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宗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仲倫,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劉仲倫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05、115至119頁、重訴卷第15至23 、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㈢原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萬元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訴卷第 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97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萬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 餘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仲倫與訴外人即父親劉○烈、叔叔劉○恩共 同經營鉛金屬原料提煉販售及為他人代工販售等事業, 並成立被告建信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現均由被告劉仲倫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緣被告分別以借款、代工、投資等法律關係與原告為下列所示之交易,詎被告均未依約支付、返還借款或投資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群禾公司部分: ⒈被告劉仲倫、劉○烈代表被告群禾公司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400萬0,382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原告遂於107年8 月17日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群禾公司之帳戶,被告群禾公司則以被告建信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 以擔保清償,詎支票屆期後,被告劉仲倫及劉○烈要求原告勿將支票兌現,因原告顧及商誼未將支票兌現,然被告群禾公司迄今未清償。 ⒉被告劉仲倫、劉○烈代表群禾公司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5 0萬元,並以被告建信公司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⒊、⒋所 示支票為擔保,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瑾○公司)帳戶,依指示匯款共250萬元至被告群禾公司 之帳戶,詎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被告群禾公司迄今未清償。 ⒊是以,被告群禾公司應返還借款650萬0,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建信公司部分: ⒈被告建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倫於109年3月間持被告建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於 109年3月3日以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公司)帳戶匯款2 50萬元至被告建信公司之帳戶,詎上開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建信公司迄今仍未清償。 ⒉被告建信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後,表示願以代工代銷鉛 製品方式協助原告獲利,故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羽○公司帳戶轉帳共400萬元予被告建信公司購買原料7萬5,000公斤 用以代工,而被告建信公司則簽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支票用以擔保買賣合約順利履行。而後被告建信公司協助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羽○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12日、同年月16日與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公司)、昇○特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特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建信公司代工代銷鉛製品出售予楠○公司、昇○特公司。詎被告建信公 司以市場價格變動為由,就部分原料未履行代工、代銷義務,經雙方結算同意被告建信公司應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之價值50萬8,288元,是原告得依協議請求被告建信公司支 付50萬8,288元及利息。 ⒊是以,被告建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未償借款、代工代銷價金及損害賠償,計300萬8,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劉仲倫、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下稱被告劉仲倫等3人)部 分: ⒈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邀約投資購買原料,保證利潤以16.4%計算,且於108年11月7日共同簽署投資意向書(下稱甲投資意向書),被告群禾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支票(面額計698萬4,000元)以擔保原告投資 款及獲利,原告則以羽○公司帳戶分別於108年11月1日、7日 轉帳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建 信公司帳戶,兩造約定投資計算截止日為108年12月27日, 到期如未還款,需給付約定之利潤、投資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延遲利息依照投資金額每日1%直至還款為止,詎被告劉仲倫等3人迄今未支付獲利及返還約定之投資款, 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是被告劉仲倫等3人應返還原告投資 款600萬元、約定利潤98萬4,000元(計算式:600萬元×16.4%=98萬4,000元)、違約金300萬元,以及原約定以投資款每 日1%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是原告 自得依甲投資意向書第1、2、6條約定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共同給付原告998萬4,000元及利息(計算式:600萬元+98萬 4,000元+300萬元=998萬4,000元)。 ⒉被告劉仲倫等3人復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原告邀約投資並保證利 潤為16.4%,且於108年11月11日共同簽署投資意向書(下稱 乙投資意向書),被告群禾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 (面額計1,164萬元)之支票擔保投資款及獲利,原告則分 別於108年11月11日、12日以羽○公司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8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建信公司帳戶,雙方約定投資計算截止日為109年1月2日,到期如未還款,需 給付約定之利潤與投資金額、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延遲 利息依照投資金額每日1%直至還款為止,詎被告劉仲倫等3人迄今未支付獲利及返還約定之投資款,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劉仲倫等3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約定利潤164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6.4%=164萬元)、違約金 300萬元,及原約定以投資款每日1%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是原告得依乙投資意向書第1、2、6 條約定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共同給付原告1,464萬元及利息(計算式:1,000萬元+164萬元+300萬元=1,464萬元)。⒊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上開約定之投資計算截止日仍未返還投資 款,因被告實際投資獲利高於16.4%,被告劉仲倫等3人同意 增加利潤34萬9,200元補貼原告(下稱系爭補貼協議),被 告群禾公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擔保此部分之獲利,詎被告劉仲倫等3人迄未支付,支票亦遭退票,是原告得 依系爭補貼協議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共同給付34萬9,200元及遲延利息。 ⒋是以,被告劉仲倫等3人應給付原告投資款、約定利潤、違約 金,計2,497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 ㈣為此,爰依代工代銷協議、甲投資意向書及乙投資意向書第1 條、第2條、第6條約定、代工契約、補貼協議等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群禾公司應給付原告650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建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仲倫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497萬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萬元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群禾公司部分: ⒈被告群禾公司因急迫、需款孔急,才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400萬0,382元,但原告趁被告群禾公司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利息為月息4%,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其中就①本金200萬0,382元部分,被告群禾公司已於107 年9月14日透過訴外人金○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發公 司)匯款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共208萬0,259元。②其餘借款本金200萬元,被告群禾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至109 年2月17日陸續以被告群禾公司及金○發公司、訴外人陳飛 比之名義,按月以匯款方式將月息4%利息,即每月8萬元,分11次匯入原告帳戶,共計已支付利息8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8%,業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甚鉅,至本金200萬元則迄未償還。 ⒉不爭執迄未清償109年2月間借款250萬元部分,惟此乃因原 告要求被告群禾公司須支付高額月息4%所致。 ㈡被告建信公司部分: ⒈不爭執迄未清償109年3月間之借款250萬元,惟此乃因原告 要求被告建信公司須支付高額月息4%所致。 ⒉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所支付被告建信公司400萬元,實際上 係被告建信公司向原告周轉之借款,並非原告支付價金400萬元予被告建信公司購買原料用以代工。嗣被告建信公 司出貨給楠○公司及昇○特公司,已請楠○公司及昇○特公司 將被告建信公司應收帳款直接匯款予羽○公司,以代被告建信公司償還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其中,楠○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匯款261萬6,520元、昇○特公司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99萬5,192元,合計已償還原告361萬1,712元(計算 式:261萬6,520元+99萬5,192元=361萬1,712元),被告建 信公司縱令應返還借款,尚應從中扣除被告建信公司已償還原告之上開借款為是。 ㈢被告劉仲倫等3人部分: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日、7日轉帳匯款100萬元、500萬元 至被告建信公司帳戶,乃被告建信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劉仲倫等3人邀約原告購買原料之投資款。其中①10 0萬借款部分,被告建信公司前以被告群禾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匯款1萬6,400元、5萬8,200元予原告 ;復於109年1月7日交付由被告群禾公司簽發、面額16萬4,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GP0000000)予原告,並經原 告提示兌現,合計已償還金額(含利息)共23萬8,600元 (計算式:1萬6,400元+5萬8,200元+16萬4,000元=23萬8, 600元)。②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建信公司曾以被告群禾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8萬3,600元、108年12月30日匯款29萬1,000元、109年1月6日匯款29萬1,000元、109年1月20 日匯款17萬4,600元予原告;復於109年2月24日交付由被 告建信公司簽發、面額29萬1,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均 經原告提示兌現,合計已償還金額(含利息)共113萬1,200元(計算式:8萬3,600元+29萬1,000元+29萬1,000元+1 7萬4,600元+29萬1,000元=113萬1,200元)。以上總計已償 還136萬9,800元(計算式:23萬8,600元+113萬1,200元=1 36萬9,800元)。 ⒉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匯款200萬元、800萬元 ,合計1,000萬元至被告建信公司帳戶,係被告建信公司 向原告之借款以供周轉之用,並非被告劉仲倫等3人邀約 原告購買原料之投資款。 ⒊被告否認被告群禾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34萬9, 200元係屬兩造補貼協議,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支票是要支付 原告之利息,並非要給原告之利潤等語。 ㈣綜上,被告係因急迫、需款孔急,才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竟要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致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主張原告請求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 部分無效。又兩造共同簽署之甲投資意向書及乙投資意向書是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實為借款之約定,若為投資,被告豈有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6頁):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1-1、原證1-2、原證2-1、原證2-2、原證2-3 、原證3-1、原證3-2、原證4-1、原證4-2、原證4-3、原證4-4、原證4-5、原證4-6、原證4-7、原證5-2、原證5-3、原 證6-2、原證6-3、原證7、原證8及被告所提出被證1(除第 一頁被告自行製作的附表外)、被證2(除第1、2頁即重訴 卷第67、68頁被告自行整理之表格外)、被證3、被證4,形式上均為真正。 ⒉原告請求被告群禾公司給付650萬0,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告劉仲倫、劉○烈代表被告群禾公司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有約定利息),以被告建信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107年9月17日200萬元、208萬0,586元支票擔保清償, 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依指示匯款400萬0,382元至被告群禾公司之帳戶。上開支票屆期後,均無提示。 ⑵金○發公司曾於107年9月14日匯款208萬0,259元(含40元匯費 )至原告開設之羽○公司合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 ⑶金○發公司曾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開設之羽○公 司帳戶。 ⑷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17日間,被告群禾公司及陳飛比曾轉帳匯款共計80萬元之借款利息予原告。 ⑸被告劉仲倫、劉○列代表被告群禾公司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借 款,並以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被告建信公司同額支票(109 年2月19日之100萬元、109年3月16日之150萬元)為擔保,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瑾○公司帳戶,依指示匯款共250萬元 至被告群禾公司之帳戶。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被告群禾公司迄今未清償借款。 ⒊原告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300萬8,28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⑴被告建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倫於109年3月間持被告建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109年3月25日262萬5,00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9年3月3日以羽○公司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建信公司之帳戶。