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胡庭瑄 李姿瑩 法定代理人 洪英子 原 告 陳昱穎 李得維 鄭堃宏 潘彥蓁 張耀銘 鄭婕瑜 石欣怡 吳宗穎 劉庭宇 兼上開11人 劉恒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德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89,695 元。嗣原告李姿瑩、陳昱穎、李得維、吳宗穎於110 年5 月4 日審理時撤回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參照前述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至12「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被告,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且於110 年1 月30日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尚未給付,因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3 月16日 高市勞關字第11032067500 號函檢附之110 年2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請求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3至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 至1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果預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