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騰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將其對騰筌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出資額,以527 萬5746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將系爭協議之價款527 萬5746元匯款予被告,兩造間就騰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已生效,騰筌公司並於108 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轉讓105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人王翠文之配偶即訴外人劉仕堅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詎原告接手騰筌公司後,始發現騰筌公司實際資產狀況與被告之陳述有大幅落差,例如被告告以騰筌公司之登記資產包括附表二所示太陽能系統開發案共5065.79KW 之預定額定容量,但實際上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人並非騰筌公司,而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機電公司),故騰筌公司對上開二項目根本無開發權利,被告嗣亦未將租約移轉予騰筌公司,上開二項目之預計額定容量佔系爭協議所列全部容量約7 成,原告簽約時若知悉上開二項目並非騰筌公司之資產,必不會簽訂系爭協議;另附表二項次5 之土地地主似欲毀約將土地出售,被告全然未告知原告,被告更從未提出該土地之公證租約予原告確認,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從未與地主簽約。另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銀行帳戶資金去向不明,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佐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未果。再者,原告除收到騰筌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及銀行存摺外,並未收受騰筌公司其餘資產包括帳冊正本、會計憑證正本、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被告故意隱瞞或以不實之資訊誘騙原告,致原告對於騰筌公司之資產及實際營運狀況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購買騰筌公司之出資額,並一次性地支付高達527 萬5746元之買賣價金全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已於108 年7 月2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委請律師以附表一編號2 之存證信函撤銷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即溯及失效。縱認被告未構成詐欺,被告已於108 年7 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以原價金買回騰筌公司之股權,復於108 年7 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9 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議已解除,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主張系爭協議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既已撤銷或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則被告受領527 萬5746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 ㈡再原告發現遭詐欺前,曾於108 年3 月12日貸款400 萬元予騰筌公司,騰筌公司並以其中300 萬元支付新乘機電公司服務費,被告業於108 年7 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證信函、於108 年8 月5 日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承擔騰筌公司此400 萬元貸款債務,原告亦於108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承擔騰筌公司之債務,雙方復無令騰筌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約定,堪認兩造就被告為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被告加入債務關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 日以附表一編號2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復於108 年8 月1 日以附表一編號10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匯款,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故被告自108 年8 月7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萬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對原告詐欺,系爭協議之撰寫人為原告負責人王翠文之配偶劉仕堅,劉仕堅於107 年6 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在臺灣建置太陽能電廠,欲購買騰筌公司之太陽能開發項目,經其詳細審閱騰筌公司已開發或開發中項目,並親自製表詳列開發過程中已發生之費用、新乘機電公司、騰筌公司之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載明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租約有無),連同系爭協議合約書草稿、騰筌公司與新乘機電公司間開發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一併E-MAIL給被告,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同時,騰筌公司亦與新乘機電公司簽署系爭開發服務合約,並由原告在立契約書人欄蓋印大小章,故系爭協議第2 條所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預計額定容量5069.79K W,為劉仕堅精算後繕打於系爭協議內。且原告在簽約前,已知悉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約簽約人為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公司,蓋太陽能光電申請設置者為騰筌公司,無法變更為其他人,否則需重新核備,騰筌公司確有開發權利,原告清楚知悉騰筌公司之最大資產為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亦著眼於此而購買系爭股權,並無誤認騰筌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之情事。而附表二項次5 之土地,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即取得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被告未備份留底而已,且該地主與劉仕堅有口頭承諾取得光電設施容許後,願將土地出售予騰筌公司,故該土地並未公證,原告稱附表二項次5 之土地地主欲毀約將土地出售之事告知原告,僅係原告空言泛稱之詞。又騰筌公司於系爭股權移轉前財務稅務一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帳戶資金去向不明、財務狀況異常、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佐證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之騰筌公司帳冊正本、憑證正本,放置在騰筌公司之設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被告已告知原告,係劉仕堅以臺北公司未裝潢妥為理由而藉故不領取,劉仕堅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查核騰筌公司107 年度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正本後,亦認定騰筌公司107 年度之財務稅務並無違法,並多次聯繫騰筌公司領回,但劉仕堅故不取回,並非被告拒不交付。