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液,並由被告充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之單方檸檬發酵液(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使原告遭訴外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貨共33萬7720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992 萬89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而來,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440 至441 頁): ㈠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 ㈢原告因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 兩造就填充原液有約定液位線於瓶頸下緣處,並約定填充量為27毫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所附液位線示意圖(審重訴字卷第137 頁、第139 頁、重訴字卷第162 至164 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人許銘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填充液位線?)我們跟被告有約定,印象中是在瓶頸中間,就是在窄口處」、「(液位線示意)圖的液位線是我們當初的約定,當時還有請被告代工的注意事項約定書,這個圖就是約定事項的附圖,我們當時有透過這個群組傳PDF 檔給被告……可能是當時雙方要再確認液位線的位置,才會再將這張附圖傳送一次」(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交給被告公司的玻璃瓶供應商有幾個?)總共有二家」、「(你剛說有PDF 液位線檔案的瓶子,是哪家公司?)馬誠公司」、「(第二家公司?)利立」、「(第二家公司有沒有畫液位線給被告?如何畫的?)有,用拍照後註記的方式給被告」、「(液位線是經過雙方討論之後才劃線?)是」等語(重訴字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即被告承辦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填充液位線?)原告有提供馬誠及利立兩種瓶子,第一批的瓶子有約定填充液位線,第二批換瓶子尚未填充時我們就有發現沒有提供液位線,所以有馬上拍照用Line跟原告聯絡,原告就提供液位線的位置圖」(重訴字卷第305 頁)、「後來確認容量是27毫升」等語(重訴字卷第308 頁)情節相符,顯見兩造確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無訛。 ⒉被告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而可歸責,並與前揭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即瓶頸下緣處乙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394 至395 頁),核與證人許銘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事後……馬誠瓶子的部分實際填充的液位線跟原先提供的PDF 檔圖畫的位置是一樣的嗎?)全部都超過,我們也是因為客戶反應之後,才開所有的留樣,檢查才發現大部分都是超過我們約定的液位線。利立公司的部分也是全部超過」等語(重訴字卷第95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對照照片(審重訴字卷第141 頁)為證,堪信為真。又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原液容量各為27.9至28.1毫升(詳如附件二所示),顯見被告充填原液均已超過約定之填充量即27毫升甚明。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而來云云(重訴字卷第395 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⑵瓶蓋未蓋緊部分: 許銘傑曾以簡訊向許珮珊陳稱:「我們客戶反映3 /19這批貨,打開蓋子會有黑色的東西,照理說我們原料充填前如果有過濾了,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黑色的東西殘留才是……」等語,許珮珊則回覆:「我待會確認完,回覆您哦」等語,嗣雙方以電話聯絡後,許銘傑於109 年5 月5 日再以簡訊陳稱:「所以昨天的意思是,黑色部分不是黴菌,而是發酵液與蓋子接觸產生的聚合物,會出現在溝縫中間,主要是在充填過程中可能有蓋子還沒壓好結果倒瓶再把它直接壓回去,所以才會有聚合物在蓋縫中產生,是這樣嗎?」等語,許珮珊並回覆:「對,產生氧化後的現象」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重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許銘傑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是我跟被告公司窗口的許小姐對話,該Line對話的內容依據是前一通……電話中許小姐對我說的內容,因為我想要留下證據,所以才會在Line跟她確認一次。蓋子沒有壓好這件事情是被告應該要負責的,因為是塑膠蓋,壓的過程中沒有對準,可能會有壓到一半的狀況,沒有完全密封或是壓的時候蓋子會變形,結果可能在輸送帶中容器倒下來,容器內的液體流出來,可能沒有注意到,可能就會產生聚合物,以上這些都是許小姐跟我說的」、「(你跟許小姐的對話內容是許小姐跟公司討論過後跟你說的?)是,許小姐說會跟公司討論後回覆我的」、「(所以剛剛倒瓶等等的內容,也是你們兩個猜測?)不是,是許小姐跟被告公司開會後告訴我的」等語(重訴字卷第90至92頁),及證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先生這個猜測的說法,至於這件事到底是問主管還是廠長我記不起來」、「……蓋子有黑點的部分,我們是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主要是給個說法讓原告……給客戶解釋」、「(該內容是妳跟公司討論過?還是妳單純的猜測?)有跟公司討論過也是單純的猜測」、「(倒瓶的情形為何?)