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睿竹有限公司、簡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呂○仁 林育慧 屈覺維 孫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曹如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搭設於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乙工區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鄔○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廷穠,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3至17頁、第149至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將搭設於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工區CNS4750施工架(含相關配件)(下稱系爭施工架)及甲 工區中429支CNS壁拉桿新品250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9萬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施工架之日止按日給付6萬0,879元(見審重訴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工程乙工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5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乙工區施工架時,按日給付1萬8,989元(見重訴卷第285頁)。原告就上開所為分別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甲工區與乙工區之施工架工程(含搭設及拆除)分別簽訂合約(下分別以甲工區工程、乙工區工程稱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將甲工區工程委由訴外人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莛○公司)施作,而 乙工區工程則由原告自行施作。原告與力○公司簽約後即依約施作,惟力○公司竟於108年1月15日分別以幸福字第10801 1501號函、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其與上包即被告已合 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等事宜,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合意終止雙方合約,原告於同日前往工地欲將乙工區由原告自行搭設之系爭施工架拆除並運離時,竟遭被告拒絕及阻止。原告於翌日即108年1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不得阻攔,然被告卻於108年2月1日以函文表示其與力○公司發生履約爭議而拒絕原告 拆除之請求,其後被告雖以其欲使用乙工區內之系爭施工架為由請原告報價,然原告於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2日報價,均未見被告回應,之後原告屢次發函被告要求取回乙工區施工架,亦遭被告拒絕,經多方周旋,直至108年12月21 日起原告始開始至工地現場會算、撤離部分施工架及相關配件材料,迄至109年1月1日搬完原告認為現場屬於原告之物 品,然經核算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仍未返還原告。查乙工區系爭施工架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既業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除不得使用乙工區內屬於原告所有之施工架外,亦不得拒絕原告搬離,被告獲有使用原告所有乙工區施工架之利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不得使用或出租乙工區施工架之損害。關於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第一階段: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即107年2月23日簽約至108年1月24日合意終止,計336日曆天),以原告每日得向力○公司請求之金額 即每日6萬3,298元(計算式:2,126萬8,049元÷336日=6萬3, 2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於108年1月24日原告 欲取回系爭施工架遭拒至108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原告開始 搬離前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萬1,638元(計算式:6萬3,298元×331日=2,095萬1,638元);第二階段:被告於1 08年12月21日同意原告開始搬離部分施工架至109年10月31 日止,尚有未歸還系爭施工架2,442支,每日租金依比例計 算為1萬8,9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0,524元(計算式:1萬8,989元×316日=600萬0,524元),以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8,989元。至被告與力○公司間因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與系爭合約無涉。另被告辯稱其已以「監督付款」或「代辦付款」方式先墊支甲、乙工區施工架費用依序各合計524萬9,116元、689萬6,432元予原告云云,然監督付款目的在於縮短報酬之給付流程,由業主將應付予總包商之工程款商直接給付予下包商,上開款項之匯款人既為力○公司,力○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而為給付,自非 工程實務上所稱之監督付款,且本件原告就所有之系爭施工架所取得之工程款項,僅止於與力○公司終止契約前,不及於終止契約後,自無被告主張有溢付款項而得繼續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合約中並無需依臺東縣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責任與要求之約定,原告自不受拘束。再者,關於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銷,其中事由Ⓐ「因原告擅自到工地拆除施工架, 被告再行重搭」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21日進場欲拆除施工架,惟此3日均僅係點算數量而已,尚未開始拆除工作,無 撤離任何屬於原告之施工架,證人即系爭工程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松證述記憶有誤,而原告縱有拆除屬於自己之部分施工架,亦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反之,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與力○公司終止契約,即喪失使用系爭施工架 之合法權源,自行為自己之利益,僱工再搭設使用原告之施工架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甚明;其中事由Ⓑ「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部分,被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與力○公司終止契約,該時間之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施工架,此時施工架之客觀狀況均非原告可掌握,而被告既稱主管機關係於107年12月19日之後之108年1月23日前來檢查工地,無論其檢 查之瑕庇是否與原告相關,均無要求原告應負責之理,且依證人陳○松所述及被告所提出被證61觀之,被告主張之支出縱屬實,亦與原告無涉;其中事由Ⓒ「被告代原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部分,本件雙方不否認於未完工前即終止契約,而施工架工程,被告顯然係再委託原告原本之下包莛○公司施作,更罔論被告自陳係為自己工程後續施作即為自己利益而為,進給付此部分款項,而未又經原告同意或告知,其主張此部分應可抵銷,自無理由甚明,況被告主張之此部分5樓工程款業經莛○公司另案請求(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呂○仁亦曾前往作證,不可能不知情,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亦係被告向莛○公司請求返還與原告無涉;其中事由Ⓓ「完工後拆架」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9日與力○公司終止契約,其於該時間點以後所為之施工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免遭業主裁罰逾期罰款,並順利完工取得其向業主應領得之工程款,故此終止契約後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自己負擔,否則,一方面容許被告無權占用非屬其所有之施工架,致其順利就此部分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利益,但卻容許將拆除費用轉嫁被害人即原告負擔,自不符事理之平甚明,更罔論本件拆除時,被告均未通知力○公司或原告,此亦有證人陳○松於鈞院作證可佐,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或力○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尋覓第三人施作拆除,此等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甚明,又本件終止契約後,被告自行僱工搭設之施工架,本應由所委託之廠商負擔拆除,再單依證人陳○松所述,本件於108年初曾有原告或力○公司將歸屬自 