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變更為鄭美玲,後又變更為邱月琴,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243、245、249至253、363、367至371頁),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擔任統籌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簽署借款人為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宋宸鏞及江語玲,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共同主辦銀行、其他聯合授信銀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1億6,000萬元。都會公司依系爭 聯合授信合約動用融資11億6,000萬元,尚欠10億9,651萬5,385元本金未獲清償。而都會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都會 公司已動用未清償之本金10億9,651萬5,385元、利息、保證手續費、開狀手續費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均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惟都會公司、連帶保證人宋宸鏞及江語玲於接獲伊通知函後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8年8月13日向聲請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 准,伊於供擔保後即持該裁定於108年8月29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伊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0月8日赴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房屋,欲查 封存放於該處之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見本院一卷第127至 415頁)所示都會公司作為營業設備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時,訴外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投資公司)、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投資公司)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開發公司)等3人(下稱聯上投資 等3人,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委由律師在場,並 出具108年8月2日簽署之信託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均記載以都會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並主張其等為系爭動產之信託人,致該日未能查封系爭動產。然系爭信託契約係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間為避免銀行團高 達近10億元追償所為脫產行為,顯違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而伊於108年11月6日行使債權後,都會公司尚欠本金9億8,585萬3,10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嗣聯上投資等3人知悉被告陳建良欲購買系爭動產,買賣金 額為250萬元,經都會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聯上投資等3人竟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都會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陳建良,然聯上投資等3人實際係以隱名代理與陳建良間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動產無償贈與陳建良;縱非無償行為,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間既為關係企業,聯上投資等3人隱名代理出售系爭動產,並將所獲價金抵償都會公司積欠其等款項,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該有償行為自害及伊債權;而陳建良係聯上投資等3人長期合作廣告廠商,自 知悉上開害及伊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本院一卷第127至415頁)分別於109年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陳建良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交付都會公司。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都會公司:伊確實有積欠聯上投資等3人,並成立系爭信 託契約;系爭動產大部分已逾使用年限,屬於即將報廢或淘汰之機種,若持續維修所費不眥,且不符經濟效益,不得不予以報廢或淘汰,而由聯上投資等3人直接將未淘汰 或未報廢之動產出售予陳建良,陳建良並將價金支付聯上投資等3人,伊董事會僅係事後進行追認而已;又該部分 動產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並未低於客觀市價,伊既有積欠 聯上投資等3人款項,則伊將該價金抵償欠款,並無詐害 原告權利;況原告迄今已受償3億382萬9,316元,依系爭 聯合授信合約所示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提供之相關擔保品可供強制執行,原告既自承系爭動產價值僅為80萬元,卻不願相關擔保品執行,而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等語。 (二)陳建良:伊係各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分別向聯上投資公司、聯景投資公司、聯上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動產有關未淘汰或未報廢之動產,嗣伊於109年6月1日就該部分 動產以每月租金10萬元出租予都會公司,故伊與都會公司間並沒有買賣關係;縱認係伊向都會公司買受該部分動產,伊所給付之價金亦符合合理市價,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伊固為聯上投資等3人長期合作的廣告廠商,但伊亦不知 悉都會公司處分系爭動產具有詐害原告債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6年1月24日擔任統籌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簽署借款人為都會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宋宸鏞及江語玲,安泰銀行為共同主辦銀行、其他聯合授信銀行為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授信總額度11億6,000萬元。都會公司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動用融 資11億6,000萬元,尚欠10億9,651萬5,385元本金未獲清 償。都會公司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 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都會公司已動用未 清償之本金10億9,651萬5,385元、利息、保證手續費、開狀手續費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均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惟都會公司、連帶保證人宋宸鏞及江語玲於接獲原告通知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即持該裁定於108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二)原告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年10月8日赴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房屋查封存放於該處之都會公司 作為營業設備之系爭動產時,聯上投資等3人委由律師在 場,並出具108年8月2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均記載以都會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並主張其等為系爭動產之信託人(按系爭信託契約之三份附件資產清冊即為系爭動產),致該日未能查封系爭動產。 (三)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81號、第82號勝訴確定判決。 (四)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為關係企業,其等公司董事或 股東情形主要如下: 1、都會公司: ⑴聯上開發公司為法人股東。 ⑵董事長為蘇聖峯,董事為蘇永義、楊淑綿。 2、聯上開發公司: ⑴聯上投資公司為法人股東。 ⑵董事長為蘇永義,董事為楊淑綿。 3、聯景投資公司: ⑴董事長為楊淑綿,董事為蘇永義。 4、聯上投資公司: ⑴董事長為蘇永義,董事為楊淑綿。 (五)都會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時,都會公司尚積欠聯上開發公司、聯景公司、聯上投資公司之款項分別為5,000萬元、4,000萬元、3,760萬元。 (六)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行使債權後,都會公司尚欠本金9億8,585萬3,102元未清償。 (七)系爭動產大部分已逾使用年限,屬於即將報廢或淘汰之機種,若持續維修所費不眥,且不符經濟效益,不得不予以報廢或淘汰(原告就冷氣機部分予以爭執除外)。 (八)原告對於陳建良提出分別將價金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各給付聯上投資公司、聯景投資公司及聯上開發公司等收據(本院二卷第321至329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聯上投資等3人是否以隱名代理方式將系爭動產代理都會 公司處分給陳建良? (二)如成立上開隱名代理之關係,都會公司是否基於無償行為將系爭動產處分給陳建良? (三)如成立上開隱名代理之關係,都會公司是否基於有償行為將系爭動產處分給陳建良,且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陳建良將系爭動產交付返還都會公司,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代理人與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間為避免 銀行團追償所為脫產行為,自屬無效,聯上投資等3人以 隱名代理將系爭動產出售予陳建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聯上投資等3人將系爭動產出售予陳建良, 是否基於隱名代理所為?進始論及被告間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詐害行為。經查: 1、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亦即,對於債務人即委託人欲藉成立信託脫產之情形,立法者原則上已選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並未以都會公司及聯上投資等3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為關係企業,其等 為躲避銀行追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顯違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以都會公司109年3月30日第5屆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紀錄)為 證(本院一卷第490頁)。惟查,都會公司與聯上投資等3人分屬不同獨立法人格,且都會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時,都會公司尚積欠聯上開發公司、聯景投資公司、聯上投資公司之款項分別為5,000萬元、4,000萬元、3,760萬元,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當時聯上投資等3人亦同為都會公 司之債權人,自難徒以其等為關係企業逕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有疑。又系爭紀錄固記載都會公司為避免遭到銀行查扣而與聯上投資等3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旨,然原 告並未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業如 前述,自難以其等所為認已違反公序良俗,仍應視聯上投資等3人是否實際依系爭信託契約意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3、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為委託人自益目的, 保障委託人名下如附件一之動產確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以最有利之方式協助委託人保管收益處分。」、第4條第4款:「信託財產處分所得價金,扣抵相關稅費後,應即交予受益人(即委託人)。」(本院一卷第126、256、346 頁),可知係以都會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系爭動產縱已因系爭信託契約變更為聯上投資等3人所有,然 都會公司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且該受益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是否有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顯非無疑。再者,聯上投資等3人於成立系爭信託 契約後,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受託意旨,並成立受託財產專戶,有都會公司提出信託專戶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三卷第47至49頁)。聯上投資公司、聯景投資公司及聯上開發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各以其自身名義將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動產(本院一卷第127至415頁)分別於109年3月20日、3月20日及3月19日與陳建良簽立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100萬 元、100萬元及50萬元,聯上投資等3人並已收受陳建良以現金給付上開價金,並開具統一發票,業具陳建良提出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15至221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動產價值80萬元(本院二卷第33、376頁),顯 見聯上投資等3人確實依系爭信託契約為受益人即都會公 司處分系爭動產。而都會公司在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有積欠聯上投資等3人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都會公司同 意就系爭動產所處分獲得之買賣價金逕為抵銷,並同時減少其對聯上投資等3人所負之上開債務,並不違反其利益 ,自難認其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已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4、繼前所論,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成立,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而聯上投資等3人既以其受託人名義出售系爭動產 予陳建良,自與代理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聯上投資等3人以隱名代理所為,不足採信,應屬無據。 (二)綜上,系爭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聯上投資等3人與陳建 良之間,都會公司與陳建良間就系爭動產並無任何處分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有詐害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建良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交付都會公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