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林靜 林國本 林金生 林金山 林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國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林國榮(下稱被告林靜等5 人)固抗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如下所述乃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告楊惠宗乃自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存款,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審重訴字卷第51頁、第55頁)、取款憑條(見審重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查,足見行為地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原告對於被告林靜等5 人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本院即有管轄權,而原告就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尚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原告依諸前開規定將對被告林靜等5 人之關於訴之第一至三項等數宗訴訟,向對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具有管轄權本院合併提起,於法自無違誤,是被告林靜等5 人抗辯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杏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其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為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而被告楊惠宗則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擔任伊之董事,林美杏於擔任董事長期間雖未自行處理伊之事務,但依被告楊惠宗之建議開立銀行及證券帳戶,將伊之印鑑、存摺等交付被告楊惠宗,授權被告楊惠宗為伊進行證券交易並管理伊之事務,惟: ⒈被告楊惠宗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自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770 萬元、300 萬元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林美杏與被告楊惠宗利用保管伊財物之機會,將伊財產合計1,820 萬元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並支付匯款手續費90元,已構成侵占罪、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美杏、被告楊惠宗連帶負賠償責任。如林美杏、被告楊惠宗不構成侵權行為,林美杏與被告楊惠宗分別為伊之董事長及董事,與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竟未將領出款項用於伊之營運,反而悉數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其等顯已逾越權限,且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於委任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加害給付,造成伊受有18,200,090元之損害,林美杏與被告楊惠宗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林美杏就前述18,200,09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⒉被告楊惠宗又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時間,自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惠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楊惠宗、林美杏已構成侵占罪、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美杏、被告楊惠宗連帶負賠償責任。如林美杏、被告楊惠宗不構成侵權行為,林美杏與被告楊惠宗分別為伊之董事長及董事,與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竟未將領出款項用於伊之營運,反而悉數匯入被告太允公司帳戶,其等顯已逾越權限,且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於委任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加害給付,造成伊受有285 萬元之損害,林美杏與被告楊惠宗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惠宗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太允公司帳戶內以供作被告太允公司營運利用,乃是基於執行被告太允公司之業務,則被告楊惠宗執行被告太允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前述285 萬元損害,被告太允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楊惠宗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太允公司就前述285 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而被告楊惠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此應與被告太允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林美杏嗣將伊之大小章交付被告林國榮,由被告林國榮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自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入林美杏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額則為現金提領,被告林國榮、林美杏已構成侵占罪、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美杏、被告林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林美杏為伊之董事長,與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竟將伊印鑑、存摺交付被告林國榮,縱容被告林國榮恣意提領款項,將伊資金中飽私囊,或是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或是為被告林國榮取走現金,其顯已逾越權限,且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於委任關係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加害給付,造成伊受有994 萬元之損害,林美杏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國榮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內,林美杏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而被告林國榮現金提領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額,且於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後,分別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7 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5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榮返還之。 ㈢林美杏業已死亡,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靜等5 人繼承之,且被告林靜等5 人向本院提出遺產稅證明書上未記載林美杏之遺產即伊之股份10萬股(核定價額3,899,811 元),足見其等於105 年8 月24日申報遺產稅時未主動申報林美杏此項遺產,而被告林國榮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才自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900 萬元匯入林美杏帳戶內,林美杏當時應無支應該等鉅款之需求,然林美杏死亡時銀行中無此筆鉅款,被告林靜等5 人竟無人質疑款項下落,卻未將之列入遺產中申報,顯有隱匿林美杏遺產之情,另被告林國榮否認侵占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款項,且於林美杏死亡後拒絕歸還,當係認為該等款項為林美杏遺產,是依林美杏繼承人之抗辯,其等顯係隱匿林美杏之遺產,另被告林國榮將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款項以現金領出,再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至林美杏個人帳戶後,又於林美杏過世前轉匯至林美杏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最後全部提領一空,被告林國榮已構成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故而,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林靜等5 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伊應得向被告林靜等5 人及楊惠宗請求連帶給付18,200,090元,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85 萬元,向被告林靜等5 人請求連帶給付994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與。並聲明:㈠被告林靜等5 人及被告楊惠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靜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靜等5 人則以:林美杏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水臨自77年間陸續成立被告太允公司、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超鈺有限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復因尼克森公司上櫃而須將股權分散,再設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原告,用以買賣尼克森公司股份,是前揭公司均為楊水臨、林美杏及訴外人楊惠郎、楊惠生等出資之家族企業,由楊水臨掌管決定。林美杏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曾懷疑被告楊惠宗涉有詐欺、侵占原告資產罪嫌,而以原告為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楊惠宗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陳以楊水臨生前曾交代其處理原告買賣股票事宜,並向其表示不要讓銀行帳戶靜止,資金經常進出對於銀行貸款評分有益,因此原告於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以及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楊惠宗保管,並進行資金調度。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25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乃認被告楊惠宗確實有進行各帳戶間資金移轉,但是楊水臨死亡前,各帳戶間即有資金互相流通,且有用以購買尼克森公司股票、投資國泰債券之情,而原告於98年底只持有尼克森公司股票15萬股,至101 年則共計持有2,602,739 股,是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楊惠宗,應難僅以原告款項匯入該帳戶即認林美杏侵占原告款項,且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係匯入被告太允公司帳戶,而非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內或有私用之情,亦難以林美杏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逕認林美杏有何侵害原告資產之情,而林美杏於發現原告大小章遭被告楊惠宗擅自使用,原告款項似遭被告楊惠宗私下移轉後,曾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欲追究、釐清資金流向,是林美杏並未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資產,亦無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林美杏確有授權被告楊惠宗處理原告事務,並交付大小章及存摺與被告楊惠宗,匯入林美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業已流回原告帳戶內,難謂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此應為基於經營公司及家族企業之考量,授權有商業知識背景之董事即被告楊惠宗進行必要資金調度及投資,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林美杏於104 年間因行動不便曾委請被告林國榮偕同其至銀行辦理資金調度事宜,以林美杏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又為家族企業,並參諸楊水臨生前資金統籌模式,足見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及匯款紀錄,只能說明林美杏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確實曾本於董事長地位,以營運公司之目的而調度公司資金,是林美杏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未曾藉職務之便盜領原告存款,伊等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縱認伊等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並未隱匿林美杏遺產情節重大,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應僅需在繼承林美杏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太允公司、楊惠宗則以:原告現在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惠強及被告楊惠宗之父楊水臨生前於77年間陸續設立被告太允公司及原告,用以買賣尼克森公司股份,而該等家族企業間資金籌措運用均由楊水臨掌管決定,楊水臨死亡後,被告楊惠宗依循楊水臨處理模式,為本件資金調度使用,並依99年間原告負責人林美杏授權買賣原告所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份,嗣於101 年5 月16日林美杏終止委任授權後,被告楊惠宗清理各公司與林美杏間往來帳戶,已平衡各該同業往來款項,並無侵占或背信等犯行,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楊惠宗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楊惠宗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太允公司、楊惠宗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以投資尼克森公司之股票為主要業務,又於98年6 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由林美杏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直至林美杏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㈡林美杏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被告林靜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楊惠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持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楊惠宗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持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將其中770 