上開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建信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⑵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羽○公司帳戶轉帳共400萬元至被告建 信公司帳戶。 ⑶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3月13日匯款261萬6,520元予原告 開設之羽○興業有限公司;昇○特公司曾於109年3月18日匯款 99萬5,192元予原告開設之羽○公司。 ⒋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497萬3,200元及利息部分: ⑴原告曾以羽○公司帳戶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7日轉 帳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被告建信公司 帳戶。 ⑵被告群禾公司曾開立如附表編號⒎所示108年12月27日之582萬 元支票及109年1月13日之116萬4,000元支票予原告開設之羽○公司,嗣經提示均遭退票。 ⑶原告曾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以羽○公司名義 轉帳匯款200萬元、8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被告建信 公司帳戶。 ⑷被告群禾公司曾開立如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109年1月2日之465 萬6,000元支票2張、232萬8,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嗣經提 示均遭退票。 ⑸被告建信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以被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18萬0,030元(含30元匯費)至瑾○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 ⑹被告群禾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4 萬9,210元(含10元匯費)予羽○公司。 ⑺被告建信公司於109年1月6日,以被告群禾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9萬1,010元(含10元手續費)至羽○公司。 ⑻被告群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付款人為國泰世 華銀行、面額116萬4,000元之支票,經羽○公司提示兌現。⑼被告群禾公司於109年1月20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7萬元予羽○公司。 ⑽被告建信公司,於109年2月24日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面額107萬5,000元支票予羽○公司提示兌現。 ⒌原告所提出原證5-1、原證6-1文件上之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被告所蓋印,印文均為真正。 ⒍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群禾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代工代銷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300萬8,288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兩造間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及補貼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給付2,497萬3,200元,及其中1,600萬元部分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另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群禾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㈠⒈之400萬0,382元借款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支票及存款憑條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5至29 頁)。 ②被告群禾公司業已自認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此 部分僅已按月支付8萬元利息等語(見重訴卷第39至40、1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200萬元借款請求,自應准許。 ③其餘200萬0,382元部分:被告群禾公司主張已於107年9月14日透過金○發公司匯款償還本金及利息共208萬0,259元以償還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金○發公司有匯款上開款項,但否認係用以清償被告群禾公司借款之用,稱該筆款項係金○發公司與羽○公司間鉛碇買賣,匯款金額與統一發票銷售額完全一致(40元為匯費),與被告群禾公司向原告借款無關等語。經查,經核對原告所提出羽○公司於107年9月24日開立予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見重訴卷第223頁),金額確實與 原告所述相符、日期亦相近;反觀金○發公司於107年9月14日所匯上開款項金額與被告群禾公司剩餘積欠之200萬0,382元金額明顯有異,且被告群禾公司亦無法對此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群禾公司所稱:208萬0,219元是按月息4%計算,本 金200萬元、利息8萬元,至於尾數219元是應原告之要求, 不要把利息匯得像是借款利息,目的在掩人耳目云云(見重訴卷第283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群禾 公司所辯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 ④故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00萬0,382元借款部分,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㈠⒉之250萬元借款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編 號⒊、⒋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以為證 (見審重訴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群禾公司業已自認尚積欠此部分25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見重訴卷第40至41頁)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250萬元借款請求,即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代工代銷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信公司給付300萬8,288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㈡⒈之2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建信公司業已自認尚積欠此部分25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見重訴卷第42至43頁),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250萬元借款請求,應予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㈡⒉之50萬8,288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告建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倫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見審重訴卷第41至49頁、重訴卷第115至119頁)。 ②被告建信公司固主張此部分應為400萬元借款,且已由楠○公 司、昇○特公司匯款償還共3,611萬7,172元云云。然查,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劉仲倫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間確實論及「楠○公司」、「3櫃75噸」、「昇 ○特公司」、「楠○那比(筆)如把昇○特加進去目前還差448 288(但是這是道〈到〉上禮拜五金額)上次有說道(到)如 果拖到禮拜依(一)就變3%+60000=508288元。原本那批250 萬的本來是到16的這部分呢?」