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鄭郁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助洗衣加盟商,原告因欲投資經營自助洗衣店,遂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滾筒式水洗機、滾筒式乾衣機及週邊設備等(下稱系爭設備),並加盟被告經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之60個工作天內交付系爭設備至原告所承租之店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店面),並完成 裝設,倘被告超過15日未完成,則賠償原告半個月房租、超過1個月未完成,則賠償原告1個月房租,兩造並於108年6月22日簽立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交付訂金50,000元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第1期款予被告。詎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於簽約後60個工 作天即108年9月16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裝設,然原告為經營自助洗衣店承租系爭店面,且系爭店面並已按照被告指示裝潢施工,被告遲未交付、安裝系爭設備,致原告之自助洗衣店無法順利營運。原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函催被告 履約,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再於108年12月3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被告除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支票及50,00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如下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①原告與被告簽約後,隨即進行系爭店面裝潢及安裝招牌設備,花費共計165,850元,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設備,導致原告之自助洗衣 店無法營運,平白損失上開費用。②原告為經營自助洗衣店,向訴外人游雅惠承租系爭店面,租金每月30,000元,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計3年,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設備,導致原告之自助洗衣店無法營運,原告遂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惟原告已支付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租金共計180,000元。③原告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後,依約須回復原狀 ,原告雇工拆除上開裝潢等,花費53,000元。④原告經營自助洗衣店,預計每月可獲利50,000元,自兩造約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交付、安裝系爭洗衣機設備時起,至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原告受有3個月共計150,000元可預期獲利之損失。因此,被告除返還系爭支票外,應返還之訂金及上開賠償尚應給付原告共計598,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加盟被告經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洗衣事業,於108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約定總價為1,600,000元,簽約款為總價3成即480,000 元,工期為簽約日起算60個工作日,倘被告超過15日未完成則補助原告半個月房租、超過1個月未完成則補助原告1個月房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訂金50,000元,惟兩造約定簽約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支票支付,亦即原告需簽發簽約款48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後,被告始有依約安 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迄未簽發簽約款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因此拒絕安裝系爭設備。原告雖主張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且銀行有存款可供系爭支票兌現,然依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支票以觀,系爭支票至今仍未兌現,是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豈有迄今仍不兌現之理,可知被告確未收受系爭支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雖有口頭應允協助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增貸款項,然嗣後經被告查知,原告竟以系爭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10,000,000元之貸款,經被告細思後,認為若真協助原告浮開發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恐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刑事責任,乃拒絕繼續履約。準此,被告不履約,實係因原告未依約簽發簽約款支票交付被告,且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則系爭契約即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①系爭店面裝潢及安裝招牌設備費用共計165,850元 部分:招牌費用33,500元、鴻億水電工程行估價108,550元 ,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提供鐵漢工程行收據23,800元部分不爭執。②系爭店面租金180,000元部分:租金之支出為原告開設洗衣店之成本,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若被告應負擔上開租金損害,原告係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4個 月租金120,000元。③還原系爭店面費用53,000元不爭執。 ④預期獲利15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預期獲利150,000元之履行利益,應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 (一)原告為加盟被告經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洗衣事業,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約定總價為1,600,000元,簽約款為總價3成即480,000元,工 期為簽約日起算60個工作日,倘被告超過15日未完成則補助原告半個月房租、超過1個月未完成則補助原告1個月房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訂金50,000元(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 (二)被告迄今未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 (三)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號碼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依法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被告於108年11月 15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 (四)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彰化南瑤郵局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 (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五)原證1至15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裝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即108年9月16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裝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於108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設備,並約定工期為簽約日起算60個工作日,迄今未安裝系爭設備等情,惟否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辯稱:原告迄未簽發簽約款即總價3成之48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除交付訂金5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1期款予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及影本 、系爭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187 頁),觀諸系爭契約於第2至3頁上方以手寫記載「訂金5 萬元」、「本件因與中租配合,先收票據、金額三成肆拾捌萬元、票號:HJ0000000,機器到達店家,即收七成票 據一張」(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告並主張上開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瑾所書立,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4、32、250頁)。參以證人陳思銘於本院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間為10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公司的經理邱泰郎、陳美瑾跟原告約在我居住的彰化市義興街附近的7-11,原告再約我,因為原告資金不夠所以打算要拿洗衣機去貸款,因此我還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黃冠鳴。本件的訂金現金50,000元還有第1期價金480,000元是我先支付,480,000元是開系爭支票;系爭契約第2至3頁上方 手寫的部分是陳美瑾當場手寫的,有記載收到訂金50,000元及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並佐以原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存根顯示之支票號碼即為「HJ0000000」( 本院卷二第18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陳思銘與陳美瑾自 108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 美瑾自108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陳美瑾催促原告或陳思銘支付第1期款,有該等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171頁),足認原告 主張簽約時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1期款予被告,係屬可 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瑾於本院固辯稱:原告有開立480,000元本票,並非開立支票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 ,惟若原告簽約時交付者卻係480,000元之本票,為何於 系爭契約上記載之票號卻為系爭支票票號,加以被告始終未提出所稱之本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益徵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支票以觀,系爭支票至今仍未兌現,是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豈有迄今仍不兌現之理,可知被告確未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然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是以,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是否付款之提示,既屬執票人之權利,而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依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自不能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即反推原告於簽約時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款約定,不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2.