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準備書五狀及同年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425 、43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427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訴外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恒興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博正醫院)1 樓至5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並設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系爭租賃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另擬選聘訴外人鄭裕民擔任負責醫師,上開決議並於107 年2 月26日原告107 年度社員總會第一次臨時會開會表決通過,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份租約)並經公證,另於107 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博正醫院即沈文哲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然於籌備期間,因原告董事會部分董事與鄭裕民之理念不合,鄭裕民未同意接受委任,原告因而決定委任被告擔任負責醫師,兩造於107 年7 月2 日簽立「擔任醫院法定負責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約定被告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但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及相關事務等悉由原告負責;嗣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不同意博正醫院納入原告法人轄下機構,遂將第1 份租約之承租人改為被告,由被告與博恒興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另訂建築物租賃契約(下稱第2 份租約)並經公證,博正醫院後更名為「博正國際醫院」,並正式由原告經營管理。詎博正國際醫院竟於108 年6 月1 日辦理停業,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以博正國際醫院名義與訴外人即建築師許常吉簽訂工程合約並進行內部改建工程,金額高達數億元,原告遂於108 年6 月3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許常吉與被告,請其等立即停工並出示相關合約書予原告,惟許常吉不予回應,被告則遲至108 年6 月17日方委由律師函覆博正國際醫院改建案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且拒不提出相關合約書;而查原告107 年11月14日之董事會召開乃係為審議社員提案是否排入社員總會之董事會,對各提案內容加以討論,因當日提案之董事即訴外人吳惠萍、阮仲炯並未提出任何計畫書及預算表,故未將此提案排入社員總會表決之議案,吳惠萍及阮仲炯二人亦無意見,是107 年11月14日董事會絕未通過整修博正醫院之提案,且原告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第11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針對若原告有超過5,000 萬元投資案時,董事會之決議方式較一般事項之決議方式更為嚴格,而非指此種投資案係屬董事會職權,毋須經過社員總會決議,因此博正國際醫院之內部改建工程非僅依董事會決議即可生效,依原告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須再經原告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始可進行,衛福部監督醫療社團法人財產使用審查原則亦明確規定,被告明知未踐行上開會議決議程序,猶與許常吉簽立改建契約並進行改建工程,且在原告已發函要求停工之情形下,仍執意繼續進行工程,被告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 ㈡又因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內部全數拆除,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自不可能再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且若原告繼續經營博正醫院並將已遭破壞之系爭租賃物恢復原狀並將此恢復原狀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約須花費2 億元,再加上停工期間之人事及租金成本,遠高於終止經營博正醫院之選項,原告遂於108 年9 月16日經社員大會決議結束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後被告以博正國際醫院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博正國際醫院於108 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進行博正國際醫院室內裝修工程,因原告決議不再經營博正醫院,原告旋於108 年9 月23日發函予博恆興公司,請博恆興公司出面協商租約變更,並於108 年12月起停止給付租金,博恒興公司則於109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相關租約及代沈文哲向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原告前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3,000 萬元予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今卻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無法再於系爭租賃物處所行使博正醫院之名稱,原告共受有停業起算之營業利潤、薪資支出、無法營業之租金等損失及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損害,原告僅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損害請求。另原告既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以3,00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之代價向博恆興公司買斷博正醫院之病歷資料,則博恆興公司當然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病歷資料,然病歷資料須在原有醫院或在同址接手之醫院始有價值,博正國際醫院現已改名為博田國際醫院,由被告擔任該醫院負責人,故該等病歷對原告已無價值可言。而系爭合作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0年,原告同意扣除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僅向被告請求剩餘18年無法使用博正醫院名稱及病歷資料之損失共2,700 萬元(計算式:3,000 萬元×18/20 = 2,7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第1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投資個案金額超過5,000 萬元部分只需全體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而原告董事會於107 年11月20日經全體董事出席,阮仲炯、吳惠萍2 位董事決議通過由其等所提「擬就博正醫院現址進行整修案」,縱其餘董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洲當日表示反對,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既經半數董事之同意,則被告依過半數董事之決議進行博正國際醫院之整修,自無不法;況有關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之進度及原博正醫院聘僱之醫護人安排至原告轄下阮綜合醫院上班等情,於原告108 年3 月至5 月間召開之總裁會議、董事院務會議中均多次討論,是原告主張博正國際醫院改建案並未生效云云,要難憑採。再者,被告於原告108 年11月8 日召開108 年度社員總會第3 次會議時,曾以臨時動議方式將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提請社員總會討論,惟原告聘請之法律顧問竟當場表示此應屬董事會之職權,似非社員總會所能決議等語,今原告卻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逕謂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須經社員總會決議始可進行云云,顯見其主張反覆,尚屬無據。而若如原告所述,其於108 年9 月16日已經社員總會決定結束博正醫院之經營,然其卻仍於108 年10月8 日、108 年12月2 日分別給付工程款,足見原告所述與當時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且108 年9 月16日所召開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108 年度社員總會,除召集人阮仲洲之身分是否合法尚有疑慮外,被告家族對於原登記於訴外人阮惠苓名下之5 %出資額竟移轉予他人亦有爭議,該次之決議內容難謂合法。 ㈡原告係一封閉式家族社團法人,社員之組成均為阮家四兄弟家族成員,數十年來許多重大之決策均僅由董事長阮仲洲一人即逕自決定執行,會議僅係形式召開,連董事會均無討論,更遑論有經過社員總會決議,以經費高達數億元之C2棟建築案為例,被告未參與社員總會,無法知悉開會內容,其餘董事吳惠萍亦表示不記得是否有經社員總會決議。再者,博恒興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相關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實乃肇因於原告拒絕支付租金所致,要與被告無涉,且關於博恆興公司保管之博正醫院病歷,目前都還留存於原告處,故系爭合作契約應無事後終止或解除之相關事由,況對博正國際醫院實際擁有經營權及所有權者乃原告,有關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改建之成果則附著於系爭租賃物上,實際上亦屬原告所有,原告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所稱受有權利金損失云云,顯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1 份租約並經公證,於107 年4 月30日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於107 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合約;被告則於107 年7 月2 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2 份租約並經公證。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3,000 萬元予博正醫院即沈文哲。 ㈢博恒興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終止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並經兩造收受。 ㈣被告以博正國際醫院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博正國際醫院於108 年10月14日與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進行博正國際醫院室內裝修工程。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社會總會決議通過即進行系爭租賃物之改建工程,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且其繼續經營博正醫院之損失高於終止經營所受損害,故原告乃經社員大會決議結束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並停止給付租金,博恒興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相關租約及代沈文哲向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已無法使用博正醫院名稱及病歷等資料,受有損失共2,700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㈡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可否歸責被告?與被告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繼續使用授權之資料與名稱之損害賠償2,700 萬元,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觀之原告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於107 年4 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9至57頁),契約之甲方為「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乙方為原告,而第3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7 年07月01日至127 年06月30日,共計240 個月。合作契約到期前一年可提出續約事宜,乙方並享有優先承租權。相關醫院建物租賃事宜,除包含租賃契約中所提之第一部份至第三部份,亦包括第四部份: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八小段,建號;00000-000 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至8 樓,阮綜合享有優先承租權。」,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就承租第三條所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期間,經交付所有相關病患資料,並不得於其他地點再行使用該資料作為經營診所、醫院營業使用,並不得再於其他地點再行使用博正醫院或博正診所之名稱。甲方同意就博正醫院名稱,於乙方經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期間,應概括授權乙方於與醫院經營、醫療行為等相關事項為授權使用;甲方就其姓名沈文哲醫師之姓名權部分,乙方如與行銷宣傳有關之書面或網路使用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雙方並同意就上開事項即智慧財產總計新台幣三千萬(30,000,000)元整。」。而前揭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所稱之「租賃契約」,參酌第1 份租約內容記載所謂第一、二、三部份暨承租標的物即博正醫院址,則原告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之真意應均指第1 份租約無疑;嗣後原告因衛福部不同意博正醫院納入原告法人轄下機構,遂委任被告為受任人,由被告與博恒興公司簽訂第2 份租約替代,且第2 份租約更將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稱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至8 樓納入承租範圍,則以此過程觀之,原告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應均有將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所稱之租賃契約變更指涉為第2 份租約,此參證人沈文哲到庭證稱:前後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係因租賃之樓層有增加6 至8 樓,範圍已經變更,所以要重新訂約,我又聽原告講說他們要派被告來當博正醫院負責任,要以自然人為負責人,我當時認為阮家是一體的,因此與被告重新訂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中所提到之租賃契約,對我來說這些合約都是一個合約,當時並沒有講這麼仔細,我的認知就是後契約可以代替前契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08 至411 頁),可知悉對原告及沈文哲來說,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稱之租賃契約在第2 份租約簽訂後,即指第2 份租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61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之3,000 萬元,乃係原告委任被告並以被告名義擔任博正醫院負責人而承租系爭租賃物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至8 樓經營博正醫院期間,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等之對價。 ⒉然而,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且未約明何種情形下可終止契約,縱認雙方可隨時終止,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並定須為契約當事人,而沈文哲雖為博恒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博恒興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博恒興公司之行為視同沈文哲本人之行為,或將屬於沈文哲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博恒興公司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因此,博恒興公司雖於109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7 至113 頁)通知兩造終止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並經兩造收受,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博恒興公司,且該存證信函自始至終均係以博恒興公司之名義為之,更未表明同時代理沈文哲之旨,故形式上觀之,該存證信函顯然係博恒興公司為終止第2 份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博恒興公司既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已到達原告,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至證人沈文哲雖到庭證述:我為博恒興公司之負責人,發存證信函當時沒有考慮得那麼周到,從我的立場來說,這就是具有好幾個身分的我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410 頁),然不論當時其真意為何,既未以其本人名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定其本人已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往後公司負責人日常生活購買物品而欲主張相關權利義務時,豈不皆得以公司名義為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解釋適用?