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廖瑞安 被 告 顏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3 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而該3 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明如因本約定書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約明持卡人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7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9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9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0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第1 、2 、3 、4 項分別變更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另於91年12月17日、92年12月22日、94年1 月31日分別與原告共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先後申請三筆貸款,各借款300,000 元、190,000 元、150,000 元(下稱甲貸款、乙貸款、丙貸款),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無力還款,就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債務(含上開信用卡、甲、乙、丙貸款債務合計547,387 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6 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5年6 月起按月分100 期,於每月10日還款23,419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銀行(其中5,473 元清償原告),利率為0 ﹪,且約定如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納95年6 月10日、7 月10日之2 期協商款,此後即未依協議書還款,於97年4 月10日通報毀諾,則依前述協議書約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回復依信用卡、甲、乙、丙貸款之契約條款請求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繳納之2 期協商款按信用卡、甲、乙、丙貸款債權比例抵充後,信用卡、甲、乙、丙貸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 轉催呆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毀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9-23 、15、16、2526、27-33 、57-71 、73-105、12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其申辦信用卡或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以下給付:⒈(信用卡)117,455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⒉(丙貸款)129,486 元,及其中128,905 元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甲貸款)140,379 元,及其中139,750 元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⒋(乙貸款)149,121 元,及其中148,450 元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還款方式 │利率 │未清償之本金、利│ │號│ │ │ │(年息)│息、違約金 │ │ │ │ │ │﹪ │ │ ├─┼─────┼────┼──────┼────┼────────┤ │1 │30萬元 │91年12月│自撥款之日起│9.99﹪,│140,379 元,及其│ │甲│ │17日至96│,以每月為一│嗣於92年│中139,750 元自95│ │貸│ │年12月17│期分60期依年│12月23日│年7 月10日起至清│ │款│ │日止共5 │金法按期平均│利率調整│償日止,按週年利│ │ │ │年 │攤還 │為7 ﹪固│率7.88﹪計算之利│ │ │ │ │ │定計息 │息,暨自95年8 月│ │ │ │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2 │19萬元 │92年12月│自撥款之日起│9.99﹪ │149,121 元,及其│ │乙│ │23日至99│,以每月為一│ │中148,450 元自95│ │貸│ │年12月23│期分84期依年│ │年7 月10日起至清│ │款│ │止共7年 │金法按期平均│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攤還 │ │率9.99﹪計算之利│ │ │ │ │ │ │息,暨自95年8 月│ │ │ │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3 │15萬元 │94年1 月│自撥款之日起│7.88﹪ │129,486 元,及其│ │丙│ │31日起至│,以每月為一│ │中128,905 元自95│ │貸│ │99年1 月│期分60期依年│ │年7 月10日起至清│ │款│ │31日止共│金法按期平均│ │償日止,按週年利│ │ │ │5 年 │攤還 │ │率9.99﹪計算之利│ │ │ │ │ │ │息,暨自95年8 月│ │ │ │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