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5號原 告 李策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法扶律師 被 告 酷旅樹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現場控管、人力安排、網路後台訂房操作等工作,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高薪低報,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超時加班,卻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新台幣(下同)179,577元、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9,975元、資遣費40,80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2,482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訴卷二第321、 322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到職,但中間並未持續在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後逕自未到被告營業所上班。兩造間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契約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至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109年3月15日至5月31日,該三段期間為原告於被告營業所服務的期間 ,第一段期間給付加班費107年10月5,000元、107年11月 15,000元、108年1月1,300元、108年2月10,000元,第二段 期間給付加班費108年12月1,000元,加班費共給付3萬2,300元,原告可請求加班費應為0元,被告已有溢付。㈡因原告 為排班到職,每月均休足例假日天數,且短少上班工時424 小時,被告無須給付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獎金。㈢原告自行曠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㈣被告已依109年勞動部 核定投保金額(雇主提繳級距)提撥退休金,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勞工保險於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投保於被告公司。 ㈣被告曾匯款給原告附表三所示。 ㈤如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107年5月至108年2月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 年5月為40,000元,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四所 示。 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 21日未打卡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扣除1,800元、667元。 ㈦如本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9 年5 月31日作為終止日結算。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平日加班費179,577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 休假工資99,975元、資遣費40,80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2, 48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至遊大俠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大俠旅店)、洞屋青年旅館即遊大俠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洞屋營業所(遊大俠旅店花蓮所)上班,原告任職期間為 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被告則辯稱契約期間為 107年5月14日至108年4月30日、108年11月9日至12月25日、109年3月15日至5月31日云云。就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3月14日是否受僱被告一節,查,遊大俠旅店之代表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大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勞訴卷一第223頁),遊大俠旅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被告指 派原告至遊大俠旅店及遊大俠旅店花蓮所服勞務,亦符常情,況被告給付薪資方式為匯款,參以被告按月匯款給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並未中斷匯款,益證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中斷情事。 ⒊原告主張其109年4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投保明細後始知悉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曠職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323頁),另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勞訴卷一第273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 自行曠職云云,並不足採。又如本院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理由,兩造同意以 109年5月31日作為終止日結算(勞訴卷二第323頁),故本 件僱傭關係終止結算日以109年5月31日為準。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原告附表一主張之金額」欄、「原告附表4主張之金額」所示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原告可請求加班 費應為0元云云,經查,兩造同意打卡未滿15分鐘部分不計 ,超過15分鐘就以0.5小時計,且上班每日休息時間以30分 鐘計(勞訴卷一第117、243頁),依上開兩造合意計算方式及卷附打卡資料(勞訴卷一第161至193頁),原告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一「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共計147,844元 ,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無理由。 ⒌至被告辯稱有給付加班費3萬2,300元,且依打卡資料原告有上下班未打卡或曠職情事,短少上班工時424小時,被告無 須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給付加班費3萬2,300元或曠職情事,並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薪資明細為憑(勞訴卷一第293頁、勞訴卷二第205至211頁),被告雖否認 薪資明細、LINE對話、薪資明細真正,然原告所提108年3月薪資明細調薪記載,核與被告自製108年3月薪資明細相符(勞訴卷一第261頁),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應為可採,依原證 10薪資明細所示,被告給付3萬2,300元之原因,與附表一所示平日加班費無涉,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3萬2,300元係加班費,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如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74天,被告則辯稱每月均休足例假日天數云云,經查,依卷附打卡資料(勞訴卷一第161至193頁),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未休假74天應為可採。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為月薪制,故於例假日、休息日均有給付工資,是原告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或出勤,需再給付其1倍工資。