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金駿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榮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謝榮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度司執字 第4172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對謝榮 駿之債權金額93,604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749元(下稱 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將謝榮駿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本院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謝榮駿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則依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1/3各7,700元、7,933元予原告,自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應給付原告 合計87,033元(7,700元+79,333元=87,033元),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謝榮駿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於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6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起迄今,申報謝榮駿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此有謝榮駿之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按,對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薪資總額為33,301元至34,800元,原告僅按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8年為23,100元,109年為23,800元,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其中1/3各7,700元、7,933元給付原告,自無不 可。又原告前就107年6月至108年11月謝榮駿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136,264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1月9日受償143,551元(含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債權本金為93,604元,利息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為329,018元(93,604元×18.25%×19年=329,018元),加計本金93 ,604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749元後為423,371元,扣除前受償136,264元(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不列入計算),謝榮駿尚欠原告287,107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扣押薪資合計87,033元,尚未逾系爭債權金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