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雅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黃雅琳 陳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鄭羽軒 李友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林亭如 李承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林義傑 詹國霆 徐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丙○○、乙○○、戊○○、辛○○、甲○○、丁○○、壬○○應 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30萬4,633元,及自附表3(丙)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丙○○、乙○○、戊○○、辛○○、甲○○、丁○○、壬○○應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0萬4,633元,及自附表3(丙)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30萬4,6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如以新臺幣30萬4,633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30萬4,6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如以新臺幣30萬4,633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新興區、苓雅區(見審卷第15頁、第45頁、本院卷三第170頁),是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下稱勝威集團)、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勝威集團、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勝威集團之 訴(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 狀追加乙○○、戊○○、辛○○、甲○○、丁○○、壬○○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癸○○、丙○○、乙○○、戊○○、辛○○、甲○○、 丁○○、壬○○(下合稱癸○○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4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癸○○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4,6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壬○○、丁○○、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勝威 集團,被告乙○○為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勝威集團在臺灣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決策、吸金方案、資金收取及佣金分配等工作,被告戊○○則負責處理勝威集團之財務、活動規劃等事 宜,並在臺北、臺中、桃園、新竹、彰化、高雄等地發展吸金組織。被告乙○○、戊○○並邀約具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意 之被告辛○○擔任勝威集團臺北地區主要負責人,而成立3人 以上,以從事非法吸金之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辛○○擔任勝威集團臺北地區主要負責 人,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幹部成員被告甲○○ 等人,以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召開投資說明會 及發展下線組織。被告甲○○則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 犯意之幹部成員被告丙○○、癸○○等人加入勝威集團。被告乙 ○○、戊○○、辛○○、甲○○、丙○○、癸○○等人均為勝威集團核心 幹部,並於通訊軟體微信組成「秘密」、「金秘密」群組,共同討論或佈達勝威集團投資規則變更、說明會及訓練課程辦理事宜、擔任講師並舉辦至柬埔寨考察勝威集團投資事項,且均為招攬金額達美金22萬元以上之「金尊」等級成員。被告乙○○、戊○○另招募具有參與其上揭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 丁○○負責擔任勝威集團臺灣地區取款車手,先指示被告丁○○ 向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指示被告丁○○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中部分款項交予被告壬○○,並由被告壬 ○○委請大陸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地區勝威 集團幹部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被告丁○○再將所收受 投資人現金款項部分交予被告壬○○,剩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被告乙○○、戊○○統籌管理。被告癸○○等8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勝威集團陸籍幹部等境外人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上揭組織運作分工模式,對外推廣附表1、2、2-1所示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年 投資報酬率85%、153%等超額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 資勝威集團,並與投資人約定將於未來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癸○○、丙○○於106年間向原告庚○○解說及招 攬勝威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並聲稱穩賺不賠,原告庚○○除 因被告癸○○、丙○○之勸誘而加入投資,並邀集好友即原告己 ○○一同加入投資,原告庚○○、己○○因此集資70萬元(各35萬 元),由原告庚○○於10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之路易莎咖啡館 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癸○○,於原告庚○○、己○○投資上開款 