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豪 被 告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大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洪美金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志文,有臺灣銀行民國109 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 號函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奇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洪美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㈠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約定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應按月於每月4 日付息,約定利息為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555%機動計算,被告大奇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2日申請撥貸1,000 萬元。又於104 年12月15日將所積欠之本金1,000 萬元之借用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自105 年1 月4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依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675%機動計算。再於106 年7 月5 日將借用期限變更為103 年6 月4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自106 年4 月4 日起寬限期1 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本金分72期攤還,1 至1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5%,13至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0% ,25至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5% ,37至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0 %,49至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50% 。另於107 年8 月1 日將借用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14 年5 月4 日止,自107 年5 月4 日起本金分84期攤還,1 至1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13至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6%,25至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0% ,37至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5% ,49至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5% ,61至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5 %,73至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8% 。㈡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500 萬元,該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約定利息前2 年為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555%機動計算,第3 年起則改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605%機動計算。又於106 年7 月5 日將借用期限變更為103 年6 月4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自106 年4 月4 日起寬限期1 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本金分72期攤還,1 至1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5%,13至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0% ,25至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5% ,37至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0% ,49至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50% 。另於107 年8 月1 日將借用期限變更為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14 年5 月4 日止,自107 年5 月4 日起本金分84期攤還,1 至1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13至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6%,25至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0% ,37至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5% ,49至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5% ,61至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25% ,73至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18% 。其次,前述借款均約定若所負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對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奇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9 年6 月4 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金,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09 年8 月18日轉列催收款項,現共計尚積欠本金8,794,7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洪美金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大奇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4,7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 保證明細登錄卡、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 ├─────────┬──────────┬─────────────────┤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6,788,528元 │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自民國109 年9 │109 年9 月4 日起至│ │ │起至民國109 年8 月17│月4 日起至清償│110 年3 月3 日止按│ │ │日止,按週年利率2.52│日止依逾期期間│週年利率0.352%計算│ │ │% 計算之利息 │按右開方式計算├─────────┤ │ ├──────────┤之違約金 │110 年3 月4 日起按│ │ │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 │週年利率0.704%計算│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3.52% 計算之利息│ │ │ ├─────────┼──────────┼───────┼─────────┤ │2,006,244元 │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自民國109 年9 │109 年9 月4 日起至│ │ │起至民國109 年8 月17│月4 日起至清償│110 年3 月3 日止按│ │ │日止,按週年利率2.45│日止依逾期期間│週年利率0.345%計算│ │ │% 計算之利息 │按右開方式計算├─────────┤ │ ├──────────┤之違約金 │110 年3 月4 日起按│ │ │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 │週年利率0.69% 計算│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3.45%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