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柯欐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7,400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588,400 元,向原告買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A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A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A 房地)。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復於108 年1月28 日將系爭A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8 、239- 1、240 、240-1、24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 土地),辦理合併為1 筆土地即同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然被告迄今尚積欠第六期款300 萬元及尾款66,967,400元,共計69,967,4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第7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第7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A 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有多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不知其等是否係合法占用,被告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者,遂以高於同段土地行情將近一倍之價格購買系爭A 土地,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撤銷房屋稅籍登記,及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全部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始須支付尾款予原告,若原告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同意每逾7 日被告得自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尾款數額(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然原告未於107 年11月30日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未果,被告遂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陸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65號、1706號、1746號、1801號及18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原告扣抵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尾款迄今已全數扣罄,已無尾款可資請求。另因原告於前積欠被告300 萬元代墊款未清償,經被告將該筆代墊款債權與尚未給付之第六期款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已於109 年5 月22日將第六期餘款975 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系爭A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總額300,5 88,400 元,兩造並於107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購買同段238 、239-1 、240-1 、240-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B 土地),並於108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復於108 年1 月28日將系爭A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8、 239- 1、240 、240-1 、240-3 地號土地即系爭B 土地辦理合併為1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完畢。 ㈣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8,484,000元、第二期款55,452,000元、第三期款73,935,000元、第四期款55,000,000元、第五期款18,000,000元,共計給付價金220,871,000 元。 ㈤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元。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被告匯款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同條第7 款約定:「尾款66,967,400元。本次款項由被告匯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付款。原告於點交土地予被告,點交後原告得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取買賣價款餘額之價金」。 ㈥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約定於107 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238 、239-1 、240 、240-1 、240-2 、240-3 、240-4 地號等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為支付尾款予原告,且原告保證確有權限處分,如有第三人主張權益,概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需負責排除所有干擾,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任何形式之補償,拆除清運等事宜若有其他糾紛及法律責任由原告負責、概與被告無涉。屆期如原告無法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同意每逾七日被告得由應交付原告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原告絕無異議,雙方同意本約即履約完成」。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㈦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證1 ),約定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倪等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城西巷16號房屋 之搬遷協議款共300 萬元(下爭系爭代墊款),由被告自系爭契約尾款中扣除。 ㈧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6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 420元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翌日送達原告。被 告於108 年6 月6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70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 0元第二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同年月11日送 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7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0元第三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8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0元第四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8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第五次扣款6,849,720 元,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 ㈨被告為支付第六期款,於109 年5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入系爭帳戶,業經原告受領。 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238 、239-1 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占用(該筆土地當係訴外人唐榮公司、大益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各1/2 )。 原告及訴外人邱螺蘭、陳添桂於98年間,對占用系爭240 、2 40-2 、240-4 地號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132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後,於98年6 月10日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240-4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22至44所示地上物;系爭240-2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45-49 號所示地上物;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50-72 號所示地上物。測量後,原告等人對如附圖一編號23、24、27、28、29、30、31、32、41至43、45至49、52、54、58、59、61至67號所示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3、6至11、20至22、24至28、31、33、37、38、40至46)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101 年12月28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號(104年3 月25日宣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6年8 月31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107 年2 月7 日宣判)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107 年7 月12日宣判)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甲案),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示。 原告及邱螺蘭、陳添桂另於101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系爭甲案)附圖一編號53、55、56、60、7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後,另重新測量如附圖二編號2 、2-1 、3 、3-2 、4 、4-1 、5 、5-1 所示,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2 年7 月25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6 號(104 年9 月30日宣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號(106 年4 月27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106 年12月27日宣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108 年3 月13日宣判)及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乙案),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2、34、35、39、51所示。 