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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宗翰

上訴人
即原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訴人
即原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下分別稱盈富公司、渣打銀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即被告2 人債權,參照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2 人較原第一審判決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而盈富公司因上訴人聲明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995,459,651 元(即次序1 執行費原可受分配42,536,454元+次序8 原可受分配1,952,923,197 元=1,995,459,651 元;至次序7 原可受分配即為3,148,938,811 元,未因上訴人聲明而減少分配款);渣打銀行減少之分配金額則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併案執行費可受分配之14,124,337元,故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應為2,009,583,988 元,並與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發還剔除金額2,015,020,900元之訴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至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渣打銀行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本票債權原本1,788,198,615 元。又上訴人聲明第2 項、第4 項為形成之訴,第3 項則為債權消極確認之訴,兩者經濟目的顯非同一,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上訴利益為3,803,219,515 元(2,015,020,900 元+1,788,198,6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484,878 元。另上訴人已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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