是本判決認為,博恒興公司上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⒊惟綜合系爭合作契約第3 、5 條內容以觀,原告得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等,限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至8 樓經營博正醫院期間,亦僅限於在該址使用,是博恒興公司在終止第2 份租約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返還後原告當然無從在上開地址再行經營博正醫院並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事實上之結果與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無異,但在概念上仍應予辨明;亦即,原告係因博恒興公司終止第2 份租約後,無從在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經營博正醫院,且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3 、5 條解釋結果,亦無法再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此為系爭合作契約解釋之結果,而非博恒興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㈡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可否歸責被告?與被告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終止,僅係因第2 份租約經博恒興公司於109 年2 月1 日終止後,原告已無從在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經營博正醫院,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5 條解釋結果,亦無法再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所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是否依董事會決議抑或有無違反原告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縱使認為被告係擅自進行整修工程,其應對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係針對原告須因整修工程而多支出之費用及成本而言,被告所為並未直接導致系爭合作契約之終止,更未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之損害,事實上肇致原告所支出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之代價3,000 萬元無法獲得預期回收利益者,乃係第2 份租約終止之結果,而第2 份租約終止之原因,乃係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經社員大會決議結束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並於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1日發函予博恆興公司,表明請求博恆興公司出面協商租約變更或終止之相關事宜,且其自即日起不再提供租金予被告給付租金之旨(見本院重訴卷第389 至391 、395 至397 頁),嗣博恆興公司因兩造自108 年12月停止繳納租金,經催繳後未獲置理,遂終止第2 份租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7 至113 頁)。是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等,乃係因其社員總會決議結束博正醫院業務之經營,據此不再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委任合約之約定提供金錢予被告給付租金,消極不付租金始導致博恆興公司終止租約,再因終止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等,故原告就所支出之3,000 萬元無法獲得預期回收利益,核與被告所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不付租金係基於停損考量,亦即原告繼續經營會受有施工期間無法營業之利潤損失、停業期間所有員工之薪資、停業期間之租金支出損失及恢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等,上開損害較之終止經營之損失為大,始決議結束博正醫院之經營云云,惟整修工程進行而停業之期間究有多長,未見有詳細說明,原告甚至就租金損失逕以19年應支付之租金計算(見本院重訴卷第383 至384 頁),顯有不當(租金本即屬於應支出之項目,非原告受有之損害),事實上應以第2 份租約之租賃期間20年為基礎,詳予計算整修成本與整修後之經營預估,但原告就此未提出進一步計算結果,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⒉其次,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1月20日107 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會議審議事項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30 至224 頁),當時確有針對博正醫院裝修案加以討論,當時提案說明係「本院已經取得博正醫院經營權,為期能夠擴大經營,增加營收,並創造本院收益,擬就博正醫院現址進行整修案」,決議結果為「直接通過」,當時原告董事為阮仲洲、阮仲烱、吳惠萍,此一提案業經阮仲烱、吳惠萍簽名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224 頁),足見原告董事會確曾決議要進行博正醫院整修案,此由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6、25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563 至573 頁),可知阮仲烱、吳惠萍亦係主張該次董事會決議經過半數董事同意而有效,益徵阮仲烱、吳惠萍確有同意博正醫院整修案,則被告依董事會決議結果進行整修工程,是否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不無疑問。而原告雖主張該日董事會係為審議社員提案是否排入社員總會之董事會,對各提案內容加以討論,且因當日提案之董事未提出任何計畫書及預算表,故未將此提案排入社員總會表決之議案,該次董事會絕未通過整修博正醫院之提案云云,惟上開董事會會議審議事項並未有僅係提案審議是否排入社員總會之文字,原告所提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會議提案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17 頁)亦無任何實質記載,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另主張依原告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及衛福部監督醫療社團法人財產使用審查原則,博正醫院之內部改建工程須經原告社員總會決議通過始可進行云云,然社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是董事會決議既已通過博正醫院整修案,即表示原告當時已同意進行整修,縱使認為整修案仍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但在未經社員總會決議前,董事會已做出整修之決議結論並向被告表示,被告本於委任人所委託,即董事會決議內容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已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況由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3 月4 日總裁會議紀錄及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20日之董事院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1 至182 頁),原告內部對於博正醫院整修工程事宜進行多次討論並作成相關進度報告,從未對整修案有反對或質疑,被告抗辯其係依董事會決議進行整修工程,應屬可採,自不能因被告依董事會決議而行即認其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繼續使用授權之資料與名稱之損害賠償2,700 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繼續使用授權之資料與名稱,致其就所支出之2,700 萬元無法獲得預期回收利益,與被告所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既係依委任人即原告董事會決議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亦難認為有可歸責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就2,70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