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31日變更為鄭美玲,又於同年10月30日變更為邱月琴,有原告董事會109年7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號函及109年11月2日董會字第00157號函足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47頁, 卷三第209頁),鄭美玲、邱月琴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本件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錫光,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3月11日變更為蘇聖峯,有經濟部109年3月11日經商授字 第109010374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131至137頁),蘇聖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銀行為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尚欠伊銀行逾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借款債務未 為清償。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存續 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質權(下稱系爭 質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聯上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惟被告間實無設定系爭質權之真意,且系爭質權之設定未經被告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認系爭質權並未有效成立。又縱認系爭質權為有效成立,然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伊銀行為保全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以:系爭質權乃經被告合意設定,且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自屬有效成立。又伊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陸續向被 告聯上公司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及用途各如本院重訴卷三第261至264頁「借款債權明細」編號6至31所示,其後伊公 司僅清償編號9所示1,049萬6,912元、編號10所示200萬4,464元、編號11所示249萬8,624元、編號27所示其中54萬8,530元及編號6、9、12、13、14、18至23、25、26、27其餘部分共226萬2,556元,其他部分則尚未清償,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其次,被告聯上公司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與本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則原告於本件始爭執被告聯上公司對伊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聯上公司除與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為相同之答辯外,另以:伊公司董事會於108年7月1日決議通過貸與被告都會開發 公司1億5,000萬元,以為其正常營運周轉,其後伊公司亦確實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交付如本院重訴卷三第261至264頁「借款債權明細」編號6至31所示借款,並據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簽發借據及本票。又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清償完畢,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積欠原告逾9億元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 償。 ㈡、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簽訂提供擔保物設定質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以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被告聯上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對被告聯上公司之借款債權。系爭股票現仍由被告聯上公司占有。 ㈢、被告聯上公司分別於如本院重訴卷三第261至264頁「借款債權明細」編號6至31所示之日期(即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 月1日),匯款如編號6至3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如「匯款原因」欄所示之用途使用,而共交付2億5,257萬4,739元予被 告都會開發公司。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質權是否有效成立?㈡倘系爭質權有效 成立,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有效成立? ⒈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簽訂提供擔保物設定質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以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被告聯上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對被告聯上公司之借款債權,系爭股票現仍由被告聯上公司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設定質權同意書及系爭股票在卷可稽(見本件審重訴卷第103至105頁,重訴卷二第271至276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增資3億5,00 0萬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達9億4,224萬4,000元,應無於108年間向被告聯上公司借款之必要,且被告聯上公司迄109年1月31日止之實收資本額僅有3億7,784萬元,被告所陳借 款金額超過1億,已占被告聯上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豈有 窮公司借款予富公司之理?可見被告間並無設定質權之真意,而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公司進行增資與否,與公司於增資後有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仍屬二事,蓋增資後之金額仍有可能不敷公司使用,則原告徒以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已於107年7月27日增資3億5,000萬元,即遽謂其無於108年間向他人借款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聯上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共交付2億5,257萬4,739元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61至277頁,卷二198、202、206、210、214、218、221、226、230、234、237、241、245頁),足見被告聯上公司縱使實收資本額較低,然仍 非無交付高達2億5,257萬4,739元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資 力,難謂係「窮公司」,而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雖較高,然依原告所陳: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在108年間即已 出現營運周轉困難,自斯時起無法清償積欠伊銀行之借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2頁),反足見被告都會開發公司 並非「富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質權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8頁),則其徒憑主觀臆 測,即謂被告間無設定系爭質權之真意,進而主張系爭質權之設定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都會開發公司除須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聯上公司外,其全部營業權及營業收入亦均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聯上公司為獲清償,得選擇出售系爭股票或營業權,或派員進駐營業場所收取現金,顯屬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然此未經被告都會開發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被告所述,被告聯上公司貸與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借款超過1億元,相當於被告聯上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半數 ,而屬對財產所為之重大處置,但此亦未經被告聯上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認系爭質權未有效成立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7頁)。然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被告係 約定被告聯上公司得選擇行使系爭質權,「或」出售營業權,「或」收取現金,亦即,行使質權、出售營業權、收取現金乃3種不同之債務清償方式,自不能將三者混為一談,且 上開約定僅屬被告間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將來無法清償債務時所為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債務究應如何清償,尚繫於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將來是否清償債務之不確定事實,實難認被告間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與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相同,或與出租、委託、共同經營相類,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原告將系爭質權之設定,與出售營業權、收取現金等同視之,復曲解被告間關於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而謂本件被告設定系爭質權應分別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云云,顯有誤會。