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致君 胡紫琳 謝冠生 周信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各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致君(英文名Amber Lin)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4月30日止、被告胡紫琳(英文名Coral Hu)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周信學(英文名Rex Chou)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下合稱林致君等3人),被告謝冠生(英文名Sam)則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6年 10月31日止,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等任職期間負責原告公司客戶龍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廣告委刊案,進行社群行銷。謝冠生離職後,擔任原告競爭對手數位軸策略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軸公司)董事長,其曾邀集林致君等3人至數位軸公司創業,並表示將數位軸公司之獲利 由被告等分配,而胡紫琳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自107年1月5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龍邑公司委託原告執行「荒 野行動」遊戲行銷專案,前二波專案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期間完成後,仍有後續廣告行銷需求,其員工黃婷 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林致君、胡紫琳提出需求,林致君等3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隱匿前開訊息未告知原告,林致君並於同日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發標題為「『席恩×龍邑』荒野行動網紅影片 推廣建議」之電子郵件予龍邑公司相關人員,表明以原告公司名義接受龍邑公司後續之廣告行銷需求,惟之後卻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立廣告委刊契約及執行第三波專案。林致君等3人復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 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即附表編號2)、「【DPC】荒野行動社群操作執行紀錄表(4/16-7 /15)」(即附表編號1)之檔案,又於107年4月25日上傳有林致君、胡紫琳人鏡之「荒野中毒」單元影片至《荒野行動》臉書官方粉絲團,復於107年4月29日上傳荒野行動攻略影片一部至龍邑公司「Knives Out」(荒野行動英文名稱)臉書粉絲團,林致君等3人上述行為違反對原告公司之 忠誠義務,並使原告受有未能與龍邑公司簽立金額160萬元 之廣告委刊合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林致君、胡紫琳上開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2人共犯背信罪確定在案。林致君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於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謝冠生鎖定原告之接案團隊及客源,挖角林致君等3人,奪取原告客戶,造成原告單一客 戶之營利損失,並割斷長期客戶之期待利益,且使原告失去接案團隊,其從事不當商業競爭,惡性重大,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上述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DPC」為數位軸公司英文縮寫,並運用於其公司官網網域 (https://dpc-smg.co./)、gmail信箱等,林致君等3人與謝冠生共謀共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保密義務,將原告 所設雲端硬碟中如附表所示應保密之檔案分享給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造成原告在資訊安全產生漏洞及營運危機。系爭勞動契約均載有保密條款、忠誠義務條款,被告等並於人事資料表上簽名表示願遵守原告資訊網路平台上之公司管理規定(包含所有公告以及電子郵件傳達之規定)、工作規則、作業程序,而由席恩資訊網站入口認證登入SIEN開啟的網域信箱,即可登入平台內頁,自員工入口點選後,即有「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員工保密義務」、「公司資料保護規範」等公告內容;另由SIEN管理系統網址認證登入SIEN開啟的網域信箱,即可登入公佈欄,再由「【總經理室公告】客戶專案規劃執行DOP及公版表單連結」,可看到關於原告同 仁之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等公告內容。原告於管理系統公佈欄張貼公共之同時,員工之個人信箱亦會同步收到信件通知。原告所營事業為數位行銷,會與眾多委聘寫手及供應商進行合作,故使用較通用之google雲端進行文件共同編輯、彙整,故而原告設有內部保密規範,然仍無法避免擁有機密文件編輯權限之人員擅自將公司機密文件共用給外部人員之情形,乃於系爭勞動契約訂有保密條款,並約定違反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避免因員工洩漏公司營業上應秘密之 事項,造成公司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卻難以舉證。林致君等3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應各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三)原告為履行荒野行動第二波專案,付費委請訴外人陳景昇(暱稱尼根,Negan)製作遊戲影片(下稱荒野行動攻略短片 ),陳景昇於107年4月13日上午4時47分以電子郵件將其錄 製之荒野行動攻略短片(標題為「美版閃電激鬥模式10殺實戰」)寄予林致君等3人(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林致 君等3人竟於107年4月29日將原告委請陳景昇所製作之「荒 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並發表 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臉書粉絲頁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應各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請求,均是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係包括之一行為云云。然員工違反忠實義務(背信),侵害公司權利(利益),不必然會違反保密義務。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共謀搶走屬於原告生意之行為,與將原告所設雲端硬碟中應保密之檔案分享給數位軸公司或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係分屬不同之決意及行為。另林致君等3人將陳景昇製作之 「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並 由龍邑公司發表於臉書粉絲頁上,係林致君等3人以原告名 義接受龍邑公司後續之廣告行銷需求後,另行決意為之,亦係分屬不同之決意及行為;復從時間序觀之,被告等人先違反契約忠實義務等,取得與龍邑公司簽立第三波專案合約後,始於107年4月29日另行決意將原告先前付費委請陳景昇製作之影片上傳,此屬被告等人違反另一契約義務(保密義務)之行為,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陳景昇製作的影片上傳而取得與龍邑公司簽立第三波專案合約,或可勉強稱為一行為,然就被告先後所為,顯係不同的行為決意,自不可認為係被告等人取得與龍邑公司簽立第三波專案合約行為的一部分,且兩者間不存在必然之牽連關係,無法認為係包括之一行為,若論以一行為,將無法充分評價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況附表編號3至7之檔案,均與系爭第三波專案分屬不同之專案,足見此為被告等人另一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之行為。 (五)原告所營事業應屬變更登記表編號036之管理顧問業或編號 037之其他顧問服務業,而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系爭廣告行銷應歸類為代號7020-12之行銷 管理顧問服務或代號7020-99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其同業 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69,本件應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69%計算損害賠償額。退步言,依原告執行第二波專案成本明細表可知,實際合約金額80萬元扣除實際執行成本金額344,021元後之利潤為455,979元,換算毛利率約為57%(455,979÷800,000=0.5699),本件至少應以第二波實際執行 之毛利率57%計算損害賠償額。又淨利率係將「業外損益」、「營業成本」納入計算,業外損益與被告等均無關,縱使原告未執行第三波專案亦會支出營業成本,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若予扣除無異讓被告得利。 (六)聲明:⑴被告林致君、胡紫琳、謝冠生、周信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致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胡紫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信 學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僅得擇一行使,原告未表明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其請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營業權,然營業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抑或後段所保護之利益抑或單純之主觀願望,原告亦未詳明更遑論證明,其請求被告等賠償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160萬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林致君等3人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 題為「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DPC】荒野行動社群操作執行紀錄表(4/16-7/15)」之 檔案;於107年4月25日上傳有林致君、胡紫琳人鏡之「荒野中毒」單元影片至《荒野行動》臉書官方粉絲團;及於107 年4月29日上傳荒野行動攻略影片一部至龍邑公司「Knives Out」臉書粉絲團,均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分,係 包括之一行為。原告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使其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原告再請求林致君等3人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數位軸公司承接「荒野行動社群口碑第三波行銷專案」,其起始日期為109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由相關支出成本 及毛利明細等資料,專案所收取之總報酬為160萬元,總成 本為113萬4,478元,總毛利為465,522元,原告訴請被告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總成本。如依108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件損害額應依淨利率21%計算,而非依毛利率計算。 (四)數位軸公司於107年4月29日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之「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 陳景昇所製作,系爭影片係經著作權人陳景昇授權數位軸公司使用,數位軸公司並有支付授權費用予陳景昇;而由原告提出原證21請款單記載之日期為107年5月17日,可證陳景昇係於該日始授權原告使用原證21附件一所載之影片,且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仍為陳景昇所有,原告從未取得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原告主張林致君等3人構成侵權 行為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當屬無稽。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一)被告林致君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胡紫琳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周信學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謝冠生自106年7月4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林致君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34,000元,被告胡紫琳、周信學薪資則各約28,000元;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負責原告公司客戶龍邑公司廣告委刊案,進行社群行銷。 (二)謝冠生自104年7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數位軸公司董事,並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林致君則自106年12月25日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 (三)龍邑公司於107年4月17日由其員工黃婷向原告提出荒野行動遊戲廣告行銷需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以原告名義接受龍邑 公司需求後,卻以數位軸公司名義與龍邑公司簽約,其過程詳如原告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並為被告謝冠生所知悉,被告林致君、胡紫琳上開所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17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渠2人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DPC為數位軸公司英文縮寫,並使用於其公司官網網域及gmail信箱;被告林致君等3人將原告設於雲端硬碟中應保密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或開放予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公司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 (五)被告對原證1至37-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客戶龍邑公司委託原告執行「荒野行動」遊戲之社群口碑行銷專案,前二波專案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15日 期間完成後,其員工黃婷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林致君提出後續廣告行銷需求,然林致君竟隱匿此訊息未告知原告,並於同日以原告之電子信箱寄發標題為「『席恩×龍邑』荒野行動網紅影片推廣建議」之 