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陳怡妙 被 告 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154 元及自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1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指派在高雄百貨公司的櫃位擔任銷售專員,約定每月本薪2 萬2,200 元、職務加給2,000 元、伙食費1,8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合計2 萬7,000 元,另外還有抽成獎金,詎因疫情影響,被告公司於110 年5 至7 月減半發放底薪,並承諾以後補發給,但於110 年9 月22日填表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合計短付110 年5 至7 月底薪1/2 共3 萬3,300 元、8 月底薪1/2 加其他費用1 萬6,000 元、9 月薪水2 萬7,000 元、資遣費3 萬8,154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000 元(27,000÷30×10=9,000 ) 、3 天國定假日加班費2,700 元(27,000÷30×3 =2,700 ),合計12萬6,154 元,因起訴後被告公司已付2 萬2,000 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薪資明細6 份、總經理及協理談話各1 份、與公司會計電子對話1 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