至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於騰筌公司與新乘機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服務合約時,被告便已影印1 份交予劉仕堅,而正本則因騰筌公司委由新乘機電公司代辦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文件,故放置在新乘機電公司,供新乘機電公司進行後續行政作業流程所用,此為原告所明知,後來新乘機電公司因原告拒不繳納公部門之土地回饋金及各種規費、不配合用印而無法推行代辦項目,新乘機電公司終止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要求騰筌公司取回上開文件正本,但劉仕堅拒不領回,實非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既非受詐欺而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則其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系爭協議不因之而無效。 ㈡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解除乙事,進行長時間之協商,針對系爭協議是否解除,兩造均附有解除條件,原告要求被告須簽訂和解協議書、借據、本票,被告則要求原告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且必須履行銀行存摺之移交程序等附隨義務,被告方同意解除系爭協議,經多次書信往來,兩造仍未就上開解除契約各自所附加之條件達成共識,故兩造確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仍有效,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縱鈞院認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兩造未約定系爭協議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應回歸民法第259 條規定,而原告向被告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時,騰筌公司名下尚有附表二所示6 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等資產,具527 萬5746元之價值,但目前上述開發案均因劉仕堅不配合提供騰筌公司大小章、不配合用印送件辦理展延而失效,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均過期,無法在期限內施工,等於騰筌公司已無任何價值,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返還具527 萬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等值之價額。縱本件合意解除後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但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負返還具527 萬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被告、返還527 萬5746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且此二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在未移轉具527 萬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至原告請求返還借款400 萬元部分,騰筌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承擔騰筌公司此一借款債務,原告之所以於108 年3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係騰筌公司積欠新乘機電公司開發服務費用未付,新乘機電公司轉而向母公司即原告追討,而由原告代騰筌公司給付,被告之所以在與原告往來之存證信函提及同意轉帳之金額包括此400 萬元,係因兩造當時在協商系爭契約解除事宜,被告同意於買回騰筌公司後替騰筌公司返還此400 萬元之服務費用,亦為兩造協商是否解除契約之條件之一,然系爭協議最終既未合意解除,被告自無承擔騰筌公司此400 萬元債務之意,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聲證1 之系爭協議,被告將其所對騰筌公司之1050萬元出資額,以527 萬5746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 ㈡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將系爭協議之價款527 萬5746元匯款予被告,兩造間就騰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已生效。 ㈢騰筌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轉讓105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人王翠文之配偶劉仕堅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此後至今騰筌公司登記之股東仍為原告,負責人仍為劉仕堅。 ㈣兩造或兩造委任之律師、證人馬翠華,就本案之糾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 ㈤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有匯款400 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同日其中300 萬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帳戶。 ㈥騰筌公司已於109 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6010號函廢止登記,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以原告未返還具527 萬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以原告未返還具527 萬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為對待給付? ㈢承上,原告另請求527 萬57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未合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無非係以:①附表二項次1 、2 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分別為被告另經營之新乘機電公司及騰勝機電公司,而非騰筌公司,另被告從未提出騰筌公司與附表二項次5 之土地地主簽訂之經公證租賃契約,卻將附表二項次1 、2 、5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計入騰筌公司之資產,致原告對騰筌公司之資產有所誤認。②騰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流向不明,無法與被告提供原告之騰筌公司記帳憑證相對應,有高達860 萬元之支出未有任何憑證,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騰筌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未果,被告竟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表示騰筌公司轉讓前之財務或相關事務,原告無權干涉,故無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可見被告自始不欲提供騰筌公司財務相關文件及會計憑證予原告,卻於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同時將騰筌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簿與銀行印鑑、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及系爭開發相關合約、費用與支付憑據等騰筌公司資產、文件與憑證交付於原告」,顯該當於詐欺,騰筌公司上述財務異常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前故意不告知騰筌公司之違法情事,屬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約簽約人並非騰筌公司,而是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公司,附表二項次5 恐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騰筌公司無開發權利云云,然而向台電公司申請在附表二項次1 、2 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申請人確為騰筌公司,另騰筌公司確已向台電公司申請在附表二項次5 之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獲准,且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供騰筌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設備,其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供騰筌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此有附表二項次1 、2 、5 之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函文、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台電公司109 年7 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重訴字卷一)第47-57 頁反面、67-69 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140-151 頁〕,原告謂騰筌公司並非或恐非土地承租人,並無開發權利,並非事實。