簽訂日即91年3 月29日未久,難謂原告丙○○無從知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而不可歸責。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內容所示任職公司行號登記地址,並無從證明原告丙○○自79年間起長居高雄市路竹區之事實,且公司行號登記地址未必即為實際上班地點,甚或無從排除通勤上班之可能性。 ⒉關於原告乙○○部分: 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乙○○自85年11月29日自投保單位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86年3 月11日始由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惟細譯勤舜企業有限公司投保申報資料,原告乙○○僅以15,600元接近基本薪資投保而迥異於原告丙○○36,300元之投保薪資,依附於原告丙○○任職之勤舜企業有限公司而投保;然於88年5 月30日即退保,迄至91年5 月23日始由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乙○○投保。簡言之,原告乙○○於85年11月29日起至91年5 月22日止,係處於待業狀態,自無從依其投保單位,認定其住居所地,並據以認定其與王又銘未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勤舜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間即無營業,縱該公司係由原告丙○○、乙○○共同經營,則該公司於88年間結束營業後,亦不能排除渠等2 人未曾返還系爭12之5 號房屋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之可能性存在。 ⒊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88年1 月4 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戶內,迄至被繼承人王又銘死亡前,均未曾再遷移,足見原告甲○○與被繼承人王又銘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難謂原告甲○○無從知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而具不可歸責事由。 ⒋此外,王又銘於79年5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戶內,且被告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以該址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足見王又銘於90年間確實居住在該址,則參諸原告自承王又銘係因系爭54之2 號房屋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一節,且上開二屋相距僅約200 公尺,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和解筆錄記載內容之理。 ㈢、倘若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對被告江顯失公平: ⒈被繼承人張又銘93年8 月17日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 ⒉被告並非第一次執本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及王裕民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等人於彼時並未有任何異議,顯係有意清償本件債務,竟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而言,顯失諸公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歿)占用國有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訴請王又銘拆屋還地訴訟,而取得對王又銘之和解筆錄與確認訴訟額之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94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嗣被告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義後,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丙○○、乙○○、甲○○等3 人及王裕民,均為王又銘之繼承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王又銘死亡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應拆除之地上物為系爭54之2 號房屋。 ㈤、系爭54之2號房屋實際遭拆除日期為92年7 月23日。 ㈥、系爭54之2 號、12之5 號等二屋相距未逾200 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渠等僅於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一節,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渠等固有財產為執行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又銘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除為否認外,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原告繼承王又銘遺產範圍部分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渠等僅於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部分: 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 。同理,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 定有明文。準此,符合上開規定之繼承債務,對於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丙說暨審查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王又銘並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又銘原設籍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於79年5 月17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後,迄至93年8 月12日死亡時為止,均未曾再遷移戶籍址一節,固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審查卷第23頁),然參諸證人丁○○證述:我住在○○鄉○○○路34之1 號,我與原告3 人是國小時的玩伴,我國小去找原告時有見過王又銘,但我記憶中王又銘未與原告同住,王又銘在住家後面自己圍了一塊地住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裡,後來該屋被拆除等語(見院二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庚○○證述: 我與甲○○是朋友關係,並透過甲○○認識丙○○、乙○○,我大約於85至95年間較頻繁去甲○○位在大寮區復興南路住處,當時大哥丙○○跟甲○○同住,因為我去會遇到丙○○的家人,丙○○之後搬出去,我有問過甲○○為何沒有見過她父親,甲○○只回答說她父親住在山上,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有聽甲○○說過她父親的個性孤僻等語( 見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 ,核均與原告主張: 王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雖設籍在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實際均係獨居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直至該屋於92年7 月23日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⒉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均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一節,業據提出戶籍暨除戶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見審查卷第25至39頁,院一卷第105 至111 頁) ,查: ⑴關於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80年8 月3 日遷籍至高雄縣○○鄉○○路00○00號,嗣於91年1 月28遷籍至高雄縣○○鎮○○路00號後,於92年5 月12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迄今。而王又銘因系爭54之2 號房屋拆除後,固於92年7 月23日系爭12之5 號房屋居住,而與原告丙○○前揭設籍處為同址,然參諸證人己○○證述: 我因工作關係認識丙○○,丙○○住在路竹,並設立經營勤舜公司,該公司在我任職的公司旁邊,當時丙○○三兄弟都同住在路竹,都一起在上開公司工廠工作,因為公司是24小時運作,他們沒有請其他人,都是三人自己輪班,丙○○在路竹工廠附近有租房子,我有去過他租屋處,經營2 、3 年後該公司就歇業了,後來丙○○在路竹繼續租房子居住,因為他的子女都在路竹就讀等語( 見院二卷第31至37) ,再佐以原告丙○○於「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經營後,於90年3 月2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之期間內,先後所任職之「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珈菖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阿蓮區,另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蓉及王○晉等人,於91年起至96年間為止,分係就讀路竹區之私立寶仁幼兒園、路竹國小一節,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畢業成績證明、兒童健康手冊節本、就學證明書、畢業生在學成績證明書及學籍紀錄表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181 至195 頁,第349 至373 頁,第437 至443 