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宋穎玟律師、蔡承諭律師 受告知人 江語玲 受告知人 宋宸鏞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即受告知人宋宸鏞、江語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其2人,並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其2人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 頁至第2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宸鏞於107年8月22日,以其自己及其配偶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以宋宸鏞及江語玲 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另提供宋宸鏞、江語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2340萬股、260萬股,合計2600萬股(下 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雙方就此訂立設質契約(下稱系爭設質契約),宋宸鏞、江語玲並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及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人,並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惟被告、宋宸鏞、江語玲就系爭借款,自107年9月1日 起,即未繳息,結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本息共1億4551萬 3831元,經原告催繳,被告等仍置之不理。㈡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宋宸鏞)發生本合約書備忘約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理執行相關程序。…四、甲 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等語,乃民法之流質約定。而訴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邀同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及由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並由宋宸鏞、江語玲、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以持有之都會公司股票1869萬6453股、38萬 0220股、2534萬1627股,設定最高限額9億元質權予第一銀 行,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第一銀行於109年9月30日以尚欠9 億8585萬310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質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宋宸鏞、江語玲復因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債務4247萬5694元,經高雄銀行對宋宸鏞、江語玲及都會公司取得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15929號支付命令後,對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0號分案執行。且前述宋宸鏞設定系爭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108年司執 92381號於110年1月12日進行特拍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 拍出;前述江語玲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拍出,由台北地院109年司執90348號重新拍賣中。又都會公司以被告與宋宸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經原告取得確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後,都會公司清償1000萬元,原告 取得對被告及宋宸鏞本金400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94354號債權憑證。可見被告公司、宋宸鏞、江語玲 之財產或不具價值或已設定擔保物權,且所持有之前述都會公司股份亦因已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他人,致無法依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以都會公司股份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宋宸鏞、江語玲有前述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係債權人高雄銀行、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係其等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非原告所為不正當行為,且原告並非都會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從故意使都會公司不清償債務,致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 第1款之約定,就系爭股票行使流質權利。㈢系爭股票為記 名股票,宋宸鏞及江語玲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 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即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最右端有107年8月31日設質背書予原告之記載外,股票最左端亦有宋宸鏞及江語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記載,並有宋宸鏞及江語玲簽立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記載:出讓人持有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茲轉讓與受讓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除另由出讓人於股票上背書表示轉讓並交付股票外…等語,足認宋宸鏞及江語玲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然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函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卻遭被告拒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股票之價值為0元或165萬元,均不足清償擔保之系爭借款,況被告僅係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並非質物即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無從對原告主張應清算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非「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要件,可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非屬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定,且約定在清償期未屆滿前取得質物所有權,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應為無效。㈡縱為有效之流質約定,被告、宋宸鏞、江語玲亦未構成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都會公司以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2800萬元、3200萬元,於108年8月1日未能償還到期 借款3200萬元,另向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借款11億6000萬元,於108年8月6日未繳納該期利息650萬元,高雄銀行、第一銀行乃對借款人都會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均非係因宋宸鏞、江語玲「個人」之借貸遭強制執行,且被告及宋宸鏞之聯徵資料,亦無授信不良紀錄,非屬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情事。而原告取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本票裁定,乃宋宸鏞個人積欠原告債務之單一案例,並無「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且高雄銀行、第一銀行強制執行宋宸鏞名下之財產,宋宸鏞尚可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都會公司請求償還其清償高雄銀行 、第一銀行之款項,不妨礙被告、宋宸鏞於110年8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又第一銀行因都會公司未償還債務,聲請拍賣宋宸鏞所有都會公司之股票,宋宸鏞已對本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104號拍賣質物之裁定,提出抗告;而原告聲請拍賣宋 宸鏞所有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1000股,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4354號執行,由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以5萬元拍定,並非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非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6款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 虞」。