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六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附表一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曾明棋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訴外人曾明棋為擔保前開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竟以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交付3千萬元予原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強制執刑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 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曾明棋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作為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及擔保。斯時,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4千萬元債權,由原告之股東賴甫宗 (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股東曾明煌,偕同被告、訴外人林文郎及陳宋榮代書,於107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由曾明棋提供抵押設定資料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不僅全程參與且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嗣後因曾明棋還款拖欠,故被告委請陳宋榮代書於108年2月10日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賴甫宗完全知情,並曾傳訊陳宋榮代書表示願意配合處理查封相關事宜等語,足證其全然知情,亦徵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上揭債權債務關係,況曾明棋本為原告之負責人,於原告之大股東在場時,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曾明棋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抵押債權亦為偽造等語實屬無稽。又被告因原告之要求而將出借款項4千 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參與私募股票,此作法係按原告所指示之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原告公司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公司現時負責人賴甫宗不僅於曾明棋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全程在場,並曾表示願配合查封相關程序,另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屬偽造,乃一面之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 年12月5 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輝(即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被告均在場。 ㈤由被告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並全數以蘇 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經交付原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告更因系爭本票而以附表二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現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不成立,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涉及被告得否實行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其上之印章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屬偽造等語,執票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主張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上面所蓋用之印章云云。經查,證人曾明棋到庭證稱:「(問:提示審重訴字卷第27頁,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發?)是我簽發的,當時我是做買賣所以是在當時簽發的,我在買賣全天安股權事件裡只是一個人頭,我弟弟曾明煌是中間人,我當天才見到賴甫宗及林家毅、林文郎、陳尤莉,我去的時候相關的買賣都談好,我只是負責簽名。我做這個人頭並沒有任何利益給我,買賣細節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簽的東西都是他們拿來的,我也不清楚全天安公司有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陳尤莉。...當天我簽完名,章是陳尤 莉、林文郎那邊的代書拿來蓋的。(問:那章是誰提供的?)賴先生拿給我,當天坐下來全部交給代書蓋。」等語(本卷第112-113頁),又證人林文郎到庭證稱:「本票 是當場開立給我的,...賴甫宗當時把印章都交給宋代書 ,他如果故意拿兩套,那就是欺騙,我不知道賴甫宗拿幾套給代書,我也沒有注意看。」等語(本卷第120頁), 再證人陳宋榮到庭證稱:「我只是單純辦抵押設定,他們找我去辦的時候都已經談好了。他們抵押權設定的原因及借貸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全天安公司辦理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當面請曾明棋本人簽的,除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沒有再請他簽其他的文件。當時我有提到如果是借貸的話,應該要有本票,我跟他說我空白本票放在車上忘了帶,他們之間有人說他們有本票,所以我就沒有下去拿。他們當時沒有把他們所講的本票拿給我看。擔保債權總額、種類及範圍等資料是我問陳尤莉說要設定多少錢,他說三千萬元,我就照著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也是照他們跟我講寫的,之前陳小姐已經先跟我說他們要怎麼樣設定,去那裡我就請他們簽名用印。