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三華 人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1(即附件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擎方公司) 於106 年11月21日邀約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其中營運週轉金額度為1,000 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2,000 萬元、進口物融資額度美金960,000 元) ,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擎方公司陸續動用授信額度如附表2 所示( 即附件2),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6 年11月22日起107 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後擎方公司營運上有困難而與原告協議,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7 月18日三次授信變更,並均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延長借款期間。 ㈡擎方公司因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如附表2 所示債務自109 年6 月30日起本金均到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及利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11、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擎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 ( 即附件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 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9份、第一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6份、第二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7份、第三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契約書17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9至361 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