是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質權未有效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既有設定系爭質權之真意,系爭質權之設定復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自屬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㈡、倘系爭質權有效成立,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聯上公司分別於如本院重訴卷三第261至264頁「借款債權明細」編號6至31所示之日期(即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匯款如編號6至3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都會開發公 司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如「匯款原因」欄所示之用途使用,而共交付2億5,257萬4,739元予 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匯款單據為證。又徵諸上開「匯款原因」欄,被告聯上公司所匯款項幾乎均用於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營運周轉,或繳付積欠第三人之房地租金使用,後者並由被告聯上公司直接將與應付房地租金同額之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而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8年間已有營運周轉困難情形,已如前述, 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8年間因 營運周轉需求,及因無力繳付房地租金,而向被告聯上公司借款,並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提出所需金額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聯上公司審酌後,再由被告聯上公司按其所需金額給付款項等語,容屬非虛。其次,上開各筆匯款,均另經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一併簽發借據及本票,亦據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91至314頁,卷二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4頁),此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9頁),且被告聯上公司就上開2億5,257萬4,739元本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有該院109年10月30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109年12月14日發給被告聯上公司 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四第53至62頁),而上開分配表關於被告聯上公司之債權利息部分,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又與前揭借據、本票所載相吻合,益徵 上開2億5,257萬4,739元確為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向被告聯上 公司所借,且曾據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為部分清償。是被告辯稱: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向 被告聯上公司借款2億5,257萬4,739元等語,堪予採信。 ⒊原告雖以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增資3億5,000萬元,且被告聯上公司所提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科目明細分類帳摘要欄記載「營運週轉金」,而謂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無向被告聯上公司借款之必要,被告聯上公司交付之2億5,257萬4,739元並非借款云云。然公司進行增資與否, 與其有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仍屬二事,且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係於107年7月27日增資,而被告聯上公司則係於108年9月12日以後陸續交付2億5,257萬4,739元,二者相距約1年2個 月,自難以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年前」增資,即遽認其 「1年後」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足取。又被告聯上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摘要欄固記載「營運週轉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5頁),惟綜觀該科目明 細分類帳之子目欄記載「都會生活(按即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後方摘要欄記載「營運週轉金」,及被告聯上公司108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應都會開發公司及其子公 司資金需求,本公司擬資金貸與該等公司總額度壹億伍仟萬元整,供日常營運周轉……依都會公司等資金需求,不定期提 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9頁),顯見上開所載「營 運週轉金」,僅在表明被告聯上公司交付金錢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係供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而已,至為灼然。原告以其記載「營運週轉金」,即逕謂上開2億5,257萬4,739元並非借款云云,乃以辭害意,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謂:被告聯上公司迄109年1月31日止之實收資本額僅有3億7,784萬元,遠低於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難認被告聯上公司有何貸與金錢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資力云云,然被告聯上公司非無貸與2億5,257萬4,739元予被告 都會開發公司之資力,且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亦非原告所謂之「富公司」,均據前述,則原告猶執此主張兩造間無2億5,257萬4,739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原 告復謂:依被告所陳,系爭股票並不值錢,但被告間竟仍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質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可見被告 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真正云云,惟擔保物之價值高低,僅屬將來債權人實行擔保物權時得受償多寡之問題,核與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無涉,準此,縱使系爭股票價值甚低,亦不當然得以此推論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聯上公司迄未提出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借款予他公司之證據,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聯上公司貸與被告都會開發公司之金錢將近其實收資本額,然卻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難認被告間之借款為有效云云,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並於公司受有損害時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參照),而 不至使公司與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歸於無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會。又被告聯上公司雖貸與金錢予被告都會開發公司,然此究非出租、委託、共同經營,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亦非類此行為,蓋被告聯上公司僅係貸與金錢,並因此對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取得借款債權。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間之借款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⒍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6月1日,向被告聯 上公司借款2億5,257萬4,739元,已據前述。又兩造均不爭 執如本院重訴卷三第261至264頁「借款債權明細」編號6至11所示借款(即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1日之借款),為 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則扣除被告自承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已清償編號9所示1,049萬6,912元、編號10所示200萬4,464元 、編號11所示249萬8,624元,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7,0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其餘受償共226萬2,556元部分,被告自陳無法區分究為何筆,惟縱使將之全部扣除,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6,773萬7,444元),堪認被告辯稱:前揭借款債務尚未據被告都會開發公司清償完畢,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陳稱:依被告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都會開發公司除設定系爭質權外,其全部營業權及營業收入亦均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聯上公司應已自被告都會開發公司取得營業款項以為受償,應認被告聯上公司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⒎從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以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數 股票編號 1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股 108NG0000000 2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股 108NG0000000 3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股 108N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