萬元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楊惠宗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持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惠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太允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林美杏自98年5 月27日起至其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為止,為原告之董事長,而被告楊惠宗則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又被告楊惠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原告之大小章,自原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其中750 萬元、770 萬元、300 萬元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持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惠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太允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太允公司、新延公司、尼克森公司都是楊惠強早年創業設立之公司,因當時公司法對於設立公司之股東人數設有下限,始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嗣為辦理尼克森公司上櫃程序,並鞏固楊惠強於尼克森公司之經營權,再借用親友名義設立亮嘉公司、亮源公司及原告,因此該等公司都是楊惠強負責營運,楊水臨等人從不曾經營管理云云。惟: ⑴原告前於98年間之董事長為林美杏,董事為楊惠生、楊惠宗,監察人則為楊水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0 至191 頁),而楊水臨為楊惠強、楊惠生、楊惠宗之父、林美杏之配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屬由同一家族成員組成之企業。又原告對於被告太允公司、新延公司、尼克森公司、亮嘉公司、亮源公司及原告之股東成員多為其親友乙節,既無爭執,足見該等公司股東均為楊水臨家族成員。再參諸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公司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都為楊惠強,只是因為當時公司法對於設立公司之股東人數設有下限,因此楊惠強不得不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足認前述公司均是楊水臨家族成員構成、經營之家族企業。 ⑵楊水臨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尼克森公司股票非楊惠強所有,而為其所有,超鈺公司即尼克森公司前身金融都是其管理,公司印章、存摺都在其身上,要支出金錢需經其同意等語;於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曾使用楊惠強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因當時由楊惠強擔任董事長,為提高楊惠強銀行信用及社會地位,而使用楊惠強帳戶等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5 、2191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77年設立太允公司,楊惠郎、楊惠宗、楊惠生都有出資,又於91年間成立新延公司,新延公司資金都是從太允公司移轉而來,超鈺公司是由新延公司及其個人提供資金設立,尼克森公司成立的資金是從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一路延續而來,亮嘉公司、亮源公司及原告成立資金都是從尼克森公司而來,都是屬於家族企業,其當時有將錢存入楊惠強帳戶內,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及個人之金錢都混在一起,楊惠強2 個帳戶由其管理,公司的錢、個人的錢都有匯入帳戶內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61 頁、第80頁、第9 至10頁),又楊惠強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都事由楊水臨保管運用,因其專長在於研發、業務,不熟悉公司財務,所以公司財務及資金係委由楊水臨處理等語,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以楊惠強就公司財務及資金係由楊水臨負責乙節,與楊水臨所述相符,足認當時前述家族企業之財務、資金確係由楊水臨負責,而楊水臨若非出資及有權決策者,應無由由其掌理各家族企業之財務、資金,並佐以楊水臨亦為楊惠強之父,且前述家族企業財務、資金既為其所掌理,其應對資金來源及運作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足認前述公司確均屬家族企業,且資金、財務都由楊水臨掌管,楊水臨有刻意使用帳戶提高銀行信用操作之習慣,被告太允公司、楊惠宗抗辯前述公司為家族企業,該等家族企業間資金籌措運用均由楊水臨掌管決定,楊水臨會將資金於不同帳戶間流動,以提高銀行信用等節,應屬實情。 ⑶綜上所述,前述被告太允公司等諸公司確屬家族企業,且該等家族企業間資金籌措運用前均由楊水臨掌管決定,楊水臨會將資金於不同帳戶間流動,以提高銀行信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惠宗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自原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其中750 萬元、770 萬元、300 萬元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楊惠宗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原告之大小章,自原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其中750 萬元、770 萬元、300 萬元匯入林美杏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林美杏分別於99年4 月19日、同日、100 年3 月4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 日匯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於新光銀行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重訴字卷㈡第65至71頁),而經被告楊惠宗加計其他原告與林美杏間資金往來即99年3 月18日、100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2日、12月21日、12月30日之1,8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500,030 元、1 萬元,整理分類帳,借方與貸方金額差額只有510,120 元(見重訴字㈡第149 頁),足見被告楊惠宗及被告林靜等5 人抗辯被告楊惠宗是依循楊水臨處理模式,使各帳戶間資金流動,以提高銀行信用,為本件資金調度使用,並未侵占原告資金等節,應屬實情,況對照林美杏前述匯還款項時間,並參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部分本即僅匯入林美杏帳戶770 萬元,90為匯款手續費,林美杏早於100 年11月1 日即已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予其之款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於該分類帳製作期間除前述被告所列外,尚有資金遭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或私用,僅空言被告楊惠宗未附具傳票或原始憑證,無從證明帳目所載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是足認林美杏、被告楊惠宗並未侵占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或背信之舉,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惠宗自承林美杏尚有51萬元股東往來未歸還,足見林美杏及被告楊惠宗提領其款項之行為,確實造成其受有51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林美杏該筆股東往來時間為100 