原告雖質疑台電公司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惟被告對此已提出解釋: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各土地地主出具給騰筌公司或新乘機電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因台電公司有固定格式之使用同意書,被告因而再持台電公司之使用同意書請各地主再簽署一次,格式、日期、時間因而有所不同等語解釋(見重訴字卷二第162 頁),且上述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之版本不同,尚不影響騰筌公司確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騰筌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騰筌公司對附表二項次1 、2 、5 所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無開發權利,並非可採。 ②又系爭協議及系爭開發服務合約均係由劉仕堅草擬製作,系爭協議所載額定容量數字5069.79KW 係由劉仕堅計算後繕打,且劉仕堅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107 年12月28日,有親自製表詳列開發過程中已發生之費用、新乘機電公司、騰筌公司就附表二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載明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租約有無),連同系爭協議合約書草稿、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一併E-MAIL給被告等情,為兩造陳明一致(見重訴字卷二第32頁、第65頁反面、第138 頁、重訴字卷一第7-8 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及所附系爭協議草稿、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土地清單、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清單、騰筌公司收購程序、開發費用清單等文件附卷可憑(即被告民事答辯狀一附件3 、被證4 ,重訴字卷一第25 -45頁、重訴字卷二第71-90 頁),其既能對騰筌公司之收購程序提出建議,並草擬系爭協議、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相關條款,並得以詳細整理列出收購尚需完成或提供之文件清單、附表二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開發過程騰筌公司已發生之各項費用,可見其對於公司併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務均有相當之瞭解,而對於與被告之股權轉讓交易居於主導之地位,加以證人即劉仕堅之友人周敏煌亦證述:劉仕堅在臺灣開臺灣聯利恆能源有限公司,是UPC 在臺灣的代理商,劉仕堅擔任總公司執行長(見重訴字卷三第110 頁),以其經歷、能力,在此次交易之主導地位,應不至於輕易被矇騙,或犯下疏未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查證之錯誤,故原告表示劉仕堅簽署系爭協議前,因聽信被告所言,而不知附表二項目1 、2 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非騰筌公司、亦從未見過附表二項目5 所示之土地租約,已難置信。 ③原告雖主張劉仕堅僅係依被告陸續提供之文件予以彙整,其簽約時不知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騰筌公司,若知悉即必然不會簽署系爭協議云云,並舉劉仕堅製作之土地清單載明該2 項之土地騰筌公司已取得土地租約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3頁),惟原告所指該劉仕堅製作之土地清單,僅在土地租約該欄打圈,表示有土地租約,非必然意指有騰筌公司簽約之租賃契約,反觀劉仕堅於107 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送「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之清單(見重訴字卷二第73頁),其上就土地租賃合約此一項目,係記載「已提供」,可推知被告業已提供相關土地租賃契約予劉仕堅審閱。再觀諸劉仕堅於107 年12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就收購流程特別提及「. . . . . . ⒉若與新乘機電交易,則建議同時簽署兩個合約:⑴股權轉讓協議:新乘機電與原告。⑵開發服務合約:新乘機電與騰筌能源. . . . . . ⒋前期開發的付款證明(據了解是支付一半,因為幾乎每個案場都是新乘與騰筌相連,約50/50 . . . . . 」(見重訴字卷一第25頁),而劉仕堅於該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撰擬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第3 條3.2 (a )即載明:「目前專案中由乙方(即新乘機電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約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得由甲方(即騰筌公司)承擔,同時乙方須負責依甲方需求期限內完成名義變更及公證程序」(見重訴字卷二第80頁),嗣原告、騰筌公司、新乘機電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蓋章用印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第3 條3.2 (a )亦沿用上述草稿內容(見重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益徵劉仕堅對於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有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確實知悉,因而特別要求一併簽署系爭開發合約,約定新乘機電公司或以其他公司名義簽署之土地租約將來得由騰筌公司承擔。由此以觀,被告辯稱劉仕堅確實知悉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騰筌公司,應值採信。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惟被告已說明前述文件正本係因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因而交由新乘機電公司保管,供後續申辦行政流程所用,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向被告表示受詐欺而欲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附表一編號2 存證信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70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9-106頁〕,僅提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會計憑證或帳冊,並未指摘被告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與被告所辯劉仕堅已影印一份留存,正本放在新乘機電公司辦理後續申請流程,尚能吻合,且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應為原告最為重視之騰筌公司資產證明文件,倘被告確未交付,原告絕無不追討之可能,因認被告確已交付影本,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據此而謂被告構成詐欺,要非可採。 ⑤原告雖另主張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騰筌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未果,被告更明示拒絕提供,顯為詐欺,然而國稅局曾因騰筌公司遭檢舉,而於108 年10月18日通知騰筌公司及負責人劉仕堅前去說明及提供帳冊資料,並於109 年2 月26日向騰筌公司調借107 年度帳冊資料,其後國稅局因檢舉人未提供偵查事證,就檢舉事項未查得違章情事,僅自行查獲騰筌公司108 年度移轉自用小客貨車1 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結案後國稅局多次聯繫該公司均未領回帳冊資料等情,業經國稅局110 年1 月11日函文說明在卷(見重訴字卷四第31-33 頁),國稅局既查無違章情事,自難謂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再國稅局通知騰筌公司負責人劉仕堅提供帳冊資料後,騰筌公司既有確實提供,可見劉仕堅亦無不知資料在何處、無法提供之情形,反而國稅局結案後通知騰筌公司取回,騰筌公司至今均未派人取回,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帳冊、會計憑證,即難謂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主張遭被告詐欺之理由,最主要係附表二項次1 、2 之土地租約並非由騰筌公司簽訂,被告嗣後亦未將該土地租約移轉予騰筌公司,系爭協議卻將附表二項次1 、2 列為騰筌公司之資產,誤導原告對騰筌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見重訴字卷三第13頁),可見簽訂系爭協議後之交付帳冊、會計憑證情形,尚非影響當初原告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之重要事實,對於原告是否受詐欺,應無因果關係,不足為原告受詐欺之論據。 ⑥承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就騰筌公司之資產有何詐欺之情事,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⒉系爭協議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解除原契約,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仍須意思表示一致,該第二次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且因合意解除契約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約定,則當事人於合意解除契約時,就交易過程中所生之各項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負擔金額及應否找補各節,以至於契約解除後可向對造主張之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之義務等事項,均有賴雙方之約定,要無民法上之規定可資補充,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之條件必要之點進行磋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則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固以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以附表一編號2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 萬元貸金」(見司促卷第113 頁),復於108 年7 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9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 萬5746元,另108 年3 月12日原告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茲因我方已將上開轉讓協議予以解除,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後於108 年8 月5 日又以附表一編號11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我方已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重申並催告務必於文到3 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我方一再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並於108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文到3 日內提供證號及交付轉讓同意書。台端一再誤解且不提供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致延宕雙方互負之義務」(見審訴卷第61-65 頁)為據。 ⑶惟查,兩造或兩造委任之律師、證人馬翠華,就本案之糾紛,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細繹附表一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內容,發生糾紛後,最初是原告委任之徐銘鴻律師以附表一編號1 之電子郵件主動提出和解協議書,該和解協議書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署日起解除系爭協議,並應各自依據本協議書相關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他條文則分別規定原告、被告各自或共同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擔任股東期間時產生之一切責任義務,不得向原告求償,另於第6 條約定騰筌公司應於簽署日起3 個營業日內,將原告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 萬元返還原告(見重訴字卷二第91-97 頁),但該和解協議書未見被告回應或簽署,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又以附表一編號2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撤銷買受騰筌公司股權意思表示,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以原價金買回並返還400 萬元貸金後,被告有特別製作一份騰筌公司股權買賣轉讓解除契約合意書(下稱解除契約合意書),由被告委託之證人馬翠華於108 年7 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4 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委任之徐銘鴻律師,徐銘鴻律師並於108 年7 月16日將原告對該解除契約合意書之修改意見電子檔,以附表一編號5 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馬翠華,此有附表一編號4 、5 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修改前、修改後解除契約合意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三第105-106 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98頁),然而兩造最終並未完成解除契約合意書之簽署,此後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原告即一再強調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原告貸予騰筌公司之400 萬元,被告則一再強調已解除系爭協議,要求原告交付股權轉讓書,最後被告委任之沈志祥律師於108 年8 月19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無法於108 年9 月30日前交付騰筌公司存摺明細、公司印鑑章、股東轉讓同意書,並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及交代管理公司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以書面移交,則解除契約合意失效,其後108 年9 月6 日原告委任之林怡廷律師以附表一編號16之電子郵件通知沈志祥律師,原告堅持除本金外,尚須返還年利率5 ﹪之利息,以現金或現場匯款方式進行交割,若以支票支付,原告僅接受保付支票。之後原告在附表一編號17之存證信函仍表示已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無騰筌公司股權之處分權,亦無權處理騰筌公司資產,並催告被告返還相關費用,最後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即以附表一編號18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給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片面解除契約。 ⑷由上述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可知雙方雖一再表明撤銷或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先前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但最終兩造並未簽署任何和解協議書或系爭解除契約合意書,被告並未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原告亦未將騰筌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且過程中雙方在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履行之事項或條件,均未獲對方同意。原告雖主張兩造僅係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細節未達共識,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惟關於兩造協商解除契約之經過,證人馬翠華已證述:被告委任我處理與原告間買賣騰筌公司的契約解除事件,我印象中是在108 年5 、6 月或4 月份開始受委任,被告當初請我代理他跟劉仕堅協商,協商的目的就是請我去談解除契約或買回電廠,我有幫被告寫存證信函給劉仕堅的律師,還有電話跟劉仕堅本人聯繫,還親自跑到臺北跟劉仕堅的律師當面談要買回或解除,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根據我跟被告、李東霖開會的結論寫的,被告有授權只要跟開會內容相同就可以直接寄出,不必給被告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16日將原告對於解除契約合意書的修改意見,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當時兩造都有要解除契約的意思,但還沒有確定解除契約,我先寄解除契約合意書給劉仕堅的律師,是很明確表示要解除契約,但劉仕堅不接受解除契約合意書上的條件,把我們的一些條件刪掉修改、增加他要的條件後,再把修改後的版本寄給我,但劉仕堅增加的條件我們不同意,例如我方希望大小章一併返還,對方不要,對方增加應該在臺北價金返還原告、以一筆或多筆付款方式,還加上要有利息,但我方沒辦法接受這個條件。108 年7 月17日被告簽署委任書給我時,當時雙方對解除契約是都有附條件,我說那就談談看,還沒有確定要解除契約,如果談不攏就不解除,所以才有後面買回的問題。我書寫附表一編號9 、11之108 年7 月30日、108 年8 月5 日存證信函時,表明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還要求原告提供帳號供被告轉帳、要求原告交付轉讓同意書,當時被告是要解除契約的意思,但條件談不攏,所以寫這個存證信函都還是在談條件,但是我方在存證信函提出的條件,例如請劉仕堅提供相關資料、承擔當負責人階段的公司債務問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劉仕堅都不願意,所以後來被告沒有匯款,劉仕堅要增加利息的部分、要求寫借據、本票我們也不同意,在我協助過程中,雙方各自有堅持的條件,所以協談往返過程中彼此都不同意對方的條件,後來劉仕堅也不願意採取買回的方式,就是堅持要提告詐欺,後來他們要訴訟處理,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三第37-45 頁),證人周敏煌亦證述:我與被告、劉仕堅都認識,熟悉的程度差不多,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購買騰筌公司出資額的事,108 年7 、8 月時,劉仕堅跟我聊天時,有提到他跟被告之間的糾紛,他說騰筌公司的帳務不足以向中信銀行貸款,927 萬元變成呆帳,我就跟劉仕堅說這個問題回歸原點,賣回被告就好,把騰筌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被告927 萬元還劉仕堅就好,劉仕堅又叫我傳話給被告,叫被告927 萬元先匯還劉仕堅,劉仕堅再把負責人轉回被告,我跟被告講,被告說這樣不好,要劉仕堅先把負責人轉成被告,被告再匯錢給劉仕堅,他們兩個互信基礎薄弱,一個要先改負責人,一個要先收錢,僵持不下的時候,劉仕堅很煩,因為我是他們2 人的共同朋友,劉仕堅就叫我介入協調,說能幫忙就幫忙。我108 年7 月27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就是在幫被告、劉仕堅喬可以解決這個糾紛的條件,我幫他們想好的條件是927 萬元現金成交、沒有6 ﹪利息、沒有400 萬元、各自承擔負責人期間的貸款,我傳給被告之前,有先問劉仕堅這個條件好不好,劉仕堅說好我才傳給被告,傳給被告後,他們兩個又在爭執誰要先過戶或誰先付錢,所以後來還是沒有達成共識,一直停留在那邊,各有各的盤算,劉仕堅在等有沒有第三人要買,被告則認為劉仕堅騙他,希望把負責人名字先改回被告才要付錢。後來108 年10月5 日我用LINE跟劉仕堅的對話,是因為10月12日是台電併聯審查的最後截止日,我跟劉仕堅說先提供騰筌公司大小章讓我辦展延一年,這個案場的5000多KW的價值才能延長1 年,交易有沒有完成沒關係,先辦展延,展延後要賣要做或三方交易都可以,但劉仕堅很堅持騰筌公司的交易取消,交易不完成,說如果被告不付錢交割的話,裡面的項目是被告的問題,叫我去找被告辦,被告也因為與劉仕堅鬧僵了,互說狠話,所以不願意付錢拿到大小章,後來劉仕堅大小章沒有給我,我沒辦法辦展延,10月12日之後併聯審查同意書跟綠能容許的函都過期失效了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10 頁反面、111 、116-118 頁反面)。 ⑸本院審酌證人馬翠華、周敏煌證述兩造間因各有堅持之條件,始終未能就如何解除契約,獲致共識,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周敏煌當庭提出其與被告或劉仕堅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重訴字卷三第125-127 頁),堪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而依證人周敏煌、馬翠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雖均有解除契約之意願,並議定被告返還全額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及一併清償清償原告貸予騰筌公司之400 萬元借款,然而兩造間就返還買賣價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先後順序、系爭協議解除前騰筌公司產生之相關債務、損失應由何人承擔、被告除返還買賣價金以外,是否須支付利息、款項給付之方式等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等節,經歷次磋商後,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結果雙方僵持不下而破局。由此以觀,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欲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僅是表達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向,兩造就前述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既均相當堅持而仍持續磋商,且經長時間磋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均不願簽署任一方提出之解除契約書面契約,則前述無法達到共識之爭執點或條件,應認已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而非僅為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細節而已,蓋如前述爭執點或條件並非重要,兩造及委任之律師、馬翠華應無必要刻意費心研擬相關條款、製作前述和解協議書或系爭解除契約合意書且長時間協商,故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另由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委由律師寄送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7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告前於108 年9 月12日委由友人周先生與原告溝通,表示因委託律師未能達成要求,提議改以由第三人以買賣形式執行騰筌公司回復原狀事宜,以確保交易條件被滿足. . . . . . 」(見重訴字卷三第79-79 頁反面),原告並自陳上述「周先生」即為周敏煌(見重訴字卷四第6 頁),亦可見直至108 年9 月26日當時雙方猶在協商、考慮由第三人向原告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方案,可徵當時兩造尚無須受合意解除契約拘束之認知。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10日或至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非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系爭協議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自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即非有據。