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彩瑄 羅菊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