年12月21日,此有分類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而如前述林美杏早於100 年11月1 日即已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予其之款項,是該筆51萬元之股東往來,尚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款項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惠宗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時間自原告如該表所示帳戶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太允企業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楊惠宗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持原告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惠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太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太允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30日、102 年10月28日匯款1,409,701 元、1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330 萬元、160 萬元至原告於新光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重訴字卷㈡第65至71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重訴字卷㈡第205 至207 頁)在卷可按,而經被告楊惠宗加計其他原告與被告太允公司間資金往來即100 年4 月6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 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2 月6 日之1,409,701 元、755 萬元、2,000,030 元、6,000,070 元、50萬元,整理分類帳(有加計被告太允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時支出手續費70元),借方與貸方金額差額只有30元(見重訴字㈡第189 頁),參諸匯款手續費之市場行情多為30元,上開差額30元應是原告匯款時手續費之支出,並佐以原告又未能提出於該分類帳製作期間除其上所列項目外,尚有資金遭被告太允公司取走,足見被告楊惠宗及被告林靜等5 人抗辯被告楊惠宗是依循楊水臨處理模式,使各帳戶間資金流動,以提高銀行信用,為本件資金調度使用,且被告太允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匯還原告,林美杏、被告楊惠宗並未侵占原告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金額,或背信之舉,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應屬實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惠宗所自行製作之帳目資料,反而顯示出被告楊惠宗及林美杏挪用之資金,不論是次數及金額,遠超過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是被告楊惠宗或林美杏縱嗣有匯回若干金額,亦難證明是為匯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楊惠宗乃是在家族企業中調度資金,使銀行帳戶金額有所流動,而各公司及股東帳目各別,被告太允公司、林美杏匯還之金額,自不可能是被告楊惠宗、林美杏為他家族企業、股東資金調度而匯還,而足認定被告太允公司、林美杏所匯還款項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提領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原告另主張因尚有亮嘉公司應收款未匯還,其仍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告林靜等5 人雖抗辯林美杏生前發現被告楊惠宗擅自使用原告之大小章,且疑似擅自原告款項,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與林美杏無關云云。惟被告楊惠宗既然持有原告大小章,而被告林靜等5 人就被告楊惠宗是擅自使用,未經林美杏授權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楊惠宗是經林美杏授權,依循楊水臨處理模式,使各帳戶間資金流動,以提高銀行信用,為本件資金調度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均已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靜等5 人雖抗辯林美杏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又為家族企業,並參諸楊水臨生前資金統籌模式觀之,足見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及匯款紀錄,只能說明林美杏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確實曾本於董事長地位,以營運公司之目的而調度公司資金云云。惟被告林國榮前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執原告之大小章,自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領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內,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金額是領出現金,由被告林國榮簽收等節,既為被告林靜等5 人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㈡第170 至171 頁),足見林國榮確曾經林美杏授權而將原告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領出,其中900 萬元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而94萬元現金則由被告林國榮簽收取走,以其中900 萬元現金是匯入林美杏個人帳戶,而94萬元現金非原告員工而為林美杏胞弟取走,被告林靜等5 人自應證明該等資金款項流向確實是用於原告營運之用,但被告林靜等5 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佐諸林美杏前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原告是空殼公司,沒有在做生意,楊水臨過世後,原告事務沒有人處理,因為其亦不知悉應如何處理等語,當時被告林國榮亦有在場接受詢問,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㈠第145 至146 頁),則林美杏當時雖為原告之董事長,但實際上並不知悉如何處理原告事務,衡情其既不知悉如何處理原告事務,當無營運原告之能力,且亦未曾經營原告,而足徵林美杏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取出並非用以營運原告,而是將之挪為己用,且以金錢使用、移轉甚為容易,林美杏死後其遺產未列有該高額金錢,非無可能是其領出後已花用完畢,亦難以此逕認林美杏是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使用於原告之營運,而非侵吞入己,被告林靜等5 人以遺產中未有高額金錢抗辯林美杏未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云云,尚難採信,則林美杏既將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挪為己用,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靜等5 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林國榮固抗辯其只是受林美杏委託,陪同林美杏至銀行辦理資金調度事宜,至於林美杏取得前開款項後如何運用、調度,被告林國榮均未過問,亦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林國榮於系爭刑案中乃陪同林美杏,而同受司法事務官詢問,其至遲於該時已知林美杏無能力經營原告,是其於辦理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領款時,應知悉林美杏無能力經營原告,林美杏將款項取出不可能用於經營原告,仍然在經林美杏授權後執原告大小章將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存款取出,自足認其與林美杏係共同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財產權,其自應與林美杏就此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林國榮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朴子農會函調林美杏帳戶領款之取款條、簽收現金之收據,以證明林美杏及被告林國榮有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挪為私用一事,惟如前述已足認定林美杏及被告林國榮將上開金額挪為私用,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靜等5 人有隱匿林美杏遺產之情,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云云。