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710萬5,85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0,7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18萬8,000元,尚應補繳91萬2,747元,並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已對該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提起抗告,然依前揭意旨所示,並不影響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如原告對本裁定不服亦提起抗告,當由抗告法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