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銘 被 告 陳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良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積欠原告民國100 年度、102 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99,982元、799,744 元、4,999,263 元(含本稅及計算至109 年7 月14日之滯納金、滯納利息,下稱系爭稅款)。又宏碩公司前於100 年間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優力公司已支付價金191,159,402 元予宏碩公司,但被告陳榮昌於101 年6 月19日自宏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120 元,將其中100 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籌備處林榮泰於高雄銀行帳戶內;復於100 年7 月15日持宏碩公司之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403,518 元、2,546,000 元;又於101 年5 月4 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再於101 年9 月11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115 萬元(下與前3 筆金額合稱系爭乙款項)。然被告陳榮昌上開自宏碩公司提領款項非受宏碩公司之指示或得其同意而為之,均是受與宏碩公司無關之訴外人林榮泰指示,是被告取得前述款項未得宏碩公司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被告陳榮昌未經宏碩公司同意擅自提領宏碩公司存款,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宏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就系爭甲款項,宏碩公司對被告立恆公司具有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甲債權),而就系爭乙款項,宏碩公司對被告陳榮昌有9,099,51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乙債權)。但原告以宏碩公司對被告立恆公司、陳榮昌分別具有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雄執辰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宏碩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21,028,405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碩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是伊自得請求確認宏碩公司對於被告立恆公司具有系爭甲債權存在,而對於被告陳榮昌具有系爭乙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宏碩公司對於被告立恆公司具有系爭甲債權存在。㈡確認宏碩公司對於被告陳榮昌具有系爭乙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榮昌前於100 年7 月間受訴外人即宏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慶德之託,協助處理宏碩公司之記帳等事務,沈慶德並要求被告陳榮昌將宏碩公司遷址至被告陳榮昌住所,嗣因宏碩公司自102 年7 月起處於停業狀態,且一直未繳付租金及記帳費用,被告陳榮昌乃於104 年2 月間將該公司交還予沈慶德,並要求遷址。被告陳榮昌於受託管理宏碩公司期間,該公司相關款項出入都是依沈慶德指示辦理,被告陳榮昌於100 年7 月15日依沈慶德指示將系爭帳戶內21,454,000元匯入宏碩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方濤帳戶內,同時並提領2,949,518 元現金交付予劉方濤。又宏碩公司自100 年7 月起即未有任何營業項目,沈慶德及優力公司為活化宏碩公司,而於101 年間由優力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出資予宏碩公司,再由宏碩公司接洽工程業務,然之後因相關業務細節並未談妥而未進行,即於101 年5 月4 日由偉僑股份有限公司匯入500 萬元至宏碩公司帳戶內,欲進行太陽能板表面防靜電處理工程,其後經沈慶德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付予優力公司;於101 年6 月9 日由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00 萬元至宏碩公司帳戶內,欲進行自動控制設備安裝工程,其後經沈慶德指示匯至被告立恆公司,作為被告立恆公司創立資本;於101 年9 月11日由優力公司匯入115 萬元,欲進行站體維修工程,其後經沈慶德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付予優力公司,是被告陳榮昌只是受沈慶德委託協助管理宏碩公司財務,該公司款項出入均是受沈慶德指示辦理,被告陳榮昌所提領資金非宏碩公司本身資金,最終亦非被告陳榮昌取得,被告與宏碩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碩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稅款。 ㈡宏碩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自其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120 元,將其中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籌備處林榮泰於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陳榮昌於100 年7 月15日持宏碩公司之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403,518 元、2,546,000 元;又於101 年5 月4 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再於101 年9 月11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115 萬元。 ㈣原告以被告立恆公司、陳榮昌應分別返還宏碩公司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宏碩公司對其等分別具有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而就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經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宏碩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21,028,405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碩公司清償。 ㈤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該處則以108 年6 月27日雄執辰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9156號函文將上情通知原告,該通知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在受通知10日內,於108 年7 月11日以被告之異議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法律特別規定。經查,原告因宏碩公司積欠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宏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然於高雄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即宏碩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即非必須以債務人即宏碩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宏碩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自其系爭帳戶內提領1,000,120 元,將其中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籌備處林榮泰於高雄銀行帳戶內,其次,被告陳榮昌於100 年7 月15日持宏碩公司之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403,518 元、2,546,000 元;又於101 年5 月4 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500 萬元;再於101 年9 月11日持宏碩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115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榮昌前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將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帳戶內,或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乙款項,均非受宏碩公司之指示或得其同意而為之云云。惟: ⑴被告陳榮昌於101 年6 月19日自宏碩公司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提領系爭乙款項,均是持宏碩公司大小章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27 頁),則衡情被告陳榮昌若非經宏碩公司同意取款,應無從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陳榮昌既能取得宏碩公司之大小章,而為前述領取款項,本已足認前述領取款項之行為乃有得宏碩公司之同意。 ⑵證人即宏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方濤於訴外人謝勝峰、林泰榮、沈慶德遭追訴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調詢、偵查中證稱林榮泰每月提供其4 、5 萬元生活費,請其擔任宏碩公司、和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其同意林榮泰擔任人頭時,即有表明只要有固定拿到生活費即可,其餘過程其不參與,都授權林榮泰以其名義處理,因此林榮泰於100 年5 月買下宏碩公司股份,於100 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會議,並在翌日辦理變更登記,嗣宏碩公司帳戶金額進出等情事,其都不知情,公司大小章都授權予林榮泰使用等語(見他字第3114號卷第466 至486 頁);證人林榮泰則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中證稱其應優力公司沈慶德、謝勝峰要求,以人頭劉方濤入主宏碩公司,是優力公司以劉方濤名義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買下宏碩公司股份,再將宏碩公司名下不動產轉售予優力公司,其只是協助優力公司尋找人頭,而且關於該交易模式是沈慶德所設計,而關於金錢流向都是依照沈慶德或謝勝峰要求,再指示陳榮昌辦理,陳榮昌提領的錢都是其指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14號第315 至346 頁);證人即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與宏碩公司原始股東大致談妥購買宏碩公司名下不動產價格,但因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與會計師討論後,高額不動產出售收入會增加宏碩公司必須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原始股東也要繳納高額之綜合所得稅,因此建議宏碩公司原始股東直接將公司賣給優力公司,但其認為購買公司很複雜,因此該交易就暫時停止,沈慶德得知後,答應協助找人購買宏碩公司,沈慶德後來找林榮泰協助,沈慶德向其表示與林榮泰商量後,安排劉方濤出面購買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股權,等股權買賣完成後,由劉方濤代表宏碩公司與優力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劉方濤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價金是優力公司協助支付,而整個計畫過程都是沈慶德進行後再將結果告知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4號第406 至457 頁、易字第481 號卷第247 至249 頁),以證人劉方濤、林榮泰、謝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優力公司當時原要購買宏碩公司名下不動產,但因宏碩公司股東要求以購買宏碩公司之方式進行,嗣由沈慶德透過林榮泰徵得劉方濤出面購買宏碩公司股權,劉方濤只是宏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當時金錢流向都是林榮泰依沈慶德方之要求,再由其指示被告陳榮昌為之。 ⑶被告陳榮昌雖是依林榮泰之指示,而非依宏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方濤之指示提領宏碩公司款項,但依前開所述,劉方濤只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宏碩公司金錢流向都是林榮泰依沈慶德方面要求,指示被告陳榮昌辦理,且佐諸林榮泰當時得以命被告陳榮昌保管宏碩公司大小章,並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林榮泰應有得實際出資購買並取得宏碩公司者之同意以管理系爭帳戶,否則公司大小章乃得以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約並向開戶銀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應無由放置於林榮泰所得指揮監督之被告陳榮昌處,則林榮泰既有得宏碩公司實際取得者之同意,其所指示領款之被告陳榮昌,即難認是未經宏碩公司同意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昌是依林榮泰指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乃未經宏碩公司同意為之云云,自非可採。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榮昌前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將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帳戶內,或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乙款項,是經宏碩公司同意為之,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榮昌未經宏碩公司同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乙款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宏碩公司對被告陳榮昌具有系爭乙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陳榮昌自系爭帳戶提款,乃是經宏碩公司所同意,已如前述,則其提領系爭乙款項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榮昌未經宏碩公司同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將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並提領系爭乙款項,則被告立恆公司、陳榮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返還予宏碩公司,宏碩公司對其等分別具有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云云。惟宏碩公司既同意被告陳榮昌自系爭帳戶提款,將系爭甲款項匯入被告立恆公司,且同意被告陳榮昌提領系爭乙款項,則上開給付即為宏碩公司所為,依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該等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雖曾於答辯狀中提及其等確實與宏碩公司間無任何業務或資金往來,然觀諸前後文,被告是在抗辯宏碩公司資金流向是受沈慶德指示辦理,被告陳榮昌縱有協助提領宏碩公司資金,相關資金業依沈慶德指示交付,且101 年間是因沈慶德及優力公司為活化宏碩公司而將資金從他處匯入使其承接業務之用,但因故未能進行,又將資金返還或用於他處,因此被告與宏碩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或資金往來(見審重訴字卷第139 頁),並非指被告取得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是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立恆公司、陳榮昌取得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立恆公司、被告陳榮昌分別就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宏碩公司唯一資產即為汐科加油站,該公司出售汐科加油站所得款項,需經宏碩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能執行,宏碩公司未經決議而為之提款應屬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款項返還予宏碩公司云云。惟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是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原告自承宏碩公司出售不動產予優力公司,目前查得優力公司已支付價金為191,159,402 元,則該價金縱為宏碩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且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縱便是來自出售汐科加油站所得價金,合計亦僅占該價金一半左右,難謂被告陳榮昌將系爭甲款項、系爭乙款項分次自系爭帳戶中領出時,各筆款項是宏碩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而需經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程序,始為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榮昌將宏碩公司系爭帳戶中之款項領出,係得宏碩公司之同意,而原告就被告立恆公司取得系爭甲款項,被告陳榮昌提領系爭乙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宏碩公司得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立恆公司具有系爭甲債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榮昌具有系爭乙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宏碩公司對被告立恆公司具有系爭甲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宏碩公司對於被告陳榮昌具有系爭乙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