唐榮公司於100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1 、240-3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受理後,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101 年4 月16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號(104 年1 月14日宣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 年9 月13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108 年5 月22日宣判,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承當訴訟)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丙案),確定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二「判決/ 和解結果」欄所示。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狀況係如附表一、二之記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期款之餘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達成將系爭特約條款之點交日期展延180 天(即至1 08 年5 月29日止)之合意?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所定給付義務,應依系爭特約條款給付違約金共66,967,40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已一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66,960,0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期款之餘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元。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被告匯款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拆除且清空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被告嗣為支付第六期款,於109 年5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入系爭帳戶,業經原告受領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所約定第六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第六期款300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雖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代墊款債務自系爭契約尾款中扣除,惟因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特約條款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之尾款全數遭被告扣抵違約金完畢,已無餘額可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仍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系爭代墊款債權已以109 年1 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付之第六期款經抵銷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倪等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城西巷16號房屋之搬遷協議款共300 萬元即系爭代墊款,由被告自系爭契約之尾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係自108 年5月30日 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按買賣價金5 %計算違約金並自系爭契約之尾款中扣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均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兩造先於108 年4 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嗣後始依系爭特約條款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主張與系爭契約尾款相互抵銷,縱認原告有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尚未就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系爭契約尾款債權自仍存在,故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即發生抵銷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於108 年4 月30日已因與尾款債務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事後再執已消滅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主張與上開第六期款價金債務抵銷,自無理由。 六、兩造有無達成將系爭特約條款之點交日期展延180 天(即至108 年5 月29日止)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支付尾款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展延180 天,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合意展延180 日,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涂志偉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寶佳建設公司員工李元華於108 年8 月19日之手機簡訊對話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然參諸被告提出涂志偉與李元華間同日手機簡訊對話全文:「涂志偉(以下簡稱涂):…前些日跟呂雪詩(按:原告之母)見面時她提到跟你的交易有些的不愉快,…她又跟我說了要請我調和的事!你覺得這事會需要有人調停嗎?」、「李元華(以下簡稱李):我們公司被她類似要提告我及告我老闆的威脅很久了,她的合約去年11/30 開始逾期,我們讓她再努力了180 天也是沒有結果!後面的過程所有東西都只好依合約執行。我不知道她想訴請什麼,他也電話,也律師函,也跑到公司去表明不想跟我談?要談一定是到律師事務所,…」、「李:我還是那句話,她逾期很久了,且明顯無法完成雙方協議事項。公司給她很久時間努力,換來的是他的律師函要告我、告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李元華稱雖於簡訊中提及「我們讓她再努力了180 天」,但此語究指被告單方決定暫緩180 天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權利,抑或兩造確實達成展延履行期180 日之合意,尚有未明,自不足單憑此語意不明之對話逕認兩造有達成展延履行期之合意。此外,原告對於兩造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展延合意,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㈢原告就兩造間達成上開展延合意乙節,固曾聲請傳訊證人涂志偉到庭作證,主張涂志偉之待證事實為上開簡訊內容及其曾私下與李元華接洽系爭契約如何進行(見本院卷二第530 頁)。本院審酌涂志偉與李元華間之簡訊對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截圖即可知悉,且涂志偉與李元華嗣後如何聯繫系爭契約之進行,亦與兩造有無達成展延履行期合意之爭點無涉,故認應無傳訊涂志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給付義務,應依系爭特約條款給付違約金共66,967,4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為支付尾款予原告,屆期如原告無法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同意每逾七日被告得由應交付原告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原告絕無異議,雙方同意本約即履約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未達成展延履行期180 天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搬遷清空等事宜,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負責拆除地上物。而原告自認於107 年11月30日尚未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完成搬遷清空(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每逾七日得請求原告給付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有據。 2.又坐落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4、68所示位置之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3、47),原告未曾對其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說明曾以其他方式促使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或清空,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上開地上物未完成使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另坐落系爭240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8所示地上物,係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於108 年5 月22日判決建物權利人應予拆除後,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後分別於108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系爭丙案歷審裁判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2、18所示地上物之建物權利人,截至108 年7 月11日止仍未從各該地上物搬遷及清空。是以,原告未全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所定搬遷、清空義務,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8 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完畢,並點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而實質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假設),但原告既未於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9 日主張自系爭契約尾款扣抵違約金時,將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上開義務履行完畢,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並因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抵銷效力。故而,縱使原告事後於108 年7 月30日將上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仍無礙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係因有下述被告遲延不履行協力義務及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縱未能排除部分地上物占有人之占用,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違約責任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3日對系爭甲案占用戶王火全等12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A 土地已於107 年10月3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遲至108 年4 月8 日始承接續行執行程序,延宕拆屋還地時間云云。