己之施工架拆除,被告亦自陳有找其他公司來搭設,此部分既係其他公司搭設,何以拆除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另被告亦陳於施工期間有因主管機關裁罰而為施工架之其他工程,此等由被告自行僱工搭設之施工架,依其標準,拆除之費用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且被告主張之費用明顯過高而不足採,蓋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委由同一廠商處置及單純委託廠商拆除,拆除費用本即不同,後者必係前者為高,縱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呂○仁於臺東地檢署作證時,主張原告應有格數26,000平方公尺計算,總價亦僅為130萬(26000㎡x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工程乙工區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695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乙工區 施工架時,按日給付1萬8,989元;㈢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7、8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 程,甲、乙工區之承攬金額各為33,950萬元、41,200萬元,並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分包予力○公司, 而簽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而原告乃力○公司分包之施工架廠商,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又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陳○松自106年11月6日起先以力○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為利本案工程進行為由,向被告借款1,760萬元,復 以其無法支付鋼筋、模板、水電、施工架等工班工資為由,請求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墊支工程款,是力○公司因上開事由共計積欠被告6,769萬7,462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間發 現力○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逾13%,且有停止出工及未撥款予協 力施作廠商等情,且陳○松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終止契約要 求,經雙方協調後,被告被迫同意自107年12月19日終止系 爭分包契約。系爭施工架固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亦有如原告所述之書函往來,惟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已逾力○公司與被告契約中之施工架工程款項金額,是認被告確已給付完成施工架工程款項,則依系爭分包契約第13條、議價紀錄、專案合作協議書第6條及臺東縣政府採購契約第21條第14款等約定內容,被告應當可使用甲、乙工區之施工架至系 爭工程完工。原告若仍執意主張因系爭合約終止,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施工架,則原告前所受領之甲工區施工架工程款524萬9,116元、系爭施工架工程款689萬6,432元(兩者合計為1,214萬5,548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此部分被告應得向原告行使抵銷1,214萬5,548元。又原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6月8日函知被告表示確認工地現場之施工架及相關材料、物件皆非屬原告所有,可知原告實已悉數取回其所有之乙工區物品,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每階段產生之費用必然不同,原告應以其實際受損金額作為請求被告支付使用施工架之費用,而非逕以得向力○公司收受之報酬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之原證1 3(原告遺失金額統計表)、原證18(鷹架運離數量統計表 )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架之使用數量應依被告估算為準,施工架運離數量亦以被告陳報之數量為準。再者,原告既已將所有原告認定屬於原告之施工架撤離,而將非屬原告所有之物品留置於工地,並經原告與被告雙方人員確認,則顯然工地現場已無原告之物料,何來被告占用施工架之理。縱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施工架情事,而須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亦有爭執,被告就系爭施工架陸續支付力○公司978萬8,819元,以及被告經由撥款至力○公司帳戶,再由力○公司帳戶轉付原告之系爭施工 架費用689萬6,432元以觀,可知被告就系爭施工架費用合計已支出高達1,685萬5,251元,與被告依與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分包契約,被告就系爭施工架所需支付之契約總價僅有969萬4,308元相較,可知被告就系爭施工架已溢付多達716萬0,943元,顯無就系爭施工架受有任何利益可言。若以被告與力○公司合約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依據,起算期間應自原告請求取回系爭施工架之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函請原告取回施工架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止,共計327天,占用施工架組數之計算與每組施工架每日之計費方式認應以系爭分包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4日,合約期間為466天,而系爭分包契約附件三所示報 價單中乙工區施工架單價為480元/平方公尺,依此換算每日每組施工架之費用為3.25元【計算式:480元+466日×1.725公尺(高)×1.829公尺(寬)=3.25元】。基此,被告就系爭施工架所受利益範圍「至多」僅有612萬2,503元(計算式:327天×5,761組×3.25元=612萬2,503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施工架之利益予原告,除前述原告無法律上關係受領之被告所給付甲、乙工區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1,214萬5,548元得行使抵銷外,被告尚得以對原告之下述債權行使抵銷:㈠被告應有權就原告擅赴工地拆除系爭施工架所生損害46萬0,284元行使抵銷(如附表事由Ⓐ「因原告 擅自到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再行重搭」項次所示);㈡被告應有權就原告賠償施工架搭設及拆除未符勞動檢查通知書所指相關規定所生損害399萬3,782元行使抵銷(如附表事由Ⓑ「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項次所示);㈢被告應有權就代原告給付莛○公司未付工程 款122萬8,212元之部分行使抵銷(如附表事由Ⓒ「被告代原 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項次所示);㈣被告應有權就代原告 拆除施工架所支出之284萬9,793元之部分行使抵銷(如附表事由Ⓓ「完工後拆架」項次所示)。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251至252頁、第2 55、272頁、第362至363頁、重訴卷第65至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且於106年9月4日與力○公司簽 訂合約,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分包予力○公司,嗣於107年 12月19日被告與力○公司終止契約。 ⒉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與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甲工區與乙工區 之CNS4750施工架工程(含相關配件)工程(含搭設及拆除 )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08年1月15日力○公司發函終止雙方合約關係,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合意終止雙方合約。 ⒊乙工區之系爭施工架為原告所有。 ⒋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前往工地欲將乙工區由原告自行搭設之系爭施工架拆除並運離時,遭被告拒絕及阻止。 ⒌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 件,系爭施工架、系爭壁拉桿均屬偵查中之證據為由,拒絕原告拆除之請求。 ⒍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就使用系爭施工架之事進行報價。 ⒎原告前對被告之負責人鄔○祥、員工呂○仁及任華昆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案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472、2915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 ⒏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⒐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收受被告以力○公 司為匯款人名義之款項,甲工區共計524萬9,116元、乙工區共計689萬6,432元(兩者合計1,214萬5,548元)。 ⒑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發函給力○公司、副本給原告,函文表 示「系爭工程已全數拆除施工架,並堆置於堆置區,請7日 內派員至現場運離,車輛裝載之材料,皆須經被告公司確認運離數量後,方得駛離」(函文內容見審重訴卷第387頁) ,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於108年12月21日起開始至工地 現場與原告會算、撤離部分施工架及相關配件材料,直至109年1月1日搬完原告認為現場屬於原告之物品。 ⒒被告於109年間委由莛○公司搭設乙工區A8棟外牆施工架,並 已給付莛○公司「A8棟外牆搭架二處」工程款46萬0,284元( 是否為被告所主張原告拆除之範圍,原告有爭執)。 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年1月23日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乙工區施工架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而要求改善,被告因此委由莛○公司及宏騏工程行進行調整、補強或重搭,因此支付399萬3,782元。 ⒔被告有給付莛○公司甲工區A1-A4、B1-B3工程保留款41萬6,80 8元。 ⒕乙工區施工完成後,被告有僱工拆除乙工區施工架,並支付拆除施工架費用284萬9,793元。 ⒖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證13、原證17、原證18(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原證21原告不主張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除被證3、被證42、被證49、被 證50外(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力○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被告與力 ○公司間合約之拘束? ⒉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權源?被告是否須返還系爭施工架? ⒊原告所有系爭施工架進入臺東工地之數量為何?108年12月21 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項目及數量為何?是否已全 數取回?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可,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力○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被告與力 ○公司間合約之拘束?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亦即,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可 參)。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⒉經查,臺東縣政府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核其性質係屬就承攬事項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尚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應適用私法;復觀諸系爭分包契約及系爭合約(見審重訴卷第243至292、23至37頁),締結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力○公司、原告與力○公司, 二份契約之當事人顯然不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被告與臺東縣政府所簽合約及系爭分包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當不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被告與力○公司間合約之拘束。 ⒊查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收受被告以力○ 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款項,甲工區共計524萬9,116元、乙工區共計689萬6,432元(兩者合計1,214萬5,548元)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⒐),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謂與力○公司間「監督付款」或「代辦付款」之協議內容書面,僅為力○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開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辦理下包商請領工程款代辦匯款作業事宜(見重訴卷第273至275頁),未見原告曾參與協商之情,原告應未曾參與被告與力○公司間之付款方式協議,與實務上傳統業主召集承包商及小包協商監督付款情形有異。況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本件情形, 不論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以力○公司為 匯款人名義匯款合計1,214萬5,548元予原告之性質係屬被告所稱之「監督付款」或「代辦付款」中之何者,顯均無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是系爭合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力○公司。 ⒋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分包契約第13條、議價紀錄等約定,皆清楚明示所有契約規定,需以臺東縣政府採購契約規定為主,而依臺東縣政府採購契約中第21條第14款規定,被告實際已溢支力○公司及原告甲、乙兩工區之施工架費用,依上開臺東縣政府採購契約規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與力○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該施工架應當可供使用至本案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分包契約第13條固約定「⒈承包商同意相關商業條件及履約責任與要求,均按明正營造(即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辦理」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246 、276頁),但系爭分包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力○公司,原 告並非系爭分包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與力○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2條業已明白約定「⒈甲方(即力○公司)與其業主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乙方(即原告)均無須同意相關商業條件及履約責任與要求」等情明確(見審重訴卷第26、34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難認原告有何應受系爭分包契約拘束之義務,且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屬應適用私法之契約,尚無何等公共利益應大於業主或各承包商間私人利益之情形可言,本件亦未具如同物權般公示外觀之情形可言,實無債權物權化法則之適用,被告所援引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之事實,均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比附援引,此部分被告主張殊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權源?