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曾凱聖
- 被告
- 濰克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50元(含勞工退休金7,75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4元及其利息。(2)被告應提撥7,7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46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被告係以芯龍早餐坊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即將原告退保,卻仍由薪資中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經被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月薪資28,277元、特別休假9天未休之工資11,412元,及退還原告勞保費2,316元、健保費6,246元,合計48,251元(28,277元+11,412元+2,316元+6,246元=48,251元),並應補提繳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7,7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7,157元,尚有21,094元未給付,亦未補提上開退休金,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乾德書寫之計算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與就保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內);又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本院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7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