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87號原 告 郭宗明 被 告 政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9月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原告於 110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信息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24,000元及代班費1,300元,合計2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