電子郵件予龍邑公司,表明以原告名義接受龍邑公司「荒野行動」第三波社群口碑行銷專案(下稱第三波專案),且向黃婷表示其與胡紫琳、周信學等將於107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往數位軸公司任職,而改以數位軸公司與龍邑公司合作第三波專案並簽訂金額160萬元之廣告委刊合約,林 致君等3人並於107年4月18日與數位軸公司人員共享標題為 「DPC荒野行動社群口碑(4/16-7/15)_專案管理表」之檔 案,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數位軸公司執行第三波專案,數位軸公司負責人謝冠生均知悉其情,林致君、胡紫琳前揭所為涉犯背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 事判決判處其2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致君等3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上開手法為數位軸公司搶 奪原告公司客戶,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失去該筆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核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觸犯背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有違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本旨,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數位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冠生知悉其情而共同為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本文、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謝冠生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毛利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所謂淨利率,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薪資或輸出費用等其他費用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未能與龍邑公司簽立160萬元廣告委刊合約 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0萬元,或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69%計算損害額,或依原告執行第二波專案成本所換算之毛利率約57%計算損害額。被告則以其執行第三波專案之總毛利為465,522元,如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應按淨利率21%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以不正方法搶奪客戶之行為,致無法依計劃與龍邑公司簽約獲取利益,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然亦有減免營業成本、費用等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之損害應扣除成本等費用。原告主張應按其執行第二波專案成本所換算之毛利率約57%計算損害,固據提出專案成本明細表、107/3 月外包款稽核版、107/4月外包款稽核版、遊戲部門製作之 內部明細、供應商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9 至333頁)。然上開支出成本明細均為原告製作,並未檢附 相關單據或經會計師簽核屬實之文件佐實,已難遽信,且逕以第二波專案之毛利率作為第三波專案之營業利潤,亦非適宜;又依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 稱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原告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應歸類為同業利潤標準代號7020-12之行銷管 理顧問服務或代號7020-99之其他管理顧問服務,其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為69,費用率為48,淨利率為21(勞專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4頁),上開國稅局所制定公布之同業 利潤標準表,乃係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固得作為本件審核原告所受銷售利潤損失之參考,惟原告主張按毛利率計算,並未扣除成本費用,亦非所宜。而依被告提出其第三波專案成本明細表、委外明細及數位軸公司匯款單,陳報其報酬為160萬元,支出之成本費用為113萬4478元,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465,522元(本院卷第121至161頁),換算其利 率約29%,尚高於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之淨利率21%,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陳報之利潤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額,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65,522元,應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致君等3人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之保密義務,將原告所設雲端硬碟中如 附表所示應保密之檔案分享給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造成原告資訊安全產生漏洞及營運危機,爰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又原告為履行荒野行動第二波專案,付費委請訴外人陳景昇製作遊戲影片,陳景昇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其錄製之荒野行動攻略短片(標題為「美版閃電激鬥模式10殺實戰」)寄予林致君等3人(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渠等3人竟於107年4月29日將上開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並發表於龍邑公司「Knives Out」臉書粉絲頁上,而違反前揭保密義務,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 所主張之違反保密義務等均屬侵權行為之一部分,原告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數位軸公司於107年4月29日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之宣傳影片係陳景昇授權數位軸公司使用,且被告周信學並未參與影片上傳之行為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林致君等3人違反保密義務,將附表所示應保 密之檔案分享給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應依勞動契約第3條 第2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此與前開被告林致君等3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以不正方法搶奪原告客戶,致原告無法依計劃與龍邑公司簽約獲利,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之情形有別;縱被告林致君等3人為執行數位軸公司第三波專案而分享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檔案,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檔案仍與系爭專案無關,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致君等3人如未履行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保密義務,原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被告辯稱不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依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對於從本委任關係中所取得之他方及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除依法令或為執行本契約書之義務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提供給第三人,亦不得洩漏予本公司同仁或任何第三人或對外公開,若有違反而致他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歸責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契約終止後,雙方仍須依法負保密責任。