惟觀諸被告林靜等5 人民事答辯狀所載(見審重訴字卷第142 頁),被告林靜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遺產免稅證明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55 頁),只是用以證明林美杏之遺產中未存有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鉅額金錢,並非在於表明其等只得以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為限負清償林美杏債務之責,應難以該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未列有林美杏所持原告股份,即認被告林靜等5 人隱匿林美杏遺產情節重大之情,而被告林靜等5 人於105 年8 月24日申報林美杏遺產稅時,雖未申報林美杏所持有之原告股份,但其等於108 年4 月3 日即已就此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55 頁、第49頁),衡情繼承人或因不熟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或者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續事務繁多,申報稅捐時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被告林靜等5 人嗣又已就此申報,尚難認其等在隱匿遺產。又林美杏雖使被告林國榮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提領原告如該表所示金額,然以金錢處分極為容易、快速,林美杏遺產中未存有該等款項,非無可能是因於林美杏死亡前即已處分完畢,而林美杏死亡該日其所有帳戶金錢縱遭提領一空,以林美杏乃為23年10月生,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㈠第231 頁),其死亡當日已高齡81歲,亦非無可能是其因知時日無多而預為安排,或恰有他用,原因多端,應難以此遽認是其繼承人於其猝死後即刻提領、處分,是實難以前述事由認林美杏之繼承人隱匿遺產。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見本重訴字卷㈢第55至65頁),被告林國榮是因為林美杏所遺太允公司出資額是否應由被告林靜等5 人繼承而與被告太允公司爭訟,嗣該事件於110 年3 月17日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林靜等5 人無法確定是否得以繼承該財產,而未就此為遺產稅之申報,尚難認係屬隱匿遺產之行為,且本件訴訟乃是在於判斷被告林靜等5 人是否應依繼承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尚非在審理被告林靜等5 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其等於本件審理中未提及上情,亦難認是隱匿遺產之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靜等5 人具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國榮將原告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款項以現金領出,再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匯至林美杏個人帳戶後,又於林美杏過世前轉匯至林美杏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最後全部提領一空,被告林國榮已構成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林國榮於林美杏生前得以持原告大小章、林美杏印鑑章處理相關資金事項,衡情應是經林美杏授權為之,而該等匯款或提領行為,原因多端,尚非得以遽認是為詐害林美杏債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林美杏遺產稅申報、核定及據以核定免稅之全部查核資料,惟遺產稅之申報情況,只得說明繼承人申報稅捐情況,縱有漏報,或因辦理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認知情況有所落差等諸多因素,難據以逕認繼承人隱匿遺產,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林美杏及被告林國榮應就將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挪為己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美杏業已死亡,且被告林靜等5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靜等5 人復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各項事由,是依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林靜等5 人於繼承林美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惠宗領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是經林美杏授權而為家族企業資金調度,且均已匯還,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林美杏確實授權被告林國榮至銀行提領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款項,並將之挪為己用,且此為被告林國榮所明知,林美杏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靜等5 人自應於繼承林美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靜、林國本、林金生、林金山於繼承林美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國榮連帶給付99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靜等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 ┌─────────────────────────────┐ │附表: │ ├──┬───────────┬───────┬──────┤ │編號│原告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1 │華南銀行帳戶 │99年3月8日 │750萬元 │ ├──┼───────────┼───────┼──────┤ │2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9年3月8日 │7,700,090元 │ ├──┼───────────┼───────┼──────┤ │3 │華南銀行帳戶 │100年2月22日 │300萬元 │ ├──┼───────────┼───────┼──────┤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0 年11月23日│115萬元 │ ├──┼───────────┼───────┼──────┤ │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1年1月12日 │170萬元 │ ├──┼───────────┼───────┼──────┤ │6 │華南銀行帳戶 │104年7月28日 │900萬元 │ ├──┼───────────┼───────┼──────┤ │7 │華南銀行帳戶 │104年7月28日 │70萬元 │ ├──┼───────────┼───────┼──────┤ │8 │華南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4日 │2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