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被上訴人 吳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被上訴人主張為2 萬7,000 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考勤紀錄,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主張未領到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伊公司並未收到該部門主管之加班單,另被上訴人無故曠職,未於1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辦理交接,完全未與任何人溝通,完全不負責任。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僅及於主觀事實之抗辯、陳述,及對被上訴人事實主張之反駁,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具體之違法內容,更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