㈢縱被告、宋宸鏞、江語玲有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亦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前項條件之成就:原告實際上為蘇永義實質控制,而蘇永義透過減資、增資等程序,於107年7月27日取得都會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實質控制都會公司之財務,並於108年7月16日,以都會公司作為持有大好生活公司99.99%股權之大股東身分,召開大好生活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當選大好生活公司之董事長,而完全掌控都會公司及大好生活公司。都會公司107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9億6846萬3000元,於107年度共還款5億9188 萬5216元,且預估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將達10億4000萬元 ,於蘇永義掌控前,均如期還款、無債信不良之紀錄,都會公司於108年8月應繳付與高雄銀行及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總計僅約744萬元,原告卻意圖損害都會公司之利益,於108年8月1日故意不償還高雄銀行之借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都會公司之債信,復於108年8月6日故意不繳納聯貸案近一期 (每三個月一期,一年4次,換算下來一個月約220萬元)利息650萬元,導致都會公司於聯貸案已動用之各項未償本金 、利息及其他借款等款項均立即全部到期而違約。且截至 109年5月為止,都會活公司除向都發局全數清償前所積欠之租金外,109年第一期需繳付之租金約2400萬元亦已全數清 償完畢,實已繳付近7000萬元之租金,相較於108年7月至8 月間,都會公司僅需繳付第一銀行、高雄銀行等銀行團之本息約660萬元,可見都會公司當時有能力繳付,且大好生活 公司既於108年6月至8月月間匯款2500萬元給都會公司,都 會公司應可繳付積欠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貸款本息。且都會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第一銀行為收取利息,就聯貸案必定有協商空間,原告及聯上集團竟從未代表都會公司與第一銀行協商,並放任都會公司對第一銀行跳票。原告藉由實質控制都會公司,故意使都會公司不償還高雄銀行、第一銀行等銀行團之到期借款及利息,亦未與第一銀行進行協商,造成都會公司違約,貸款未清償款項全數視為提前到期,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此外,蘇永義身為大好生活公司之董事長、聯上發公司及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為實現自身債權,左手輕易提出宋宸鏞所有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但為規避債務,右手竟搪塞而拒不提出都會公司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藉此脫免都會公司對於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告及聯上集團一系列故意不償還都會公司積欠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借款債務,藉此謀取都會公司對於停35案未來之營業收益,並達成目的後,再蓄意使都會公司倒閉,以規避對於各銀行之債務,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30日使聯上發公司及原告取得大好生活公司近30%之股權後,旋於同年8月1日及8月6日, 立刻就讓都會公司發生跳票之嚴重債信危機,甚至於同年9 月6日,完全不顧可能損及各銀行對於都會公司之債權,更 進一步將都會公司持有大好生活公司剩餘約70%之股權留置 予聯上發公司及同由蘇永義實質負責之聯上投資公司,可見原告及蘇永義等人即是罔顧都會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企圖將原本由都會公司申請投資之「停35案」之營運利益偷渡至由原告及蘇永義實質負責之聯上集團。原告為取得被告股權,藉此達到對都會公司持股比例達2/3以上,遂故 意不償還由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都會公司債務,並脫免都會公司之資產。㈣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即被告107年8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宋宸鏞、江語玲繳納之股款合計為2億6000萬元, 遠超過系爭借款,依民法流質之規定,原告應盡清算義務後,被告始有將股票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原告未先清算,係損害宋宸鏞、江語玲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於都會公司於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被告股票之股東權益雖呈現負值,但股票交易價值並非從財務報表上記載之股東權益即可估算,縱都會公司虧損,被告出資額並未折減,亦未認列為被告之投資損失,不能以被告財務報表記載之股東權益推算股票之交易價額。原告未將被告股票價值超過借款債務範圍部分先行返還該部分之股票予宋宸鏞、江語玲前,被告得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宸鏞於107年8月22日,以其自己及其配偶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億1000萬元(即 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並以宋宸鏞及江語玲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另提供宋宸鏞、江語玲所有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2340萬股、260萬股,合計 2600萬股(即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雙方就此訂立設質契約(即系爭設質契約),宋宸鏞、江語玲並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及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登記原告為系爭股票質權人,並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且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前述江語玲、宋宸鏞名下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第一銀行,業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 ㈡都會公司前邀同宋宸鏞、江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及由第一銀行主辦聯貸案,並由宋宸鏞、江語玲、被告於106年1月14日以持有之都會公司股票1869萬6453股、38萬0220股、2534萬1627股,設定最高限額9億元質權予第 一銀行,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第一銀行於109年9月30日以尚欠9億8585萬310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質物,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但目前由宋宸鏞及江語玲提出抗告,尚未確定。 ㈢宋宸鏞、江語玲因連帶保證都會公司而積欠高雄銀行債務 4247萬5694元,經高雄銀行對宋宸鏞、江語玲及訴外人都會公司聲請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對宋宸鏞、江語玲之財產為本院108司執全字第3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㈣被告及宋宸鏞於108年6月間積欠原告票款4000萬元,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並向本院聲請拍賣宋宸鏞持有之大好生活公司股票,拍賣所得8456元、5萬元後,由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4354號 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卻遭被告於同年月19日拒絕。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定?是否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㈡被告、宋宸鏞、江語玲是否構成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 ㈢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前項條件之成就?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是否為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流質約定?