等語,且對話中被告建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倫並未就50萬8,288元予以爭執,而被 告建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楠○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匯款261萬 6,520元、昇○特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匯款99萬5,192元等款項係與被告建信公司及原告間之借款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依兩造間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及補貼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給付2,497萬3,200元,及其中1,600萬元部分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㈢⒈、⒉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另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投資意向書、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乙投資意向書、如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51至69頁、重訴卷第121至137頁),堪信為真,且雙方有就利息另為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該等匯款係屬借款,甲投資意向書及乙投資意向書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足證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況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方面明確提及「前天協議搞定一個舊案子您看可以談談分享這個特案如下:」、「今年鉛價年初1890,這個月漲到2200,…,金額總共5100萬,看要合作多少?我們大約自有150噸資金, 利潤16.4%,看怎麼分?」、「您可告知如願作的數量多少噸,該16.4%的價差由您得取!」、「明天就可開始作業,二個月完成!」、「那16.4%的利差全送您!…」等語(見重 訴卷第129至137頁),與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記載內容堪稱相合。足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④被告雖又爭執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之形式上真正,主張原告本來沒有蓋章,是空白的,否認有跟原告定投資意向書云云,然被告已自承上開2份投資意向書為其所打字( 見重訴卷第95頁),且對於該2份投資意向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復觀以前揭兩造間之L INE對話內容,顯見兩造間有簽立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 向書之合意,自無法僅以原告簽名在後即遽認兩造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⑤至被告辯稱已還款600萬元借款中之136萬9,800元云云,因兩 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有多筆其他交易往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92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該等匯款與原 告所主張甲投資意向書有何關連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⑥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且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判決 意旨)。查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均約定「投資截止日到期如未還款,除須給付答應之利潤與投資金額外須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整,延遲利息依照投資金額每日1%直到還款止」(見重訴卷第121、125頁),審酌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約定之內容,除含有保證利潤16.4%計算外,投資截止日未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達甲投資意向書 投資金額600萬元之1倍、達乙投資意向書投資金額1,000萬 元之0.6倍,本院認嫌屬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甲投資意 向書、乙投資意向書之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150萬元、250萬元為適當。 ⑦依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甲投資意向書、乙投資意向書之約定,請求給付848萬4,000元(600萬元+保證利潤98萬4,000元+ 違約金150萬元)、1,414萬元(1,000萬元+保證利潤164萬元+違約金2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㈢⒊部分: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⒓之支票主張兩造間 有補貼協議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為支付利息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證。查簽發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況如前所述,兩造就雙方存有其餘交易往來之事並不爭執,在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證兩造間存有補貼協議存在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採,原告此部分依補貼協議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工代銷協議、甲投資意向書及乙投資意向書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代工契約等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群禾公司應給付原告650萬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21日,見審重訴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建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8,2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21日,見審重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仲倫等3人給付原告2,2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萬元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其餘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補貼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萬9,200元及違約金 逾4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⒈ 建信公司 羽○公司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PD0000000 107年9月17日 200萬元 ⒉ 建信公司 羽○公司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PD0000000 107年9月17日 208萬0,586元 ⒊ 建信公司 (空白)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AN0000000 109年2月19日 100萬元 ⒋ 建信公司 (空白)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AN0000000 109年3月16日 150萬元 ⒌ 建信公司 瑾○公司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AN0000000 109年3月25日 262萬5,000元 ⒍ 建信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N0000000 109年3月17日 415萬7,016元 ⒎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P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582萬0,000元 ⒏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N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16萬4,000元 ⒐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P0000000 109年1月2日 465萬6,000元 ⒑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P0000000 109年1月2日 465萬6,000元 ⒒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P0000000 109年1月2日 232萬8,000元 ⒓ 群禾公司 羽○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GN0000000 109年1月13日 34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