項後,原告庚○○、己○○雖均可登入註冊平台,操作系爭投資 方案並自系統中賺取差價,並確實各獲得紅利4萬5,367元,然因上開系統有諸多限制,並不斷要求原告加碼始可領取獲利,原告因此於108年2、3月間表明不願再投資,然卻無法 結清取回投資款,被告丙○○、癸○○期間並一再鼓催原告2人 加碼投資,直至000年0月間勝威集團違法吸金遭檢調調查之案件遭媒體報導,系爭投資方案之平台無法登錄,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前揭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癸○○ 等8人上開所為,係共同與勝威集團其他成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癸○○等8人連帶賠償原告己○○、庚○○所受損害各3 0萬4,633元(投入之款項各35萬元,扣除已獲得之紅利4萬5,367元,尚有30萬4,633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癸○○等 8人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部分:伊並未受僱於勝威集團,僅為投資人之一, 伊投入系爭投資方案資金為200餘萬元,於106年間原告曾主動詢問伊投資經驗,伊因此與原告庚○○分享己身投資勝威集 團之經驗,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勝威集團,嗣後勝威集團爆發糾紛,伊之投資款項,亦付諸東流,並因此受有鉅額損失,伊雖另曾向原告2人收取投資款共70萬元,但已轉交勝威集 團之人員即被告丁○○,並未留存,原告投資後亦曾自勝威集 團收取紅利共約9萬元,足見,原告投資勝威集團係基於個 人評估後之結果,伊與原告僅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伊上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伊因聽聞勝威集團有前景而投資,陸續投資 金額約105萬元,其中60萬元更係貸款而來,伊之家人亦隨 之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近800萬元,其後因勝威集團遭檢調調 查,伊及家人之投資亦因此無法回本損失慘重,造成家中經濟困境,足見,伊與原告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況原告投資勝威集團之原因與伊無關,伊僅於原告投資後始與原告接觸並分享投資經驗而已,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伊上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伊僅為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之一,並非勝威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況依原告所述前揭投資過程,原告均未曾接觸伊,原告徒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明確之事實,即遽認伊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忽視勝威集團在臺灣負責人實為訴外人柯傑瑞及邱秋鎮,則原告據此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經鈞院認定有參與勝威集團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不法吸金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7日即經閱卷知悉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一,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本件審理中始追加伊 為被告,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甲○○部分:伊係經由第三人侯韋廷介紹勝威集團系爭投 資方案而投資35萬元,足見,伊僅為投資人之一,於原告決定投資過程,伊亦不曾招攬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伊與原告僅同為勝威集團投資人之一,伊上開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辛○○未曾具狀,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 曾與原告接觸,亦不曾於勝威集團任職,或從事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載為勝威集團辦理地下匯兌之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壬○○未曾具狀,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 曾與原告接觸,也沒有投資勝威集團,也沒有到高雄參加說明會,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415-420頁) ㈠、原告庚○○、己○○各出資35萬元,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 。 ㈡、原告己○○於107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原 告庚○○共35萬元,原告庚○○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提 領現金共35萬元,原告庚○○取得上開現金共70萬元後,於10 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路易莎咖啡廳將上開7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癸○○,用以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嗣後原告庚○○、 己○○已各領回紅利4萬5,36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庚○○、己○○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庚○○、己○○對於被告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庚○○、 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庚○○、己○○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癸○○等8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 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癸○○等8人共同以招攬原告投資勝威集團系爭 投資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告癸○○等8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癸○○等8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癸○○、丙○○、甲○○ 、辛○○、乙○○、壬○○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透過大陸友人耿彬 接觸位於柬埔寨的勝威國際集團,從事投資工作。