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吳敏貞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登記參與原告之第9 屆總幹事第2 次遴選,提出其擔任訴外人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98年10月20日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92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以下合稱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交付原告,表彰其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 年以上之經歷,符合漁會法第26-1條所規定「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之登記資格」,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誤認被告符合前揭漁會法第26-1條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且獲遴選中的,被告因而於98年12月1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第9 屆總幹事迄104 年9 月5 日止。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經歷證明,取得原告之總幹事登記資格,顯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其經遴選為原告之總幹事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所受領之薪津(含特支費)、年終獎金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808,002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漁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之1 第3 項、第49條之1 第5 項等規定,漁會總幹事如有不應評定合格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會法第26條之1 第3 項規定撤銷其評定,以廢棄前階段之行政處分,惟後階段之委任契約,尚須視漁會理事會是否決意解聘,或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是否依漁會法第49條之1 第5 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而定,非謂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前階段之評定處分時,即當然發生解除職務而消滅後階段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33條規定,益徵漁會與總幹事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漁會對於總幹事有決定聘僱與解僱之權利,非一經遴選為合格總幹事候聘人,即當然成為漁會總幹事。被告係受原告之理事會決議委任為總幹事,任職後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執行職務提供勞務給付及執行理事會決議內容之指揮、監督等職務決策或執行等事項,且該職務執行具勞務專屬性、繼續性,而原告於該期間亦受領被告執行職務之勞務給付與決策執行結果。再者,原告於104 年在被告之遴選資格爭議期間,仍公告「主旨:本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由吳敏貞君繼續執行總幹事職務。…公告事項:有關繼續執行職務期限,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與吳君為委任關係,俟吳君行政救濟程序結果後,再召開臨時理事會決定」,暨該公告檢附之該會第10屆第3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在行政訴願期間,高雄市政府未回函前,吳敏貞總幹事繼續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受領薪資等勞務報酬,係根據其與原告間從事受任事項及執行職務之委任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被告於任職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受領之薪資報酬為合法受領,非為不法詐欺,是以,原告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不實經歷證明獲遴選總幹事侯聘資格,而謂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薪資、獎金及退休金等為不當得利,實乃誤解上開漁會總幹事遴選、委任程序及其法律效力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領原告提撥至「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85,216元,故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已受領之薪津、獎金總計僅8,722,78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1月14日至97年8 月7 日間曾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理事長秘書乙職、於97年8 月8 日後則擔任該會總幹事一職,但均未支薪。其為求符合行政院農委會98年1 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71256601號函釋所稱漁會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之區漁會總幹事候聘資格,由訴外人即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吳金龍同意開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另由被告配偶即高雄區漁會理事翁進壽於97年11月21日填製以吳金龍及援中漁民促進會名義製作之92年度至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 紙(即系爭不實扣繳憑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5 紙,再交予吳金龍於前揭申報書上蓋用「吳金龍」及「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之印章而製作完成。翁進壽並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成年會計代辦人員陳淑貞,於97年11月24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辦理被告92年度至96年度之薪資所得補申報手續。 ㈡被告取得系爭不實扣繳憑單後,於98年6 月10日與98年10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區漁會第九屆總幹事第1 次(無人獲選)與第2 次遴選登記時,將其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秘書、總幹事聘書與職務經歷證明書、暨系爭登載不實扣繳憑單,附於被告之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申請書資料中,作為經歷證明之用,表示被告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有給職」之專任秘書及總幹事達6 年以上,送交高雄市政府資格審查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審查委員認被告符合漁會法第26-1條之登記資格,而遴選被告為合格候聘人員。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經高雄區漁會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第9 屆總幹事及續聘為第10屆總幹事,並領有薪資所得,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㈢被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解除總幹事職務,並於104 年9 月5日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至104 年9 月5 日止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已受領之薪津、獎金及舊制退休金共計8,722,786 元(不含已提撥之新制退休金85,216元)。 ㈤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原告已提撥退休金85,216元至開設在高雄區漁會信用部之戶名「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系爭專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均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尚未提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具原告總幹事之登記資格,原告之理事會聘任被告擔任總幹事而與被告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言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津、獎金及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漁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26-1條第3 項及第49-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取得原告之總幹事候聘資格,經原告理事會於98年12月11日決議聘任被告為第9 屆總幹事,其後復續聘為第10屆總幹事,並領有薪資,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一事嗣經察覺,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一情,則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0 頁)。又行政院員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5日以農漁字第1041347330號函撤銷被告之原告總幹事候聘人之合格評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隨即於104 年9 月2 日以高市府海五字第10404820200 號函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等節,亦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可知被告持系爭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歷證明一事經察覺後,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員農業委員會先依漁會法第26-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被告之合格評定,再由原告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依漁會法第49-1條第5 項規定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兩造之委任契約始終止。故依漁會法前揭規定以觀,被告縱未具備漁業法第26-1條第1 項所定區漁會總幹事登記資格,但其既已經主管機關評定合格且遴選為原告總幹事之候聘人選,復經原告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仍須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格評定,再由主管機關以其喪失候聘資格為由予以解除職務,是以,在主管機關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前,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顯非自始當然無效。 2.原告固謂因被告實際上不備漁會法第26-1條所定區漁會總幹事登記資格,故兩造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乃原告向被告發出擔任原告總幹事之要約,再由被告承諾,且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即係由被告負責漁會法所定漁會總幹事之法定職務,是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與前述漁會法第26-1條規定無涉,是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尚非有理。據此,被告自98年12月11日受原告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時起,至104 年9 月5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解除職務時止,兩造間存在有效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薪津、獎金及退休金等,應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總幹事薪津、獎金及退休金8,808,002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