因為陳小姐跟我說房子沒有那麼高的價值,寫4千萬 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天就改成3千萬元。簽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當天有很多人在場,我是第一次去那裡,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尤莉,印象中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有看到賴先生。...(問: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 時候,使用的公司大小印章是誰交給你的?)那天我人大部分都不認識,只有曾明棋坐在我旁邊,到底是曾明棋拿給我,還是賴先生,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在場 的人是否都有認知到有要開本票來擔保債權的情況?)有啊,他們都知道要開本票。」等語(本卷第158-161頁) ,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甫宗到庭陳稱:「雖然在107年 11月27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明棋,但公司股權我只移轉部分小部份給曾明棋,大部分股權還是在我這裡,所以公司所有權狀,印鑑、公司變更登記表都在我手上,所以 107年12月5日林家毅、曾明棋、曾明煌說要帶人下來看房子,主要是林家毅跟我說,沒有特定說要帶的人是何人,也沒有說那天就要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我只知道有人要來看房子,請我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有權狀及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去了之後,我就把東西交給曾明棋,我就帶人看房子狀況接待他們,後來他們就到會議室談事情,我就在那裡走來走去,我沒有全場在會議室裡面。」等語(本卷第280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述,曾明棋既為系爭 本票簽發時原告之負責人,證人曾明棋亦已坦認系爭本票上面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賴甫宗亦不否認當日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曾明棋,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情事,未另舉出證據以推翻上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經交付原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原因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否認已收受借款,債權人自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2、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借款金額,故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不成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曾明棋以及當時實質控制原告公司之曾明煌指示被告,將4千萬元借款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以此方式作為借 款之交付,故4千萬借款乃匯到清惠光電公司認股專戶, 業已交付原告云云,並聲請傳訊本件借貸案之另一位金主林文郎到庭作證,且表示系爭借貸案之4千萬元借款係由 被告與林文郎各出資一半(本卷第283頁),經查: ①訊之證人林文郎到庭證稱:「林家毅是中間人,剛開始是林家毅來找我跟陳尤莉說有一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光電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元,他說要拿全天安公司的房子做設定抵押,因為全天安公司的房子評估起來大概只有2000萬元,不足的2000萬元就以轉投資清惠光電的股票做保證,這些細節我跟林家毅、曾明棋、曾明煌都有談過。因為這麼高的金額我一定要很慎重,也一定要見到當事人,當事人就是全天安公司董事長曾明棋,否則4000萬元的金額哪有這麼草率就借出去了。...12月5日辦理房屋設質抵押,12月6日宋代書向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抵押核准後宋代書 通知陳尤莉,也把核准的文件傳給陳尤莉,陳尤莉才可能匯款,如果設定沒有完成,就不可能去匯款。(問:請提示被證4匯款憑證,這筆陳尤莉之匯款憑證是否即係要借 給全天安公司之款項?)是,借給全天安公司去轉投資清惠光電的股票。...(問:你剛剛說他們不夠的2000萬元 要用私募股票來當保證,就這個部分你們有無跟他簽任何保證文書?)沒有。(問:蘇鳳娥是何人?)我們提供的人頭,因為他要跟我們借錢,所以股東的人是我們提供的,預防他們把股票賣掉。現在股票還在我們人頭的名下,如果他們還錢,我們就會把股票給他,房子也會還他。」等語(本卷第117-120頁),可見被告雖匯款4千萬元至清惠公司募股專戶,卻係以被告所指定之蘇鳳娥名義持有前開清惠公司股票,並非由原告公司名義持有。 ②證人曾明棋到庭證稱:「是我弟弟(即曾明煌)跟我說要做人頭,林家毅要買賣全天安公司的股份,全天安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大概就是這樣。(問:被告辯稱你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表示全天安公司要認購清惠光電公司私募股份,有資金需求,跟他借肆仟萬,是否有這件事?)沒有,也沒有開口跟他借錢。我107年12月5日簽約完後我沒有跟任何人有接觸。(問:被告辯稱你同意全天安公司用蘇鳳娥的名義向清惠公司參與增資的應募,於全天安公司還清款項再由蘇鳳娥將清惠公司款項移轉回原告,是否實在?)沒有這件事。(問:被告辯稱你有指示他將錢匯到清惠光電公司認股專戶,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本卷第113-114頁),顯見時任原告負責人之曾明棋既未指 示被告將4千萬元借款以認購清惠公司股票代交付,亦無 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指定之人持有上開清惠公司股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③又證人林峻輝(即林家毅)到庭證稱:「因為清惠光電公司在106年底我有參與投資,過程中也有以股東角色協助 公司經營,107年因為清惠光電公司財務狀況一直沒有改 善,我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的投資人,他們兩人知道這件事就表示要投資。