據我所知勝威集團組織架構有馬來西亞籍董事長林嘉倫,韓國籍集團總裁趙永甲,在柬埔寨公司擔任v5團隊與公司對口的李豪,全球市場總監蔡總,另外我的上線是大陸籍耿彬,楊靜香是耿彬上線。勝威集團會員有8個等級,分別是銀尊、金尊、 鑽尊、至尊、大使,我自己是鑽尊會員。我只記得銀尊是要投資5萬美元,金尊則是要下線有人投資到一定的比例才可 升級。秘密群組有我(微信帳號DAVID)及我妻子戊○○(微 信帳號BABY),其他成員則有陳豊捷(微信帳號阿享)、黃清政(微信帳號史考)、陳宜鑫(微信帳號MILES)、甲○○(微信帳 號李安)、丙○○(微信帳號小燒)、癸○○(微信帳號Hsuan)、辛 ○○(微信帳號WILLIAM)、張恩瀚(微信帳號西西)、陳永晏(微 信帳號DENNIS)、曲薇(微信帳號MARIN)、李虹諪(微信帳號 虹諪),該群組的人都是我的下線,這個群組是勝威集團在 臺灣的決策群,我則是這個群組的領導。(問:勝威集團在臺灣之V5團對教育訓練是由何人安排?教材由何人制訂?)答:授課教材都是柬埔寨總公司辦理培訓課程,由我和辛○○ 親自前往柬埔寨參訓,返台後在前述臺北、桃園、新竹、臺中的說明會場向下線投資人進行授課及分享。丁○○負責收款 、收款後交款於綽號「金金」之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1594號卷A1第83-107頁)。足見被告乙○○曾任參與勝威 集團之培訓、並舉辦說明會,其與被告戊○○、辛○○、甲○○、 丙○○、癸○○均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被告丁○○則 負責取款,取款後再交付被告壬○○。 ⑵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①被告乙○○、辛○○是臺灣V5團隊最 高領導,均達到投資及招攬金額美金90萬元以上之「鑽尊」等級,渠等每月共同赴柬埔寨參加集團及受訓,並於返臺後安排勝威集團教育訓練;勝威集團有發放推薦獎金,被告辛○○因招攬下線而獲利4、5百萬元,且福氣單位的價格漲幅與 勝威集團博弈事業經營無關,「多福多財」福氣單位價格及「VV農場稻米價格」均由0.2持續上漲至0.4,均無價格回跌之情形;勝威集團中之「蔡毅」是馬來西亞人,其職稱為全球市場總監。②被告戊○○管理被告乙○○之勝威集團會員帳戶 ,若有人向被告乙○○購買積分,由被告戊○○操作被告乙○○會 員帳戶移轉積分,且如有勝威集團投資問題、後臺操作問題、購買積分等問題均係詢問被告戊○○,佐證被告戊○○負責處 理勝威集團在臺地區之財務會計、積分移轉等事項。且只要係向調貨中心購買積分,均一致從被告乙○○之會員帳戶中轉 出積分給購買者。③微信群組「秘密群組(14人)」領導為被告乙○○(微信帳號DAVID)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微信帳號Baby ),另有成員被告辛○○(微信帳號William)、黃清政(微信帳 號史考特)、陳豊捷(微信帳號阿享)、陳宜鑫(微信帳號Miles)、甲○○(微信帳號李安)、丙○○(微信帳號小燒-Jant)、癸○ ○(微信帳號Hsuan肉肉)、張恩瀚(微信帳號西西)、陳永晏(微信帳號Dennis)、曲薇(微信帳號Marin)、李虹諪(微信帳 號虹諪)、彭士華,該群組成員為勝威集團在臺推廣投資方 案之主要、核心成員,每月繳交1萬元公基金支付每周開會 之餐費及助理薪資。另有「金秘密群組(16人)」群組即上開人等加上助理陳湘婷(微信帳號湘湘)、鄧慧文(微信帳號慧 文)2人。「金秘密群組」、「秘密群組」是討論勝威集團之開會時間、業績、最近發展況、勝威集團新公告等事項之幹部成員討論群組,由群組成員開會決定何人可進入群組,且進入群組之成員,均必須有持續招攬新成員入會之「經營行為」,方可加入群組。該群組裡之成員等級均係「金尊」等級即投資、招攬金額達美金22萬元以上,且被告乙○○向幹部 成員指示只有「金尊」等級以上的會員才可以用1:32或1:32.5向調貨中心購買集市積分,其他會員只能以1:35向調貨中心購買集市積分,故「金尊」等級以上的會員享有以低價購入集市積分,並可以1:35轉售集市積分給新入會之會員,賺取價差,比其他會員在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以外,更額外享有賺取集市積分轉售價差之利潤,促使金尊等級以上之會員招攬更多新成員入會,以轉售集市積分賺取價差。④投資人款項於105、106年間係匯入微信帳號「調貨中心」所提供之帳號,107年之後該以現金方式投資,被告辛○○聯絡「調貨 中心」,再由「調貨中心」聯繫微信帳號「KEVIN」即被告 丁○○向投資人收款。⑤「趨勢研討會」、「趨勢研討餐會」 在臺北、中壢及臺中等地舉辦,內容為介紹勝威集團,無論是否投資均可參加,被告乙○○設計課程,秘密群組成員輪流 擔任講師;「AB訓」亦大部分由金尊群當講師,A為教趨勢 研討會內容,B為業務培訓,教大家如何招攬;「成功團隊 」為針對投資之問答;「新人啟航」為教導後臺操作等情(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A1-1卷第195至205頁、第219 至251頁、A1-4卷第41至53頁、第121至134頁、A1-8卷第315至326頁)。另第三人黃清政亦於偵查中供稱:其上線為被 告乙○○,而被告乙○○、辛○○以及黃清政均為勝威集團領導幹 部,如果有成功推薦人伊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第三人黃清政有參加微信群組「金秘密群組(16人)」,該群組成員是勝威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之核心成員,也只有該群組成員可以優惠匯率賺價差,黃清政亦有指導下線如何說服民眾加入投資。勝威集團公司更高幹部為馬來西亞籍董事長林嘉倫、大中華地區市場部總監蔡總,被告乙○○上線為大陸籍女 子楊靜香,被告乙○○與林嘉倫、蔡總、楊靜香之集團幹部較 為熟識,並供述勝威集團投資款交付運作情形及被告丁○○是 取款之人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1卷第261至280頁、第331至357頁、A1-4卷第7至10頁、第295至297頁、A1-7卷第325至328頁)。