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Polymer Instrumentation and Consulting Services,Ltd 法定代理人 Tichung Hsu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代工合約第6條已約定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立獨家代工合約,約定被告將PEKK產品代工權,獨家授權予原告,原告依被告提供生產所需之專利及專門技術生產產品,原告並就被告提供之專利及專門技術以每公斤美金(下同)1元方式計算授權金 ,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已先預付100萬元之授權金予被告, 依約此部分金額於原告代工產線正式運轉後於每月權利金中扣除。兩造並約定倘未能訂立合資合約及成立合資公司,獨家代工合約應行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授權金100萬元;或兩造任一方得於18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嗣兩造未能訂立合資合約及成立合資公司,原告已於108年1月9日 通知被告獨家代工合約終止,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預付之授權金等語。爰依獨家代工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獨家代工合約時,同日亦以成立合資公司為目的另簽屬合作意向書,惟合作意向書日後幾經修改至106年10月3日始確立內容,然原告嗣又在106年11月間表示 不願依照合作意向書履行,改以直接購買被告股份方式取得技術,是以獨家代工合約所稱之合資公司已由原告入股被告之方式履行,是以原告以兩造未訂立合資契約亦未成立合資公司為由終止獨家代工合約請求返還授權金無理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業已投入技術支援、研究開發及法務諮詢等相關費用約110萬元協助原告設置路竹實驗室,原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因此部分利益,應返還予被告。又兩造亦另簽有委託研究契約,此與獨家代工合約相關,原告提前終止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原告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9、13條,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9、13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1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 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5年6月13日簽立獨家代工合約,原告已給付被告100萬。 ㈡兩造至今尚未成立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項之合資公司,亦未簽署該條項之合資契約。 ㈢獨家代工合約訂立後,原告已入股被告。 ㈣原告在108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㈤兩造前簽立委託研究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2項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委託研究契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2項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約定略以:雙方有意為高性能塑膠市場 事業共同合作目的成立合資公司,合資合約由雙方另行協商,雙方均了解並確認如該合資合約無法經雙方簽立完成,本代工合約應行終止,同意全數返還預付之100萬元;本合約 亦得經任一方至少180日前書面通知終止,終止時應全數返 還預付之100萬元等語( 見審重訴卷第20頁)。 ⒉本件兩造至今尚未成立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項之合資公司,亦未簽署該條項之合資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以原告入股被告代而為之云云,惟依上開約定可見兩造原意係另成立與兩造法人格不同之其他公司作為合資公司,原告縱有入股被告之事實,客觀上為被告公司股權結構之變更,無從因此另產生其他法人格之合資公司。再者,原告入股被告原因可能多種,原告否認係以取代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合資公司之目的入股,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件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合資公司未成立,亦未簽立合資契約,則原告主張獨家代工合約因此終止,要屬有據。 ㈡承上,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委託研究契約第9 條、第13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其已將PEKK技術逐步移轉給原告,因此支出技術支援、研究開發、差旅費及法務諮詢等費用約110萬元,用以 協助原告設置路竹實驗室並取得技術,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為抵銷抗辯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獨家代工合約第1條第1、2、4項分別約定略以:被告提供原告生產PEKK產品所需之專利及專門技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技術為被告生產PEKK產品;除另有約定外,原告僅得就被告依本合約授權之專門技術於合作期間內作為代工生產之用,相關專利與專業技術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審重 訴卷第17頁)。可見被告為使原告得為被告代工生產PEKK產 品,必需提供原告相關技術,原告所獲得部分為被告所提供之PEKK相關技術利益,被告因此所支出技術支援、研究開發、差旅費及法務諮詢等費用,係其提供原告PEKK技術所支出之方法費用成本。是縱原告經被告授權習得PEKK相關技術,亦係本於獨家代工合約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兩造約定PEKK相關專利與專業技術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難謂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要 件未合,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擅自終止委託研究契約,又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條、第9條、第13條約定,並因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遂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委託研究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本計畫相關之產品規格,產 品市場資訊及產品Layout,設計Knowhow等著作權、專利權 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歸被告所有,應登記取得權利者,被告為申請權人,由被告登記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雙方以實驗室研究為基礎進行Pilot Plant製程開發,其因此產出的 製程設計Layout智慧財產權或Knowhow均為雙方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開固就智慧財產權歸屬為約定,惟原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有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條之情事。 ②委託研究契約第1、6、9約定分別略以:被告委託原告進行 PEKK相關技術研究,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一方得3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但應賠償他方因 終止所受之直接損害,惟賠償總額不得逾研究費用總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委託研究契約與獨家代工合約相關,原告前在108年1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獨 家代工合約等同終止委託研究契約云云。惟獨家代工合約、委託研究契約為兩造分別簽立之不同契約,契約目的及約定內容亦不相同,並未約定契約期間、效力為相同或相互影響,此見獨家代工合約全文、委託研究契約全文甚明。且原告在獨家代工合約終止後,仍續行委託研究計劃至108年底, 並在109年2月提供年度報告予被告,業據證人柳公政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5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終止獨家代工合約後 繼續提供委託研究計畫報告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相符(見卷二 第127至131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在終止獨家代工 合約後仍持續履行委託研究契約至約定期間屆滿,是以被告抗辯委託研究契約隨獨家代工合約終止,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云云,要難採信。 ③委託研究契約第13條約定略以:如有任一方違反或未能履行任一條款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通知30日內改正,逾期改正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因前款原因無過失一方得依法令及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件原告未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條、第9條,被告亦未證明有其他事項需改正而以書面通知改正乙節,復未證明被告有因此解除或終止委託研究契約。況兩造簽立之委託研究契約生效期間內未因獨家代工合約終止,而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情,已如前述。是要與上開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13條,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④被告另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係以原告違反委託研究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3條為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原告無違反上開約定, 均如前所述。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獨家代工合約第5條第1項終止獨家代工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理由。被告依不當得利、委 託研究契約第9條、第13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抵銷抗 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