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協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8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雄進鋼構股份│協聯鋼鐵有│第一銀行小│71430018719 │393,717元 │108年9 月20日 │LB4200649 │ │ │ │有限公司趙春│限公司 │港分行 │ │ │ │ │ │ │ │發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