一開始他們並沒有說他們投資的資金來源要怎麼做,本來我們有講好一個4千萬元的額度,當時 為他們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因為增資要董事會先通過,後來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跟我說他沒有現金,但他有一間公司,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陳尤莉,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架構,討論的過程中他們倆兄弟都有一起參加。後來曾明煌帶我去跟賴甫宗碰面,我才知道他要用來投資的公司叫全天安公司,架構就是以全天安公司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然後跟陳尤莉借錢,當時陳尤莉評估這個房子的價值不到4千萬元,他 們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字要先掛在陳尤莉那裡,等到4千 萬元還完以後,陳尤莉會把房子塗銷與4千張股票過還給 曾明煌二人,當時並沒有把這個協議用書面寫下來。.. .(問:你介紹他們跟陳尤莉借錢時,有沒有跟陳尤莉說明全天安公司原來是賴甫宗的,曾明煌他們才剛買過來公司的股權這件事?)我記得我們在討論融資條件的時候,曾明煌沒有提這件事情,所以他們也不知道全天安公司是賴甫宗的,也不知道之前全天安公司的買賣情況。因為以金主的角度,他比較在意不動產跟股票的價值。(問:在洽談過程中曾明煌兄弟是誰主導?)曾明棋雖然都有在場,但感覺上是曾明煌在主導,因為都是他在跟我談。...借 款後約定還款時間到了,曾明煌說他沒有錢,基於對金主的誠信和保證,我自己大概還了1800萬元左右」等語(本卷第163-165頁、第172頁),及上開證人林文郎證稱,已由林峻輝清償1850萬元一節,另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賴甫宗與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之 簡訊內容提及,「有關妳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全天安公司房產之事我能理解及尊重,因為林家毅Jerry所帶給你 們資金借貸上的重大問題也同樣困擾纏著我11個月了.. .十天前(10月17日中午過後)Jerry突然失聯,狀況就急 轉而下了。由於法拍執行逼近,我一直要求他必須及時籌足款項清償林文郎董事長的貸款餘額,1017那天上午他回答我說正積極地和金主洽談借貸,結果中午就突然失聯,.. .曾氏昆仲和我簽署全天安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並取得變更為負責人,和林家毅計畫用全天安房子作為抵押取得借款資金去完成清惠公司的私募並由此運作資金來支付給我...後來,林家毅找到林董和陳小姐出資來辦理了這事, 在12月6日如期完成了清惠公司的私募案。事後,曾氏兄 弟主張未收到陳小姐匯給他們任何資金款項且也未獲得任何私募股票,卻承擔了刑責...」等語(本卷第355頁),可見與被告洽談以借款金額4千萬元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 票,及同意將前開募得之清惠公司股票由被告指定之蘇鳳娥名義持有作為借款擔保,乃係林峻輝、曾明煌,而非時任原告之負責人曾明棋,是前揭被告與林峻輝、曾明煌間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與原告無涉,故難認系爭4千萬元借 款業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據,為有理由。 3、基上,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欲擔保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取得,然被告所出借之款項,並未由原告實際取得,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債權人既未能證明借款已交付予債務人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1、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將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 有據。 2、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訴請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全天安有限│107年12月5日│3,000萬元 │(未載)│000000000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性質 │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 │1113/300 │ │ │ │水源段561地 │ │ │ │ │ │號 │ │ │ ├─┼───┼──────┼─────────┼─────┤ │2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 │1113/300 │ │ │ │水源段561 -1│ │ │ │ │ │地號 │ │ │ ├─┼───┼──────┼─────────┼─────┤ │3 │建物 │ │1975建號/高雄市0 000 0 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4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5 │建物 │ │1976建號/高雄市0 000 0 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 │ │之1 │ │ ├─┼───┼──────┼─────────┼─────┤ │6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7 │建物 │ │1977建號/高雄市0 000 0 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8 │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79/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9 │建物 │ │1978建號/高雄市0 000 0 0 0 0 00區○○路00號9樓 │ │ │ │ │ │之1 │ │ ├─┼───┼──────┼─────────┼─────┤ │10│建物 │ │1989建號/同上建物 │104/10000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