被告辯稱: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系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頁),而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係基於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10,000,000元之貸款,舉證僅有原告提出之陳思銘與陳美瑾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1頁),惟觀諸前開 對話紀錄僅係陳美瑾於108年10月9日片面表示「我們今天知道00000000在中租準備貸1000萬,很吃驚,我們正在討論這件事」,然旋為陳思銘所否認,有此LINE對話紀錄足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10,000,000元之貸款為真實。被告復以證人陳思銘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開立金額較高的發票以便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與被告主張原告有要求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的事實相符(本院卷二第222頁),然證人陳思銘就此係證稱:「(問:簽立原證1契約書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要重新再簽立契約書提高金額向中租迪和爭取較高貸款?)沒有。」、「(問: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將發票或收據的金額開高一點,以向中租迪和爭取較高貸款?)在簽約的時候,陳美瑾有說有一些費用是她沒有辦法開立發票的,但中租迪和表示核貸的金額會與發票金額有關,陳美瑾表示她可以配合我們將其他的費用開立在機器的發票。」、「(問:上開所稱其他的費用大概是指哪些費用?)例如水電、泥作工程的費用,我有詢問陳美瑾到時候可否開發票讓我們做成本,陳美瑾說機器到了開發票再一併處理。」、「(問:上開所稱其他費用有無包含租金、裝修、押金等費用?)只有裝修費用,其他沒有。」、「(問:當初與中租迪和有無預計希望要貸款到多少?)沒有,只是以發票金額下去核貸。」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認依證人陳思銘之證述僅能證明陳美瑾當時有應原告請求表示可將原告之裝修費用開立於銷售機器之發票中,惟裝修費用依原告之主張僅有165,850元,而系爭契約價金僅有1,600,000元,貸款金額尚須經由中租迪和公司審核,故與被告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10,000,000元之貸款,並要求被告配合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等情,相去甚遠。再者,原告固曾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往來租賃洗衣機、烘衣機、兌幣機等相關設備,惟該申請並未通過內部審查程序,原告未與中租迪和公司合意任何契約行為,中租迪和公司亦未留存相關申請租賃之書面資料,有中租迪和公司之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7頁)。綜上,依被告之舉 證僅能證明陳美瑾當時有應原告請求表示可將原告之裝修費用開立於銷售機器之發票中,尚難僅據此認定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10,000,000元之貸款,並要求被告配合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之事實。此外,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之約定,均無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無足採。 3.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22日業經兩造簽署而成立生效,約定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之工期為簽約日起算60個工作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50,000元及系爭支票為簽約款,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迄今未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且原告已以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嗣於所定催告期限過後又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2月 26日合法解除,足堪認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裝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訂金50,000元,以及賠償548,850元,有無理由? 1.返還系爭支票及訂金50,000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訂金50,000元及系爭支票為簽約款,業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約收取之訂金50,000元及系爭支票,依據前揭規定,即應返還予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8,850元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 又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 ,除須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尚須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②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後,隨即進行系爭店面裝潢及安裝招牌設備,花費共計165,850元,因被告遲延解除系爭契約 平白損失上開費用;解約後原告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後,依約須回復原狀,原告雇工拆除上開裝潢等,花費53,000元等情,提出藝大廣告社及鴻億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鐵漢工程行收據、包大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3、99頁),而被告雖抗辯藝大廣告社及鴻億水電工程行出具者僅係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支出,其餘則不爭執。查鴻億水電工程行業已函覆本院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均已於系爭店面施作完畢,業主亦已付款,有此書狀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原告業已支付此估價單所示裝修費用108,550元。至於藝大廣告社部分,觀諸 其估價單,所施作者係屬安裝招牌,且已安裝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店面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18,850元,自 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為經營自助洗衣店,向訴外人游雅惠承租系爭店面,租金每月30,000元,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 31日共計3年,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設備,導致原告之自 助洗衣店無法營運,原告遂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惟原告已支付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租金共計180,000元,被告 應予賠償等情,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既係因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而承租系爭店面欲經營自助洗衣店,原告已支付之租金,自屬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另補陳:依照原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需於3個 月前通知,是房東看原告承租店面卻無法營業,所以後來租金只收到109年1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而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確有此約定(本院卷一第88頁),佐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係於108年12月26 日收受,是以,被告抗辯:若被告應負擔上開租金損害,原告係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4個月租 金120,000元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已支付之租金共計180,000元,應予准許 。 ④原告主張經營自助洗衣店,預計每月可獲利50,000元,自兩造約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交付、安裝系爭洗衣機設備時起,至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函止,原告受有3個月共計150,000元可預期獲利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而原告就其主張經營自助洗衣店預計每月可獲利50,000元乙節,除證人陳思銘證稱:「(問:證人提到有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經營的新莊洗衣店,被告有無曾經跟原告講每個月可以獲利多少錢?)有,陳美瑾與邱泰郎經理有親口提到每個月扣掉成本之後獲利約有5、6萬元,並有拿新莊洗衣店的報表給我及原告看。」、「(問:被告有無說洗衣店開在基隆,每個月獲利約有多少?)有,陳美瑾及邱泰郎到基隆的店面評估後,說每個月扣掉成本後的獲利可以有5、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加盟洗衣店之獲利狀況,經被告回覆平均每月有40,000元至50,000元盈餘之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且被告就此未與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經營自助洗衣 店預計每月可獲利50,000元。惟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16日交付安裝系爭設備即可營業而應於此時點計算所失利益乙節,因被告係主張於108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陳思銘與陳美瑾、原告與陳美瑾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19日3人仍在討論招牌圖樣問題(本院卷二第109至113、169頁),佐以藝 大廣告社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本院卷一 第79頁),且原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堪認若被告依約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原告亦需將招牌安裝完畢始能營業,故計算所失利益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26日止,按每月獲利50,000元計算所失利益,亦即共計91,935元【計算式:50,000元×(1+26/31)=91,9 35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訂金50,000元,以及賠償490,785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85元(計算式:50,000元+490,78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4日(本院卷一第1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以及給付原告540,785元及 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 │陳思銘│480,000元 │HJ0000000 │108年7月22日│彰化第六信用合│ │ │ │ │ │作社福興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