由前揭被告辛○○、第三人黃清政偵查 中之供述觀之,被告乙○○、癸○○、丙○○、甲○○、辛○○、戊○○ 均為勝威集團在臺推廣投資方案之主要、核心成員,成立名為「秘密」、「金秘密」之群組聯繫,運作方式為繳交公積金聘請助理、固定每週開會討論業績、勝威集團最近發展情況、最新公告事項,並決定何人可加入該群組等,足見,被告辛○○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主要經營者之一,被告辛○○於本 院改口供稱:亦不曾於勝威集團任職參與經營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及戊○○係微信群組中之「 調貨中心」帳號使用者,渠等2人皆可以登入微信「調貨中 心」帳號,以「調貨中心」對外發出指令,被告乙○○受大陸 籍人士綽號「楊姐」之楊靜香指示,並聯絡會員至柬埔寨等事宜,顯示被告乙○○與勝威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有相互聯繫 ,且幹部成員經常至柬埔寨受訓,被告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收受投資人款項所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2卷第7至15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69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4卷第349至36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349至352頁 ),參酌前揭被告乙○○、辛○○、戊○○及第三人黃清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足證所有調度收受投資款項去向、分配、匯多少至境外、交付多少給被告壬○○等事項,均係被告乙○○、戊○○ 以「調貨中心」帳號所為,渠等2人為勝威集團在臺地區之 最高階經營者,被告乙○○於本院改口:伊僅為勝威集團投資 人之一云云,未參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之招攬、經營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⑷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經第三人侯 韋廷招攬投資勝威集團1,000元美金,105年12月赴柬埔寨參訪後再加碼投資9,000元美金,侯韋廷上線為被告辛○○,被 告甲○○陸續招攬女友即被告丙○○、其他親友約6、7人投資, 累積下線約150多人,每招攬1萬元美金,可獲取約315點紅 利點數,變現後約價值9,450元,被告甲○○、辛○○及侯韋廷 共同承租復興南路1段34號3樓場地舉辦分享會,亦會在其他地方辦理分享會,除前開3人,被告乙○○、第三人黃清政、 陳豊捷及陳宜鑫均會上臺,也是活動共同主辦人,被告甲○○ 曾與被告乙○○、辛○○及第三人黃清政、陳豊捷、陳宜鑫、侯 韋廷於107年6至8月間舉辦表揚分享大會,表揚招攬投資達10萬美元及獲取紅利達10萬新臺幣之投資人,被告甲○○提供 侯韋廷告知之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或收取現金,透過微信帳號「調貨中心」將款項交給被告丁○○,被告甲○○亦曾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款並代為上繳;被告戊○○負責處理後臺問題及提供購買積分服務 ,「秘密」群組係供宣布公司訊息、公司轉制及後臺改版事宜;「金秘密」群組則討論舉辦研習活動,被告乙○○、辛○○ 決定新人啟航、趨勢研討會、成功團隊及AB訓地點及講師,舉辦時間由大家討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7至19頁、第75至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6卷第5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9卷第317至327頁), 足證,被告甲○○招攬人數達150多人,並因此獲利9,450元, 且曾與被告辛○○等人租用辦公室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曾 提供己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會員繳款,並參與核心成員群組「秘密」、「金秘密」,被告甲○○顯然已參與勝威集團系 爭投資方案之推廣且為可參與決策之核心成員,實為勝威集團重要幹部之一。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伊僅為勝威集團投 資人之一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與其男友即被告甲○○於000 年00月間,經由第三人侯韋廷介紹如犯罪事實之投資,並前往臺中市某車行參加說明會後,各投資美金3萬5,000元。被告丙○○招攬其家人投資約800多萬元,因而取得金尊等級, 另招攬被告癸○○等人投資,被告丙○○加入勝威集團臺灣V5團 隊,最高等級為鑽尊即被告乙○○、辛○○,被告丙○○、甲○○經 第三人侯韋廷邀請加入微信「秘密」、「金秘密」群組,並應被告乙○○要求每月繳交1萬元公基金供分享投資心得之聚 會支出,成員並按地區分攤場地租借費,勝威集團「趨勢研討會」課程著重柬埔寨的發展、「新人啟航」課程主要為如何操作後臺掛賣、「成功團隊」課程為投資問題回覆、「AB訓」課程為介紹勝威集團的產業,被告乙○○、辛○○、黃清政 為主要講師,其餘秘密群組成員則進行分享,前開課程無論是否投資均可參加,另有「決策群」是指各地投資者聚餐分享投資心得,交付投資款時需聯絡「調貨中心」及被告丁○○ 告知投資積分,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丁○○後完成投資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139至152頁、108年度偵字 第11594號A1-8卷第291至304頁),足見,被告丙○○曾加入 勝威集團之V5團隊,亦加入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核心決策群,每月需繳交1萬元之公積金,供分享投資心得、分攤場地租 用費用,曾參加勝威集團教育訓課程,可聯絡交付投資款之調貨中心及被告丁○○取款,衡酌上情,被告丙○○實為勝威集 團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之一。被告丙○○於本院改口辯稱:伊 僅為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伊亦僅為受害人未參與勝威集團經營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⑹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丙 ○○介紹陸續投資勝威集團總金額約200多萬元,並招攬家人 及第三人張恩瀚投資,亦曾前往柬埔寨10幾次,並透過「調貨中心」將自己及他人投資款轉交予被告丁○○,惟對投資內 容均稱忘記了,亦稱甚少出席「趨勢研討會」、「成功團隊」等說明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5-15頁、第481至491頁、109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頁),又第三人張恩瀚於偵查中供稱:張恩瀚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癸○○招攬投資勝威國際集團,分別於106年8月匯款至被告癸 ○○帳戶投資新臺幣35萬元、107年1、2月間交付現金175萬元 予被告癸○○,另於108年2、3月間,透過「調貨中心」交付 現金305萬元給被告丁○○,張恩瀚投資達到金尊等級後,即 由被告癸○○邀請加入「秘密」、「金秘密」群組,V5團隊最 高層級為鑽尊即被告乙○○、辛○○,被告乙○○亦為臺灣V5團隊 最上級,可以直接與公司溝通。