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蔡耀慶 被 告 蔡耀瑩 被 告 蔡玫純 被 告 蔡瓊儀 被 告 雲蔡美英 被 告 俞蔡美玉 被 告 李蔡美惠 被 告 蔡明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審理中變更為癸○○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7頁),亦無不合,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904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促字第283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0 年訴字第266 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訴卷第9-10頁) 。丙○○○之被繼承人蔡仁德(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無100 萬元現金,審訴卷第215 頁筆錄、更一卷第65頁以下)。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仁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戊○○分得遺產中五分之四權利、己○○分得遺產中五分之一權利;之後己○○再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得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然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美雲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等間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戊○○、己○○並應回復原狀。 ㈢被告抗辯丙○○○並未就訴外人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之債務為連帶保證,然依98年5 月4 日之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98年5 月6 日之借據等資料,借據上簽名欄位均註明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對保親簽及蓋章、對保簽章等文字,且借據上之簽名,亦與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章樣式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起訴,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蔡仁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戊○○分得遺產中五分之四權利、己○○分得遺產中五分之一權利;之後己○○再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得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變更聲明( 更一卷第65頁以下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第91頁筆錄) :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仁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㈢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就被繼承人蔡仁德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 三、被告則以: 被告戊○○、乙○○○、甲○○○、丙○○○以: ㈠丙○○○就系爭債權憑證形式上不爭執,然丙○○○未曾向原告借貸,亦未簽立任何保證書以保證其對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對原告之一切債務,非原告債務人,丙○○○於90年間因搬家及不諳法令,造成該時段未能收受法院通知書,致未遵期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被告就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實體法律關係認有疑議,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本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代位被告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告審理中已陳明不再爭執此部分( 本院卷第93頁) 。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 繫屬日)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就蔡仁德之遺產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提起遺產分配之訴( 繫屬日為107 年7 月11日) ,被告等人並無怠於分配遺產情事,原告因主觀上錯誤認為可代位行使遺產分割權,故原告在108 年4 月26日變更聲明( 二) 狀顯非客觀上情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事由,而原告變更前之訴無訴訟利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被告已在家事庭調解成立,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三人要撤銷調解,應依家事事件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501 、502 條向家事法院起訴。縱鈞院認本件有管轄權,但本件涉及遺產分配,家族間有諸多考量,不能僅因財產都登記給戊○○及己○○二位,就認為此二位是無償取得財產,況本件除丙○○○、甲○○○、乙○○○三位均係自願放棄遺產,因三人為女性繼承人自始即有拋棄遺產之意,並非為積欠債務而特定將遺產移轉給其他繼承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被告等人並非為協助丙○○○逃避債務,丙○○○放棄繼承是屬於高度的身分行為,不屬於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的行為。 ㈣被繼承人蔡仁德生前與蔡文祥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該房屋為蔡仁德與妻共同打拼買受之祖厝,蔡仁德生前因臥床十多年,由次子蔡文祥、戊○○、丁○○等人共同照料及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蔡仁德死亡後,家族協議由蔡仁德之兩房男性繼承人繼承遺產,惟其等分別早於蔡仁德死亡,故由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祖父蔡仁德遺產。丙○○○、甲○○○、乙○○○三人均認為已嫁做人婦多年,疏於負擔父親蔡仁德晚年照料費用,故欲聲明拋棄繼承,惟因其餘繼人間溝通不良無法取得共識,因而遲未能辦理蔡仁德遺產之繼承登記,以至三人逾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限。 ㈤被告家族成員間因承擔祭祀義務扶養義務不同,且女性三人均拋棄未繼承,並非單純無償贈與,亦非惡意詐害原告債權,如丙○○○係為詐害原告債權,當時可直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當初核貸予雲二豪時所評估者應係雲二豪及丙○○○本身之資力及風險,而無從就保證人丙○○○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辛○○、壬○○、己○○、庚○○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3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904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促字第283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0 年訴字第266 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訴卷第9-10頁) 。 ㈡丙○○○之被繼承人蔡仁德(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無100 萬元現金,審訴卷第215 頁筆錄、更一卷第65頁以下),被告等8 人均為蔡仁德之繼承人,並於107 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登記,有該所107 年鹽地字第01438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可參( 審訴卷第137-162頁)。