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筌余企業有限公司、王吳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王冠升 被 告 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投標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煉鋼廠EAF2集塵系統效能提升設計製造安裝工程」標案(以下簡稱「業主標案」),經接洽被告是否承作其中之部分集塵工項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以下簡稱「第1份報價 單」)記載可由被告承攬之工項及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6000元。原告同意後,被告在106年11月間進場開始施作,兩造即依該份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履約完畢。然而,被告施作至107年2月13日止即退場,且僅完成其中項次1、2、4及5所示工項(以下簡稱「已施作工項」),明確拒絕續行施作其餘未做之工項,原告迫於業主標案有完工期限,因而將第1份報價單項次 3、8、9所示工項( 以下合稱「本件爭議工項」)交由訴外人弘大機械有限公司、頂鈦工程有限公司、聖睿實業有限公司及非洲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第三方廠商(以下分別簡稱「弘大公司」、「頂鈦 公司」、「聖睿公司」及「非洲公司」) 施作,因而支出 工程款共647萬140元。扣除本件爭議工項依第1份報價單原 應付給被告之報酬合計96萬元後,原告額外所付之551萬140元屬因被告上述不完全給付行為、給付遲延及已不能給付之情事所生損害,應由被告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32條及承攬契約關係(見重訴卷1第176頁、卷2第174頁)請求被告給付551萬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之請求本金為647萬140元,經減縮為551萬140元(見重訴卷2第178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述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相符,故以減縮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第1份報價單僅為粗略估價,已明確記載 如有增加項目另行報價,且報價有效日期為30日。因此,本件兩造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但被告應施作之工項不應以第1份報價單為準,而是於原告通知被告可進場施作、被告 取得圖說之時點即106年12月為兩造契約成立時點,並依被 告同意施作之已施作工項(即1、2、4、5項)為其應履行之範圍,亦因而另於107年3月10日、16日向原告提出第2、3份報價單(以下各簡稱為「第2份報價單」、「第3份報價單」,內容見審重訴卷第85、87頁),應作工項即為已施作工項,故被告並無其餘應作未作之工項。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引用兩造亦為當事人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所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 第130頁,以下並為文字調整) ㈠原告承攬業主標案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與燁聯公司簽訂設 備買賣合同。原告將其所承攬之燁聯工程之工作交由被告承攬(兩造就被告承攬之範圍則有爭執)。 ㈡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傳真給原告第1份報價單;於107年3月6日、10日又傳真給被告第2、3份報價單。 ㈢被告上述3張報價單上之「王執行長、張S」,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王冠升」、訴外人「張綺佳」。 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5日、107年6 月20日先後已支付被告共250萬元。 ㈤被告施作工程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12日。 ㈥業主工程於107年9月26日通過燁聯公司驗收。 ㈦第2、3份報價單內容「等同」原告第1份報價單項次1、2、4、5項目。 ㈧被告已完成第2、3份報價單全部項目之工作,即被告已完成第1份報價單項次1、2、4、5項目。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項,除已施作工項外,尚有包含本件爭議工項,因被告未做且拒絕履行,據依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所付之工程款551 萬140元。而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條文是否有據,均立基於本 件爭議工項確實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此一事實存在。但被告就該項事實存否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應由原告先舉證該事實之主張可採,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對於兩造如何洽談被告應施作之工項等契約內容,被告原於1 06年9月25日確實先傳真第1份報價單給原告,並無爭議。然而,契約之成立,指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皆可(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就契約內容確實互為表示一致,方才成立契約,除明示之外,默示方式亦無不可。而報價單固然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可接受內容、期限、條件等之契約表示,但仍僅為議約之先行階段,仍應檢視報價單之記載意思、他方如何回應、雙方有無續談、調整等後續情境,才能查認契約最終有無成立以及有無納入報價全部內容,尚無法逕以報價單之提出即可認定契約已經成立且契約與報價內容全然一致。又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見民法第158條規定)。 ㈢被告提出之第1份報價單,除已施作工項外,固然尚有列入本 件爭議工項,可見被告確實有意接受將本件爭議工項納入其應施作之工項內容,因而列入報價項目,此見被告於報價單中間位置註記「以下報價,已知道的工作項目抓大約的金額,如有增加項目另行報價」,確認本件爭議工項亦在被告已知悉之工作項目,足可印證。