惟原告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占用人王火全等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7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 告已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購得系爭A 土地並聲請增列為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73577 號卷一第213-214 頁),要無原告所稱遲延接續執行程序之情。況且,原告既對王火全等人取得系爭甲案確定勝訴判決,即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執行程序終了,縱使事後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108 年1 月19日始完成系爭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取得系爭A 、B 土地所有權後,原告要求被告授予請求地上物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代理權,但被告未授權,致原告無正當名義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協議搬遷補償,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遲延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等語,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曾要求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事宜,但遭被告拒絕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兩造既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須負責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倘原告進行排除占有之協議過程中,經地上物占有人要求提出授權之書面證明,被告為早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占有,實無拒絕原告要求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3.原告主張唐榮公司對系爭土地上占用戶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即系爭丙案),被告於取得系爭B 土地所有權時即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函請被告承受訴訟始願績行訴訟程序,然被告遲至108 年3 月7 日始聲明承受訴訟,致遲延該案件判決確定,而得令地上物占用戶搬遷或協議和解之處理期日,致原告無正當權源與系爭丙案之地上物占用戶協議搬遷,係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遲延履行上開義務等語,固提出被告在系爭丙案108 年3 月7 日聲請承當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593-595 頁)為其論據。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是以,唐榮公司在系爭丙案訴訟審理中,雖將系爭B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系爭丙案訴訟程序並無影響,縱被告未立即聲請承當訴訟,法院要無因被告未聲明承當訴訟而暫停訴訟程序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4.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19日,原告均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辦理拆出清運工作,故耽擱清運時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履行上開義務等語。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同意負擔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遷讓、清空之義務,並因此收取對價(詳後述),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排除占有之方法,除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外,原告尚有訴訟外和解等方式可為之,原告係在自行評估履行可能性後與被告達成上開約定,則事後仍選擇採用無法自行掌控執行進度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排除占有之目的,致未能在履行期內完成上開義務,此乃肇因原告自己選擇的履約方法所致,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除系爭甲案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外,原告對於前揭地上物占有人亦未能如期使其遷讓及清空,業如前述,此與系爭甲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涉,故被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意誠段208-2 、238 、239-1 、240-1 、240-3 等五筆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後七日內,將第四期款5,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土地係於107 年10月7 日簽約,但被告未於簽約後七日內給付,遲至同年月16日始匯入該其款項,且該筆款項最後由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地上物之訴外人李和勳領走,卻未代為處理違建物,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然被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與唐榮公司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3-3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7 日內給付第四期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0月16日前匯款,則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將第四期款匯入系爭帳戶,要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因系爭帳戶屬信託專戶,依兩造與陽信銀行簽立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其他任何自信託專戶支出款項均須經甲乙(按兩造)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指示丙方(按陽信銀行)付款,丙方始得執行出款作業」(見本院卷二第589 頁),縱使原告主張第四期款由李和勳領走等情屬實,亦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給付,原告既同意李和勳領取並代為執行排除占有之事務,即應承擔李和勳未能完成委託事務之不利益,事後自不得再以未能收受第四期款、李和勳未完成委任工作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6.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5日已與系爭甲案之占有人朱國良達成和解協議,朱國良承諾於107 年10月15日起將門牌號碼苓雅區城西巷11之1 號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並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且同案之占用戶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等三人亦於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邱螺蘭、陳添柱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將城西一巷37、35、34之4 、34之3 、34之1等建物事實上權讓與原告,故系爭土地自107 年10月15日已可開始拆除地上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應於107 年10月15日起算七日內給付第五期款,但被告遲至107 年12月11日將第五期款18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期款藉以與占用戶和解以使占用戶搬遷,而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朱國良、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簽署之協議書二分為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5項係約定:「第五期款1,800 元。系爭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七日內,由被告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五期款之給付期限是自實際開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日起算七日內,非自原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算。又依原告與朱國良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99-600 頁),朱國良之上開建物係占用意誠段375 地號土地,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縱取得朱國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與兩造約定之第五期款給付期限無涉。另參諸原告與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簽立之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願將附表一編號9 、20、27、2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邱螺蘭及陳添柱,並於107 年11月30日前搬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1 頁),其等既有搬遷寬限期之約定,被告要無於107 年10月30日即開始拆除地上物之可能。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開始拆除之時點,並未說明並舉證以實說,難認被告有遲延給付第五期款之情事,原告所述要無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原告其於108 年6 月21日與王火全等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致王火全等占用戶不願意與原告協議搬遷,又持續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及自尾款扣抵違約金,被告所為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不得以其不正當行為主張自尾款扣抵違約金等語。被告均否認之。而查: 1.王火全及占用戶王添瑯於108年6月1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原證23同意書)交付原告,記載其等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1、22、24、25、26所示地上物拆除,屆時屋內若有物品,視為廢棄物,逕由原告自行清空屋內所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其後,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 與王火全簽立協議書(下稱被證七協議書),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火全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用戶代表,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總額5,000 萬元為就系爭土地全部占用戶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移之補償款。前項拆遷補償款之分配,由王火全與各占用戶自行協調,但王火全及各占用戶應提出以各占用戶之名義簽署並載明請領金額之請領文件,由被告開立請款明細所示之記名禁背支票為付款。前條之拆遷補償款,雙方合意以王火全開立拆除同意書,並完成水、電、稅籍註銷手續後,經被告全部拆除完畢取得土地占有之日為給付條件。