原告107年5月 14日至108年2月月薪36,000元,108年3月起至109年5月31日月薪4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自製108年3月薪資明細相符(勞訴卷一第261頁),堪認屬實,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95,583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離職前6月之月薪為40,000元,其自107年5月14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並以109年5月31日為終止結算日,資遣年資為2年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96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0,806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4,233元(計算式:147,844元+95,583元+40,806元=284,233元)。 ㈤另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情事,原告則主張其並非坐在辦公室辦公之行政人員,每日工作內容除例行事務之外,仍需依被告指示機動性處理被告及七桃公寓等之相關事務,並提出未打卡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憑(勞訴卷二第253至293、327、329頁),經查,依打卡資料,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情事,然除107年 11月2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21日(下稱未打卡4時段),原告無法提出服勞務之證據外,其餘 附表一所示上班或下班未打卡日期,均有對話紀錄證明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至未打卡4時段,原告同意扣除2,467元(計算式:1800元+667元=2,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323頁),扣除2,467元後,原告得請求281,766元(計算式:284,233元-2,467元=281,766元)。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未足額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勞訴卷一第273頁)。又如原告任職期間 為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107年5月至108年2月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年5月為40,000元,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四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勞訴卷二第323頁),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14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且原告每月薪資107年5月至108年2月為36,000元、108年3月至109年5月為40,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附表四所示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勞訴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2,4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三 ┌─────┬────────┬─────────┐ │ 時間 │ 原告存摺金額 │ 存摺匯款日期 │ ├─────┼────────┼─────────┤ │108年3月 │ 39,137 │ 108.4.11匯入 │ ├─────┼────────┼─────────┤ │108年4月 │ 39,137 │ 108.5.13匯入 │ ├─────┼────────┼─────────┤ │108年5月 │ 40,783 │ 108.6.10匯入 │ ├─────┼────────┼─────────┤ │108年6月 │ 39,667 │ 108.7.10匯入 │ ├─────┼────────┼─────────┤ │108年7月 │ 44,717 │ 108.8.12匯入 │ ├─────┼────────┼─────────┤ │108年8月 │ 45,951 │ 108.9.10匯入 │ ├─────┼────────┼─────────┤ │108年9月 │ 39,167 │ 108.10.14匯入 │ ├─────┼────────┼─────────┤ │108年10月 │ 41,217 │ 108.11.11匯入 │ ├─────┼────────┼─────────┤ │108 年11月│ 39,152 │ 108.12.10匯入 │ ├─────┼────────┼─────────┤ │108年12月 │ 90,167 │ 109.1.10匯入 │ ├─────┼────────┼─────────┤ │109年1月 │ 44,891 │ 109.2.10匯入 │ ├─────┼────────┼─────────┤ │109年2月 │ 39,141 │109.3.10匯入 │ ├─────┼────────┼─────────┤ │109年3月 │ 39,141 │109.4.10匯入 │ ├─────┼────────┼─────────┤ │109年4月 │ 20,000 │109.5.11匯入 │ └─────┴────────┴─────────┘ 附表四 ┌──────┬──────┬──────┬───────┬─────┬────┬──────┐ │時間 │雇主提繳級距│提繳金額 │ 原告主張薪資 │應提繳金額│提繳金額│ │ ├──────┼──────┼──────┼───────┼─────┼────┼──────┤ │107 年5 月 │ 22,000 │ 704 │36,000 │ 36,300 │ 1,162 │未滿一個月按│ │ │ │ │ │ │ │比例投保 │ ├──────┼──────┼──────┼───────┼─────┼────┼──────┤ │107年6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7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8月 │ 22,000 │ 1,320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9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0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1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7年12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1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2月 │ 36,300 │ 2,178 │ 36,000 │ 36,300 │ 2,178 │ │ ├──────┼──────┼──────┼───────┼─────┼────┼──────┤ │108年3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4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5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6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7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8月 │ 33,300 │ 1,99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9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0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1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8年12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1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2月 │ 28,800 │ 1,7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3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4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109年5月 │ 23,800 │ 1,428 │ 40,000 │ 40,100 │ 2,406 │ │ ├──────┼──────┼──────┼───────┼─────┼────┼──────┤ │總計 │ │ 44,732 │ │ │56,854 │ │ ├──────┼──────┼──────┼───────┼─────┼────┼──────┤ │差額 │ │ │ │ │12,4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