違反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勞專調卷第50、54、58頁)。本件原告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於任職時所取得之公司或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將資訊洩漏或提供予他人,以達保障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理正當,自無不可。被告林致君等3 人將原告設於雲端硬碟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檔案分享予數位軸公司或開放予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公司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自屬違反前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保密義務,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致君等3人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致君等3人於107年4月29日將原告委請陳 景昇製作之「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交予數位 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亦違反保密義務。被告林致君等3人則抗辯上開宣傳影片係陳景昇授權數位軸 公司使用,且被告周信學並未參與影片上傳之行為。查依陳景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閃電激鬥模式影片內容是伊製作的,依照告證13提供的信箱(即原證22尼根於107年4月13日上午4:47分寄出標題為「美版閃電激鬥模式10殺實戰」影片之電子郵件;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8頁、勞專調卷第 197頁),這是席恩委託伊作的,寄件者尼根是伊,收件者 有席恩公司,跟席恩公司聯繫的過程是林致君的團隊有創一個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該團隊告訴伊,他們要什麼影片,伊就提供給他們所需影片,傳到林致君指定的信箱,原告公司是以現金,數位軸公司是匯款至伊銀行帳戶,告證14(即原證15Knives Out荒野行動臉書官方粉絲團107年4月29日發文之荒野行動攻略短片截圖;見外放他字偵查卷第8頁、 勞專調卷第111頁)與告證22之閃電激鬥模式影片內容相同 ,告證14是英文版,就是伊製作的閃電激鬥模式影片等語(外放偵卷第34、45頁、第57至59頁)。可知陳景昇於107年4月13日上午4:47分寄予原告公司人員(含被告林致君等3人 )之「美版閃電激鬥模式10殺實戰」影片,與107年4月29日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發表之荒野行動攻略短片相同;且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外包請款簽收單,該閃電激鬥模式影片於陳景昇107年4月13日上午4:47分寄予原告公司人員時即授權生效(勞專調卷第181至18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宣傳影片陳景昇亦有授權數位軸公司使用,並提出於107年7月30日支付授權費用10,400元之匯款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1頁)。查陳景昇雖亦證述數位軸公司有匯款至伊銀行帳戶,然上開匯款係支付陳景昇何部影片之授權費用,仍屬不明,且系爭宣傳影片早於數位軸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匯款前之同年4月29日即發佈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而被告等始終未說 明數位軸公司究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宣傳影片;況林致君、胡紫琳於前揭刑事案件已坦承將原告委請陳景昇所製作之「荒野行動-閃電激鬥模式」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並 於107年4月29日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被告等今再辯稱數位軸公司亦有付費取得陳景昇之授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陳景昇固有將系爭宣傳影片寄予被告周信學,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與林致君、胡紫琳共謀將影片提供予數位軸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學亦有違反保密義務,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被告林致君等3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附表所示 應保密之檔案分享給競爭對手數位軸公司,或逕自開放數位軸公司人員進入原告之雲端硬碟中編輯、共用文件,將原告之內部機密檔案及資訊安全暴露於高度風險中,被告林致君等3人更利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為數位軸公司執行龍 邑公司第三波專案,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復另將原告委請陳景昇所製作之宣傳影片交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節非輕,惟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尚受有其他實質損害,且被告林致君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僅約34,000元,被告胡紫琳、周信學則各約2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被告周信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衡酌 被告林致君等3人洩漏之檔案共7筆,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復將原告委請陳景昇所製作之宣傳影片提供予數位軸公司發表於龍邑公司臉書粉絲頁上,及被告林致君自106年12月25日 起擔任數位軸公司董事,併林致君任職原告期間約1年,胡 紫琳、周信學均不滿1年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致君、 胡紫琳、周信學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以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5,5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勞專調卷第217至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林致君、胡紫琳、周信學各給付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本判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