臺中說明會場地租金由第三人張恩瀚及陳豊捷共同分攤,秘密群組成員每月須支付新臺幣1萬元供雜支、餐費及助理薪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7卷第109-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8卷第275至285頁)。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癸○○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癸○○先推薦原告參加勝威集團之高雄趨勢研 討會,再幫原告2人報名研討會,並告知會於研討會上講課 ,又告知原告跟著團隊學習一個月賺100萬元是有可能的等 語(見審卷第25-29頁、第51頁),又關於此對話紀錄之真 正,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後 原告並已於107年1月19日於高雄市路易莎咖啡廳將上開7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癸○○,用以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5-420頁),足見 ,被告癸○○曾加入勝威集團臺灣地區核心決策群「秘密」群 組,每月需繳交1萬元之公積金,供勝威集團活動雜支、餐 費、助理費,可聯絡交付投資款之調貨中心及被告丁○○取款 ,被告癸○○實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之一,且招攬 原告2人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被告癸○○於本院辯稱 :伊僅為單純投資人,與原告分享投資經驗,伊亦僅為受害人未參與勝威集團經營運作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實無可採。 ⑺至被告壬○○、丁○○部分,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 ○及戊○○約自000年0月間前後起,以月薪3萬元雇用被告丁○○ 負責向勝威集團幹部成員收取投資款項,並提供渠等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的房屋供被告丁○○住宿,另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丁○○,供其作 為交通工具四處向勝威集團幹部成員收款之用。被告乙○○、 戊○○要求被告丁○○不要告訴其他勝威集團成員有受雇於渠等 夫妻負責收款事宜,收款流程為被告乙○○、戊○○以微信帳號 「調貨中心」、被告丁○○微信帳號「KEVIN」及欲交款之投 資人開立聊天室確認款項及收取時間、地點,由被告丁○○赴 約收款並回報後,被告丁○○再由另2個微信群組收受通知繳 錢給被告壬○○(微信帳號金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 「祥」之人,其一群組成員有被告乙○○(DAVID)、被告戊○○( BABY)、「調貨中心」、被告壬○○(金爺);另一群組成員則 無被告壬○○,有「祥」及前開其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 被告丁○○與被告壬○○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後面巷子內 見面,被告壬○○上被告丁○○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丁○○交付95萬2,300元之勝威集團投資 款予被告壬○○,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壬○○之每一筆款項均 係勝威集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丁○○與被告壬○○間 ,沒有其他任何金錢交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2卷第251至263頁、第295至302頁、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395至410頁、第447至457頁)。又審酌,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發現由被告丁○○ 收取投資人交付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款後,交付被告壬○○以地 下匯兌等方式處理之款項筆數多達數十筆,總金額累計達1 億8,207萬880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35-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另參以,前揭被告乙○○、辛○○、 丙○○、癸○○及第三人張恩瀚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提及被告 丁○○為集團之取款之車手。由前揭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壬○○、丁○○均為實際收取投資款之人,且受被告 乙○○、戊○○指揮,被告壬○○、丁○○亦為勝威集團臺灣地區之 主要幹部之一。被告壬○○於本院改口:未參與勝威集團系爭 投資方案之經營運作、亦未參與投資款地下匯兌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⑻綜上,被告癸○○等8人分別為勝威集團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 ,對勝威集團經營或壯大,均有一定之助益,被告辛○○招募 第三人侯韋廷,侯韋廷招募被告甲○○,被告甲○○招募被告丙 ○○,被告丙○○再招募被告癸○○,被告癸○○復招攬原告庚○○、 己○○投資勝威集團系爭投資方案各35萬元,亦即被告辛○○、 甲○○、丙○○、癸○○具有上下線之關係,招攬新成員入會,會 有類似獎金之獎勵(以轉售集市積分賺取價差),被告壬○○ 、丁○○、戊○○則有協助收取資金、財務管理等分工行為,且 原告2人參與之系爭投資方案係以附表1、2、2-1方式計算獲利,並保證獲利,業據訴外人楊謦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第43至49頁)、王柏軒(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0-1卷第11至17頁、A1-11卷第31至34頁)、黃昱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173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11卷第201至205頁)、盧秋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213至216頁、第223至228頁)、郭佩琪(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231至235頁、A1-12卷第65至69頁)、陳憶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237至244頁)、張桂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A1-3卷第249至252頁、A1-11卷第201至205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勝威國際集團投資方案介紹資料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第19至104頁、108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2第68-112頁),而依上開第三人楊謦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勝威國際集團投資方案介紹資料利息換年利率系爭投資方案中多福多財年投資報酬率約85%、VV農場年投資資報酬率為153%(計算式:詳見附表1、2、2-1)。