王火全應負責取得占用戶之拆除同意書,暨排除占用戶對被告之拆除干擾行為,並承諾於108 年8 月3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全部地上物之拆除、騰空土地及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 2.證人王火全證稱:之前原告母親不跟我們談,也沒有給我們錢,後來原告母親找人來跟我們談,他說原告母親叫他們600 萬要來放火,我沒有跟他談,之後土地由被告買走,因為沒有把廟(即太興宮)告進去,另我還有一間房子一審判我勝訴已經確定,此外還有10幾間房子沒有告到,地主知道不跟我們談會有麻煩,原告無法拆我們的房子,後來被告的代表就來找我協商,我先跟被告的代表談,談好回去問這邊的占用戶價錢可否接受,大家都接受,我才去和被告的代表簽立被證七協議書,簽立被證七協議書時,各占用戶的補償金額都已經談好了,之後大家都趕在農曆7 月前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大約是108 年7 月底或8 月初拆完,占用戶於108 年8 月16日或17日有簽搬遷同意書及領取支票,都有領到補償金。我在108年6月19日有與原告簽署原證23同意書,當時因要強制執行,我的東西還沒有搬走,就和原告他們協商給我時間慢一點拆除,我簽原證23同意書時其實已經與被告協議好,只是尚未簽被證七協議書,我認為反正都要搬,所以就簽同意書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份同意書存在,系爭丙案於108年6月判決我與其他占用戶敗訴,我們有提起上訴,後來因與被告談好,所有沒有補正律師及上訴理由而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另證人陳魁元律 師亦證稱:伊在系爭丙案受占用戶黃進成等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母呂雪詩有來找伊的當事人及其他占用戶協商搬遷和解事宜,談了很久,因金額談不攏而與伊的當事人協商破局,一直到很後面唐榮公司的土地賣給另一位地主,有一批新的人來找伊說代表新地主想談和解,伊同時也有跟呂雪詩繼續談,沒有拒絕與呂雪詩協商,最後是由王火全代表當地占用戶與新地主洽談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254頁)。 3.依證人王火全及陳魁元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先前派員與王火全等占用戶協商時,係因原告不願意提供搬遷補償款予占用戶致協商破裂,嗣因被告同意給付總額5,000萬元之搬遷 補償款,占用戶遂同意搬遷,且被告派員與占用戶協商時,未要求占用戶不得再與原告之代表協商。是以,原告與占用戶協商破局乃肇因於其不願以金錢補償全體占用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所致,被告則因原告未能以訴訟途徑排除系爭土地全體占用戶之占有,亦無法與全體占用戶達成和解,始與占用戶代表王火全達成被證七協議,自非惡意以不正當手段妨害原告與系爭土地占用戶達成和解或排除其等之占有,要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㈥從而,原告未如期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義務,且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基此,被告分別於108 年5 月30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各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0元、1 5,029,420元、15,029,420元、15,029,420元及6,849,720 元扣抵系爭契約尾款完畢,即有理由。 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前揭不正當手段及遲延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至原告無法如期履約,被告就未如期履約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然被告要無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八、原告主張已一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酌減為適當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張其已一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被告扣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因一部履行受有利益,且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 1.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為支付尾款予原告等語,已如前述,是依此約定,原告須完成使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撤銷房屋稅籍等事宜,始屬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義務,並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合先敘明。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7、9、10、21、22、27、28、32、33、34、35 、36、39、40、43、46、51所示19筆地上物之占有人,兩造不爭執是由原告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排除占有,堪認原告就上開地上物已履行其搬遷及清空義務,被告對此部分地上物無須另補償占有人或為其他訴訟行為即可拆除,被告自受有利益。 ⑵附表一編號1、4、5、12、13、14、15、16、17、18、19、29 、30、48、50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均為無人占有之空屋直接點交予被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係無人占有空屋乙點不爭執,但否認其餘地上物無人占有,辯稱均係由被告與占用戶代表達成王火全協議後始排除占用戶之占有並拆除等語。考量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上開地上物既為無人占有之空屋,原告本無促使地上物占用戶搬遷、清空之需要,就此部分地上物即非因原告履行使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 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林文卿已於103 年5月13日在系爭甲案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遷讓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 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林文卿之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而原告於系爭甲案第二審審理時,於103年5月13日與林文卿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林文卿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並同意應於原告通知之日(不得早於104年1月1日)起60日內遷 離並交付房屋,待林文卿交付房屋後,原告即拋棄對其之不當得利等權利,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121頁 )。原告嗣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3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108年6月4日至現場履勘,林文卿到場陳述上開地上物仍作為倉庫及居住使用,經司法事務官協調後,命林文卿自行於同年7月30日遷讓完畢, 否則即由債權人強制遷離,經林文卿簽名同意,其後,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8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系爭240、24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上開執行事件已無執行必要等語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卷內所附108年8月5日陳報狀確認無訛 。可知林文卿於108年6月4日仍未自上開地上物搬遷,但應 於同年8月5日前已遷離,惟原告就林文卿遷離上開地上物是基於前述108年6月4日承諾而自行搬遷之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原告未履行使占有人林文卿搬遷及清空之義務。 ⑷附表一編號8、11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黃俊能、林唐 碧桃、龔書海在系爭甲案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68號敗訴確定,原告於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之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持系爭甲案上開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陳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上物占有人龔書海 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另於108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物已為空屋乙情,亦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對上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等已自行遷離,是原告已完成使上開占有人搬遷及清空之義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固稱其與王火全簽立被證七協議書時,附表一編號8地上物尚未拆除,並 提出王火全於108年7月8日拍攝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215、217頁)。然拆除地上物本非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提出其與上開占有人簽立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及給付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給付憑證等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與占用戶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下稱黃進成等3人)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協議書,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已於同年11月30日前搬遷,並點交予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拆除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將上開地上物點交予被告。查,原告對黃進成等3人之 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甲案更一審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黃進丁等3人敗訴確定,原 告即持系爭甲案更一審確定判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與黃進成等3人嗣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其等將附表一編號9、20、27、2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應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完畢,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11 月20日具狀撤回對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4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審酌兩造不爭執附表一 編號9、27、28所示地上物係由原告與黃進丁等3人達成協議之方式使其等遷離,已如前述,堪認黃進丁等3人確有履行 上開原證34協議書所載約定,衡情應無獨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上物拒不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黃進成等3人已因與 原告簽署原證34協議書而自行遷離,堪信為真。