然而,被告在備註欄尚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30天」,設定另一方即原告應在收受30日內即106年10月24日前須回應是否接受該份報價內容,參依 上述民法第158條規定及該約定之文義,當指被告所提報價 須由原告回復確認是否接受,方能確認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否則如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答復接受,該份報價即行失效。 ㈣在被告提出第1份報價單之後,兩造後續如何洽談乙節,證人 即原告承辦人員王冠升證稱:兩造間之工程由我與被告負責人李明亮接洽。被告在提出第1份報價單之前,兩人在(106年)7、8月有會同去現場,已就整體集塵器、風管、風門、電動風門等即第1份報價單所列9項工項已有談妥,但沒有談到工程款金額。在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提出第1份報價單後 ,原告於(106年)10月有向被告表示答應被告的報價,被 告才願意開始施作等語(見重訴卷1第156頁),然經再次向王冠升詢問在第1份報價單之後,究竟有無明確回復被告是 否接受該份報價內容,王冠升則稱:收到第1份報價單之後 ,是沒有刻意回復,被告中間也沒有更新報價內容。被告拿到圖說時說要實做實算,但是我們(原告)認為要以第1份 報價單為準,因此雙方對此部分那個時候並沒有共識,不過我有跟他說就是要以第1份報價單為準等語(見重訴卷2第174、175頁),足見原告承辦人員王冠升固然先就工項包含本件爭議工項已與被告口頭談妥,但既尚未就金額議定,契約尚未成立。而之後被告雖因而出具第1份報價單,並且列明 可做工項,補入報價待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但原告並未積極回復,當非如其原本所稱在次月即106年10月有回復被告。 審酌報價單之工項固經兩造事先談妥,但既有報價金額尚待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原告消極未答復,尚難認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做作同意報價內容之情事。又被告保持沈默,未再查問原告之狀態而言,被告顯然僅在等待原告訊息而已,客觀上亦與默示意思表示之程度有間,均難以作為認定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參以原告於業主燁聯公司簽約時點為於106年11月13日,足見原告再次接觸被告,要求被告開始 履約之時點,已在被告設定答覆期限即106年10月24日之後 ,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進場時,第1份報價單已然失效,則依 上開所述,除被告仍願同意外,即無從逕以第1份報價單強 要被告作為兩造契約成立之內容。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既願進場施作,等同同意以第1份報價單作為 契約內容等語。然而,王冠升亦提及通知被告可開始施作時,被告雖然仍願承接本件工程,但就承接之可行金額已然表示不再依原本報價承接,而欲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因在於被告認知原本之第1份報價單報價過低,或將無利潤甚或 虧損。則依上述被告實際進場或開始製作風管前之商議過程,被告顯然已不願再按第1份報價單承接工程,亦即不願再 以第1份報價單作為契約內容,而其雖然仍願進場,當因已 決意將採實作實算之模式向原告請領報價,因此於106年12 月間即先行製作風管,並自107年1月29日至107年2月12日止進場施作已施作工項後,即拒絕續作其他工項包含本件爭議工項(見重訴卷2第175頁),亦因此後續另製第2、3份報價單,改以已施作工項為該2份報價內容向原告請款,且請款 金額已與第1份報價單有所差異而且更高等情事,可茲明證 。而王冠升雖然仍向被告要求以第1份報價單為準,但被告 既已明白表示反對,告知要改按圖實作實算,且進場施作之工項並未及於本件爭議工項,即無法單因原告有所要求後,而被告仍有進場之舉措,即可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第1份報 價單作為契約之表示。 ㈥至於原告另行接洽之第三方廠商,其中非洲公司乃於被告107 年2月12日退場之後,方由原告接洽承作工程,並非被告接 洽乙節,經非洲公司負責人張立成證述在卷(見重訴卷1第211、215頁);聖睿公司人員楊子漢則證稱:聖睿公司只提 供設備,不提供安裝。最初是被告來詢價,因此提供報價給被告,也有議價及降價,但被告遲無下文,沒有確定到底要不要執行。我只知道好像要趕在12月或農曆1月前,最後來 不及了,才有原告直接跳出來跟我重新談價,並由原告跟聖睿公司簽約等語(見重訴卷1第235、245、247頁);頂鈦公司人員劉自展證稱:最初接洽原因是被告負責人李明亮這邊,去看了現場之後,一開始是跟李明亮溝通,感覺上現場都是李明亮在處理,由李明亮在溝通協調現場包商,但王冠升也在現場,我問報價要找誰接洽,不知是誰說,但最終由原告的王冠升接洽,所以報價給他,李明亮沒有參與議價過程等語(見重訴卷1第263至26頁);弘大公司負責人張耀堂證稱:本件由王冠升於107年4月16日與我接洽,由我報價。最初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李明亮,李明亮原本要找我朋友做這個工程,我朋友不行,才找我做。我跟李明亮連繫,李明亮要我直接找原告聯絡,所以後續就都跟原告王冠升聯繫等語(見重訴卷2第116、117頁)。依上開證述,第三方廠商其中 弘大公司、頂鈦公司雖經由李明亮之轉介而承接本件相關工程,但尚非由李明亮直接轉包;非洲公司且與李明亮並無接觸。而聖睿公司最初雖由李明亮詢價,但最終仍由原告直接與之簽約,亦非由被告轉包才承作工程,均無法推認被告進場時已有同意將本件爭議工項納入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內,再予以轉包給第三方廠商施作。 ㈦至於原告雖提及被告在退場之後,仍有參與業主工程後續107 年3月30日、5月22日會議,並提出會議資料所載出席人員為證(見重訴卷1第141、143頁),但遭被告否認仍有出席該 等會議。惟無論被告負責人究竟有無出席會議,均無從回溯證認被告於進場時即願再以第1份報價單作為契約成立之內 容;以被告另再以第2、3份報價單向原告請款之態度而言,亦無法以出席之行為作為被告認可同意本件爭議工項即屬其應施作及負責之工項。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認第1份報價單其中所列之 本件爭議工項已屬兩造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被告雖未施作,並不構成給付遲廷或給付不能或遲延、不完成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32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51萬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