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蔣竣宇、鼎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蔣竣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鼎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君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甲○○原皆受僱 於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甲○○離開力通公司後,於民國104年設立被告公司,並於106年 11月13日僱用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外籍移工業務,包括處理客戶移工名額規劃、引進移工以及引進後3年内事件處理 (如異常事件、移工宿舍問題及陪同就醫等),雙方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業績金額半數,工作時間依客戶端需求,如在一般工作時間内(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半)無拜訪客戶行程,需在公司内處理事務(如電話開發客戶、回覆客戶行政上問題等)。因被告有未依法核實投保勞健保等違法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4,672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年資為3年9個月17天,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每月工資為9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4,672元【92,000/2×(3+9/12+17/30/12)=174,67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3,6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年資3年9個月18天,計有特別休假24天,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3,600元(92,000/30×24=73,600)。③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41,067元:原告工作內容為處理移工事務,移工於國定假日放假時,原告需隨時待命並處理發生的事務,因此均未休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共有46日,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41,067元(92,000/30×46=141,067) 。④被告應補提缴44,4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期間,每月工資92,000元,被告依法應以92,1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然被告僅以每月30,300元之級距提繳,致原告受有短少提繳44,496元之損害(92,100×6%×l2-30300×6%×l2=44,496),爰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 繳44,496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其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工資,依薪資單所示,原告月薪4萬元、獎金52,000元,合 計92,000元,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將原告納入勞健保並提繳勞退金,且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同年10月7日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被告核准,足見被告亦認雙方為僱傭關係;被告於工作場所內有分派原告座位,原告不需拜訪客戶時,需在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辦理事務需向被告即時回報,並與同事分工合作,被告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登錄原告為隸屬於被告之就業服務人員,足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另被告登記行業別為就業服務業,原告從事招攬就業服務相關客戶,乃立於被告之利益,具有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由上足見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補提 繳44,4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代甲○○原任職於力通公司,甲○○離 職後於104年3月2日設立被告公司,嗣原告表示想自行經營 而與被告商談靠行事宜,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引介外籍移工之服務契約成立的收入,五五分成,被告公司並提供助理乙○○ 及辦公室供原告運用;原告於106年間提及欲以被告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不疑有他,故於106年11月13日 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替原告加保,但兩造間實為靠行合作分潤,並非勞動關係;原告於108年年底要求被告開立薪資 袋註明月薪4萬元、獎金52,000元,被告雖感疑惑但仍基於 合作情誼開立;109年11月間,原告不滿被告員工對其提供 之協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難道靠行就要受到這樣對待嗎?」予被告法代,被告法代乃與原告及被告員工於被告公司開會,因原告仍不滿意被告員工提供的協助及服務,乃自行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辦公室清空,此後原告除每月與被告核算報酬分潤外,幾乎未再出現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不再開立薪資袋;原告於110年8月間聲稱其不要繼續靠行,因被告將客戶資料委外資訊系統儲存及處理,被告遂將原告經營之客戶名單及相關資料於110年8月25日辦理移交,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供委外廠商轉移原告經營客戶資料予原告;被告事後查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即已成立尚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告係靠行於被告公司,自營業務,與被告公司不具從屬性,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就業服務機構,其自106年11月13日起於被 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外籍移工業務,每月報酬為業績金額半數,被告並有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其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41至4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二)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且勞務債權人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從事招攬就業服務相關客戶之業務,並領有薪資92,000元(月薪4萬元、獎金52,000元),被告於工 