另參酌,原告於本院提出與被告癸○○之對話紀錄所示:勝威集團 之系爭投資方案10萬美金配套,多福4萬元多財6萬元每個月2%回饋到現金錢包,拿足36個月!2000×36=72,000美金以上 都是按0.5BV值,1萬美送888美金+30公斤米超划算。承孺哥500萬/月 國霆300萬...等語(見審卷第61-69頁),準此,被告癸○○向原告2人招攬之系爭投資方案,亦有保本及以高 額利息(至少年息24%),上開系爭投資方案之利率顯逾國內近年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1%至2%甚鉅。此等高額利息,金融機構尚且無法負荷,更何況一般公司行號,而被告癸○○ 等8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等對「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事實毫無認知,其等仍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會員,並以前述方式各自參與勝威集團吸收資金行為,顯係故意為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相符。是以,被告癸○○ 等8人上開所為確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 被告癸○○等8人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被告癸○○等8人 共同參與或促成勝威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以轉售集市積分賺取價差),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庚○○、己○○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109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之調卷請求時,即於說明第三點載明:勝威集團在臺灣無設立任何公司,惟臺灣區領導人乙○○曾設立云云,爾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7日向 本院聲請閱卷,已知悉上開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回函內容,原告並於109年7月8日將該函作為附件向本院陳報,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乙○○,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乙○○為共同侵權人時即10 9年7月7日起算,故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之上開回函說明第二、三點之內容為:「二、癸○○年籍資料;丙○○年籍資料。三、勝威集團在臺灣無設立 任何公司,惟臺灣區領導人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曾設立「曜瑪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邱秋鎮任勝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勝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中檢增毅字108他9714字第1099064811號函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115-116頁),準此,上開函覆內容僅提及被告乙○○勝 威集團臺灣區領導人曾設立曜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無從由上開文義,即直接判斷被告乙○○與本件被告因投資上開款 項受損之事實有何關係,自難以原告於109年7月7日因閱卷 而取得上開函文(見審卷第129頁),即得推認於斯時原告 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癸○○、丙○○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況由原告109年7月8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內容,雖以上開函文為附件,但陳報之內容為被告丙○○、癸○○之年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135-137頁),益見,原告於斯時僅知悉被告丙○○、癸○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參酌,本件勝威集團吸金案涉及被告人數眾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歷經數年之調查,始就被告癸○○等8人及其餘勝威集團之成員為起訴,起訴 書之內容更多達126頁(不含附表),有該案起訴書(起訴 日期111年8月25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34頁),實難期待原告於上開回函上僅有一句「臺灣區領導人乙○○ 曾設立「曜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可得知被告乙○○為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乙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起訴前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被告乙○○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 ㈢、原告庚○○、己○○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為何?