是否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第900條、第901條、第902條、第904條、第908條、第893條、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流質約款之規定,雖未明列於民法第906條之2,然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應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法務部108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0920號函釋參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6版,第538頁。)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6頁至第377頁),並有系爭設質契約書(含備忘約定事項)、提供擔保物設定質權同意書、系爭股票、被告公司107年8月31日股東名簿、系爭股票質權設定登記承認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93頁)、原告向被告等人催繳 之108年6月25日新莊仔郵局存證0007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六第441頁)、本院108年司執92381號減價拍賣通知(見 本院卷六第431頁)、台北地院109年司執90348號公告應買 通知(見本院卷六第437頁)可稽,足以認定。而系爭設質 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宋宸鏞)發生本合約書備忘約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理執行相關程序。… 四、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等語,有系爭設質契約書(含備忘約定事項)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參,核其文義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股票設質過程,應屬民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流質約定,並應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⒊被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並非流質約定,且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云云,惟查: ⑴動產質權之流質約定可以大幅質權人實現質權之成本,有利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並無禁止之必要,立法院業於96年3月 28日修正通過民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允許動產流質之約定,且民法第 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 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流質既無明文排除於準用動產質權規定之範圍,自亦應準用動產質權之流質之規定。且法務部108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0920號函釋亦載稱「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流質約款之規定,雖未明列於民法第906條 之2,然參酌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立法意旨,於 課予當事人清算義務後,流質(抵)約款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應無禁止準用之理,故民法第893條第2項關於動產質權流質約款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應有其準用(參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6版,第538頁)。」等語,可見權利質權之流質應民法第901條之規定,準用動產質 權之流質之規定即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 ⑵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宋宸鏞、江語玲為擔保系爭借款,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並背書、交付,核與前述民法權利質權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⑶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系爭借款尚未屆滿3年清償期前,若宋宸鏞、江語玲「有破產、重大喪失 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原告即得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將系爭股票過戶,雖與民法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流質約定之「清償期」不同。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設質契約全文觀之,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乃是一般商業借貸或股票借貸所常見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此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庫,即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等,均有類似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甚至金管會規範地位極不平等之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之借貸所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類似條文可參。此類「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乃債務人發生影響債權人將來實現債權可能性之重大事件時,原定之清償期即加速或視為到期之約定,核屬以「條件」取代「期間」之變形「清償期」,仍屬當事人間有效之「清償期」約定。且一般人簽立契約當時,均以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原則,法院解釋當事人之契約,自亦應以契約有效解釋為原則,而非事後就細節用語與法律規定不同,曲解為契約無效。本件兩造及宋宸鏞、江語玲均是經營商業多年之人,並無知識、財力、資訊極端不對稱,與一般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借貸關係有別,渠等於簽訂系爭設質契約之際,均應明知並熟稔股票設定質權及流質之運作模式,亦均應知明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乃實務上常見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係以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未來履約顯有困難、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為原約定「清償期限」之「加速條款」、「視為到期條款」,且此以「條件」取代「期間」之變形「清償期」,亦符合民法第893條 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之「清償期 」規定,不能事後再以此較為「複雜」之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簡單」之清償期用語,並非一致為由,否認其效力。 ㈡被告、宋宸鏞、江語玲是否構成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 ⒈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係指被告或宋宸鏞或江語玲有該款情事即已該當,並非指被告及宋宸鏞及江語玲均有該款情事始該當,合先說明。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第一銀行108年8月9日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8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六第417頁至第429頁)可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108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 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 非抗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4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9435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四第273頁至第 276頁)可證,足認宋宸鏞、江語玲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節 重大影響原告權益、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之情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股東淨值)呈現負值,被告亦顯有重大喪失債信情節重大影響原告權益、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及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依上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及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行使權利,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卻遭被告於同年月19日拒絕(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被告亦有簽署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及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應有理由。 ⒋被告執前詞辯稱被告、宋宸鏞、江語玲「並無」構成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宋宸 鏞)發生本合約書備忘約定事項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逕行選擇執行下列程序,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即江語玲)不得異議:⑴甲方所提供之擔保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方及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約定「甲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依本合約第8條辦理執行 相關程序。…四、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破產、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響乙方權益時,或對未來履約顯有困難時。六、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一語提及限於宋宸鏞及江語玲積欠「個人債務」,而不包括因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且依系爭設質契約之契約目的而言,宋宸鏞及江語玲無論係因積欠「個人債務」,或因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致生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之情形,均屬宋宸鏞及江語玲之清償能力顯著降低,對於原告權益之影響,並無任何差異,自難將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 款、第6款之約定,解釋為限於宋宸鏞及江語玲積欠「個人 債務」之情形。至於「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遭執行之虞時」之「其他債權人」顯係指「系爭借款債權」以外之「債權」之債權人,並非指「原告」以外之人,因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事實所載被告及宋宸鏞因「系爭借款債權」以外之債權遭「原告」強制執行,仍該當「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⑵經濟部87年3月18日經商字第87205129號函載稱:「關於公 司董事因公司向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致其個人經銀行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查封其個人財產,尚難謂該當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仍有爭議時,宜促其循司法途徑解決(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乃在解釋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得否充任經理人之問題,且該款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又此函解是在闡述若甲公司經理人擔任甲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債權人查封財產,既係其因擔任經理人之職務而負擔債務,自不能反於邏輯認其因而不得充任經理人,無從援引解釋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 第1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 ㈢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前項條件之成就? ⒈被告雖執前詞辯稱:都會公司本有清償能力,原告卻經由蘇永義實質負責之聯上集團,故意使都會公司不繳納積欠高雄銀行、第一銀行之本息云云。惟查,原告並非都會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應無從使都會公司不清償債務,且若都會公司、宋宸鏞、江語玲其中之任何一人有清償能力,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原告,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之債權,早已獲滿足,如今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原告耗費司法資源,追討上揭債權,最後也只是獲得執行名義而己,即可證明都會公司、宋宸鏞、江語玲、被告均已無清償能力,是被告辯稱都會公司、宋宸鏞、江語玲、被告有清償能力,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所述之聯上集團如何佈局之複雜過程,除原告自己拼湊之數字及臆測之說詞外,並無證據可佐,復經原告一一駁斥,自難認為事實。 ⒉且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債權對都會公司、宋宸鏞、江語玲為強制執行,均是為確保其自身權益之合法行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與該二家銀行係故意合謀使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及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條件成就,是被告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⒈系爭股票之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人為原告及宋宸鏞、江語玲,並非被告,被告僅是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被告雖與其法定代理人宋宸鏞併列為系爭設質契約之「甲方」,但就「系爭股票流質」部分,被告應僅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而己,並無權利可向原告主張,且被告亦無代位宋宸鏞、江語玲對原告主張對待給付之地位,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⒉且宋宸鏞及江語玲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後段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股票價值為0元 ,其所彰顯之股東權,則屬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其價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參。依此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顯「未」超過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債權,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抵押權人請求抵 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規定,及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原告「並無」應返還宋宸鏞及江語玲部分,被告應就系爭股票之「全部」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至於系爭股票究係抵充系爭借款0元或165萬元,均無礙於被告應變更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全部」股權登記名義為原告,且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行使其對於系爭股票之流質權利,無論系爭股票究係抵充系爭借款0元或165萬元,均非以損害宋宸鏞、江語玲為主要目的,原告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㈤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設質契約第8條第1款及系爭設質契約備忘約定事項第4款、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既有理由,且依上開規定,股份之轉讓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轉讓對抗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非無實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並無執行可言,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編號│股東姓名│股數 │ ├──┼────┼─────┤ │01 │宋宸鏞 │2340萬股 │ ├──┼────┼─────┤ │02 │江語玲 │260萬股 │ └──┴────┴─────┘ 註: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