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藍琴、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 告 黃藍琴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被 告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趙華得 施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任職被告並在製造部一處工作,後調到製造部二課工作至108年12月;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至設計部工作;於109年2月至110年4月第二次在製造部工作;於110年4月迄今在製造部二處製一課擔任機台操作員,故原告在被告工作已有4年多之時間,原告在無任 何工作過失且表現良好另全年無休且在全勤狀況下,原告於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只有領區區新台幣(下同)5,795元,被告所給與原告之年終獎金顯有違2020年高雄廠營運獎金獎勵案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第二項第二款獎金計算之方式,原告109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128,000元,為5A等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2,20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 條規定及公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5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客觀表現進行考核,並依公告方式發放年終獎金,程序無瑕疵亦無違法,勞基法第29條所謂獎金是指事業單位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本件原告IPQC稽核有缺失,並非無過失,被告公司評核考績皆有相關資料可佐,所有標準皆適用於所有員工,並未針對原告存在歧視或霸凌,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任職被告並在製造部一處工作,後調到製造部二課工作至108年12月;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至設計部工作;於109年2月至110年4月第二次在製造部工作;於110年4月迄今在製造部二處製一課擔任機台操作員。 ㈡原告109年度之考績,經被告評定為1A,目前未經撤銷,被告 代扣繳5%所得稅後,核發原告年終獎金5,795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122,2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績效考核本為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在過去某段時間之工作表現所做貢獻度之考核,並對勞工具有潛在發展能力作一評估,以瞭解勞工將來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之一環。績效考核制度對公司而言可作為獎懲、人事異動、調薪、獎金給付、業務改善等之依據。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所訂考核之裁量權,民事法院原則上不應亦不宜介入審查。又勞基法第29條獎金、紅利之發放規定,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則就兩造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年終獎金發放,當探尋被告有無既定之工作規則規定,或相關之團體協約。 ㈡經查,依公告說明二、營運獎金規則如下:⒈凡符合下列條件 者,依2020年H1及H2考核「平均考績等第」給予相應的奬金天數,發予2020年營運獎金。(1)有2020年績效考核成績之 正職人員。(2)無2020年考績,但表現優異經部門處級以上 主管認可者。⒉獎金之計算:日薪(本薪+職務加給)x奬金天數,獎金天數最低0天,最高150天以上,平均天數為100天 ,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9年1A考績 評定未經撤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7頁背面 ),則原告109年1A考績評定既未經撤銷,即仍屬有效。被 告辯稱其係依公告計算獎金,獎金天數8.099天則由行政管 理處處長依職權核定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結構截圖及2021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475至479頁),依原告薪資結構截圖所示,原告本薪22600元、職務加給0元(本院卷第475頁),而8.099天未違公告最低天數,原告109年1A 考績獎金,以日薪(本薪+職務加給)×天數計算,應為6,099元(計算式:原告日薪753元【本薪22600元+職務加給0元÷30天】×8.099天=6,099元),就被告代扣繳5%所得稅後,原 告實領金額為5,795元(計算式:6,099×95%=5,795)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7頁背面),堪認被告已依公 告獎金計算標準給付原告109年1A獎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公告被告應給付5A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公告請求被告給付122,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