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李福成 被 告 李陳金蘭即李炯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李福成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對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惟鱗集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李福成、訴外人李炯頤2 人,並由李炯頤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李炯頤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去世,由被告李陳金蘭繼承李炯頤之出資額成為股東,董事李炯頤去世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至今股東李陳金蘭、李福成均未陳報有無重新選任代表公司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故鱗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原告受損害,爰聲請為鱗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鱗集公司之股東原有李福成、李 炯頤2 人,並由李炯頤擔任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然李炯頤於108年9月2 日去世,由其祖母李陳金蘭1人繼承等情 ,有鱗集公司之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李炯頤之繼承系統表、李陳金蘭書立之同意繼承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10月1日函文及公告、同法院108年10月21日函文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63、59、67-75頁),則李炯頤所遺鱗集公司出資額應由李陳金蘭繼承,故目前鱗集公司之股東為李福成、李陳金蘭2 人,應堪認定。鱗集公司之董事已去世而無法行使職權,惟經本院限期命李福成、李陳金蘭陳報有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見本院卷第141頁),渠等經合法 通知後均未具狀陳報,自難認有重新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之情形,從而鱗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有對鱗集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原告為此聲請為鱗集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福成為鱗集公司之股東,復為本件所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當初借款情形及鱗集公司還款情形,應較原非股東之李陳金蘭或其他非股東之第三人瞭解,由其擔任本件鱗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鱗集公司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李福成為鱗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