系爭協議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履行系爭協議而給付之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7 萬元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有匯款400 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同日其中300 萬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此一款項為原告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附表一編號3 存證信函,已載明:「台端(指原告)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 萬元『貸金』」(見司促卷第113 頁);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附表一編號9 存證信函,亦載明:「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 萬5746元,另『108 年3 月12日原告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見審訴卷第59頁);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8 年8 月1 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請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將騰筌公司股權買賣價金527 萬7746元及『原告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 萬元』,合計927 萬5746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見審訴卷第69-71 頁);被告另於108 年8 月5 日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附表一編號11存證信函,亦提及「我方上開存證信函內同意轉帳金額除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外,另有『108 年3 月12日台端(指原告)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之開發資金。』」(見審訴卷第63頁),再由原告委任之律師於108 年9 月6 日寄送予被告委任之律師之電子郵件,說明:「第二筆是借款,考量原先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騰筌公司間,原則上借款亦應以騰筌公司為主體返還原告,應返還之借款包括本金400 萬元加上利息10萬274 元(從匯款日108 年3 月12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 年9 月10日)」(見重訴字卷二第112 頁),故根據前述原告委任之律師與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律師間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雙方均清楚認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匯款至騰筌公司帳戶之400 萬元,係原告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其有借貸騰筌公司400 萬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先後於108 年7 月10日、108 年8 月5 日以附表一編號3 、11所示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承擔騰筌公司此400 萬元貸款債務,原告亦於108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承擔騰筌公司之債務,故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云云,然而附表一編號3 、11所示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基於合意解除後被告將回復為騰筌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處理兩造及騰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一併提出之解除契約附帶條件,以被告當時提出存證信函之目的、真意而言,其願意承擔債務,係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前提下,與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分離,亦即兩造若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即無為騰筌公司清償之意願。而本院前已認定兩造最終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前述存證信函僅是表達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向而已,則被告於同一存證信函基於解除契約之前提,所表達願為騰筌公司清償之意思,亦應相同解釋為被告當時所表達之意向而已,最終仍因兩造未能合意解除契約,而未能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承擔騰筌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 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527 萬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8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東霖,欲釐清證人於108 年5 月10日自中群稅務士事務所將騰筌公司之會計表冊取走,去向為何?是否有交給當時騰筌公司負責人劉仕堅等事項,惟此待證事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有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無直接關連,對於判斷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之爭點並無助益,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時間 │電子郵件/ │寄件人│收件人│證據編│卷頁 │備註 │ │號│ │存證信函 │ │ │號 │ │ │ ├─┼─────┼─────┼───┼───┼───┼─────┼───────┤ │1 │108.6.28 │電子郵件 │原告訴│被告 │被證5 │重訴字卷二│附上和解協議書│ │ │ │ │代徐銘│ │ │91-97 頁 │電子檔 │ │ │ │ │鴻律師│ │ │ │ │ ├─┼─────┼─────┼───┼───┼───┼─────┼───────┤ │2 │108.7.2. │存證信函 │原告訴│被告 │聲證5 │司促卷99 │函告撤銷買受騰│ │ │ │ │代徐銘│ │ │-106頁 │筌公司股權意思│ │ │ │ │鴻律師│ │ │ │表示 │ ├─┼─────┼─────┼───┼───┼───┼─────┼───────┤ │3 │108.7.10. │存證信函 │被告 │原告訴│聲證6 │司促卷109 │否認詐欺,同意│ │ │ │ │ │代徐銘│ │-113頁 │以原價金買回,│ │ │ │ │ │鴻律師│ │ │及返還開發使用│ │ │ │ │ │ │ │ │之400 萬元貸金│ │ │ │ │ │ │ │ │。 │ ├─┼─────┼─────┼───┼───┼───┼─────┼───────┤ │4 │108.7.12. │電子郵件 │馬翠華│原告訴│原證15│重訴字卷三│檢送騰筌公司股│ │ │ │ │ │代徐銘│ │104-106 頁│權買賣解除契約│ │ │ │ │ │鴻律師│ │反面 │合意書電子檔 │ │ │ │ │ │ │ │ │ │ ├─┼─────┼─────┼───┼───┼───┼─────┼───────┤ │5 │108.7.16. │電子郵件 │原告訴│馬翠華│被證6 │重訴字卷二│檢送原告對於解│ │ │ │ │代徐銘│ │ │98-107頁 │除契約合意書之│ │ │ │ │鴻律師│ │ │ │修改意見電子檔│ │ │ │ │ │ │ │ │ │ ├─┼─────┼─────┼───┼───┼───┼─────┼───────┤ │6 │108.7.17. │存證信函 │原告訴│被告 │聲證7 │司促卷115 │原告前已以附表│ │ │ │ │代徐銘│ │ │-117頁 │編號2 之存證信│ │ │ │ │鴻律師│ │ │ │函撤銷買受股權│ │ │ │ │ │ │ │ │之意思,並經被│ │ │ │ │ │ │ │ │告以附表一編號│ │ │ │ │ │ │ │ │3 之存證信函函│ │ │ │ │ │ │ │ │復確認,買受之│ │ │ │ │ │ │ │ │意思表示既經撤│ │ │ │ │ │ │ │ │銷,被告對買賣│ │ │ │ │ │ │ │ │價金之受領即無│ │ │ │ │ │ │ │ │法律上原因,故│ │ │ │ │ │ │ │ │催告被告於函到│ │ │ │ │ │ │ │ │7 日內將全額買│ │ │ │ │ │ │ │ │賣價金返還原告│ ├─┼─────┼─────┼───┼───┼───┼─────┼───────┤ │7 │108.7.19. │存證信函 │原告訴│被告 │被證10│重訴字卷三│重申原告已撤銷│ │ │ │ │代徐銘│ │ │58-63頁 │買受騰筌公司股│ │ │ │ │鴻律師│ │ │ │權之意思表示,│ │ │ │ │ │ │ │ │股權轉讓協議視│ │ │ │ │ │ │ │ │為自始無效,被│ │ │ │ │ │ │ │ │告應回復為騰筌│ │ │ │ │ │ │ │ │公司唯一股東及│ │ │ │ │ │ │ │ │負責人。 │ ├─┼─────┼─────┼───┼───┼───┼─────┼───────┤ │8 │108.7.22. │電子郵件 │原告訴│馬翠華│被證7 │重訴字卷二│表示:原告已依│ │ │ │ │代徐銘│ │ │108頁 │據民法第88條、│ │ │ │ │鴻律師│ │ │ │第92條規定撤銷│ │ │ │ │ │ │ │ │買受騰筌公司股│ │ │ │ │ │ │ │ │權之意思表示,│ │ │ │ │ │ │ │ │故前開股權買賣│ │ │ │ │ │ │ │ │協議已經合法解│ │ │ │ │ │ │ │ │除,而現在兩造│ │ │ │ │ │ │ │ │協商中之合意書│ │ │ │ │ │ │ │ │應僅就股權買賣│ │ │ │ │ │ │ │ │協議解除後之回│ │ │ │ │ │ │ │ │復原狀事宜作詳│ │ │ │ │ │ │ │ │細規定,經本所│ │ │ │ │ │ │ │ │審閱您所提供之│ │ │ │ │ │ │ │ │合意書,似對上│ │ │ │ │ │ │ │ │開事實有錯誤理│ │ │ │ │ │ │ │ │解,懇請貴方以│ │ │ │ │ │ │ │ │上開事實為基礎│ │ │ │ │ │ │ │ │修訂契約,並請│ │ │ │ │ │ │ │ │詳盡參酌我方前│ │ │ │ │ │ │ │ │次提供之修改意│ │ │ │ │ │ │ │ │見。 │ ├─┼─────┼─────┼───┼───┼───┼─────┼───────┤ │9 │108.7.30. │存證信函 │被告 │原告訴│原證1 │審訴卷59頁│內容略為:股權│ │ │ │ │ │代徐銘│ │ │轉讓協議轉讓金│ │ │ │ │ │鴻律師│ │ │額為527 萬5746│ │ │ │ │ │ │ │ │元,另108 年3 │ │ │ │ │ │ │ │ │月12日原告貸予│ │ │ │ │ │ │ │ │騰筌公司400 萬│ │ │ │ │ │ │ │ │元作為開發資金│ │ │ │ │ │ │ │ │,茲因我方已將│ │ │ │ │ │ │ │ │上開轉讓協議予│ │ │ │ │ │ │ │ │以解除,請於文│ │ │ │ │ │ │ │ │到3 日內提供匯│ │ │ │ │ │ │ │ │款帳號及交付股│ │ │ │ │ │ │ │ │權轉讓同意書,│ │ │ │ │ │ │ │ │俾利轉帳及變更│ │ │ │ │ │ │ │ │登記。 │ ├─┼─────┼─────┼───┼───┼───┼─────┼───────┤ │10│108.8.1. │存證信函 │原告訴│被告 │原證3 │審訴卷67-7│內容略為:原告│ │ │ │ │代徐銘│ │ │3頁 │前已以編號2 存│ │ │ │ │鴻律師│ │ │ │證信函撤銷買受│ │ │ │ │ │ │ │ │之意思表示,買│ │ │ │ │ │ │ │ │賣股權之雙方當│ │ │ │ │ │ │ │ │事人依民法第 │ │ │ │ │ │ │ │ │113 條、第114 │ │ │ │ │ │ │ │ │條應互負返還原│ │ │ │ │ │ │ │ │狀之義務,為此│ │ │ │ │ │ │ │ │原告提供匯款帳│ │ │ │ │ │ │ │ │號,請被告於函│ │ │ │ │ │ │ │ │到後3 日內將騰│ │ │ │ │ │ │ │ │筌公司股權買賣│ │ │ │ │ │ │ │ │價金527 萬7746│ │ │ │ │ │ │ │ │元及原告貸予騰│ │ │ │ │ │ │ │ │筌公司之借款 │ │ │ │ │ │ │ │ │400 萬元,合計│ │ │ │ │ │ │ │ │927 萬5746元匯│ │ │ │ │ │ │ │ │入原告指定帳戶│ │ │ │ │ │ │ │ │,原告將於收受│ │ │ │ │ │ │ │ │款項後配合被告│ │ │ │ │ │ │ │ │辦理騰筌公司股│ │ │ │ │ │ │ │ │權移轉事宜。 │ ├─┼─────┼─────┼───┼───┼───┼─────┼───────┤ │11│108.8.5. │存證信函 │被告 │原告訴│原證2 │審訴卷61 │內容略為:我方│ │ │ │ │ │代徐銘│ │-65頁 │已解除股權轉讓│ │ │ │ │ │鴻律師│ │ │協議,重申並催│ │ │ │ │ │ │ │ │告務必於文到3 │ │ │ │ │ │ │ │ │日內提供匯款帳│ │ │ │ │ │ │ │ │號及交付股權轉│ │ │ │ │ │ │ │ │讓同意書。我方│ │ │ │ │ │ │ │ │一再表示解除上│ │ │ │ │ │ │ │ │開契約,並以編│ │ │ │ │ │ │ │ │號9 存證信函通│ │ │ │ │ │ │ │ │知於文到3 日內│ │ │ │ │ │ │ │ │提供帳號及交付│ │ │ │ │ │ │ │ │轉讓同意書,台│ │ │ │ │ │ │ │ │端一再誤解且不│ │ │ │ │ │ │ │ │提供帳號及交付│ │ │ │ │ │ │ │ │股權轉讓同意書│ │ │ │ │ │ │ │ │,致延宕雙方互│ │ │ │ │ │ │ │ │負之義務。 │ │ │ │ │ │ │ │ │另我方上開存證│ │ │ │ │ │ │ │ │信函內同意轉帳│ │ │ │ │ │ │ │ │金額除買賣價金│ │ │ │ │ │ │ │ │527 萬5746元外│ │ │ │ │ │ │ │ │,另有108 年3 │ │ │ │ │ │ │ │ │月12日台端貸予│ │ │ │ │ │ │ │ │騰筌公司400 萬│ │ │ │ │ │ │ │ │元之開發資金。│ │ │ │ │ │ │ │ │目前台端為騰筌│ │ │ │ │ │ │ │ │公司之負責人,│ │ │ │ │ │ │ │ │所提之路線設置│ │ │ │ │ │ │ │ │費請自行處理,│ │ │ │ │ │ │ │ │與本案無涉。 │ ├─┼─────┼─────┼───┼───┼───┼─────┼───────┤ │12│108.8.15. │存證信函 │被告 │原告訴│被證11│重訴字卷三│內容略為:被告│ │ │ │ │ │代徐銘│ │64 │已解除股權轉讓│ │ │ │ │ │鴻律師│ │ │協議,前重申並│ │ │ │ │ │ │ │ │催告提供匯款帳│ │ │ │ │ │ │ │ │號及交付股權轉│ │ │ │ │ │ │ │ │讓同意書,惟迄│ │ │ │ │ │ │ │ │今僅受領帳號,│ │ │ │ │ │ │ │ │卻無股權轉讓同│ │ │ │ │ │ │ │ │意書,為免延誤│ │ │ │ │ │ │ │ │,並利交付,請│ │ │ │ │ │ │ │ │於文到3 日內選│ │ │ │ │ │ │ │ │定公證處,以利│ │ │ │ │ │ │ │ │交付價金及轉讓│ │ │ │ │ │ │ │ │書。 │ ├─┼─────┼─────┼───┼───┼───┼─────┼───────┤ │13│108.8.19. │存證信函 │沈志祥│原告 │附件16│重訴字卷一│內容略為:礙於│ │ │ │ │律師 │ │ │164-164 頁│產品產能時效,│ │ │ │ │ │ │ │反面 │台端若無法於 │ │ │ │ │ │ │ │ │108 年9 月30日│ │ │ │ │ │ │ │ │前履行下列附隨│ │ │ │ │ │ │ │ │義務,解除契約│ │ │ │ │ │ │ │ │合意即失效。 │ │ │ │ │ │ │ │ │兩造簽署合約合│ │ │ │ │ │ │ │ │法有效,台端如│ │ │ │ │ │ │ │ │期履行下列附隨│ │ │ │ │ │ │ │ │義務,本人同意│ │ │ │ │ │ │ │ │返還827 萬元,│ │ │ │ │ │ │ │ │另100 萬元台端│ │ │ │ │ │ │ │ │匯入騰筌公司銀│ │ │ │ │ │ │ │ │行帳戶內,且該│ │ │ │ │ │ │ │ │帳戶現由台端保│ │ │ │ │ │ │ │ │管中,台端如需│ │ │ │ │ │ │ │ │本人支付此100 │ │ │ │ │ │ │ │ │萬元,請台端提│ │ │ │ │ │ │ │ │出存摺明細及交│ │ │ │ │ │ │ │ │代用途,以為對│ │ │ │ │ │ │ │ │帳。台端須於期│ │ │ │ │ │ │ │ │限內交付銀行存│ │ │ │ │ │ │ │ │摺、公司印鑑章│ │ │ │ │ │ │ │ │、股東轉讓同意│ │ │ │ │ │ │ │ │書、並協同辦理│ │ │ │ │ │ │ │ │相關變更負責人│ │ │ │ │ │ │ │ │程序及移交程序│ │ │ │ │ │ │ │ │。台端需交代管│ │ │ │ │ │ │ │ │理騰筌公司期間│ │ │ │ │ │ │ │ │所為之法律行為│ │ │ │ │ │ │ │ │、契約行為,並│ │ │ │ │ │ │ │ │以書面移交之。│ │ │ │ │ │ │ │ │如造成公司損失│ │ │ │ │ │ │ │ │台端應負擔之,│ │ │ │ │ │ │ │ │如有刻意隱瞞,│ │ │ │ │ │ │ │ │亦由台端單獨負│ │ │ │ │ │ │ │ │擔其法律責任及│ │ │ │ │ │ │ │ │賠償,另聘請員│ │ │ │ │ │ │ │ │工,由台端於移│ │ │ │ │ │ │ │ │交前自行負擔費│ │ │ │ │ │ │ │ │用資遣之。 │ ├─┼─────┼─────┼───┼───┼───┼─────┼───────┤ │14│108.9.2. │電子郵件 │林怡廷│沈志祥│被證12│重訴字卷三│更新原告應備文│ │ │ │ │律師 │律師 │ │65-70頁 │件/ 應配合辦理│ │ │ │ │ │ │ │ │之文件清單,包│ │ │ │ │ │ │ │ │括新舊印鑑對照│ │ │ │ │ │ │ │ │表、股東同意書│ │ │ │ │ │ │ │ │、銀行存摺、公│ │ │ │ │ │ │ │ │司登記證明文件│ │ │ │ │ │ │ │ │、銀行資金流向│ │ │ │ │ │ │ │ │、原告以騰筌公│ │ │ │ │ │ │ │ │司名義簽訂之契│ │ │ │ │ │ │ │ │約、付款相關單│ │ │ │ │ │ │ │ │據 │ ├─┼─────┼─────┼───┼───┼───┼─────┼───────┤ │15│108.9.3. │電子郵件 │林怡廷│沈志祥│被證13│重訴字卷三│通知被告:原告│ │ │ │ │律師 │律師 │ │71頁 │已完成騰筌公司│ │ │ │ │ │ │ │ │7-8 月之報稅。│ ├─┼─────┼─────┼───┼───┼───┼─────┼───────┤ │16│108.9.6. │電子郵件 │林怡廷│沈志祥│被證8 │重訴字卷二│告知: │ │ │ │ │律師 │律師 │ │112頁 │1.利息:因本糾│ │ │ │ │ │ │ │ │紛已拖延一段時│ │ │ │ │ │ │ │ │間,原告堅持被│ │ │ │ │ │ │ │ │告除本金外亦須│ │ │ │ │ │ │ │ │返還利息,利息│ │ │ │ │ │ │ │ │以法定年利率5 │ │ │ │ │ │ │ │ │﹪計算。 │ │ │ │ │ │ │ │ │2.下周二交割時│ │ │ │ │ │ │ │ │,被告共需返還│ │ │ │ │ │ │ │ │兩筆不同之款項│ │ │ │ │ │ │ │ │,共計953 萬86│ │ │ │ │ │ │ │ │29元,第一筆是│ │ │ │ │ │ │ │ │股權買賣價金,│ │ │ │ │ │ │ │ │原則上應由被告│ │ │ │ │ │ │ │ │返還原告,應返│ │ │ │ │ │ │ │ │還之價金包括本│ │ │ │ │ │ │ │ │金527 萬5746元│ │ │ │ │ │ │ │ │加上利息16萬26│ │ │ │ │ │ │ │ │09元(從匯款日│ │ │ │ │ │ │ │ │108 年1 月18日│ │ │ │ │ │ │ │ │計算至預計交割│ │ │ │ │ │ │ │ │日108 年9 月10│ │ │ │ │ │ │ │ │日),第二筆是│ │ │ │ │ │ │ │ │借款,考量原先│ │ │ │ │ │ │ │ │借貸關係存在於│ │ │ │ │ │ │ │ │原告與騰筌公司│ │ │ │ │ │ │ │ │間,原則上借款│ │ │ │ │ │ │ │ │亦應以騰筌公司│ │ │ │ │ │ │ │ │為主體返還原告│ │ │ │ │ │ │ │ │,應返還之借款│ │ │ │ │ │ │ │ │包括本金400萬 │ │ │ │ │ │ │ │ │元加上利息10萬│ │ │ │ │ │ │ │ │274 元(從匯款│ │ │ │ │ │ │ │ │日108 年3 月12│ │ │ │ │ │ │ │ │日計算至預計交│ │ │ │ │ │ │ │ │割日108 年9 月│ │ │ │ │ │ │ │ │10日),共計41│ │ │ │ │ │ │ │ │0 萬274 元。 │ │ │ │ │ │ │ │ │雖兩筆款項應分│ │ │ │ │ │ │ │ │開,在公司記帳│ │ │ │ │ │ │ │ │方面才不致產生│ │ │ │ │ │ │ │ │帳目不明的情形│ │ │ │ │ │ │ │ │,但考量分兩筆│ │ │ │ │ │ │ │ │支付在實務運作│ │ │ │ │ │ │ │ │上較為麻煩,特│ │ │ │ │ │ │ │ │別是借款更需以│ │ │ │ │ │ │ │ │騰筌公司為還款│ │ │ │ │ │ │ │ │人,操作起來有│ │ │ │ │ │ │ │ │困難,故原告經│ │ │ │ │ │ │ │ │諮詢過會計師意│ │ │ │ │ │ │ │ │見後,亦接受由│ │ │ │ │ │ │ │ │被告統一支付所│ │ │ │ │ │ │ │ │有款項,但為因│ │ │ │ │ │ │ │ │應將來國稅局查│ │ │ │ │ │ │ │ │帳有所依據,騰│ │ │ │ │ │ │ │ │筌公司及原告須│ │ │ │ │ │ │ │ │補簽借據。本所│ │ │ │ │ │ │ │ │仍期待被告以現│ │ │ │ │ │ │ │ │金或現場匯款方│ │ │ │ │ │ │ │ │式進行交割,惟│ │ │ │ │ │ │ │ │被告若堅持以支│ │ │ │ │ │ │ │ │票支付,我方僅│ │ │ │ │ │ │ │ │接受依票據法第│ │ │ │ │ │ │ │ │138 條開立之保│ │ │ │ │ │ │ │ │付支票,其他方│ │ │ │ │ │ │ │ │式一概不接受。│ ├─┼─────┼─────┼───┼───┼───┼─────┼───────┤ │17│108.9.26 │存證信函 │原告訴│被告、│被證14│重訴字卷三│內容略為:原告│ │ │ │ │代徐銘│新乘機│ │78-83頁 │前已撤銷買受騰│ │ │ │ │鴻律師│電有限│ │ │筌公司股權之意│ │ │ │ │ │公司、│ │ │思表示,故原告│ │ │ │ │ │沈志祥│ │ │實質上非騰筌公│ │ │ │ │ │律師 │ │ │司股東。 │ │ │ │ │ │ │ │ │被告前於108 年│ │ │ │ │ │ │ │ │9 月12日委由友│ │ │ │ │ │ │ │ │人周先生與原告│ │ │ │ │ │ │ │ │溝通,表示因委│ │ │ │ │ │ │ │ │託律師未能達成│ │ │ │ │ │ │ │ │要求,提議改以│ │ │ │ │ │ │ │ │由第三人以買賣│ │ │ │ │ │ │ │ │形式執行騰筌公│ │ │ │ │ │ │ │ │司回復原狀事宜│ │ │ │ │ │ │ │ │,以確保交易條│ │ │ │ │ │ │ │ │件被滿足,本公│ │ │ │ │ │ │ │ │司已於同日回覆│ │ │ │ │ │ │ │ │周先生,表示本│ │ │ │ │ │ │ │ │公司既已撤銷買│ │ │ │ │ │ │ │ │受騰筌公司之意│ │ │ │ │ │ │ │ │思表示,騰筌公│ │ │ │ │ │ │ │ │司之股東應非原│ │ │ │ │ │ │ │ │告,而係被告,│ │ │ │ │ │ │ │ │故原告無騰筌能│ │ │ │ │ │ │ │ │源股權之處分權│ │ │ │ │ │ │ │ │,亦無權處理暫│ │ │ │ │ │ │ │ │時保管之騰筌公│ │ │ │ │ │ │ │ │司資產,原告特│ │ │ │ │ │ │ │ │此函告被告上述│ │ │ │ │ │ │ │ │立場,並請被告│ │ │ │ │ │ │ │ │儘速將原告過去│ │ │ │ │ │ │ │ │支付之相關費用│ │ │ │ │ │ │ │ │返還予原告,以│ │ │ │ │ │ │ │ │利雙方執行回復│ │ │ │ │ │ │ │ │原狀。原告並非│ │ │ │ │ │ │ │ │騰筌公司股東,│ │ │ │ │ │ │ │ │故無義務繳交冠│ │ │ │ │ │ │ │ │倫測量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於108 年9 │ │ │ │ │ │ │ │ │月18日開立予騰│ │ │ │ │ │ │ │ │筌公司之請款單│ │ │ │ │ │ │ │ │及發票、水土保│ │ │ │ │ │ │ │ │持審查費。 │ ├─┼─────┼─────┼───┼───┼───┼─────┼───────┤ │18│108.10.1. │存證信函 │沈志祥│原告 │附件16│重訴字卷一│被告不同意原告│ │ │ │ │律師 │ │ │166-166 頁│片面解除契約,│ │ │ │ │ │ │ │反面 │兩造簽署合約合│ │ │ │ │ │ │ │ │法有效,台端片│ │ │ │ │ │ │ │ │面主張解除契約│ │ │ │ │ │ │ │ │,且隨意要求給│ │ │ │ │ │ │ │ │付利息,本人不│ │ │ │ │ │ │ │ │予同意。 │ └─┴─────┴─────┴───┴───┴───┴─────┴───────┘ ┌───────────────────────────────┐ │附表二 │ ├──┬──────────────────────┬─────┤ │項次│地號 │預定額定容│ │ │ │量KW │ ├──┼──────────────────────┼─────┤ │1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13 、213-4 │1549.38 │ │ │、213-5 、213-6 、213-7 地號 │ │ ├──┼──────────────────────┼─────┤ │2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73 、273-2 │1983.6 │ │ │、273-3 、275-1 、275-4 、275-5 地號 │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9.735 │ ├──┼──────────────────────┼─────┤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9.735 │ ├──┼──────────────────────┼─────┤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3.9 │ ├──┼──────────────────────┼─────┤ │6 │屏東縣○○鄉○○段0號 │999.44 │ ├──┴──────────────────────┴─────┤ │ 合計5065.79K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