被告是否須返還系爭施工架?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力○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終止系爭分包契約, 力○公司嗣於108年1月15日發函原告終止雙方合約關係,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合意終止雙方合約,乙工區之系爭施工架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⒏)。是原告與力○公司既已於108年1月24日 合意終止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且如前所述,原告與力○公司間之合約並不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被告與力○公司 間合約之拘束,被告於原告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未與原告另行約定繼續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另行支付租賃、占有使用之費用,詳後述),應無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施工架,被告辯稱得使用施工架至系爭工程完工云云,洵非足採。 ㈢原告所有系爭施工架進入臺東工地之數量為何?原告於108年 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項目及數量為何?是 否已全數取回? ⒈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報酬之給付方式,可分為總價契約及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即單價契約)。所謂總價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而所謂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單價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訂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此類契約締約時之總價僅為預估,與最終依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通常不同。查本件原告與力○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已明確 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見審重訴卷第31頁),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可向力○公司請領總價非必與契約預估記載之數額相同,亦即系爭施工架數量須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先予敘明。⒉原告所有系爭之施工架進入臺東工地之數量為何? ①查原告主張為乙工區工程購入如附表購入數量欄所示施工架 一事,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20日間廠商報 價單及銷售證明書資料【含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公司 )報價單、訂購單、羿○公司開立之銷售證明書、振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謚公司)報價單、振謚公司開立之銷售證明】及運至臺東之貨運請款單資料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85 至295頁),且經本院函詢羿○公司,經覆以:原證15、原證 16資料所記載之各品項數量均由原告訂購,價格如其上記載且原告均已付款,上開物品均運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7頁)。復參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乙工區 工程應使用之施工架為須符合CNS4750規範之施工架(見審 重訴卷第37頁),亦即一組施工架之面積約為1.829m(寬度)×1.725m(高度)=3.155㎡(與系爭合約約定3.17㎡/組大致 相符),而第1組施工架,須外觀上具備1個水平踏板,2支 鋼管施工架及2支交叉拉桿,每組施工架係接續施工,若外 觀上2組施工架,則會有3支鋼管施工架。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購入數量欄之鋼管施工架總數為8,280支【計 算式:6,010支(項次1-1)+2,270支(項次1-2)】,亦即共8,279組施工架,換算為面積則約為3.155㎡×8,279組施工架=26,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面積經核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呂○仁於臺東地檢署偵辦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侵 占案件時稱:(告訴人表示乙工區的施工架〈2萬6,000平方公尺〉及300支的壁拉桿都還在本案工地,意見?)數量沒清 點,但差不多等語(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28號卷第7頁)大致相合。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施工架進入臺東工地 之數量如附表購入數量欄所示一情,洵屬有憑,應堪採信為真。 ②被告固提出被證42、被證51,主張依建築圖說估算依工地實際搭設狀況所需之門型架(立柱)與踏板數量,分別為5,758支與5,069片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被證42(見重訴卷第117至121頁),原告否認形 式上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始終並未提出被證42私文書之原本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正,且觀諸被證42之手寫計算文字並無標示係由何人所書寫計算,復無人在其上簽章,計算書寫施工架數量之依據實屬不明,難認有據。 ⑵又依被告所提被證51之文書內容(見重訴卷第115頁),參 諸兩造不爭執事項⒑所示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文內容,可推 知該份被告與莛○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所作幸福國宅工程營 建(甲、乙工區)施工架協調會會議紀錄,顯係被告施工完畢已拆除系爭工程全數施工架後與莛○公司所為點算,且會議紀錄另載明「若原告之施工架低於原有進場數量之90%,由莛○公司補足同種類、同規格數量之施工架」等文字,可認該次協調會之目的顯非如被告民事答辯㈧狀所載「係為確保工區内有足夠施工架供使用,因若工區内施工架數量低於原有進場數量之90%,將造成施工延宕,故本文件係依現場施工需求所合理估算與製作」云云,108年12月16日協調會 目的應係被告於施工結束並拆除施工架後,要求莛○公司清算原告之乙工區系爭施工架是否有短少,如有短少,由莛○公司負責補足。而本院審以該次協調會並無原告人員參與確認辨識所清點數量之施工架是否確均為原告所有,莛○公司及被告得否確認現場施工架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並非無疑;況原告嗣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派員至現場搬完其認為屬於其所有之物品後,尚有1,534個水平踏板原告認為 非其所有(見重訴卷第259頁109年2月17日扣押物品代保管 單),且該份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施工架立柱數量5,761 支亦少於原告簽收運離數量之5,838支【見重訴卷第123至1 28頁,即如附表3,568支(項次1-1)+2,270支(項次1-2) 】。則上開施工完畢拆除後之108年12月16日協調會會議紀 錄是否得作為原告所有系爭施工架於107年間進入臺東工地 時數量之依據,尚屬有疑。 ⑶故而,實難憑被告所舉該等私文書證據認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可信。 ⒊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施工架項目及數量為何? ①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是否有搬離系爭施工架?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場均僅係點算數量,尚未開始拆除系爭施工架云云(見重訴卷第67頁、重訴卷第217頁)。然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被 告時已表示「本公司為取回本公司所有之施工架及材料,於108年1月21日至23日皆至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及力○公司皆無異議,然於108年1月24日卻突遭被告阻攔本公司進場,不准本公司搬離施工架」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3、323頁 ),且證人陳○松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公司跟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跟原告公司也終止契約,108年1月21日有沒有安排任何包商進去拆除施工架?)