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則於107 年7 月11日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蔡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107 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 ,並於108 年3 月6 日成立調解將蔡仁德遺產分歸戊○○分得4/5 、己○○分1/5 之分割協議( 審訴卷第214-215 頁) 。被告等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戊○○分得遺產中五分之四權利、己○○分得遺產中五分之一權利;之後己○○再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得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仁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蔡美雲之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下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 請求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月21日所為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2.請求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3.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仁德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蔡致純之後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之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㈡查被告抗辯蔡仁德生前與蔡文祥一家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蔡仁德與妻共同打拼購買之祖厝,因蔡仁德長期臥床由蔡文祥、戊○○、丁○○等人共同照料生活起居及支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蔡仁德過世後家族協議由蔡仁德之兩房男性繼承人蔡文章、蔡文祥繼承遺產,惟二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祖父蔡仁德之遺產,而丙○○○、乙○○○、甲○○○三人因已經嫁作人婦多年,且疏於負擔父親蔡仁德晚年照料費用而不分父親遺產,三人當時欲聲明拋棄繼承,並已簽妥拋棄繼承聲明書,惟因蔡仁德之長男蔡文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要求多分一點遺產,大家溝通不良無法取得共識,以致遲遲無法辦妥蔡仁德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使丙○○○、乙○○○、甲○○○三人之拋棄繼承均逾向法院聲明之時限等事實,業據提出丙○○○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5 頁、305 頁) 、印鑑證明書( 本院卷第297-303 頁、第307-321 頁) 、蔡仁德診斷證明書( 本卷第287 頁) 及照片( 本院卷第289-293 頁) 等為證,參以各該拋棄繼承檢附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確實均約為相同時間,已足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父親蔡文祥或叔叔蔡文清共同照顧,費用也是他們負擔( 指蔡仁德生前最後幾年或生病後生活起居或相關必要照顧及費用支出負擔之人) 」「只有我們家即蔡文祥負擔( 指蔡仁德過世的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 「長輩的事情,我不知道,有聽他們說要拋棄( 指丙○○○、甲○○○,乙○○○三人) ,祖父蔡仁德過世時,我們全家有聚在一起討論過,他們三人當時說要拋棄繼承,代書要我們將資料蒐集齊全之後再交由他一併處理。」「有因為中風住院一陣子( 指蔡仁德) ,中風後一直臥病在床,每天都需要人照顧,期間大約十幾年,都是蔡文祥及蔡文清負責照顧,費用也是由蔡文祥負擔。」「蔡仁德過世之後,全家都在,我們都有坐下來討論,大伯的小孩、三位姑姑跟我們也都在場一起討論。當時討論沒有結果,只有三位姑姑說要拋棄繼承,大伯四位小孩說要回去討論再說,之後就沒有再討論,代書只是先叫我們準備資料。」( 本院卷第337-339 頁) ;依證人所言,更可以證明被告抗辯都是真的;況且除丙○○○外,同為女兒之甲○○○,乙○○○也都沒有繼承任何遺產,更足認被告等人抗辯均係屬合理;參以我國傳統上確有部分由子繼承及負扶養義務之習俗,被告等人之抗辯亦非顯然無據。 ㈣依上開所述,足證蔡仁德生前確實多年均需人照顧,且多由蔡文祥、戊○○等人負照護義務,並由其等長期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則丙○○○等三女兒因已出嫁多年未協助照護義務,因而主動拋棄對於蔡仁德之繼承權,顯係以之作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抗辯均合理可採,難認被告等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存在,且黃厚霖、黃楨凱繼承黃聰前遺產也不能認為是單純無償行為。 ㈤況,原告對丙○○○之債權雖於99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然分別於100 年、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亦有債權憑證可參,而被繼承人蔡仁德係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為證,證人丁○○亦證稱蔡仁德死亡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提及丙○○○積欠款項事宜( 本院卷第337 頁背面) ,被告等人抗辯於分割遺產時並不知丙○○○積欠原告款項亦有理由。 ㈥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於繼承蔡仁德遺產時,並不知悉丙○○○積欠原告帳款之詞係屬合理可信,且蔡文祥、蔡文清因係兒子且長期照護蔡仁德並為其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因蔡文清無子嗣,而由蔡文章、蔡文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有理由,被告等人所為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丙○○○所為係無償行為,自無可採。且被告等人所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另被告丙○○○雖未繼承遺產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免其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對父親蔡仁德生前相關照顧必要費用支出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原告並未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遺產分割行為目的在詐害原告債權,或減輕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無詐害債權可言。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於分割遺產協議時明知該行為損害於原告對丙○○○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仁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8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編號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㈡戊○○、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㈢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6日以買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併訴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蔡仁德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