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31日變更為鄭美玲,復於109 年11月2 日變更為邱月琴,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 年7 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 號函及109 年11月2 日董會字15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7 頁、卷三第245 頁),茲據鄭美玲、邱月琴分別於109 年8 月20日、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9 頁、卷三第241 頁);又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錫光,於109 年3 月11日變更為蘇聖峰,有經濟部109 年3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74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8 頁),茲據蘇聖峰於109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81 頁),是原告及都會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留置證明所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留置證明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0至11頁),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付橋頭地院。備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三第530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30 至531 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都會公司因積欠原告逾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橋頭地院於108 年9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都會公司在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被告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都會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稱其名下所有大好公司10張股票(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並提出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之留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㈠)、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之留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㈡)予橋頭地院。大好公司則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並表示未持有或保管都會公司之股票。惟原告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有留置權存在,於法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故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橋頭地院108 年10月8 日之執行命令(下稱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留置證明所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留置證明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付橋頭地院。備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均有借款予都會公司,雙方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且匯款均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實情;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為保障其分別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收取系爭股票之優先購買權及孳息收取權,乃與都會公司共同簽立合資協議,並依合資協議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法定留置權不存在,亦有意定留置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倘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1 08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請求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自行交付系爭股票予橋頭地院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都會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 ㈠、原告因對都會公司有9 億餘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聲請就都會公司所有之大好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經本院囑託橋頭地院執行,由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橋頭地院於108 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被告都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本院卷第19頁,下稱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復於同年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為:「第三人大好公司、債務人都會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將債務人都會公司於第三人大好公司之股份(已發行之股票)交與本院(即橋頭地院)」(本院卷一第21頁,即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 ㈢、都會公司對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都會公司所有之「記名未禁止轉讓」大好公司股票10張(即系爭股票),已於108 年9 月5 日分別由都會公司之債權人即聯開公司、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而占有(其中聯開公司占有4 張、聯投公司占有6 張,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股票),故都會公司無從交付系爭股票予執行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㈣、都會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付予聯開公司,聯開公司於同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司(即都會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4 張(即附表一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 、931 、939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書乙紙(即系爭留置證明㈠)予都會公司收執(本院卷一第25頁)。㈤、都會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將如附表二股票交付予聯投公司,被告聯投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司(即都會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6 張(即附表二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 、931 、939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書乙紙(即系爭留置證明㈡)予都會公司收執(本院卷一第27頁)。 ㈥、大好公司就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未持有系爭股票而無從交付予執行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㈦、都會公司、聯開公司、聯投公司、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3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並於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保障乙(即聯開公司)、丁(即聯投公司)之借款債權,甲方(即都會公司)股息、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大好公司股票發行時,乙方將逕行對甲方名下總面額3,999 萬元正之股票依法行使留置權,丁方將逕行為甲方名下總面額6,000 萬元正之股票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均不得異議。」(審重訴卷第50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留置權,並先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無留置權之爭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經查,原告聲請就都會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都會公司主張系爭股票已分別交付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亦主張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而原告否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訴請確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不存在,惟被告均已前詞否認之,致原告對都會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利益。 2.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意定留置權存在: 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757 條及第9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留置權依上開規定為法定擔保物權,僅須合乎上開規定所定之成立要件即發生,無庸先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另留置權成立要件、權利內容,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變更,始合乎物權法定主義之要求。查,被告雖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係被告間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而發生留置權效力,屬於意定留置權,惟依上開說明,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並非經由當事人合意而設定,亦非經由處分行為而存在,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意定留置權之說法,難認可採。 3.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法定留置權存在: ⑴依上開民法第928 條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與所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留置物,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又牽連關係有如下三種類型:①債權之發生由該動產本身而生:就占有標的物所生之債權,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約以外之法定原因所產生,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②債權與該動產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此牽連關通常係基於與該動產相關之同一契約所生,如承攬人就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③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或生活關係)而生:當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債權之產生亦非基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生活上之關係而言,如於同一出席場合而錯拿彼此雨傘,當事人間因此互享有雨傘返還請求權,而得互相主張留置權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59 至360 頁,96年6 月修訂4 版)。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系依據其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自非屬上開①及③之牽連關係類型,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雖對都會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借款債權之發生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義務並非係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身不以交付擔保物及返還擔保物為成立要件,是自難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與借款債權有牽連關係存在,都會公司、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雖主張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發生留置權效力云云,然細觀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係都會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以擔保其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之借款債務之清償,尚難據此認定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取得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利益即為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故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亦難認屬上開②之牽連關係類型,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洵無所據,難認可採。⑵次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9 條有明文可參。之所以於民法第298 條以外另就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另擬制有牽連關係,係考量商人間相互間交易頻繁,若必須證明每次交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標的物有牽連關係,實為不易,故為加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迅速、安全,乃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以促進工商繁榮,故商人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動產,僅需係於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61 頁,96年6 月修訂4 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雖主張係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而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上開規定所稱之營業關係,尚屬有間,縱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係為擔保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亦無從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係依民法第929 條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取得留置權。 ⑶再者,系爭留置證明㈠及㈡雖亦記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得依民法第931 條及第939 條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惟民法第931 條規定係規範留置權擴張適用之情形,故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規定就占有物行使留置權,方能例外於清償期屆至前且債務人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時,依民法第931 條主張留置權,惟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無由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前所述,是縱都會公司有如其所稱於合資協議書成立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本院卷二第135 頁),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931 條規定而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取得留置權;而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並未說明就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以外,尚得依何其他民法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依民法939 條規定,亦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規定,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渠等分別占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 2.次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0年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要旨參照)。惟查,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都會公司對大好公司之股份,業經發行系爭股票,是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予以查封占有,惟執行法院核發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卻禁止都會公司及大好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是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似於法難認相符;又執行法院核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而依該執行命令之說明記載,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辦理,然就股票所為之查封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辦理,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條第1 項後段規定核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似亦無法達到假扣押強制執行目的而無實益,是亦難謂為適法。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本質上是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處分,並非債權人得據以向法院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依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請求本院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渠等分別占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 1.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留置權存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屬侵害都會公司權利,都會公司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惟,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雖無留置權,如前所述,然都會公司係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該條規定雖無從使系爭股票存在留置權,但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確屬有據,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即無所據。再者,縱原告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股票返還予都會公司有理由,原告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而得代都會公司受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以作為都會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是亦難認原告代位受領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位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附表1:被告聯開公司占有之股票 ┌──┬─────────┬──────┐ │編號│股票編號 │面額(元) │ ├──┼─────────┼──────┤ │ 1 │ 108-NY-0000000 │ 9,990,000 │ ├──┼─────────┼──────┤ │ 2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3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4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附表2:被告聯投公司占有之股票 ┌──┬─────────┬──────┐ │編號│股票編號 │面額(元) │ ├──┼─────────┼──────┤ │ 1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2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3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4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5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6 │108-NG-0000000 │1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