是原告已完成使黃進成等3人搬遷及清空之義務,被告自因此受有利益 。 ⑹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用戶王添瑯、王火全於108年6月19日簽立原證23同意書交付原告,記載其等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拆除,屆時屋內若有物品,視為廢棄物,逕由原告自行清空屋內所有物品,原告遂於108年6月27日委由訴外人鴻達工程行拆除之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之同意後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巨浤工程公司派員拆除等語。查: ①原告對王添瑯、王火全之上開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甲案更一審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原告即持系爭甲案更一審確定判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73577號執行 事件受理後,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委託訴外人鴻達工程行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並於108年6月19日到場執行,因王火全、王添瑯請求展延至同年月27日再予拆除,經兩造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同意後,王添瑯、王火全於同日簽署原證23同意書交付原告,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拆除地上物等節,業據本院查閱系爭73577號執行卷宗無誤,並經證人王火全到庭證述 明確,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尚未完成使王火全、王添瑯遷出上開地上物之義務。 ②依證人即鴻達工程行負責人蔡文勝證述:伊有執行意誠段地上物拆除工程,共拆了三次,第一次是107年12月只有拆一 小部分,是原告指示伊拆除;第二次是配合法院指示拆除地上物,並出具原證八請款單向原告指派的李先生請款,請款時間就是請款單所載日期,伊都是拆完請款單上所載項目後才請款,但原告沒有付款;第三次拆除是與和築公司談好後,配合地政人員及法院指示拆除,伊負責的部分是在108年7、8月間拆除完畢,第二、三次的拆除費用伊都是向原告請 款,但原告說要等與和築公司的問題處理好才願意支付,李先生就叫伊去找和築公司,最後款項都是和築公司支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615頁)。參諸原告所提出鴻達工程行於108年6月14日、同年7月2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108年6月14日請款單所載拆除項目均非前揭地上物,但108年7月2日請款單之拆除項目則有列記 附圖一編號45、46、47號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堪認蔡文勝於108年7月2日前已依原告之指 示將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且王火全、王添瑯已於拆除前履行原證23同意書之約定遷離上開地上物。 ③被告雖辯稱王火全、王添瑯係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始遷離,但參諸被告提出王添瑯於108年8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王添瑯就系爭丙案附圖編號2、3、4、9、10、11、12所示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2、3、8、9、10、11所示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王火全於108年8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則記載:太興宮、王火全、施吉成同意就門牌號碼城西里一巷35-7號(即附圖一編號68)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可知,王添瑯、王火全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實與附表一編號24、25、26無涉,被告稱該二人搬遷係為履行與被告之協議,即無理由。 ⑺附表一編號31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王金玉在系爭甲案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敗訴確定,原告 在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19日拆 除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持系爭甲案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王金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390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訂於108年6月4日到場執行,王金玉到場後,經 司法事務官檢視地上物現況,王金玉與家人仍居住在內,當場曉諭給予雙方一個月時間協商,嗣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9日具狀陳報協商無果,請求續行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定期,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於108年8月5日具狀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附表一編號31)均已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佐以王金玉曾於108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其同意讓與系爭甲案附圖一編號52、71(即附表一編號31、50)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認上開地上物非於108年6月19日透過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拆除,乃 事後因被告透過王火全與王金玉達成協議,王金玉始搬遷後交由被告拆除,自難認原告針對此筆地上物有完成使占有人搬遷、清空之義務。 ⑻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林其清在系爭甲案二審即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敗訴確定,原告 在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19日拆 除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持系爭甲案上開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林其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390號執 行事件受理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9日到場測量,斯時上開地上物一樓仍作為經營韓式炸雞店使用,另於同年6 月4日再至現場履勘但林其清未到場,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 月15日命執行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後,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108年8月5日具狀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附表一編號37)均已拆除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上開地上物截至於108年7月15日前尚未拆除。又比對原告提出之前揭原證八請款單,林其清之上開地上物未列入拆除項目內,堪認原告未委請鴻達工程行拆除此筆地上物。是以,原告主張此筆地上物係其藉由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予以拆除,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有履行使林其清自上開地上物搬遷、清空之義務,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⑼附表一編號38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林松在系爭甲案一審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敗訴確定 ,原告已於與蔡文勝簽約時點交予被告 後交由蔡文勝拆除 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持系爭甲案第ㄧ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林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9日到場測量及履勘,當時該地上物是空屋,林松之姪子林俊良在場陳稱林松表示僅同意拆除系爭甲案判決所示地號及面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司法事務官請地政人員測量並噴漆標示。其後,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5日命執行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兩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108年8月5日具狀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附表一編號38)均已拆除等節,已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知上開地上物截至於108年7月15日前尚未拆除。又比對原告提出之前揭原證八請款單,林其清之上開地上物未列入拆除項目內,堪認原告未委請鴻達工程行拆除此筆地上物。再佐以林松曾於108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其同意讓與門牌號碼苓雅區三多四路6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17)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認此筆地上物非由原告促使占有人搬遷,乃事後因被告透過王火全與林松達成協議始搬遷,難認原告針對此筆地上物有完成使占有人搬遷、清空之義務。 ⑽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占有人林麗雲、林祈福、林連順、林玳妤均在系爭甲案更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在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6 月19日拆除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上開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持系爭甲案上開更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9日到場測量,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8日陳報拆除計畫書,訂於108年6月19日到場執行,執行當日僅林祈福到場,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地上物無人居住,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將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交由執行債權人拆除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佐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原證八108年7月2日請款單,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均列入拆除項目內,堪認原告就此筆地上物於108年6月19日已經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完畢,並使被 告受有利益。 ⑾附表一編號23、42、47、49所示地上物,及附表二編號1、2、3、8、9、10、11、13、14、15、16所示地上物,原告已 自認其未處理,或係由唐榮公司於系爭丙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即非因原告履行使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 ⑿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4日與占用人黃進成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唐榮公司之合意,占用人已於108年2月14日搬遷並點交予被告拆除等語; 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被證七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之母呂雪詩於108年1月14日與黃進成等3人簽立協議 書,記載其等就系爭丙案附圖編號5、6、7、8(即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應於108年2月14日前搬遷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然系爭丙案更一審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係於108年5月22日宣判,黃進成經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進成雖簽署上開協議書,但未依約履行,故被告承當訴訟後未對黃進成撤回起訴。其後,被告另於108年7月4日與黃進成 等3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黃進成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搬遷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信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有履行使上開占有人自上開地上物搬遷、清空之義務,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物,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1日與占用人林祈福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唐榮公司之合意,林祈福因附表一編號44、45、46所示同棟地上物已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剩三分之一,故同意一併拆除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係因被告與王火全成立被證七協議,由被告取得占有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派員拆除等語。查,原告之母呂雪詩於108年1月21日代理唐榮公司與林玳妤簽立協議書,記載林玳妤就系爭丙案附圖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唐榮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然唐榮公司於系爭丙案係對 林祈福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系爭丙案更一審即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於108年5月22日 宣判,林祈福經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之母與林玳妤簽署之上開協議書,無拘束林祈福之效力,林祈福亦未搬遷,故被告承當訴訟後未對林祈福撤回起訴。其後,被告另於108年8月17日與林祈福簽立協議書,約定其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搬遷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難信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有履行使林祈福自上開地上物搬遷、清空之義務,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7、8、9、10、11、20、21、22、24、25、26、27、28、32、33、34、35、36、39、40、41、43、44、45、46、51所示27筆地上物,已履行使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堪以認定。 ㈡被告依系爭特約條款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否酌減?數額若干?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理程度已完成達80%以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588,400元,被告扣取違約金79,717,400元,占買賣價金26.52%,顯然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係做建築開發使用,因原告承諾有在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戶搬遷、撤銷房屋稅籍、點交土地之能力,故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A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總價,相較購入同筆土地 其餘應有部分之價格高出1億零800萬餘元,此部分增加的價金乃作為原告排除占用戶之對價,而依建築管理法令,土地開發聲請建築執照前,須完全排除該土地之地上物、房屋稅籍等,否則即使只有一戶未能排除,依然不能取得建築執照,故系爭契約應以全部履行對被告始有實益,原告稱已一部履行,主張酌減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語。 2.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茲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2、3、4、5條約定內容,已 載明被告將系爭A土地出售予被告,雙方因此簽立系爭契約 ,並訂明付款期限、移交不動產方法,及雙方應配合辦理系爭A土地過戶等事項,符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系爭契約關於系爭A地 所有權移轉及點交部分之約定性質屬買賣契約。又兩造另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負有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占有人搬遷、清空及撤銷房屋稅籍登記等義務,系爭契約尾款則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支付,若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即得以尾款扣抵違約金,並以尾款扣罄視為原告履約完畢,審酌兩造約定原告應履行之搬遷、清空義務包含使系爭238、239-1、240-1、204-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等,而此四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本件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可見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約定,並非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而係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並同意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給予原告如尾款所示金額報酬之委任契約。基此,系爭契約實為買賣契約(系爭A地所有權移轉)及委任契約(排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戶)之契約聯立。又關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兩造不爭執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原告履行委任契約使被告受有利益之程度,及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數額作為酌定標準,核與違約金數額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比例無必然關連性,先予敘明。 3.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尾款為66,967,400元,而被告依系爭特約條款通知原告扣抵違約金之前,兩造已於108年4月30日達成系爭代墊款300萬元與尾款相互抵銷之合意,並生抵銷之效 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被告主張以尾款扣抵違約金前,系爭契約尾款僅餘63,967,400元尚未給付,故被告自108 年5月30日起陸續通知原告扣抵違約金,實際扣抵之違約金 總額應為63,967,400元。 ⑵原告已履行前揭27筆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事宜,使被告免於須另與該27筆地上物占用戶協議之不利益,堪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但系爭土地仍有多位地上物占用戶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若未使其等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即無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被告嗣因與占用戶代表王火全簽立被證七協議書,在王火全之協助下透過給付留存之占用戶補償金共5,000萬元之方式,而達使系爭土地上物占用戶全部 搬遷、清空之目的,有前揭被證七協議書及證人王火全之證詞可憑,可見被告因替原告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義務另額外支付5,000萬元。再審酌被告為與留存之占用戶 協商,多次派員與王火全等各占用戶協商,且因原告未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前述義務,致系爭丙案訴訟程序持續進 行,被告因此在系爭丙案承當訴訟,均須另花費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原告已履行前揭27筆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清空事宜,致被告受有利益,但被告為處理其餘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另花費上開超逾5,000萬 元之費用及成本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300萬元較屬適當。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66,960,000元,有無理由?㈠而查,系爭契約尾款66,960,000元,經與系爭代墊款300萬元 相互抵銷後,剩餘63,967,400元,且被告依系爭特約條款得扣抵之違約金數額業經本院酌減為5,300萬元,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尾款數額應為10,967,4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7,400元(即第六期款300萬元+尾款10,9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5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一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建物之門牌 建物權利人 占用地號 判決/ 和解結果 原告主張排除占有時點及方法 被告有無爭執 1 22 無 陳國榮 240-4 未提訴 主張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拆除,故權利人是否為陳國榮有爭執(卷四P150)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2 23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文卿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3 年5 月13日成立和解,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原告通知後60日內遷離及交付建物(本院卷三P117 -121 ) 由鴻達工程行即蔡文勝拆除(卷三P288) 占用人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點交拆除爭執(卷三P148),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3 24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文卿 240-4 同上 由鴻達工程行即蔡文勝拆除(卷三P288) 同上 4 25 高雄市○○區○○0 