是我通知原告公司的人進來拆解,施工架不屬於建築物的附屬設施,在驗收時就要拆走,原告公司來拆了3天,從21日、22日、23日,我們拆了A5、A6、A7、A8棟,A7、A8拆的比較多,A5、A6拆到1月23日,臺東縣政府就會同刑事警察把我們強制驅離,(原告公司是否於108年1月23日尚在拆除A5、A6、A7、A8棟施工架?是否知道拆到1月23日何時?)是。我們拆除後沒有運離工地 ,這段時間被告一直在說服原告繼續承接,被告邀請原告到被告處協議終止後的租賃方案,所以原告當時在猶豫要不要答應,因為雙方所提的價錢無法達成共識。108年1月24日我們上午7時40分要繼續拆,被告會同臺東警察在現場埋伏, 把我押解到地檢署,那天就終止了,沒有繼續拆,因為我們都無法進去工地等語綦詳(見重訴卷第149、151頁),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臺東地檢署偵詢時稱:我們於108年1月20日去拆施工架,拆了3天,被告就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628號卷第4頁背面)互 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分別發函臺東縣政府建設處,表示「於108年1月21日力○公司通知鷹架廠商至本案工區,將工區內臨時施工架拆除,經本公司勸導,仍無法阻止該項行為」、「本工程於108年1月22日上午力○公司派員至本案工區,將工區內臨時施工架、施工架防塵網、臨時圍籬拆除,本公司人員立即出面制止且立即與派出所報案,惟管區派出所員警表示此屬民事糾紛,僅接受備案程序,本公司深感無奈」、「本工程於108年1月23日上午力○公司派員至本案工區,將工區內A8楝臨時施工架、施工架防塵網、臨時圍籬拆除,本公司人員及貴處蔡主辦皆出面制止仍無法阻擋,該公司實已無視公權力,深表遺憾」等內容;又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前往工地欲將乙工區由原告自行搭設之系爭施工架拆除並運離時,遭被告拒絕及阻止,被告並於108年2月1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 事件,系爭施工架、系爭壁拉桿均屬偵查中之證據為由,拒絕原告拆除之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是故,本院認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進 場確有拆除現場部分系爭施工架,拆除後尚未將系爭施工架搬運離現場工地時即遭被告攔阻進場乙情,洵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有拆除施工架等語,應屬非虛。 ②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施工架項目及數量為何? 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發函給力○公司、副本給原告,函文 表示「系爭工程已全數拆除施工架,並堆置於堆置區,請7 日內派員至現場運離,車輛裝載之材料,皆須經被告公司確認運離數量後,方得駛離」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本公 司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運離本公司之施工架及相關配件材料,請貴公司於上述時間派員會同清點」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91頁),顯見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至工地現場會算搬離施工架時,皆 須經被告確認運離數量後方得駛離;而依被告所提出該段期間共9車次之搬運施工架數量簽收單及統計表(見審重訴卷 第399至407頁、重訴卷第123至128頁),與原告所主張附表運離總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互核一致;又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20日間廠商報價單、銷 售證明書資料及羿○公司函覆內容,顯見原告係向羿○公司購 置系爭施工架,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區別現場施工架是否為原告所有施工架之方法尚屬合於常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 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派員至工地現場搬運後現場遺留者 均非其所有之施工架,本件於原告人員自108年1月24日起即已不得進入工地、被告事後有派員僱工重行搭設施工架(見被告主張抵銷事由)之情形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否認為其所有之施工架確屬原告所有,自應認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施工架項目及數量即如被告所提出該段期間共9車次之搬運施工架數量簽收單及統計表 所示(即如附表運離總數量欄所示)。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有施工架進入臺東工地之數量如附表購入 數量欄所示,而原告嗣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日間會算搬離之施工架項目及數量則如附表運離總數量欄所示,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兩者差額數量之品項業經原告取回情形下,自應認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示之施工架項目及數量未取回為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可,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力○公司於107年1 2月19日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力○公司嗣於108年1月15日發函 原告終止雙方合約關係,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合意終止雙方合約,乙工區之系爭施工架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力○公司間之合約並不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被告與力○公司 間合約之拘束,被告於原告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未與原告另行約定繼續使用系爭施工架,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於108年1月24日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施工架即無合法之權源,則被告自108 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施工架之日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③被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施工架費用合計已支出高達1,685萬 5,251元,與被告依與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分包契約,被告就 系爭施工架所需支付之契約總價僅有969萬4,308元相較,可知被告就系爭施工架已溢付多達716萬0,943元,顯無就系爭施工架受有任何利益可言云云。惟查,原告與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即單價契約),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已如前述;且被告主張於工程執行期間,被告就乙工區系爭施工架已給付力○公司978萬 8,819元部分,其所提出被證3之估驗計價單為被告自行製作,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提出發票核對以實其說,尚難依被告所舉該等私文書證據認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可採;而證人陳○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7年 12月19日以前的計價都有計價給原告,這個時間點以後,若力○公司跟被告合意終止,就由被告續接,付款給原告,不論是甲工區、乙工區都是針對107年12月19日以前,力○公司 要給付每一筆款項要去現場做估驗,由臺東縣政府委派的建築師事務所跟我們去現場計價,看這期的請求是否有如數,是我親自去的,錢是由力○公司直接開設一個帳戶在被告,由他們公司匯款使用,就乙工區每期原告提出請款,我就跟臺東縣政府委派的工程師到現場估驗,數量無誤後,再由被告匯款,力○公司簽認,被告派遣在我們工地的工地主任呂○ 仁辦理估驗計價,力○公司跟原告終止契約後,再沒有付款給原告任何款項,因為被告拒絕付款等語甚明(見重訴卷第147至149頁),其於臺東地檢署亦證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施工架價金大約已支付施工架之契約價金90%,最後一期施工架被告拒絕付款,後面10%還未付等語(臺東地檢署1 08年度交查字第628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又參以被告 所主張代為支付原告施工架款項係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所示),於原告與力○公司 終止契約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施工架款項。