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宜秀、唯三民建興精剪屋、蔡振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林宜秀 被 告 唯三民建興精剪屋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珠 張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髮師,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派遣原告支援分店,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8萬8965元、工資補償2萬8173元,又因被告刁難拖延辦理職災補助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因而不得已離職加上被告拖延給付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力減損補償金3萬元,以上合計14萬7138 元(計算式:88965+28173+30000=147138)等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138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7月1日到職,於109年11月12日9時45分騎乘車 號000-0000機車行經義華路40巷路口發生事故,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原告請假、留職停薪進行休養等事 宜,被告主管於原告休養期間關心其傷勢並建議可申請持續留職停薪或調任至較輕鬆之門市提供勞務,過程中原告無其他異議並說明傷勢恢復時間不確定而先行提出離職,原告實係個人提出申請離職,故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指稱被告刁難拖延導致原告離職請求補償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該事故之發生尚非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風險控制範圍内,且原告當時未到達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職務遂行性,原告因此所受傷害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所能控管之風險,非屬職業災害。再者,原告請求職災補償責任之全額醫療費亦無理由,因原告自費性醫療費用,健保署有給付相同項目,不應轉嫁由被告全額承擔,原告自行選擇之自費性醫療器材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是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僅為6101元。另經被告計算後之薪資差額為1萬8662元,非原告所 請求之2萬8173元等語。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茲說明理由如下: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而考量前揭立法目的,在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內容上,適度從寬認定,例如,就業場所內發生之災害或通勤中發生之災害,得就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有關指揮監督及因果關係等節適度放寬審查標準,惟若因勞工之特別情事引致災害,則宜節制放寬。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判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按此準則業經111年3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之規定, 所謂因勞工特別情事引致災害,即得參考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審酌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 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合於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於上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情形,且無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所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依上說明,應視為職業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萬8965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憑,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科別、支出項目核屬系爭職業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醫療器材使用之材料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項目,原告自行選擇之自費性醫療器材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下列事項:【1.依林宜秀當時病情,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鎖定式鋼板、人工骨」是否為診療其病情「必需使用」之醫材?有無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2.承上,若有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則該項手術使用該健保給付之醫材治療時,健保給付多少金額?病患自費多少金額?嗣後,是否仍需移除骨釘?3.承上,若有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則林宜秀於109年11 月13日之手術,為何未選用該健保給付之醫材?亦即,使用當時手術所選用的「鎖定式鋼板、人工骨」醫材之必需性為何?】,業經中正骨科於110年10月14日以中正脊骨醫事字 第1100860號函回覆本院:「㈠依林宜秀當時病情,如附件一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鎖定式鋼板、人工骨」是否為診療其病情「必需使用」之醫材?有無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醫師回覆》:有向病患說明健保提供之醫材和自費鋼板之差 異,並可自行選擇,人工骨健保並未提供。㈡承上,若有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則該項手術使用該健保給付之醫材治療時,健保給付多少金額?病患自費多少金額?嗣後,是 否仍需移除骨釘?《醫師回覆》:健保給付金額$3,096元,自 費金額$56,532元,病患相對年輕,待骨頭癒合仍建議移除 。㈢承上,若有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以選用,則林宜秀於109年 11月13日之手術,為何未選用該健保給付之醫材?亦即,使用當時手術所選用的「鎖定式鋼板、人工骨」醫材之必需性為何?《醫師回覆》:自費之鋼板,可避免因活動導致之鋼板 或螺絲之鬆脫,因而減少術後關節因保護過久造成之僵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另有關前述回函所稱:「人 工骨健保並未提供」一節,經中正骨科再於111年1月28日以中正脊骨醫事字第1110019號函回覆本院:「四、針對110年10月14日中正脊骨醫醫字第1100860號函文說明段第二條第 一項,醫師回覆有向病患說明,人工骨健保並不給付意指〈後述表格〉(另詳文參此函附件二即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五、病患車禍致右鎖骨骨折經X光及檢查醫師診斷,常施 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内固定手術以改善,病患骨折情形需使用的人工骨為含生長因子的人工骨不屬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43頁),準此,再衡之原告年紀尚輕、職業為美髮師等情,足見原告為治療所受系爭職業傷害選用自費之鋼板,而非健保提供之醫材,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且該次診療之「人工骨」亦屬治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無足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萬896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健保不給付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輸字第028701號 品項代碼FBZ000000000 中文品名 普洛斯去礦化骨填充物骨泥 英文品名 "AlloSource" Puros Demineralized Bone Matrix Puros DBM RPM Putty 1cc 產品特性 去礦化骨已被證實有誘導成骨的潛能(骨引導功能),加速骨骼生長,且内含鬆質骨,提供骨骼生長支架(骨傳導功能),產品使用反向介質(RPM)配置成泥狀及膠狀型態,易於置入骨缺損處。PUROS DBMRPIC(骨泥)是去礦化處理人體組織,配製成泥狀,填充各類骨缺損,增加骨移植成功率;骨傳導及骨誘導特性,DBM 36%高濃度生長因子,可塑型、注射,填補骨缺損空間,使患部呈密閉環境。產品不溶於水,植入後不崩解。 2.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⑴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原告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7至188頁),則原告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事 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應為11萬2627元【計算式:(31000×3個月)+(1033×19日)=112627】。又被告已於 109年12月支付2萬891元(實際匯款2萬32元〈扣除勞保自負額524元、健保自負額335元〉)、110年1月支付1萬2693元( 實際匯款1萬1834元〈扣除勞保自負額524元、健保自負額335 元〉)、110年6月匯款支付應領部分薪資1萬4325元(計算式 :17425-特休結算3日共3100元=14325),此有薪資轉帳存 摺明細、轉帳交易列印頁等件(見本院卷第41頁、第175頁 )在卷可憑,再勞保局亦已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之70%核給原告職業傷病事故之給付金額共計6萬52 9元(計算式:37206+23323=60529),亦有勞保局函2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就上開金額共計10萬8438元(計算式:20891+12693+14325+60529=108438)予以抵充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1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 89),為有依據。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遭訴外人王陽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事故地點漏油,致原告駕駛機車行駛經過該路面自摔而肇事一情,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惟王陽旗是否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各自法律關係本屬兩事,本件乃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職災補償,則本院就被告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業已詳述如前,被告泛稱王陽旗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云云,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189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補償金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勞動 力減損係因被告刁難拖延辦理職災補助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因而不得已離職加上被告拖延給付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申請勞保職災相關給付之文件,被告均在其上用印,此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03至2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有將部分補償工資匯款至原告薪轉帳戶,亦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並非全然置之不理,雖被告就職災補償之細項含檢附文件適格與否,尚與原告之認知不同,兩造因而有歧見,然此僅為兩造之爭議事項,自當循訴訟程序予以釐清,無從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此項請求,無可採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154元(計算式:88965+4189=931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