巷0 號 李順天 240-4 未提訴 主張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拆除,故權利人是否為李順天有爭執(卷四P150) 依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5 26 高雄市○○區○○0 巷0 號 李順天 240-4 未提訴 主張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拆除,故權利人是否為李順天有爭執(卷四P150)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6 27 高雄市○○區○○0 巷0 號 陳國榮陳雪珠陳雅玟陳桂玉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3 年5 月13日成立和解,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原告通知後60日內遷離及交付建物(本院卷三P117 -121 )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107年2月或3月委由鴻達工程行蔡文勝拆除(卷三P288) 不爭執由原告拆除(卷四P151) 7 28 高雄市○○區○○0 巷0 號 陳國榮陳雪珠陳雅玟陳桂玉 240-4 同上 同上 不爭執由原告拆除(卷四P151) 8 29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俊能林唐碧桃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卷三P123) 在108年6月19日之前,於107司執字第96390號一併強制執行(卷四P151) 占用人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點交拆除爭執(卷三P148),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部分(卷三P162-163、P203) 9 30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 -291 、P293-298)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委由蔡文勝拆除(卷三P125) 不爭執由原告拆除(卷四P151) 10 3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侯定居 240-4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12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卷三P403-423) 於107司執96390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占有人自行拆除(卷三P96) 不爭執由原告拆除(卷四P151) 11 3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龔書海 240-4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12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卷三P403-423) 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協議由占用人自行拆除(卷三P96、115) 是我們拆除,但不是原告點交給我們(卷四P151) 12 33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是我們拆除,但不是原告點交給我們(卷四P151) 13 34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14 35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15 36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16 37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同上 17 38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同上 18 39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同上 19 40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占有(卷四P151) 同上 20 4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卷三P125、289) 占用人不爭執,但原告主張點交拆除爭執(卷三P148)蔡文勝依兩造各自之指示為拆除(卷三P162、P204) 21 4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占用人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時切結同年6月27日自行拆除(卷三P127)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時,被告代理人同意延期於108年6月27日拆除,是原告委託鴻達工程行拆除(卷三P289) 不爭執原告主張(卷四P152) 22 43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建順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同上 不爭執原告主張(卷四P152) 23 44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麗香 240-4 未提訴 一審於甲案起訴,二審追加王麗香為被告,但因追加被駁回,所以沒有起訴,原告主張部分更正為沒有處理(卷四P152)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204) 24 45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添瑯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 -291 、P293-298) 占用人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時切結同年6月27日自行拆除(卷三P127)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時,被告代理人同意延期於108年6月27日拆除,是原告委託鴻達工程行拆除(卷三P289) 占用戶姓名門牌號碼不爭執,但點交拆除時間有爭執(卷三P149),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4) 25 46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同上 同上 26 47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同上 同上 27 48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卷三P125、289) 同意原告陳述(卷四P152) 28 49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卷三P125、289) 同意原告陳述(卷四P152) 29 50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李添福 240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否認權利人為李添福(卷四P152)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4) 30 51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李添福 240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被告,否認權利人為李添福(卷四P152) 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4) 31 5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金玉 240 102 重上68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6 台上40於106 年8 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三P129、447 ) 由甲案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執行案號為107司執96390號(卷四P152) 占用戶姓名門牌號碼不爭執,但點交拆除時間有爭執(卷三P149),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4)被告陳述才為真(卷四P152) 32 53(即乙案附圖二編號5 )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鄭燢 240 在101重訴23(即乙案)於102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約定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於102年4月30日後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處理(卷三P317) 當庭和解後自行拆除(卷三P97) 同意原告主張,但拆除時間不清楚(卷四P153) 33 54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王火全 240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卷三P97) 同意原告主張,但拆除時間不清楚(卷四P153) 34 55(即乙案附圖二編號4 、4-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 240 101 重訴23(乙案)於102 年7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卷二P229-261、卷三P135) 一審判決確定後對其強制執行(106司執字00000000)後,占用人逾106年11月22日自行拆除(卷三P98、135) 同意原告主張,但拆除時間不清楚(卷四P153) 35 56(即乙案附圖二3 、3-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吳東穎 240 101 重訴23(乙案)於102 年7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卷二P229-2 61、卷三P1 35) 同上 同意原告主張,但拆除時間不清楚(卷四P153) 36 57 高雄市○○區○○○路00號 盧國智盧炳宏盧美慧盧泰良盧妍霓 240 108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讓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占有人應於108 年5月8日搬遷完畢(卷二P23 -24) 占用人於108年4月30日協議搬遷後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卷三P98、卷二P23-24) 同意原告主張(卷四P153) 37 58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其清 240 98重訴132 號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8 月9 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卷三P403-423) 由107司執96390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卷四P153) 占用戶姓名門牌號碼不爭執,但點交拆除時間有爭執(卷三P149),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5) 38 59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松 240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8 月9 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卷三P403-423) 占用人點交被告後,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卷三P97),否認由被告協議拆除,於系爭契約簽約時點交被告由蔡文勝拆除(卷三P290-291) 占用戶姓名門牌號碼不爭執,但點交拆除時間有爭執(卷三P149),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5) 39 60(即乙案附圖二2 、2-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祈福 240 101 重訴23(乙案)於102 年7月25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4 日確定(卷二P229-261、卷三P135)。