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庚○○、己○○交付之投資款各為35萬,投資勝威集團 系爭投資方案(參見附表1、2、2-1),嗣後已各領回共計 萬4萬5,3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是原告庚○○、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30萬4,633元(計算式:350,000-45,3 67=304,633),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癸○○等8人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顯違反銀行 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被告癸○○等8人 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30萬4,633元之 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庚○○、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8人各連帶賠償原告庚○○30萬 4,633元、原告己○○30萬4,633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庚○○、己○○請求被告癸○○等8人各連帶 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癸○○之翌日即109 年10月8日(見審卷第17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被告丙○○之 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見審卷第179-18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壬○○、丁○○、甲○○、辛○○、戊○○ 、乙○○部分,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12日始追加 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等收受送達追 加起訴狀之翌日分別為被告壬○○111年10月18日、被告丁○○1 11年10月30日、被告甲○○111年10月18日、被告辛○○111年10 月21日、被告戊○○111年11月15日、被告乙○○111年10月22日 (詳見附表3),故就被告壬○○、丁○○、甲○○、辛○○、戊○○ 、乙○○部分,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為 分別為上開日期(詳如附表3)。亦即,原告庚○○、己○○各 得請求被告癸○○等8人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附表3(丙)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癸○○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4,633元,及自附表3 (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癸○○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4,633元,及自附 表3(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庚○○、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勝 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癸○○、丙○○、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乙○○、戊○○、壬○○、丁○○ 、辛○○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因原告僅就系 爭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利息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癸○○等8 人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1:投資名稱多福多財 投資方式及規則 ⒈分為SV1、SV2、SV3、SV4、SV5等5個投資方案,投資人可分別投資美金1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1萬元等不同單位(以固定匯率1:35兌換新臺幣方式計算),以投資1萬美元(即新臺幣35萬元)為例,將投資現金交付集團幹部或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後,投資人可取得一個勝威集團之線上交易平台帳戶(官網https://www.vfortuness.com),電子帳戶內可獲得2,000點「多財」點數及4,000點「多福」點數,2,000點「多財」以日息6%之比例,每天產生120點「多福」,以此複利計算,50天後即可產生6,000點「多福」,加上原有分配之4,000點「多福」,共可獲得1萬點「多福」,「多福」系統會自動購買「福氣單位」,「福氣單位」之價位在0.2至0.4間『只漲不跌』,俟「福氣單位」價位漲至0.4後,即強制拆分為2倍(類似股票分割之概念,即將價位降至0.2,使「福氣單位」增加為2倍,如有新會員持續加入,價格即不斷上漲)後,以原有分配之4,000點「多福」,在「福氣單位」價位0.2時購買,得20,000單位(4,000/0.2=20,000),後50天複利產生6,000點「多福」,平均在福氣單位0.3價位購買得20,000福氣單位(6,000/0.3=20,000),加上原有20,000單位共40,000福氣單位,俟「福氣單位」價位漲至0.4(價值40,000*0.4=16,000美元)後,強制拆分2倍,原有40,000福氣單位倍增為80,000單位,價位降至0.2(價值80,000*0.2=16,000美元不變),若以投資1年計算,每年拆分2次,前述40,000福氣單位經兩次拆分後變為160,000單位,平均於0.3價位掛賣,可得(160,000*0.3=48,000)4萬8,000「多福」。若投資者如欲將「多福」點數兌換現金,先扣除10%手續費後,再依勝威集團制定之「5,311」規則出售。即獲利4萬8,000美元需先扣除10%之4,800美元手續費,剩餘4萬3,200美元之50%(即21,600美元)可以匯率1:30兌換為現金(21,600*30=64萬8,000元),其餘30%(即12,960美元)須強制回購「福氣單位」,另10%(即4,320美元)係連鎖錢包,作為開設新帳戶使用 (每一電子帳戶最多可存1萬美元,累積超過後即會開設一新帳戶,重新累積點數),餘10%(即4,320美元)係「威點數」,可至勝威集團對接商店消費。即投資35萬元,以投資1年為例,經過「只漲不跌」、「強制拆分倍增」之規則,1年2次拆分後掛賣,再依照「5311」規則出售,保證取回新臺幣64萬8,000元,理想年投資報酬率約為85%【(648,000-35,000)/35,000)=85%】,尚不含回購福氣單位、現金錢包及威點數部分,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同期間臺灣地區銀行2年期定期利率(不到2%),投資規則所約定及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2.