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曾士劼 黃元倫 被 告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受 告知人 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原名:王文城)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王茂霖 王陳水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堆高機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237萬6,875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高空作業車、堆高機各1臺( 下合稱為系爭機械),並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立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價金全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玉美及訴訟代理人呂學龍對訴外人鄭詠如具有欠款,被告始會應鄭詠如要求,於欠缺買賣事實之情況下,仍於系爭契約用印;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機械,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兩造 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系爭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 ,考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 實,為免當事人無端或任意挑戰既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 被告證明之。 ⒉是觀被告辯稱:一般貨物買賣應會由業務員洽談、始會締約 ,不會由公司直接簽約,且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甚鉅,依 常情,應會辦理動產租賃或動產抵押以保障賣方權益,然 本件並未有相關措施,故主張本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見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9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 第61頁至第63頁),然查: ⑴證人鄭詠如已證述:我於107年下半年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玉美及訴訟代理人呂學龍,有長達2至3年時間替他 們找金主借貸,我也有借貸給被告、曾玉美、呂學龍共 約1,800多萬元,系爭契約是我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祈蓀談成之買賣,由於原告無法做私人買賣,故我徵得被 告同意,約定由被告買下系爭機械,再由我協助轉賣, 其中所得利潤,再用以清償被告對我之欠款,系爭契約 是曾玉美、呂學龍至我的居所用印,曾玉美、呂學龍總 共下來兩次,第1次就有談到買賣要以被告公司名義買並有協商債務,第2次則是請他們下來協商債務並在買賣契約用印,當時有講明這買賣契約要用被告公司名義買, 也有表明被告如果不同意買可以不要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 ⑵是觀曾玉美並不爭執其與鄭詠如間具有借貸債務,亦承認 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大小章為真正,並坦認此契約確實是 於鄭詠如居所處用印(見本院卷第41頁),則就前開陳 述,確實與鄭詠如之證述大致相符,審酌曾玉美既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其對於在系爭契約甲方買受人欄蓋用公司大小印之意涵 應有所認識(見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縱被告公 司、曾玉美、呂學龍對鄭詠如尚有借款債務未還,亦無 率爾協助鄭詠如與原告締結契約之必要,是鄭詠如證稱 被告當初是因購入系爭機械後,得交由鄭詠如轉賣,並 以賺得利差抵債,故願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擔任買受人乙 節,當屬實情。實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該 契約應屬有效。 ⑶況觀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祈蓀亦至庭證稱:我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原告投資開發處期間,因透過 友人認識經營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之王明杰(原名:王文城,下以王明杰稱之),並協助 安泰公司進行高空作業車、重型吊車及堆高機之買賣, 系爭契約之締結,是因鄭詠如曾向其表示已徵得被告同 意,該契約是我與鄭詠如談好價格、機具內容再去締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可認原告確實有 出售系爭機械與被告之真意,縱認曾玉美是迫於鄭詠如 之要求,欠缺買賣真意,即於系爭契約買受人處用印, 然此也僅屬契約「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依據現行證據,難認原告締約 時已知悉被告並無買受系爭機械之真意,自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要件為「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情形有間,難認系爭契約有符合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而致之無效情形,併予敘明。 ㈡系爭機械有無交付?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 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係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機械已否交付乙事既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已將系爭機械交付予被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 出系爭機械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審重訴卷第21頁),並稱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之「曾」字樣為曾玉美所簽(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為被告否認(見審重 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已函覆:因出貨單複寫件上客戶簽收欄之「曾」字筆跡,經3D數位影像顯微鏡放大檢查後,因筆劃特徵欠清晰,歉難予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是本件因原告留存之系爭出貨單屬複寫筆跡,應無從依專業筆跡鑑定方式,確認該簽收欄之記載是否為曾玉美所親簽。 ⑵而王祈蓀又證稱:照理講我一定有看過系爭出貨單,它一定是附在簽呈的附件裡…但上面的客戶簽收欄是何人簽的或何時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投資事業處之前副總經理林芯存亦證稱:系爭出貨單主管欄位之林芯存是我簽立的,但因為這是一整套的文件,這個出貨單是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但審核的過程到我這裡時我就必須簽名。對於出貨的實際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投資事業處之前 專員詹勇恩亦稱:系爭契約締結的事宜都是王祈蓀在負責,我只是幫忙打契約。對於交貨時間、地點、驗貨及交易金額均不清楚,我對系爭出貨單沒有印象。出貨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出貨單上的「曾」字是何人簽的我不清楚,出貨流程涉及到很多部門,我至多只有將主管簽好的出貨單交給會計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可認原告端曾經手過系爭契約之相關人員,或不清楚系爭出貨單之實際簽寫狀況,或對出貨實際情況全未知悉,自難認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為曾玉美所簽。 ⑶況鄭詠如亦證稱:被告給予我權限可以跟王祈蓀商議送貨的地點,當時約定要由我親自去收,沒有約定曾玉美可以簽該出貨單,我沒有看過系爭出貨單,無法確認是否為曾玉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4頁),則於獲被告授權收受系爭機械之鄭詠如,亦未曾看過系爭出貨單之情況下,實難認定曾玉美曾於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自難單憑此非真正之出貨單,即認被告已收受系爭機械。 ⒊至原告與安泰公司合作經營機具銷售之情況,王祈蓀證稱:我是108年開始跟王明杰有正式合作,也因認識王明杰知道 高空作業車及重型吊車有一定利潤,故做這方面之買賣,因為安泰公司在業界名聲不好,如果透過安泰公司來買賣高空作業車及重型吊車,租賃業者比較不願意讓購買者貸款,所以安泰希望透過原告作中間的買賣,也就是透過原告向安泰購買,再由我們賣給廠商。原告本身並沒有生產高空作業車、重型吊車及堆高機,當時都是王明杰告訴我們有哪些客戶需要購買,由我們先跟客戶簽約,之後原告再跟王明杰簽約。出貨則是由王明杰把車子資料交給客戶,至於過戶及驗車也都是王明杰處理…我們都是以客戶的簽收單來確認是否已經交車及過戶完成,交車都是由王明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⒋又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為:「1.有關本契約中標的設備相關買賣、售後服務和保固等事宜,皆由乙方所指定之設備供應商(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乙方僅負責中介 及居中聯繫。2.乙方同意甲方可以直接與乙方所指定之設備供應商辦理本契約中設備過戶及後續買賣作業事宜。惟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設備供應商之買賣(含驗收)進度,甲方應隨時向乙方回報,直至本買賣契約完成為止。」(見審重訴卷第19頁),併查王祈蓀亦證稱:這件交易是我跟鄭詠如談好價格及機具內容,再由詹勇恩去締約。之後,我們就跟安泰公司締約,請安泰出貨到指定的地點(見本院卷第140頁) ,可知系爭機械,實際應由安泰公司協助原告出貨予被告。且觀王祈蓀就其與安泰公司過往之交易情況證稱:「我們都是以客戶的簽收單來確認是否已經交車及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依據一般流程,原告應於獲取有客戶 簽收完成之出貨單,始可確認安泰公司已依約輔助原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⒌然鄭詠如就出貨情形則證稱:系爭契約原本約定的交貨日是簽約完一個禮拜內交貨,王祈蓀有通知我貨已到指定地點,在義大醫院旁的高架橋下大約是鳳澄路的地方,當時我不在高雄,我說我回高雄再去驗收,2天後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 到這2台機器。到目前為止,這2台機器都沒有給被告公司或我。之前我跟王祈蓀交易時於收貨時都會簽出貨單,但這件我沒有看過系爭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則自前開證詞,併觀目前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系爭出貨單為曾玉美或鄭詠如簽收,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實屬有疑。 ⒍王祈蓀固證稱:我在安泰出貨到鄭詠如指定的地點後的隔天有去看,而置放的地點是在義大醫院附近的鳳澄路,但是沒有地址…我只知道交貨時鄭詠如沒有什麼意見,但隔兩天因為起動有問題所以通知我去看,我就跟她說已經完成交貨了,機具的問題會通知王明杰處理。但王明杰並沒有處理。交貨的過程我沒有看過目前在庭上的曾玉美、呂學龍,我已經向王明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就有關本件出 貨單之製作簽收,王祈蓀則證稱:應該有出貨單,至於詹勇恩跟王文城交貨的事宜我就沒有看到出貨單…上面的客戶簽收欄是何人簽的或何時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如王祈蓀已實際見聞「系爭機械送達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受並簽收出貨單」等完整經過,其應得清楚證述系爭出貨單之簽收流程,然王祈蓀僅得證稱其曾看過系爭機械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就被告收受簽收經過無法為具體說明,難認其曾見聞被告指定之人收受系爭機械,況王祈蓀證稱後續系爭契約之出貨,是由詹勇恩與王明杰接洽,也與詹勇恩證述其「未曾」處理過系爭契約之出貨事宜不一致(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難認王祈蓀就有關系爭機械出貨之相關證述為真正,自難依王祈蓀此部分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則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可採。故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縱已成立,然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之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⒏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可採,則其於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機械之同時,給付原告1,237萬6,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名稱 廠牌 機型 數量 1 高空作業車 TADANO AT550S 1臺 2 堆高機 NISSAN 1F6 Series (6000kg)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