由前開等情,足認原告所取得施工架款項均僅針對108年1月24日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確實未取得被告占用施工架之對價,被告主張有溢付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施工架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萬2,16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乙工區施工架時,按日給付1萬8,989元,是否有理? ①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以110年12月23日(110)昇建工字第110122301號函覆以「㈢依原計價之精神,倘不可歸責於使用者 而有延長仍須使用之施工架應以何標準計價。本所分別說明:…⑵若是承攬廠商(被告)與其施工架協力廠商間之計價則 應視其簽訂契約內容(面積、單價、使用期)而定,因本所未知其合約内容,較無法明確給予建議,僅能粗略給予下列建議來計算延長使用之費用,即:延長使用增加之費用=面積(㎡)×單價(元/㎡)×(合計使用時間-原約定使用時間/原 約定使用時間〈日〉)」等語(見重訴卷第319至320頁): 而本件依原告與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可知(見審重訴卷第23至37頁),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施工架之搭設、拆除及搭設完成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施工架之租賃使用費用,其中系爭合約第4條並約定「⒉如遇工期延宕未能如期讓乙方( 原告)拆架完工,甲方(力○公司)須先將尾款付清予乙方。經乙方同意續租後,甲方再另行支付乙方施工架租金:每日1組架以4元計算,依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計算(以施工架組數計算,不以㎡計算)…」等情,明確約定逾期始能拆架時, 應以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每日租金,不以施工架搭設面積計算。又參以本件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搭設施工架,且系爭合約終止之時間距合約原約定租賃期限(108年3月5日)僅差距41日,故 本院認本案情形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示應給付租金情形相似 ,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施工架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其占用期間未支付予原告之租金,此部分租金金額應以原告與力○公司簽約時衡量施工架已搭建情形後約定之每日1組架4元計算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⑴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為1,404萬6,820元【 計算式:108年1月24日(系爭合約終止)至108年12月20日 (原告開始搬離前一日):4元×8,279組×331日=1,096萬1,3 96元+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0月31日:4元×2,441組(即 如附表未歸還施工架數量-1為組數)×316日=308萬5,424元 】;及⑵自109年11月1日至被告返還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 示施工架之日止,按日給付9,764元(計算式:4元×2,441組=9,7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與力○公司公司契約期間總工程款計算每 日使用施工架金額為6萬3,298元等語,因原告與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除施工架使用費用外,另包含施工架之搭設、拆除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租金費用尚屬過高,難謂合理。又被告主張每日每組施工架之費用應以被告與力○公司合約為準即3.25元、或參原告與莛○公司間約定之租金每日1 元/組等語,因被告與力○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已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力○公司約定使用系爭施工架之金額並不拘束原告,被告欲繼續使用系爭施工架應向所有權人即原告租用,而原告與下包莛○公司間之約定,亦難認與上包間情形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合理。㈤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被告主張就「原告無法律上關係受領之被告所給付甲、乙工區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1,214萬5,548元」行使抵銷部分: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 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查如前所述,原告所取得施工架款項均僅針對108年1月24日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前,是被告主張於107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代力○公司給 付原告第4期至第9期甲工區施工架款項共524萬9,116元、乙工區施工架款項共689萬6,432元(合計1,214萬5,548元),均係原告基於與力○公司間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取得,核屬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得被告代為給付之1,214萬5,548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洵非有理。 ⒉被告主張就「原告擅赴工地拆除系爭施工架所生損害46萬0,2 84元」(如附表事由Ⓐ「因原告擅自到工地拆除施工架,被 告再行重搭」項次所示)行使抵銷部分: ①原告否認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有進場拆除施工架云云,然此部分本院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場確有拆除現場系爭施工架,拆除後尚未將系爭施工架搬運離現場工地時即遭被告攔阻進場乙情,已如前述(見㈢⒊①)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查被告固有於109年間委由莛○公司搭設乙工區A8棟外牆施工 架,並已給付莛○公司「A8棟外牆搭架二處」工程款46萬0,2 8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惟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⒉ 凡非乙方之責,甲方(力○公司)如欲中途停止委託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乙方應件接受。但甲方 應根據乙方實際工作進度核定付款,並終止本工程及雙方之合約關係」(見審重訴卷第34頁),且嗣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與力○公司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力○公司於108年1月15日 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原告與力○公司於108年1月2 4日合意終止雙方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是以,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受被告與力○公司間約定之拘束,原告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分包契約及系爭合約已終止後,而於108年1月21日至23日前往工地現場拆除系爭施工架,欲行使所有權將之取回,尚難認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情形,被告因無法與原告協商達成租用系爭施工架租金金額之合意,於原告拆除部分施工架後,事後自行為自己之利益而僱工再行搭設使用之費用,難認屬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被告此 部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就「原告賠償施工架搭設及拆除未符勞動檢查通知書所指相關規定所生損害399萬3,782元」(如附表事由Ⓑ「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項 次所示)行使抵銷部分: 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年1月23日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乙工區施工架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而要求改善,被告因此委由莛○公司及宏騏工程行進行調整、補強或重搭,因此支付399萬3,78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⒓)。 ②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框式施工架標準作法及檢查重點⒉「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應鋪滿密接之板料使 無墜落之虞,搭拆施工架應設置安全母索及使用安全帶、施工架外側應設置交又拉桿及下拉桿等防止墜落設備」,以及⒈「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側應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 ,說明:⑵為防止施工架作業墜落,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國家標準規定,兩側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⑷如未每層施工架設置補助板或長條型人員防護網等防墜設施,以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表準第59條第1款論處,如墜 落距離達2公尺以上,以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論處。」(見重訴卷第333、335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施工架之交叉拉桿、下拉桿、輔助板以及防護網等防墜設施,均屬施工架组配項目,應由施工架廠商依規定搭設,原告主張此等施工架防護設備均與其施作之施工架工程無涉云云,洵非可採。 ③依證人陳○松證稱:(剛剛證人有提到,在原告拆除後,被告 有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施工架,請問廠商另外進場施作施工架的時間是在何時?)真正時間在108年2月,這部份要查臺東縣政府委託的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日誌。(在原告108年1月21日到23日拆除的時間,沒有其他廠商進廠施作?)當時我還有管理權,我們有派保全在那,進到工地要有職安的訓練,所以一般人進不去。(沒有其他施工架廠商進入?)只有原告的工班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152頁),復參以前述 本院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進場確有拆除現場系爭施工架之事實,足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年1月23日勞動檢查時,正逢原告進場拆卸、欲取回所有施工架期間(已開始拆除2天),被告尚未另行僱工搭設施工架, 現場施工架已有部分拆卸。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有違反規定情形,又原告因力○公司已於108年1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未再承作系爭工程,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進場拆卸取回施工架,尚難認屬任意拆卸施工架,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難謂相合,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欲順利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施工而僱工調整、重搭施工架之費用,難認屬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⒋被告主張就「代原告給付莛○公司未付工程款122萬8,212元」 (如附表事由Ⓒ「被告代原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項次所 示)行使抵銷部分: ①被告有給付莛○公司甲工區A1-A4、B1-B3工程保留款41萬6,80 8元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⒔)。 ②經本院函詢莛○公司,莛○公司覆以:「莛○公司就系爭工程施 工架工程曾為原告之下包商,因原告積欠莛○公司被證58第3 頁項次7『A1~A4、B2~B3之5樓鷹架工程款81萬1,404元,被告 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派代表劉啟安、陳世宏、林珈竹等與我司進行會議協商3次達成共識,協議由被告支付5樓鷹架工程款81萬1,404元,前開工程款以莛○公司與原告間追償給付工 程款『訴訟』或『調解』成立所取得之金額為返還。另被證58第 3頁項次8「A1〜A4、B2~B3工程保留款41萬6,808元,為工程 完工後由被告結算支付。」等情(見重訴卷第369至371頁);復依莛○公司所提供其於108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之搭架工程款墊支暨還款協議書,莛○公司與被告約定「…原告並未 將乙方(莛○公司)應得之5樓(B1~B3、A1~A3)搭架工程款 共計81萬1,404元支付予乙方,目前乙方向原告追償中。甲 方(被告)為本工程順利進行同意先行墊支前述金額予乙方,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甲方同意先行墊支予乙方81萬1,404元…還款⒈乙方須於向原告進 行追償(包含但不限於司法途徑)取得欠款後,以所取得之所有款項於5日內還款予甲方,惟還款金額不超過甲方墊支 總額」等語(見重訴卷第377頁),又參以莛○公司曾向原 告起訴請求搭設A1~A4、B2、B3等工區施工架款項,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後,上訴和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 上易字第7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47至267、 379至381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另案與莛○公司針對返還代墊款81萬1,410元工程款及41萬6,804元保留款訴訟中(見重訴卷第62、66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為使自己所承攬系爭工程後續順利完工而與莛○公司商議,由被告先行暫代墊莛○公司當時已受原告發包施作甲工區施工架工程款81萬1,4 04元及保留款41萬6,808元,且被告均已支付完畢,被告與 莛○公司間並約定工程款部分,由莛○公司向原告追償後返還 ,嗣莛○公司已向原告追償後成立和解。是被告應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給付施工架工程款81萬1,404元,且亦 未致使原告獲有免除對莛○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莛○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向原告追償後之工程款,乃被告與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以如附表項次⒙所示工程款抵銷,非屬有據。 ③至如附表項次⒚所示工程保留款41萬6,808元部分,該部分保 留款既為原告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所保留之金額,且被告係於工程完工後給付予莛○公司,被告與莛○公司間亦未另行約 定莛○公司求償後須返還,堪認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無義務而為了原告之利益支付,此部分被告代原告墊付予莛○公司後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⒌被告主張就「代原告拆除施工架所支出之284萬9,793元」(如附表事由Ⓓ「完工後拆架」項次所示)行使抵銷部分:①乙工區施工完成後,被告有僱工拆除乙工區施工架,並支付拆除施工架費用284萬9,793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⒕)。 ②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有拆除系爭施工架並將施工架運離現場之義務,且拆除及運離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故被告主張為了原告之利益而代為拆除系爭施工架之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抵銷,非屬無憑。