頁),核均與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足見原告丙○○雖曾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未曾實際遷入該屋居住,其居住生活、工作地點仍均在高雄市路竹區,而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 ⑵關於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80年8 月3 日遷入高雄縣○○鄉○○路00○00號,嗣於85年9 月16日遷入系爭54之2 號房屋,復於90年8 月29日遷籍至○○市○區○○39號之19,又於101 年2 月29日遷籍至桃園縣○○鄉○○路○段000 ○0 號19樓之4 ,再於101 年8 月23日遷籍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3 年3 月24日遷籍至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迄今等情,有上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參,參諸證人戊○○證述: 乙○○與我是姻親關係,也是專科同學,我倆於86至89年間同住在我父母岡山的房子,當時乙○○市從事螺絲行業,工作地點在岡山、路竹附近,後來他因為工作關係搬去嘉義等語( 院二卷第25至29頁) ,再佐以原告乙○○於「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經營後,於91年5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2 日之期間內,先後所任職之「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台南市關廟區、台北市、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岡山區、嘉義市等處,另其子王○綱、王○等2 人先後於89年2 月7 日、90年10月5 日在嘉義市出生,並持續在該地接受疫苗接種、就醫及就學等情,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出生證明書、兒童健康手冊節本、診斷證明書及就學證明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227 至249 頁,第383 至405 頁),核均與證人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足見原告乙○○確實長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及工作,而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 ⑶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87年2 月6 日遷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8年1 月4 日遷入系爭12之5 號房屋迄今一節,有上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參,至王又銘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於92年7 月23日遭拆除後,固遷回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此情至多僅足以推認原告甲○○對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遭拆除一事,理應知悉,尚無從遽認原告甲○○知悉對於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尚另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再者,迄至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死亡時為止,原告甲○○與王又銘同居期間僅約1 年,佐以前述王又銘與子女間本相處不睦之情,則於該短暫同居期間內,王又銘是否曾向甲○○透露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一節,亦有待商榷;況按「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果若王又銘於上開短暫之同居期間內,曾向包括原告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告知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情事,則原告甲○○等人理應於申報遺產稅務時,併將該等債務列入,以利於降低遺產稅稅賦,然觀諸卷附被繼承人王又銘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內,均未見渠等進行申報( 見院一卷第19至26頁) ,徵諸此情,益見王又銘雖曾短暫與原告甲○○同居,理應未曾告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依此,衡諸被繼承人王又銘長期與子女相處不睦、獨自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居住,顯有自外於子女之情,則原告甲○○雖曾與王又銘短暫同居1 年,而王又銘復未主動告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甲○○應屬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當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以系爭12之5 號房屋址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且該屋相距系爭54之2 號房屋僅約200 公尺,衡情原告理應和解筆錄所揭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觀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債權憑證所揭執行債務人王又銘送達址,固載明系爭12之5 號房屋(見院一卷第59頁),然訴訟文書之送達,係依設籍址或依當事人指定送達址,而原告甲○○雖設籍居住在該址,惟原告甲○○等人其既非應受送達人,衡情未必可知悉該送達文書內容,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可經由上開送達而明確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之事實,則其僅憑上開文書送達址憑以推斷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自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王又銘於93年8 月17日死亡時,原告等人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執本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等人於彼時並未有任何異議,顯係有意清償本件債務,竟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而言,顯失諸公平云云。然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受繼承人所繼承之情況,其欲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和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準據,故如債務之發生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擔者,應可認該債務繼承非顯失公平。查,被繼承人王又銘因長期與子女相處不睦,故自行占用○○段第1074地號土地,自行該在地上興建系爭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獨自居住,因而衍生上開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係因王又銘個人占用土地行為所發生,尚與原告等人無直接關連性,故由渠等自承該等不當得利債務,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其次,王又銘死亡時,原告等人均不知悉該等債務存在而無從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再執此情,憑以辯稱原告等人未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後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自屬無稽;此外,觀諸被告首次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5 年間,此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可參(見院卷第63至70頁),而原告等人於該時受強制執行時,雖未曾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行使權利,然此情至多僅屬權利之消極不行使,尚難謂有何積極拋棄或捨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縱令原告等人於108 年間經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而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乙○○既未與被繼承人王又銘同居共財,且因王又銘與子女相處不睦、長期獨自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居住,而可認定原告3 人不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並據此請求為確認判決,應屬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如若欲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者,其限定繼承人應僅就遺產之執行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對其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限定繼承人即屬此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誤,依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現已逾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至為灼然,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且因具不可歸責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自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審理同法第14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