原告於一審勝訴後,與占有人成立和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06司執15496強制執行逾106年11月2日拆除(卷四P153) 同意原告主張(卷四P153) 40 6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吳崑良 240 98重訴132 號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上訴後,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三P467-471) 於108年1月14日與占用人協議取得事實處分權,原告已點交被告交由蔡文勝拆除(卷三P342) 同意原告主張(卷四P153) 41 6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麗雲 240 102 重上68審理中,因丙案執行遭部分拆除,剩餘部分測量後另編為該案附圖二編號64建物,經106 重上更一22於 107 年 2 月7 日判決應拆屋還地,107 台上843 於 107 年7 月 12 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三P293 、451-471) 由107司執字93577號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卷三P291、342)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42 63 同上 林淑評 同上 其在 101 重訴23 (即乙案)於 101 年 6 月5 日與原告等成立和解,約定讓與坐落甲案附圖一編號 63 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予原告,讓原告自行處理。 另案唐榮公司執行時一併拆除(卷三P291) 不爭執(卷四P148) 43 64 同上 林陳阿文 同上 其在 101 重訴23 (即乙案)於 101 年 6 月5 日與原告等成立和解,約定讓與坐落甲案附圖一編號 63 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予原告,讓原告自行處理。 當庭和解後,由法院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卷三P291、342) 不爭執(卷四P149) 44 65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玳妤林連順林祈福 240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三P451-471) 107司執73577號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卷三P97、291)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45 6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67 同上 同上 240 同上 同上 不爭執為原告拆除(卷四P180) 47 68 太興宮 王火全 240 未提訴 主張占有人非王火全(卷四P180)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48 69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丁 240 未提訴 主張是空屋,占有人非黃進丁(卷四P180)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49 70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王火全 240 未提訴 否認占有人為王火全,也否認門牌號碼,應該是無門牌號碼(卷四P180)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50 71 無 王金玉 240 未提訴 否認占有人為王金玉,主張為空屋(卷四P180) 由被告拆除(卷四P180) 51 72(即乙案附圖二5-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鄭燢 240 在101重訴23(即乙案)於102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約定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於102年4月30日後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處理(卷三P317) 當庭和解後自行拆除(卷三P97),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為無人占用之廢棄建物而點交被告(卷三P292) 不爭執,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做任何處理,原告應該清理上面的稅籍、門牌號碼,並由我們來拆除,這些是我們事後去做的。(卷四P149、150) 附表二(丙案) 編號 附圖三編號 門牌 建物權利人 占用地號 判決/和解結果 原告主張排除占有時點及方法 被告有無爭執 1 2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4 王麗香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爭執被告主張「交由巨浤工程行拆除」(卷四P181)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唐榮公司之土地仍存在之未拆地上物,於108年6月21日由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被告,被告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三P326) 2 3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3 王建順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爭執被告主張「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四P181) 同上 3 4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2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爭執被告主張「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四P181) 同上 4 5 高雄市○○區○○0巷00號A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 108年1月14日由原告與占用人協議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於108年2月14日搬遷後交由被告拆除(卷三P98、99) 爭執。原證四協商結論有無執行被告不知道。如原告109年8月13日陳述意見狀第二點,原告告承認協議書後來是因被告拒絕先行給付尾款價金,所以協商無法簽訂。原告沒有提出何時點交編號5、6、7、8的紀錄(卷三P15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唐榮公司之土地仍存在之未拆地上物,於108年6月21日由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被告,被告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三P326)原告主張非事實(卷四P181) 5 6 高雄市○○區○○0巷00號B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 108年1月14日由原告與占用人協議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於108年2月14日搬遷後交由被告拆除(卷三P98、99) 爭執。同上 6 7 高雄市○○區○○0巷00號C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 同上 爭執。同上 7 8 高雄市○○區○○0巷00號A、B、C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 108年1月14日由原告與占用人協議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於108年2月14日搬遷後交由被告拆除(卷三P98、99),應無門牌號碼,只是通道,沒有門牌也沒有建物(卷四P181) 爭執。同上 8 9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唐榮公司之土地仍存在之未拆地上物,於108年6月21日由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被告,被告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三P326) 9 10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 同上 10 11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5 王添瑯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 同上 11 12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至之5 王火全王麗香王建順王添瑯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未處理(卷三P99)爭執被告主張是由林家宏拆除、由巨浤工程拆除(卷四P182) 同上 12 13 高雄市○○區○○○巷00號 林祈福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108年1月23日由原告代唐榮公司與占用人協議將其應有部分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因與編號65、66、67同棟地上物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時剩一根柱月三分之一,故同意同時拆除(卷三P98) 唐榮公司沒有拆除地上物,是由我方與占有人林祈福依被證8協商後,經占有人交付後拆除(卷四P182) 13 14 高雄市○○區○○○巷00號A 林陳阿呅林俊宏林展義林倖如林俊志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0重訴115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98)在1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卷三P342) 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179、326) 14 15 高雄市○○區○○○巷00號B 林李阿粉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0重訴115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98)在1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卷三P342) 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179、326) 15 16 高雄市○○區○○○巷00號C 林麗雲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0重訴115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98)在1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卷三P342) 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179、326) 16 17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進興林茂根 240-1 101重上81於103年5月22日和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01年重上81民事和解筆錄) 由唐榮公司拆除(卷四P182) 由唐榮公司拆除(卷三P179、326)不爭執(卷四P182) 17 18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松 240-1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106重上更一23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編號59時占用人同意一併拆除(卷三P98)。 否認由巨浤工程行拆除(卷四P182)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唐榮公司之土地仍存在之未拆地上物,於108年6月21日由被告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被告,被告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卷三P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