作場所內有分派原告座位,原告不需拜訪客戶時,需在公司處理事務,且辦理事務需向被告即時回報,並與同事分工合作,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足見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靠行於被告,自營業務,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助理及辦公室予原告運用,被告所引介外籍移工之服務費則由雙方各分得1/2,嗣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結束合作,被告乃將原告引進之 客戶移交予原告,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引進外籍移工之服務費於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後,由雙方各分得1/2,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基 本資料簡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其上記載原告可領得服務費金額之1/2,其金額並非固定,原告亦不爭執 其每月報酬為業績金額之半數,則原告提出薪資袋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2,000元(月薪4萬元、獎金52,000元),並非實 在。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將原告引進簽約之客戶資料移交予原告,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雇主終止委任點交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而關於原告之工作情形,據證人乙○○結證稱:伊自107年起迄今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行政文書,伊進來公司工作時,就被公司指派做原告的案子,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伊也沒有看過原告打卡,原證7第3頁是伊跟原告的訊息,是在講案子,講廠商一些文件上的事情;(問:妳在吩咐他傳達他要做的事情?)不是,伊進公司的時候就是做他的案子,他的案子就是跟他溝通協調回報,「他的案子」是這個業務的案子,伊要負責做文件跟負責溝通協調,伊沒有吩咐過原告做職務上的事情;乙證3承辦員簽名是伊的簽名,去年8 月25日原告來公司 說要點交他案子的文件,這幾家就是可以當場點交給他的;(問:為什麼不交付給清單上的雇主而要交給原告?)當天老闆甲○○也在場,有先詢問老闆的同意,才點交給原告的, 伊的認知是這些文件必須出示雇主委託書才能拿,原告就堅持要拿這些文件,原告就直接對伊老闆,老闆就跟伊示意說文件就給原告,老闆說這些是他的案子,所以就交給他;(問:屬於原告的案件是否均移交出去?或是有留在被告公司的部分?)原告有簽解除委任的都有移交出去,只有一家力源公司沒有簽解除委任,所以沒有移交;(問:為何會與乙證3雇主解約?)原告都是跟老闆談的,老闆有叫伊準備廠 商的資料,解除委任契約書(即乙證3雇主終止委任點交清 單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是之前給原告,他是之前就拿去給廠商簽,簽好之後在110年8 月25日當天點交時就與各個行政 負責人點交;伊109年11月間有跟原告一起開過會,講工作 上一些配合的問題,原告對於行政、翻譯有一些意見,老闆的意思是要雙方直接當面溝通,後來溝通沒有結果,因為伊等有難處,各有各的立場,然後就不歡而散,那天開完會以後,伊在公司就沒有看過原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 動檢查時陳稱:當初約定為工作時間自由不限制,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開發客戶、維繫客戶、處理異常事件,如不是伊開發的業務基本上不用去處理,公司行政人員就會協助處理文書工作、用印及送勞動部審件,薪資是談定以伊開發的客戶每月收的外勞服務費的總額1/2金額作為薪資報酬,公司沒 有要求伊上、下班的時間,也無休假日的議定,公司沒有要求伊要打卡、簽到等任何方式紀錄工作時間,請假有時會跟負責人知會一聲,不請假不會有懲處,公司沒有指派地點、路線及區域,伊只針對伊所開發的業務之客戶要求做服務,伊可以拒絕公司指派工作,但針對是伊自己的客戶要服務,伊很難拒絕,公司就伊業務執行狀況沒有考核,也沒有獎懲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原告並曾於109年11月12日 傳送「公司是妳的…妳叫我來溝通的,現在被妳的愛人嗆了… 誰知道他這樣嗆我,雖然是靠行,也不要這樣對我,我也沒對不起你鼎紘」之訊息予被告法代(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⑵由前揭證人證詞、原告陳述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負責外籍移工之引進及相關事務處理,除需符合相關法規命令外,其得自由決定執行業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提供勞務之品質亦無須受被告之考核或評價,無須遵守被告之服務紀律,且除原告引進之案件外,其得拒絕接受被告指派之工作,原告更於108 年11月間因雙方工作配合發生爭執經溝通無效後,即鮮少進入辦公室,難認彼此間有何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原告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原告須引進外籍移工並促成委任契約之簽訂,始得支領服務費之半數,足見原告需負擔與被告相同之營業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公司為其貢獻勞力,難謂與被告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引進外籍移工之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各該雇主簽訂,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該委任契約為被告所營事業,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由被告收取服務費並提供後續服務,然原告卻逕行將其引進簽約之客戶辦理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並將該等客戶資料移交予原告,即由原告帶走其引進簽約之客戶,足見原告方為該事業之經營者,與被告間不具有支配從屬關係,此由原告於傳送予被告法代之訊息中亦自稱其為靠行營業甚明。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以負擔,有僱傭關係固然必須投保勞保、健保,但雙方基於彼此間長遠之合作關係,為給予他方保障而在沒有勞雇關係之情形下掛名投保,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亦得 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非即可當然論斷兩造間必屬勞動契約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仍應由雙方間提供勞務之性質為判斷。至於被告雖有指派員工協助原告處理文書工作、用印及送勞動部審件等,然此係基於雙方之合作契約,被告並據此分得半數之服務費,原告非為被告公司生產組織團隊之一員,亦無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由上徵之,兩造間並未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抗辯兩造係靠行合作關係,要非無稽。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费、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及補提缴勞退金差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