另勝威集團以限制每次僅將90%點數中之50%點數兌換為現金,且壓低兌換匯率之方式,限制投資人在短期內將現金贖回,以利勝威集團以後續招攬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支付舊投資人之紅利,更以「每年拆分2-3次」、「配送2倍」(每次可增值2倍,拆分2次,2*2=4,換算年利率為400%)、「配送」、「只漲不跌」等可獲得暴利之投資模式,慫恿投資人不要將錢取出轉換成投資配套,利滾利賺取更多金錢,使投資人將自有存款、借貸等資金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附表2:投資名稱:VIVI農場 投資方式: ⑴投資人投資後,即可取得一定 之「土地」及「稻苗」,再將「稻苗」種植(即兌換)成「稻米」,依「VV 農場」網站之設計,「稻米」價格係由官方網站人員訂定,稻米價格『只漲不跌』(與上述「福氣單位」只漲不跌再予拆分倍增之制度如出一轍),投資人可靜待該價格上漲銷售「稻米」,依「土地」大小決定每次可掛賣的「稻米」數量,另亦可待該網站所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稻米」總量銷售完畢,擇定「稻米」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VV 農場網站決定),拆分後「稻米」價格回跌,投資人持有之「稻米」數量則倍增(拆分類似股票分割之概念),依該網站之設計,倍增後之「稻米」,如有新會員持續加入,「稻米」價格即不斷上漲,並可依該網站出售獲利。 ⑵以投資1年為例:若在「稻米」價格為0.2元時,投入1萬美元,則可取得3萬「稻米」(6,000/0.2),經過3個月後,若在「稻米」價格0.4元進行拆分為「稻米」價格0.2元時(增長2倍),則6萬「稻米」會變成12萬「稻米」【3,0000*(0.4/0.2)】,再經過3個月後,此時開始將「稻米」在交易平台上依「VV農場」規定掛賣,每次掛賣最高只能售出5,000個「稻米」,若第1次交易以0.21價格售出5,000個「稻米」,扣除10%手續費後其餘70%可取回,即661.5美元(5000*0.9*70%*0.21),其餘30%則會依規定回購成為1,350個稻米(5000*0.9*30%),此時餘額總共為11萬6,350個「稻米」;再以0.22價格售出5,000個「稻米」,扣除10%手續費後其餘70%可取回,即693美元(5,000*0.9*70%*0.22),其餘30%則會依規定回購成為1,350個稻米(5000*0.9*30%),此時餘額總共為11萬1,350個「稻米」;以此類推(如下附表所示),經過28次掛賣後,共可取得2萬5,389美元,帳戶中尚餘4,050「稻米」,年投資報酬率約為153%,該投資報酬率顯然高於同期間臺灣地區銀行定期利率(不到2%),足見「VV農場」網站所約定及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顯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3.投資1萬美元,可取得6,000稻苗6,000稻苗以0.2元價格換成稻米,稻米數量=6,000/0.2=30,000,3個月後第一次拆分稻米數量60,000再3個月第二次拆分稻米數量120,000,6個月後開始掛賣,經過28次掛賣,可變現總額計2萬5,389美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1),以投資1萬美元計算,年投資報酬率為153%。 附表2-1:VV農場獲利計算式: 掛賣次數 稻米 價格 扣除手續費總值 (美金) 70%變現(美元) 回購稻米 剩餘稻米 1 0.21 945 661.5 1,350 116,350 2 0.22 990 693 1,350 111,350 3 0.23 1,035 724.5 1,350 106,350 4 0.24 1,080 756 1,350 101,350 5 0.25 1,125 787.5 1,350 96,350 6 0.26 1,170 819 1,350 91,350 7 0.27 1,215 850.5 1,350 86,350 8 0.28 1,260 882 1,350 81,350 9 0.29 1,305 913.5 1,350 76,350 10 0.3 1,350 945 1,350 71,350 11 0.31 1,395 976.5 1,350 66,350 12 0.32 1,440 1008 1,350 61,350 13 0.33 1,485 1,039.5 1,350 56,350 14 0.34 1,530 1,071 1,350 51,350 15 0.35 1,575 1,102.5 1,350 46,350 16 0.36 1,620 1,134 1,350 41,350 17 0.37 1,665 1,165.5 1,350 36,350 18 0.38 1,710 1,197 1,350 31,350 19 0.39 1,755 1,228.5 1,350 26,350 20 0.4 1,800 1,260 1,350 21,350 3個月後再進行拆分(價格減半,數量加倍)稻米數量=21,350*2=42,700拆分後持續掛賣。 掛賣次數 稻米價格 扣除手續費總值 (美金) 70%變現(美元) 回購稻米 剩餘稻米 21 0.21 945 661.5 1,350 39,050 22 0.22 990 693 1,350 34,050 23 0.23 1,035 724.5 1,350 29,050 24 0.24 1,080 756 1,350 24,050 25 0.25 1,125 787.5 1,350 19,050 26 0.26 1,170 819 1,350 14,050 27 0.27 1,215 850.5 1,350 9,050 28 0.28 1,260 882 1,350 4,050 總計25,389 ※經過28次掛賣,可變現總額計2萬5,389美元,以投資1萬美元 計算,年投資報酬率為153%。 附表3: 編號 (甲) 被告 (乙) 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丙) 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 (丁) 送達證書或公告 (戊) 1 癸○○ 109年10月8日 109年10月7日 見審卷第173頁 2 丙○○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2日 見審卷第179-181頁 3 壬○○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4 丁○○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5 甲○○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6 辛○○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0日 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7 戊○○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8 乙○○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