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惟原告現仍持有該公司股份共計165,001 股,乃持續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持股18%之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芳儀明知該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未曾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記載「決議:原董事長辭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雷芳儀為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名冊,並在應出席董事簽名欄偽造「雷宇曼」之署名,並於102 年5 月20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其後,雷芳儀明知該公司並未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復擅自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為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102 年7 月8 日持以向經發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雷芳儀上開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曾提出106 年度資產負產表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惟系爭報表並無會計師與監察人之簽章,開會時監察人並未提出意見報告書,亦未列席股東會報告查核後之意見,甚於當日係由股東代理人(並非監察人)說明系爭報表之內容,而依系爭報表記載被告於106 年度虧損達資本額(即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一半,開會時未明確說明原因與解決方案,然被告之銀行存款達1,400 餘萬元,何以會有500 餘萬元之虧損,其中股東往來項目更高達1,800 萬餘元,經原告在系爭股東會上質疑上開不合理之處,並要求被告提出營業報告書等資料,惟被告迄無回應,堪認被告隱瞞實際經營狀況,使股東無從知悉營運情形。是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以供原告或所委任之會計師、律師抄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提供原告或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律師以查閱、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文件,被告公司業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予原告;至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簿冊」,應僅指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薄,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並不包括附表編號7 、8 、10、11所示文件,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倉儲業、理貨包裝業,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二公司屬業務上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倘將附表編號7 、8 、10、11所示文件交付予原告,將造成營業上機密資料、營業秘密外洩,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交付此部分文件;此外,原告並不具備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對被告公司營運不負成敗之責,自無學說上所稱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等特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於102 年5 月15日辭任董事長職務,而原告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5,001 股,為該公司持續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持股18%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芳儀,明知被告並未於102 年5 月16日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而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記載「決議:原董事長辭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雷芳儀為董事長」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名冊,並在應出席董事簽名欄偽造「雷宇曼」之署名,再於102 年5 月20日持向經發局申辦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其後,雷芳儀明知被告公司並未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製作以雷芳儀擔任主席、雷宇曼為記錄,內容為改選董監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102 年7 月8 日持向經發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雷芳儀上開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 ㈢、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曾提出106 年度資產負產表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惟系爭報表並無會計師與監察人之簽章,開會時監察人並未提出意見報告書,亦未列席股東會報告查核後之意見,當日係由一股東代理人(並非監察人)說明系爭報表之內容;又依系爭報表記載,被告公司於106 年度虧損達資本額(900 萬元)之一半,且於上開會議時未說明原因與解決方案;另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達1,400 餘萬元,經原告在系爭股東會上質疑上開不合理之處,並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營業報告書等資料,惟被告迄無回應。 ㈣、被告公司負有依原告請求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文件之義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該規定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另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 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 號函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5,001 股,為該公司持續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持股18%之股東一節,除有卷附股東名簿為憑外(見本院卷第170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雷芳儀前因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名冊,並在應出席董事簽名欄偽造「雷宇曼」之署名,另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先後持以向經發局分別申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因此所涉偽造署押、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被告公司前既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記錄不實等足以損及股東權益情事發生,則原告基於該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身份,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交付相關文件,自屬有據。 ㈡、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項配合第228 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另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財務報表」,如商業會計法第28、29條之規定(經濟部92年4 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 號函),「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經濟部81年12月8 日商字第232851號函)。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文件部分: 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106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69 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1頁)、現金流量表(見本院卷第53頁)、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55 頁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予原告一節,既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查閱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文件內容不實,故應再度提出經股東會與會人員核章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又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未達3,000 萬元而符合下列兩者之一之公司:㈠營業收入淨額達1 億元;㈡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00 人(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5340 號函文),而本件被告公司資本額未達3,000 萬元,且收入未超過1 億元,參照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該公司財務報表毋須會計師簽證等情,業據立大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07 頁)。職是,原告以上開文件未經會計師簽核為由,認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公司法第210 條固規定股東、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然對照同法第218 條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所為「查核、抄錄或複製」行為、第245 條檢查人所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用語,可知,公司法賦予股東、監察人及檢查人之監督方式及強度,制度設計上本異其程度。簡言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得為查閱行為之強度,尚未若監察人、檢查人之查核或檢查行為,故公司一經股東請求而交付其實際製作之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文件,以供股東查閱後,應認業已達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範目的,縱股東於查閱後主觀上認定公司所製作交付之上開文件內容,涉及虛偽記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亦僅係得否另循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進一步查核、抑且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進行檢查或查核、甚或針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情事,對相關行為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以追訴刑事責任,尚非謂股東得逕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再次請求公司依其片面主觀認知而重新製作交付該等文件。因之,原告以被告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文件內容有不實為由,請求被告應重新製作交付該等文件,自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7、8、10、11所示文件部分: 附表編號7 、8 、10、11所示文件均非屬公司法第210 條所、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一節,俱如前述。至原告雖稱: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至18條、第20至23條、第28條及第66條第1 款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為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7 、8 應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而屬被告應提出供查閱範圍,另附表編號9 、10、11所示文件,亦均與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為使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亦有提出必要云云。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可知,財務報表所為必要附註之內容,僅指於報表內針對上開事項之揭露說明,尚非指應提出附表編號7 、8 所示文件作為附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其次,參諸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10 號函表示:「公司法第210 條是針對股東及債權人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名簿表冊所設計;而同法第218 條則是因應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職權而為規範,其文字解釋上,第218 條的範圍大於第210 條,原則上監察人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的限制」。據此,監察人得查閱之簿冊不限於21 0條規定文件簿冊,反之,股東依該規定查閱公司簿冊,自應受相當限制,避免僭越公司監察人或檢查人職權,以利公司正常運作經營。又倘若股東就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仍存有疑義時,公司法另於第245 條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觀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即知一方面為了避免浮濫,一方面又為了強化監督,因此另設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基此,縱認附表編號9 、10、11所示文件與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倘原告對該等文件內容存有疑義,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進行查閱,而非得逕以股東身份請求提出供查閱。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7 、8 、9 、10、11所示文件有提出供查閱義務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文件,既已經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交付予原告查閱,而附表編號7 、8 、10、11所示文件,則均非屬公司法第210 條所規定得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則原告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 ┌──┬───────────┬──────┐ │編號│簿冊項目 │原告請求提出│ │ │ │範圍 │ ├──┼───────────┼──────┤ │ 1│股東會議事錄 │106年度 │ ├──┼───────────┼──────┤ │ 2│公司章程 │106年度 │ ├──┼───────────┼──────┤ │ 3│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 │ ├──┼───────────┼──────┤ │ 4│綜合損益表 │106年度 │ ├──┼───────────┼──────┤ │ 5│現金流量表 │106年度 │ ├──┼───────────┼──────┤ │ 6│權益變動表 │106年度 │ ├──┼───────────┼──────┤ │ 7│收入與支出明細帳 │106年度 │ │ │(總分類帳) │ │ ├──┼───────────┼──────┤ │ 8│進銷項原始憑證 │106年度 │ │ │(如發票、收據) │ │ ├──┼───────────┼──────┤ │ 9│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106年度 │ ├──┼───────────┼──────┤ │10│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106年度 │ ├──┼───────────┼──────┤ │11│被告所有存摺明細 │106年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