惟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委由同一廠商處置及單純委託廠商拆除,拆除費用衡情應有不同,況原告原本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即已進場拆除部分施工架,未拆除完畢運離即遭被告驅離,後被告自行僱工重新搭設使用乙情業如前述,復參諸證人陳○松亦證稱:依照經驗單純拆除施工架,用平方公尺計算,涵蓋外牆表面積,每平方公尺拆價約50元等語(見重訴卷第150頁), 而依前開所述系爭施工架面積約2萬6,000平方公尺,則拆除系爭施工架合理總價應約130萬元(計算式:50元×2萬6,000元平方公尺=130萬元),被告也自承於拆除施工架前未事先 通知原告或力○公司即先行協助拆除等情(見重訴卷第27頁 ),是被告主張之拆除費用284萬9,793元遠高於原告自行拆除之合理費用130萬元,非有利於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金額應以原告所得利益即1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71萬6,808元(計算式:如附表項次⒚所示之工程保留款41萬6,808元+事由Ⓓ「完 工後拆架」130萬元=171萬6,808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 得利債務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171萬6,808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之 數額1,404萬6,82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33萬0,012元(計算式:1,404萬6,820元-171萬6,808元=1,233萬0,012元)。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僅請求779萬2,512元(見審重訴卷第11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續㈦狀變更為2,695萬2,162 元(見重訴卷第283至285頁),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重訴卷第169頁),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書續㈦狀繕本逕予送達於被告之日期,本院視為1 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送達日(見重訴卷第305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779萬2,512元部分自108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453萬7,500元)自110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工程乙工區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33萬0,012元(含其中779 萬2,512元部分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53萬7,500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利息)暨自109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未歸還數量欄所示物品之日止 ,按日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之施工架品名及數量,見重訴卷 第369頁):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購入 數量 運離 總數量 未歸還 數量 新品-未歸還 金額(含稅) 中古品-未歸還 金額(含稅) 1-1 CNS鋼管施工架_新品 支 6,010 3,568 2,442 101萬2,820元 - 1-2 CNS鋼管施工架_新品 支 2,270 2,270 - - - 2-1 CNS水平踏板60大_新品 片 4,290 1,562 2,728 153萬2,454元 - 2-2 CNS水平踏板60大_新品 片 1,185 1,185 - - - 2-3 水平踏板60_中古 片 575 - 575 - 26萬4,500元 3-1 CNS水平踏板30小_新品 片 50 - 50 2萬2,050元 - 3-2 水平踏板30_中古 片 380 - 380 - 7萬9,800元 4-1 CNS交叉拉桿_新品 支 7,200 3,200 4,000 49萬5,600元 - 4-2 CNS交叉拉桿_中古 支 4,470 - 4,470 - 37萬9,950元 5 CNS調整座_新品 支 2,300 - 2,300 25萬3,575元 - 6-1 CNS壁拉桿_新品250 支 350 - 350 3萬8,588元 - 6-2 CNS壁拉桿_新品250 支 100 - 100 1萬0,500元 - 6-3 CNS壁拉桿_新品250 支 460 - 460 5萬7,960元 - 6-4 CNS壁拉桿_新品250 支 200 - 200 2萬5,620元 - 6-5 CNS壁拉桿_新品350 支 160 - 160 2萬3,520元 - 6-6 CNS壁拉桿_新品350 支 200 - 200 2萬9,820元 - 7 中欄杆_中古 支 9,770 4,350 5,420 - 16萬2,600元 8-1 鐵爬梯_中古 支 180 53 127 - 7萬6,200元 8-2 鐵爬梯_新品 支 20 20 - - - 9 調整座_中古 支 200 - 200 - 1萬1,000元 10 三角架2.4M_中古 支 125 109 16 - 1萬1,200元 11 三角架1.8M_中古 支 65 - 65 - 3萬1,200元 12 三角架1.5M_中古 支 140 - 140 - 4萬9,000元 13-1 八字扣 粒 200 - 200 5,880元 - 13-2 八字扣 粒 200 - 200 4,830元 - 14 三角架轉接板_新品 個 36 - 36 1萬5,120元 - 15 叉銷 支 27,500 - 27,500 3萬4,650元 - 16 蓮霧頭 組 600 - 600 9,450元 - 17 鐵管6M_新品 支 500 274 226 7萬8,309元 - 18 鐵板(三角架)_新品 片 350 217 133 8萬6,583元 - 小計 373萬7,329元 106萬5,450元 合計 480萬2,779元 (原告誤繕為480萬2,778元) ※備註:運離由單價高者先扣除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除甲工區及乙工區施工架工程款1, 214萬5,548元外,其餘部分總表): 工區 項次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事由 乙工區 ⒈ A8外牆搭架二處 46萬0,284元 Ⓐ因原告擅自到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再行重搭 ⒉ 圍網 36萬0,08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⒊ A5~A8、B4~B6、C1~C2(乙工區)3、4、5樓壁拉桿裝 64萬8,00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⒋ 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欄杆恢復 79萬0,95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⒌ 內側下欄杆恢復 61萬4,40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⒍ C1~C2壁拉桿 1萬8,00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⒎ 外部鋼管鷹架(A5、A8) 62萬7,60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⒏ 搬運鷹架(A5、A8) 19萬8,000元 Ⓓ完工後拆架 ⒐ B4鷹架補強工程 1萬2,00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⒑ A6、A7拆架及搬運工程 81萬1,680元 Ⓓ完工後拆架 ⒒ C1、C2拆架 45萬2,640元 Ⓓ完工後拆架 ⒓ C1、C2收料搬運 1萬8,000元 Ⓓ完工後拆架 ⒔ 拆架 58萬5,011元 Ⓓ完工後拆架 ⒕ 改架搭架拆架(B1~B3) 21萬2,976元 Ⓓ完工後拆架 ⒖ 改架搭架拆架 57萬1,486元 Ⓓ完工後拆架 ⒗ 改架搭架 8萬6,292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小計 646萬7,399元 (被告誤繕為646萬7,398元) 甲工區 ⒘ 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欄杆恢復 83萬6,460元 Ⓑ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 ⒙ A1〜A4、B1〜B35樓鷹架工程款 81萬1,404元 Ⓒ被告代原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 ⒚ A1~A4、B1~B3工程保留款 41萬6,808元 Ⓒ被告代原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 小計 206萬4,672元 總計 853萬2,071元 ※備註: ㈠事由Ⓐ「因原告擅自到工地拆除施工架,被告再行重搭」(項次⒈):46萬0,284元。 ㈡事由Ⓑ「原告搭架不符規定,遭勞檢開單,被告僱工調整/重搭」(項次⒉至⒎、⒐、⒗、⒘):合計399萬3,782元。 ㈢事由Ⓒ「被告代原告付款給下包莛○公司」(項次⒙、⒚):合計122萬8,212元。 ㈣事由Ⓓ「完工後拆架」(項次⒏、⒑至⒖):合計284萬9,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