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詹于潔 訴訟代理人 詹賢能 被 告 吳育勝即銓穎體育用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67(含積欠工資156,000元、資遣費28,167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0元(含積欠工資129,000元、資遣費22,9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吳育勝獨資設立之銓穎體育用品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擔任櫃檯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銷售體育用品,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 完全給付工資,僅不定期曾在107年7月給付5,000元、9月給付5,000元、10月給付5,000元,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29,000元,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並於107年11月1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已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1月1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共計22,9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1,900元(計算式:129000+22900=1519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 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勞簡專調卷第29至30頁)、薪 資帳戶交易明細(見勞簡專調卷第17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勞簡專調卷第13至16頁)、商業登記資本資料(見勞簡專調卷第27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5頁)為證,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勞簡專調卷第57至5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19649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勞簡專調卷第61至7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勞簡 專調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告勞保係於107年11月1日退保,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129,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00元(計算式:24000元× 基數229/240=22,900元〈元以下進位〉),均有依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00元(含積欠工資129,000元、資遣費22,9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