我們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等語(重訴字卷第306 至307 頁)情節相符,顯見許珮珊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之成因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此與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約半數樣品於開啟後,瓶蓋內有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黑色)物質(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該等黑色(褐黑色)點狀物質多出現於瓶蓋溝槽處(重訴字卷第411 頁、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5 頁)等情相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黑色點狀物質之瑕疵乙節,確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重訴字卷第403 頁、第440 頁)。然查,許銘傑固曾以簡訊向許珮珊陳稱:「這確實是很像我們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我記得,你們那時候有提到,也有把黑黑的撈掉才是」等語(重訴字卷第53至55頁),惟證人許銘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你這段話是表示塑膠袋口的黑色東西很像是本件的黑色物?)是,但我也只是猜測,因為我們早期用塑膠袋裝的時候,被告曾經反應袋口有黑色物,是附著在袋面上的,但當時被告有確認過發酵液本身沒問題,所以就把懸浮物撈掉,仍然願意幫我們填充」等語(重訴字卷第93頁),可知所謂「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是否即為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已非無疑,該「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經撈除後,亦未使被告完成之樣品發生瑕疵。況許珮珊嗣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之成因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認定「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出於同一原因。再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液均為黃色,在量杯內亦未發現有何黑色物質等情,有勘驗照片(重訴字卷第409 至425 頁)在卷足憑,且原告於同一時期另將相同原液交由唯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貿公司)充填、分裝,此有原告提出之食品委託代工合約書、請款單、轉帳傳票、發票、支票(重訴字卷第335 至371 頁)為證,而唯貿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公司採用電腦定量之充填機器控制充填之容量,並經嚴格之品管,未有超過液位線之情形,也未有瓶口發生點狀物的狀況,所以(黑色點狀物質之)發生原因本公司並不清楚等內容(重訴字卷第381 頁),足徵被告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難遽信。此外,該等原液倒入量杯後既未發現有何黑色物質,且瓶蓋內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黑色)物質應係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所致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原告提供之供應袋口縱有黑色物質,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之成因為何,係屬二事,則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提供之供應袋口有無黑色物質,及其成分是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相同(重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第440 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黑色點狀物質之瑕疵乙節,既如前述,可知前揭瑕疵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復因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一:勘驗標的及方法(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頁)│├─┬────────────────────────┤│勘│一、就原告提出留存之樣品由兩造任取10瓶(各擇5 瓶││驗│ ),經被告確認外觀無誤後,依次標示A 、B 、C ││方│ ……等代號,並分別拍照附卷。 ││法│二、就兩造提出測量工具即量杯,經他造確認外觀無誤││ │ 後,拍照附卷。 ││ │三、當場由庭務員在兩造面前,依法官之指示依次將樣││ │ 品開啟,並將內容物依次倒入量杯,記錄其刻度,││ │ 並分別拍照附卷。 ││ │四、代號部分,原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代號A ││ │ 至E ,被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F 至J 。另││ │ 原告攜帶到庭之量杯下稱甲量杯,被告攜帶到庭之││ │ 量杯,下稱乙量杯。代號A 至E 之樣品倒入甲量杯││ │ ,代號F 至J 樣品倒入乙量杯。 │└─┴────────────────────────┘ ┌─────────────────────┐ │附件二:勘驗結果(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 │ 至403 頁;照片出處:重訴字卷第405 │ │ 至425 頁) │ ├──┬──┬────┬──────────┤ │瓶身│量杯│原液容量│瓶蓋處有無褐黑色物質│ │代號│代號│(毫升)│ │ ├──┼──┼────┼──────────┤ │A │甲 │28 │無 │ ├──┼──┼────┼──────────┤ │B │甲 │28 │無 │ ├──┼──┼────┼──────────┤ │C │甲 │28 │點狀3 至5 點 │ ├──┼──┼────┼──────────┤ │D │甲 │27.9 │無 │ ├──┼──┼────┼──────────┤ │E │甲 │28.1 │點狀10至15點 │ ├──┼──┼────┼──────────┤ │F │乙 │27.9 │點狀3 至5 點 │ ├──┼──┼────┼──────────┤ │G │乙 │28 │無 │ ├──┼──┼────┼──────────┤ │H │乙 │28.1 │線狀及點狀約3 處 │ ├──┼──┼────┼──────────┤ │I │乙 │28 │無 │ ├──┼──┼────┼──────────┤ │J │乙 │28 │輕微點狀3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